如何委托律师事务所所收到转账律师费,开票是可以不可以不以委托人名称来开,以转账人名称来开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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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起诉后找律师强行退费并将律师打伤,该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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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起诉后找律师强行退费并将律师打伤,该怎么认定
法妞问答 律师
如何妥善处理与嫌疑人、委托人的关系可能是刑辩律师的必修课。按常理而言,刑辩律师与嫌疑人、委托人应当是同一战线,但非常理的状态也是时有发生,正如下文案例所展示的一样。希望对大家有所警示!&【基本信息】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一审法院查明】(一)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因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查处并羁押,其妻子吴某为聘请律师事宜于2011年x月先后两次支付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甲5000元钱、5万元钱。随后,刘某甲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并释放。2013年x月x日下午,经与刘某甲商议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咨询法律为由将曾某甲邀约至某咖啡店。刘某甲责问曾某甲收取的5万元钱的去向,并与陈某甲、陈某甲的朋友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强行将曾某甲拖上陈某甲的汽车,驾车来到某地。刘某甲用手击打曾某甲的头面部,并与陈某甲等人逼迫曾某甲打了一张5万元钱的借条给陈某甲。刘某甲又逼迫曾某甲先归还一部分现金,曾某甲就到某地对面的农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告诉曾某甲再归还4万元钱才能拿回借条。曾某甲在此过程中身体受伤致轻微伤甲级。案发后,吴某代为退缴1万元钱,并已发还曾某甲。&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50000元钱款项性质的问题。后来补签的《刑事案件辩护合同》的约定条款及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反映: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收取吴某的55000元,其中5000元为律师办案差旅费,另50000元为辩护费,公诉机关指控该50000元为辩护费。而刘某甲当庭辩称该50000元为打点关系的费用,证人吴某则证实合同写的是5千元差旅费、5万元辩护费,但实际上5千元是律师费,另外5万元是支付曾某甲打点其丈夫一案的关系费;黄某证实吴某支付给了曾某甲5千元差旅费,后来曾某甲又打电话给吴某要准备好17万元钱去打点关系,当晚在吴某家里吴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只筹得5万元钱,吴某就将这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给了曾某甲,并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甲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又过了一段时间在南门一文印店内补签正式合同;证人刘某乙证实吴某就提出说先将5千元钱律师费给曾某甲,并说其它的费用以后再说;证人刘某丙(刘某甲之兄,一审开庭出庭作证)证实吴某支付钱及补签合同时均在场,第一次给的5000元钱是律师费用,第二次给的50000元钱说是疏通关系的费用,曾某甲还写了一张承诺书,过了一段时间后再补签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该合同是吴某分两次向曾某甲支付5000元、50000元以后的一段时间再补签的。在支付50000元时实际约定的款项性质不能以以后补签的合同条款作为唯一的参考依据。因此对于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2、关于曾某甲及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是否为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的问题。诉讼中由曾某甲或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且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发票存根联号码为73840的1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97100的2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73860的1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64320的20张,发票金额共计50000元,该发票存根联上用笔注明“系吴某交来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辩护费,指派律师:曾某甲、蔡某,开票日期2011年5月30日”,一审公诉机关还在法庭上出示了由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涉嫌强奸案律师费已入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吴某所交的辩护费50000元已在2011年5月30日入账并开具发票,该所即以上述发票记账联入账,之外没有其他入账凭证。针对这组证据一审辩护人在法庭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赣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流向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领用的发票号码为97100的领用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发票号码为64320的领用时间是2011年6月8日、发票号码为73840及73860的领用时间是2012年2月2日。这就是说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的其中30000元发票在还未向税务机关领用之前就已开出发票并入了账,这显然是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曾某甲及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并不是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这一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被害人是否向刘某甲或其家属出具过发票的问题。经查,证人黄某证实吴某将该5万元给了曾某甲后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甲都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证人刘某丙当庭证实曾某甲两次共收取55000元时均在场,曾某甲收钱后都没有开发票或打收条。刘某甲一审时当庭辩解称在2013年2月9日前其与吴某均没有收到过该5000元及50000元的任何收据或发票。而被害人曾某甲则陈述其收取的其中50000元钱已于2011年5月份一次性交到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也一次性地马上开出了定额发票,其拿到发票后在6月份从赣州回宁都县时给了刘某甲的老婆。经查实曾某甲或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50000元定额发票存根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曾某甲的这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从以上证据分析:在案发前被害人曾某甲未向刘某甲及其家属出具过50000元的辩护费发票,刘某甲的此辩解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抢劫罪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是为了要回其向律师主张退回的不合理收费,其主观上难以成立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对于本案所争执的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刘某甲辩解称曾某甲对其收取的50000元钱无法说清楚去处,而要求曾某甲退回该50000元钱,陈某甲辩解称因刘某甲欠其钱而帮助刘某甲要回50000元钱,故该二人的辩解均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吴某签订的,约定的55000元钱应该全部由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收取。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而本案中,被害人曾某甲在收取该55000元后至本案案发之前并未向委托人或其亲属出具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票据,刘某甲作为委托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曾某甲要回其中的50000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本案中,2013年2月9日下午,刘某甲曾几次打电话给曾某甲要求见面;当天晚上刘某甲与曾某甲两人因款项性质一事发生争执遂一起坐车前往刘某甲家附近找吴某说清楚;曾某甲被逼迫写了借条后付了10000元钱,刘某甲等人在借条背面注明了已还10000元的事实;当晚刘某甲、陈某甲驾车送被害人回到其家楼下。从以上刘某甲、陈某甲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二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通过以上分析,认定两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合理怀疑,该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不同时具备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两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甲犯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二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某甲无罪;二、陈某甲无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医疗费2499.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4639.1元由刘某甲、陈某甲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该所印章等几个问题的说明材料,证明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具有真实性;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赣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投诉曾某甲的情况汇报材料,证明了曾某甲系宁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科员,不符合授予律师执业证的条件,赣县司法局已将其《律师执业证》收缴并注销。