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入百元债券利息计算后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是否应缴营业税的分

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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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公告的
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公告的解读
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部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反映,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应纳入计税营业额,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如何确定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文件中所述债券持有期间红利收入,就是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因此,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相关政策——
清溪点评——买入价、卖出价按净价还是按含利息的成交价?不清楚。例:假定某债券某年1月1日发行,面额100元,年利率8%,某甲3月31日买入,净价102元,利息2元,成交104元。12月31日卖出,净价还是102元,持有期间利息6元加购买时利息2元,成交110元。列表:摘要 债券净价 应计利息 成交价
1.1 发行 100 0 1003.31 购买 102 2 10412.31 卖出 102 8 110某甲12月31日转让时应交营业税计算:方法一:(102-102)×5%=0(买卖都按净价最合理。)方法二:(110-104)×5%=0.3(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征税,很符合以前文件的表述,但转让价不考虑隐含利息不太合理,特别是带息买进、不带息卖出的话,转让差额会变成负数。)方法三:[110-(104-2)×5%=0.4(卖出价含利息,买入价不含利息,不合理。)方法四:[110-(104-6)×5%=0.6(总局50号公告应该是按方法四计税,其意为,纳税人持有期间利息应并入转让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对债券利息应否征收营业税?总局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债券应该属于金融商品,所以,对债券利息应不征收营业税。但按50号公告操作,利息与转让收入一并征税了。如要征税,总局可另发文明确,如此操作,感觉难以理解和接受。持有期间收益根本就不是转让收入,为什么并入转让收入征税?承上例,其他情形不变,假定某甲12月31号取得利息收入8,次年1月1号再将债券以102元的价格转让。摘要 债券净价 应计利息 成交价1.1 发行 100 0 1003.31 购买 102 2 10412.31 得利息 8次年1.1 102 0 102按50号公告计算应交营业税为:[102-(104-6)×5%=0.2取得利息后再转让,利息部分又没有征税了。所以,本人认为,买卖都按净价计算最合理。至于利息,可以不征税。如要征税,也应分段,按各人实得利息征,而不能在发行部门付息时向名义上取得利息的人全额征。
第三只眼:俺也理理50号公告的债券买卖营业税的利息问题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将施行,原文如下:将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本公告自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1)疑惑从何而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上面的字面描述中,利息算不算债券红利,这是争议的关键,显然本次50号公告将其列入其内。小编之前也有查询过债券有无红利的事项,没有一个正儿八百的说法,也即债券基本都是利息收益,没有红利分红之说,16号文件只能说是立文人的笔法一拐,拐顺到股票上了,其实16号文件有债券事项,是多此一举还是明摆着呢,这也是争议的表现!
之前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了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买入价是指购入原价,收入价中不能扣除税金及手续费之类。财税[2003]16号调整了原价的确认,要扣除红利收入。
(2)之前未处理的,要补缴?之所以50号文补充规定,是原来有争议,肯定也是有认为不需要扣除债券利息减少原价,从而营业额计算变大的情形,以致下面的税务机关要求总局明确!
此文一出,要追征不,要缴滞纳金不,要处罚吗?50号文说的是“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可并没有说以前未缴纳的,意味应不是通常的理解,以致还规定了一个10月1日施行的日期。小编狭小的理解,未处理,是说有争议的案例或争议,而其余未计算缴纳的,是否意味着也不管了呢?这确实值得关注。
其实能不能反向理解,原来没有规定清楚,现在明确了,那是不是缴了的,应退(抵),未缴纳的不追才是呢! 如上如果缴了的就缴了,不缴的不追了,显失公平,这样不是“支持”让越来越多的人产生不明确不缴的想法中来?
(3)只是金融企业有用?这真要对营业税法规有宽度的理解才行,如果只看这个文件,好象只是对金融企业有适用!2009年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单位(不管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都纳入其内。因此原来对金融企业有规定计算方式的文件,普遍认为也对非金融企业有适用。如果50号文件能清楚的说明就更好了,省得引起误解。
(4)利息部分重复征税?计算营业额时,若转让价为Y,成本价为X,其间取得利息为Z,则计算债券转让时,营业额=Y-(X-Z),那在此之前,取得的利息是否要单独计算营业税,相当于借款利息也是要计算缴纳营业税的?由于当前的政策对于购入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不要征营业税是不很明确的(又涉及是否持有到期,国债、金融债与企业债之分)。
如果购入债券之前已有宣告利息,此时的利息应挂应收利息处理,而不是计入采购成本为合适一些。
如果持有到期,利息征不征,小编认为除了国债与金融债之外,其他的倾向于还是征的多,如果不知道,中途转让了,那再将取得的利息冲减成本。但其他的债券呢,取得要不要即时缴纳利息的营业税,小编认为重复征税是不合适的,或许此时按营业税税目为购入金融商品解释更通一些,取得时不算,再转让时,从成本价中扣除,相当于将利息的营业税补征回来了。不过有的企业可能取得时混在利息中一块缴纳了营业税,再转让时不扣减买入价,小编认为也能说道,先做贡献总比较被“感动”一下。
第三只眼的建议小编认为,债券转让应税(营业税)营业额的计算方式理想,实践较为复杂,也不大符合企业核算习惯,需要人为(或有核算软件)调整计算。同时呢,由于对利息部分是否额外单独征税的不明确,也缺乏一个彼此的协调,如果这块现实当中税务机关认为都征呢?因此小编建议一个税项的计算首先是简单便于征管,不致产生过多的纳税管理成本,不要象为了“真理”而付出了青春时光一样!希望未来的营改增也别搞的这样复杂。
第一,建议明确利息营业税的界定,征还是不征,要不要区分情形明确下来;第二,建议利息部分取得时即计算营业税,不要与后面的转让再混在一起了,查个账都查的费劲!第三,建议明确50号公告要不要追征,估计有点难说,可能更多是需要实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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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总局债券交易营业税50号公告的一点想法
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今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50号公告)。该公告内容很短:
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一些金融机构看到50号公告后,感觉有点发蒙,不清楚50号公告究竟说的是什么意思,特别是对其中“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中的“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应该如何理解感到困惑。
实际上,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问题,之前就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范。
国税发【2002】9号文主要就债券买卖中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否包含买卖环节的税费进行了规定: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同时,9号文还有一个重要的政策点就是,在存在对此买卖情况下,买入价如何确定。该文件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这一块大家可能容易忽略。我们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中,对于买入价的确定