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陈某甲因脱逃无法到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中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伙同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甲、陈某甲抢劫1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刘某甲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陈某甲因脱逃无法到案,依法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12日赣州市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9月1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恢复审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陈某甲、刘某甲抢劫人民币1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陈某甲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再审法院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关于本案中收取的两笔费用的性质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刘某甲的妻子吴某将55000元交给曾某甲个人,过了一段时间后,曾某甲才与吴某补签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无论曾某甲与吴某曾经有何约定,但最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刑事案件辩护合同》为准,这份合同也表明了吴某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曾某甲只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如律师个人收费、事后补开发票等情况,但这些情况不能影响吴某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2、关于刘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合法有效,表明了吴某所缴纳的55000元钱是向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缴纳的,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了55000元钱的所有权。刘某甲应向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索回其认为不合理的收费,而不应向曾某甲个人索要。从本案来看,刘某甲、陈某甲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曾某甲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并要曾某甲写下借条。很明显,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刘某甲、陈某甲二人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刘某甲、陈某甲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二审判决的量刑是适当的,对检察机关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得当,各方也基本无异议。综上,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曾某甲的财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鉴于此案由民事纠纷引发,可以对二人从轻量刑,原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来源:刑事法律圈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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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实务备课笔记
律师实务备课笔记 第一章 律师制度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 1、律师制度 律师制度,是国家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确立的有关律师的性质、律师的资格和执业、律师的业 务范围及权利义务、律师的法律责任及律师管理等方面内容的一项国家司法制度。 2、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诉讼制度,脱胎于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本的业务,也是最基本的职责。 “辩护” ,即以“辩”为方法、手段,达到“护”的目的。一般意义上的“辩护” ,是指为了保护自己或别人,提出理由、 事实来说明某种见解或者行为是正确的,或者没有别人所说的某种错误,或者错误的程度比较轻。就刑事辩护而言,就是根据 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 注意: “辩护”一词是专属于刑事诉讼的名词, 《宪法》第 125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 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 得辩护” 。另外,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对“辩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中 都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而不是辩护人。 二、外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的辩护制度 1、古希腊的辩护制度 公元前四至五世纪,雅典共和国时期 (1)执政官审理案件时,允许被告人进行答辩、申辩。 (2) “梭伦改革”―设立陪审法庭 公元前 594 年,梭伦担任雅典执政官,进行“梭伦改革” ,设立了具有民主特色的陪审法庭。一些刑事和民事案件,经执政 官初审后,送往陪审法庭。 “公民未经陪审法庭判决不得处死。 ”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 2、古罗马的辩护制度 (1) “向民众申诉制度”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一表第七条规定: “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则(他们)应在午前到市场或会议场进行诉讼, 出庭双方依次申辩” 。 “向民众申诉制度”其实质是一种对执法官行使强制权的限制,从而导致一种民众为法官的诉讼程序的开始,具有民主因 素。但只有充分权利的罗马市民才有权提出“申诉” ,对于奴隶、异邦人以及最初对于妇女,均不适用申诉制度。 “向民众申诉制度”在形式上表现为辩论式,即在由民众主持的审判中进行辩论。 (2)早期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形成 在古罗马弹劾式诉讼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处于平等地位,审判采取对质、言词、公开方式进行。被告人拥有辩护权,可以 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无罪,还可以请精通辩术的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法官居中裁判。 辩护权的存在以及辩护人的出现,标志着早期刑事辩护制度已基本形成。 (3)公元一世纪,律师辩护制度的形成 公元一世纪,罗马进入帝国时期,早期的刑事辩护制度逐渐发展成为律师辩护制度。 (4)古罗马律师制度的特点 第一,实行“二元制”的律师制度 分为从业律师和候补律师 第二,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相当严格 A、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B、必须是男性公民; C、必须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受过 5 年法律专业教育) 。 第三,律师业务范围较为广泛 第四,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第二章 律师的性质和任务 第一节 律师的性质我国《律师法》 (2007 年)第 2 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 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而 2001 年律师法第 2 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 务的执业人员” 。新律师法对律师的性质作了科学的界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律师是执业人员。 2、律师是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3、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4、律师是根据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5、律师执业必须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第二节律师的任务根据我国(07 年) 《律师法》第 2 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律师的任务有三项: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 (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1、律师自身应当遵守法律。 2、律师执业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章律师执业第一节、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 一、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是指国家确认的、准予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是公民从事律师职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身份,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 基础。 二、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条件 1、国籍条件 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政治条件 必须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业务条件 考试取得: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 原律师法(01 年)考核授予:考核合格。 4、道德条件 品行良好:(1)遵纪守法;(2)诚实、公正;(3)行为无暇。 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途径 参加统一司法考试 报名条件:凡是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取得法学本科以上学历、非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学专业知识, 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考试,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 师执业证书的以及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过失犯罪除外)的人员不能报名。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 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原律师法(01 年)还规定了申请考核授予(专职律师),因为现已不再颁发律师资格证书,而是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故不再 考核授予。但在律师法规定了紧缺专业没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也可以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条件:拥护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 65 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专职从事 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或 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二)是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的学位,有 3 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 1 年以 上的;(三)是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的。 这里的“其他”指的是法官、检察官以及从事立法及其他法制工作的人员。第二节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制度 (一)、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 2 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 业人员” 。 第 13 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 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二)、内容 1、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2、未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三)、非法执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节、律师执业 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规定颁发的确认律师身份的证书。 二、律师执业的条件 律师法第 5 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 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第 5 条第 2 款规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 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1、积极条件(《律师法》第 5 条)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具有律师资格;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M 1 年; (4)品行良好。 2、消极条件 律师法第 7 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不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律师法》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三、特殊条件下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 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律师执业证书的注销 律师法第 9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 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执业的。”五、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简单介绍) 1、实习 1 年; 2、申请 律师法第 6 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律师法第 6 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3、审核和批准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 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复议、起诉) 4、注册 律师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每年 3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六、执业律师的种类 1、专职律师 2、兼职律师 律师法第 12 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 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1)、条件: 除符合专职律师执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允许从事律师职 业。 (2)、限制 律师法第 11 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法第 11 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根据这一规定: ①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成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③兼职律师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第 一节律师的业务根据《律师法》第 28 条的规定,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 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第二节律师的权利一、律师的人身权利 《律师法》第 37 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 《律师法》第 37 条第二款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 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 《律师法》第 37 条第三款规定: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 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 包括: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侵犯;有限制的言论豁免权;特定的受通 知权。 二、律师的执业权利(工作权利) 1、阅卷权 律师法第 34 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 (1)律师只能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评议笔录除外); (2)律师对需要的案卷材料有权摘抄、复制; (3)法院应当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4)对职务秘密应保密。 2、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 35 条第一款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 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 第二款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 关的情况。 ” 3、刑事辩护中的会见权和通信权 律师法第 33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被监听。 ” 注意: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 应当遵守看管场所的有关规定。 4、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5、得到人民法院适当的开庭通知的权利 开庭前 3 日、书面的开庭通知 6、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1)陈述权; (2)发问权; (3)质证权; (4)举证权;(应遵循举证规则) (5)参加法庭辩论权 7、拒绝辩护、代理权 第 32 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 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 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不得随意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在下列情形下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法定三种情形:(1)委托事项违法;(2)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非法活动;(3)委托人隐瞒事实。 8、代行上诉权 注意: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在刑事案件中,须经当事人同意;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9、获取本案诉讼文书的权利 10、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 (1)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法》第 3 条第 4 款规定: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 合法权益。”) (2)律师的辩论、辩护权受法律保障(《律师法》第 36 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 依法受到保障” 。) (3)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法》第 37 条)第三节律师的义务一、对律师的执业限制 律师法第 41 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 ” 根据这一规定,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2 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时,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可以执业,但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期限为从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离任后 2 年内。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1、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律师法第 32 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2、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律师法第 39 条规定: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 事务。 ” 3、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律师法第 40 条第(二)项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4、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法第 40 条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 害委托人的权益” 。5、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法第 38 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同时,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律师法第 38 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 (三)律师对法院、仲裁机构的义务 1、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律师法第 40 条第(四)项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2、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律师法第 40 条第(五)项规定: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 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 3、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律师法第 40 条第(六)项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 得证据” 。 4、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法第 40 条第(七)项规定:律师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5、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进行。 律师法第 40 条第(八)项规定:律师不得: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其他义务 1、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务。 律师法第 25 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 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2、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十条) 3、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律师法第 26 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4、依法纳税。 5、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法第 42 条规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 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的执业原则 因本节内容与其他章节的具体内容有重复,故只作总体介绍 律师法第 3 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1、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 2、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原则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原则 5、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概述 一、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2、特征 (1)是从事律师业务的组织 (2)不以营利为目的 根本任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依法设立。 二、律师事务所的任务 1、组织律师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基本职责 (1)统一对外接受当事人委托,统一向当事人收取业务费用。 (2)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3)组织律师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协作。 (4)管理业务费用。 (5)管理律师档案。 (6)监督、检查律师的执业活动、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 2、组织律师学习国家的方针、政策,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 3、组织律师学习法律知识,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 三、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律师法第 23 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 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1、接受委托制度 律师法第 25 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 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2、案件讨论制度 对承办的重大的、疑难复杂的案件,组织全所律师讨论 3、业务归档制度 (1)分类 分为诉讼类、非诉讼类、涉外类。 (2)要求 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集中统一归档管理 4、律师培训制度 要求律师每年度必须参加 40 学时的业务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培训。 5、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6、年度考核和投诉查处制度 7、收费制度 (1)统一收费 (2)收费公开 (3)按规定收费 收费方式有:计件收费;按标的收费;协议收费;计时收费。 8、财务管理制度 内容包括:资金筹集、资产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余和分配、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第二节、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现有三种形式,即国资所、合作所、个人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 1、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形式 律师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依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的,财产归合伙人律师所有,并由合伙人律师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事务所。 (2)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的,以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律师 事务所。 (有限责任) 2、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3)有 3 名以上的合伙人 发起人必须具有 3 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执业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之日前 3 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的处罚。 原律师法还规定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 (4)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3、合伙人 (1)分类 分为:原始合伙人-----发起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2)合伙人的条件 必须是具有 3 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合伙人的权、责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内部管理 (1)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 (2)主任负责制 5、终止和法律责任 (1)终止 第一、律师不足 3 人,且在一定期限内(原规定为 3 个月内)不能补齐的; 第二、财产不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且在在一定期限内(3 个月内)不能补齐的; 第三、合伙协议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第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2)法律责任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国资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 1、概念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开办,并由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 2、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3)有 1 名律师。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必须具有 5 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之日前 3 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的处罚。 3、法律责任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节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和年检 一、设立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 “省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律师事务所” 注意: (1)只能有一个名称,应当是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也应有汉字名 称。可以使用外文名称,但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能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第一、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第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第四、汉语拼音字母; 第五、数字; 第六、 “中国” 、 “中华” 、 “全国” 、 “国际” 、 “---中心”等字样; 第七、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第八、表明特定和律师业务范围的(如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3)报司法部审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有固定的住所 3、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5、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6、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二、设立登记 律师法第 18 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 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 登记机关: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申报 审查:20 天内初审完毕 2、审核 10 日内 3、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4、年检 每年 3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年检结束后 30 日内公告。第四节、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 1、概念 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本所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2、审核 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3、法律责任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即根据合伙的形式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 4、条件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条件: (1)成立已M 3 年; (2)有 20 名以上的执业律师; (原规定是专职律师) (3)必须是合伙律师事务所 原律师法还规定: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 2 年未受过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的驻国外分支机构 1、条件 除要求符合所在国(地区)规定的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律师事务所的条件: (1)设立时间已M 2 年; (2)、有执业律师 10 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言工作的不少于 3 人; (3)在提出申请之日前 2 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4)具有相应的办公通讯设备以及其他开展法律业务的工作条件。 需委派 2 名以上本所专职律师常驻。 派驻律师的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2)在内地连续执业 2 年以上; (3)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所在国(地区)的法律; (4)能熟练运用一种外国语言工作。 2、审批程序 (1)经司法部同意 (2)经分支机构所在国(地区)政府的批准第六章律师协会第一节律师协会的性质、职责一、律师协会的性质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二、律师协会的设立 1、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3、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三、律师协会的职责 律师法第 46 条规定: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 第二节、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律师的会员权利和义务 一、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也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二、律师的会员权利 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3、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和各种业务信息资料 4、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5、向本会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 6、对本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三、律师的会员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2、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3、接受本会指导,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4、按时交纳会费 5、维护会员间的团结第七章法律援助第一节 法律援助的概念和对象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1、概念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法律救助,是指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司 法救济制度。 2、广义、狭义的法律援助 (1)广义的法律援助 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的整个法律程序的环节提供法律帮助。 (2)狭义的法律援助 是从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方面提供的法律援助。 二、一般法律援助的对象及其资格条件 1、中国公民 条件: (1)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有关社会生活保障线标 准。 (2)、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 ①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案件。 ②必须是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才能解决的法律事项。 2、外国公民 条件: (1)必须符合中国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一般条件 (2)该外国公民所属的国家一中国签订法律援助司法协议(但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涉嫌犯罪的除外) (三)、特殊法律援助对象及其资格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注:属一般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 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注:属特殊法律援助)” 特殊法律援助对象及其资格条件 1、对象: (1)、盲、聋、哑的刑事被告人; (2)、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2、条件 以上三种人,只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的范围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以及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二节 法律援助的主体、形式 一、法律援助的主体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因此,我们讲法律援助就是指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 1、不得拒绝、怠于应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 2、应尽职尽责。三、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形式 1、为法律援助基金提供资助 (1)强制性资助 即律师必须向法律援助基金提供业务收费一定比例的资助 (2)自愿性资助 2、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1)、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2)提供有偿的法律援助 即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后可获得法律援助机构付给的报酬。第八章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律责任律师职业道德一、忠于法律和事实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4 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 格依法执业。 ” 要求: 1、以事实为根据 2、以法律为准绳二、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4 条第二款规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与社会正义。 ” 要求: 1、忠于职守 2、坚持原则 3、维护国家与社会正义 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5 条规定: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要求: 1、诚实守信 2、勤勉尽责 (1)勤勉 (2)尽责 3、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努力学习,提高执业水平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6 条规定: “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 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 要求: 1、敬业勤业 2、钻研业务,掌握应具备的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 包括: (1)掌握坚实的法学理论知识 (2)了解日益发展的科学知识 (3)具备较高的文学修养和善辩的口才 (4)具有科学的思维方式 (5)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五、珍惜声誉,提高修养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7 条规定: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 和职业道德修养。 ” 要求: 1、珍惜声誉 2、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3、提高修养 (1)内在品质: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的品质 (2)外在修养 ①基本标志:文明、规范的言谈,端庄的举止,整洁的仪表。 ②基本要求: 语言文明、精确、规范; 举止端庄,颇具风度; 仪表整洁,质朴大方。六、保守职务秘密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8 条规定: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七、尊重互助、公平竞争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9 条规定: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 要求: 1、尊重同行 2、同业互助 3、公平竞争(标准方式) 不得诋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另外,还包括虚假宣传、虚假承诺、违反律师名片的规定、低价 竞争等都属于不正当竞争。八、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10 条规定: “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 要求: 1、不得拒绝 2、不得怠于 即必须勤勉、尽责九、遵守章程、履行义务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11 条规定: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11 条规定: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节律师执业纪律规范一、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1、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 2、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四条)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3、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4、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第十六条) 5、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二、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1、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第十八条) 2、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第十九条) 3、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 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第二十条) 4、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一 条) 5、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 据。(第二十二条) 6、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 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第二十三条)三、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1、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 利益。(第二十四条) 2、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第二十五条) 3、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 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第二十六条) 4、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 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 二十七条) 5、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6、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二十九条) 7、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第三十条) 8、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一条) 9、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10、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三条) 11、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 12、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第三十五条) 13、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第三十六条) 14、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15、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16、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九条) 17、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 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第四十条) (第三十 (第二十八条)四、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1、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第四十一条) 2、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 相互学习, 相互帮助, 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不应诋毁、 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二条) 3、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三条) 4、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第四十四条) 附:司法部部长张福森部长 2002 年 2 月 28 日电视电话会议讲话中强调的“六条禁令” 1、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收案、收费; 2、禁止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搞不正当竞争行为; 3、禁止自即日起事务所聘请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 4、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5、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6、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第三节律师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律师的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为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执业纪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影响了律师职业的形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一、律师违法执业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的方式 1、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方式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停止执业 (5)吊销执业证书 2、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方式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4)停业整顿 (5)吊销执业证书 二、作出处罚的机关 1、对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的处罚权,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 使。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 2、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的处罚权,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行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处罚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三、处罚事由 1、对律师的处罚事由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第 1 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 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 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2、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事由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 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第 2 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 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律师违法执业的民事责任 《律师法》第 54 条规定: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 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赔偿主体: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与 当事人不关联。 (二)违法执业和过错行为的范围 1、因超越委托权限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2、遗失重要证据而导致无法举证或证据失效; 3、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 ; 4、出具错误的法律意见书; 5、应当收集的证据,由于律师的原因而没有及时收集,而使证据湮灭; 6、由于律师的原因,使当事人失去诉讼时效的; 7、律师玩忽职守,草率处理案件的。 (三)、赔偿标准 1、退还收取的律师费; 2、赔偿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注意:合作律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律师违法执业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 49 条的规定,律师有下列三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2、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3、泄露国家秘密的 此外,还有侵犯商业秘密罪。 思考题: 1.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 2.律师的业务范围和律师的权利义务。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法律援助的对象及其条件。 律师执业纪律的具体规定及违反执业纪律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第一节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概述 一、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特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局限性 1、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了解事实真相 2、其心理状态不利于为自己辩护 3、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无法收集证据 4、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知之不多,缺乏辩护能力。 (二)非律师辩护人的局限性 1、无权调查取证 2、缺乏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 3、容易感情用事或产生思想顾虑 (三)律师辩护的特点(优势) 1、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辩护经验。 2、律师享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的诉讼权利。 3、律师辩护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律师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 5、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辩护人,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集体讨论,发挥集体的智慧和作用。 二、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保守职务秘密。 5、相互协作。 三、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责任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总的责任是:“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具体为: 1、帮助刑事诉讼当事人实现其诉讼权利。 2、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监督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的公正。 第二节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收案与结案 一、收案 (一)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 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二)接受委托时的审查 1、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 提起公诉。 2、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须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已经获得批准的,可以委托律师。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外,该委托在律师 会见时需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4、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时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6、一审判决已宣告,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注意:公诉案件被害人无上诉) 7、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对于生效刑事判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生效、 未超过申诉期限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 可以委托律师担任申诉代理人。 (三)办理委托手续 1、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2、应分阶段办理委托手续。 即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阶段。 3、委托手续的内容 (1)委托协议(一式二份) (2)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 (3)律师事务所函(一式二份) 二、结案 1、写出办案总结 包括:案情介绍、工作的程序及内容、处理结果、成功的经验和失误的教训。 2、归档 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统一保存。 第三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性业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 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 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 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 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 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 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 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 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 正。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职责范围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申诉 3、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控告 4、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提出法律意见(辩护意见) 二、律师接受委托后的主要工作 (一)与侦查机关联系 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向侦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 《律师事务所函》等。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 1、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 (1)地点: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 (2)要求: 会见应当单独会见,其他人不应在场(注:指犯罪嫌疑人应一人) 。 会见未成年或者盲、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在场。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法第 33 条规定: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 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 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3)会见时应持的证明文件 第一、授权委托书 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律师本人的执业证书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工作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1)如系其亲属聘请的,应当征询其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 (2)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职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所涉嫌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4)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如:自首、立功、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注意:应当制作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签字。(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回避的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材料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 在确认讯问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以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控告权。 8、刑法关于所涉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及有关刑事政策。 10、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 11、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四)代理申诉和控告 1、申诉 不构成犯罪或者侦查机关确定的罪名不当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 2、控告 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向侦查机关提出 控告。 注意:申诉、控告应当书面提出 (五)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条件 (1)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 危险性的。 (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3)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的婴儿的。 (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的。 2、应当向侦查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内容: 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讯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与理由,保证人姓名或保证金的金额等内容,由承 办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注意: (1)律师不得担任保证人 (2)侦查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 7 日内答复。第四节 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 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 3 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的主要工作如下: 一、与检察机关联系 向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刑事辩护函,以确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刑事诉讼的地位 和资格。 二、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 36 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 性鉴定材料,??” 。 注意: 1、律师阅卷必须持授权委托书、刑事辩护函、律师执业证等证明材料。 2、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 3、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材料。 新律师法第 34 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根据这一规定,现在律师在审查 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给检察院的案卷材料,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已扩大。 三、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1、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 (1)地点: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 (2)要求: 会见应当单独会见,其他人不应在场(注:指犯罪嫌疑人应一人,但律师应两人) 。 会见未成年或者盲、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在场。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法第 33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被监听。 ” 律师会见时应持的证明文件: 第一、授权委托书 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律师本人的执业证书(律师必须二人) 第四、起诉意见书或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主要工作 (1)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参与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2)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和罪轻、无罪的辩解。 (3)了解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手段是否合法。 (4)对侦查过程中的陈述或辩解的补充。 (5)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4、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通信的内容与会见的内容相同,但注意的是:律师应当保留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函件的副本以及犯罪嫌疑人来函或复函的原 件,附卷备查。 四、调查和收集有关材料 1、律师必须持介绍信、律师执业证才能调查、收集材料,同时必须是二人以上。 2、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材料,应当先征得其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收 集材料,就应先经检察机关许可,后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无法取得的,可以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3、力求收集原始材料,确实不能收集原件的,可以采用复制、录音、录像等方式,但必须注明来源,录像、录音应加以文 字说明。 4、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提出辩护意见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本案有关犯罪嫌疑人应否提起公诉的意见。 2、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否准确等提出 意见。 3、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4、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5、对已经超过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应当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等意见。 6、对犯罪嫌疑人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代为提出控告意见。 7、其他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第五节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律师在公诉案件中担任一审刑事辩护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律师 接受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 一、收案 1、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 2、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或与人民法院办理指定辩护手续。 二、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责任 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就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 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后的主要工作 (一)管辖审查 律师如发现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或退卷。 (二)与人民法院联系 与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刑事辩护函,使人民法院认可以律师在案件审 查过程中的辩护人资格和身份,以便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三)向人民法院索取起诉书副本 律师获取起诉书副本,可以从中了解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依据,以便律师确定在案件审理阶段的工作方向、工 作重点和辩护意见的侧重点。 (四)阅卷 刑事诉讼法第 36 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 料,??” 。 新律师法第 34 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 刑事诉讼法第 36 条和律师法第 34 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利和阅卷的内容范围。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律师阅卷应当着重了解下列事项: 1、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或方法、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题型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的依据、理由和结论是否科学等。 8、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注意: 1、阅卷必须全面、准确 2、注意保管,装订入卷和注意保密。 (五)会见被告人 1、会见未在押被告人 (1)地点: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 (2)要求: 会见应当单独会见,其他人不应在场(注:指被告人应一人,但律师应两人) 。 会见未成年或者盲、聋、哑的被告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在场。 2、会见在被告人 律师法第 33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被监听。 ” 律师会见时应持的证明文件: 第一、授权委托书 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律师本人的执业证书(律师必须二人) 第四、起诉书副本。 3、律师会见被告人时的主要工作 (1)介绍律师身份,说明辩护律师的职责,征询被告人对律师的意见和要求。 (2)向被告人介绍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程序,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秘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开庭时应 当注意的事项。 (3)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包括是否承认所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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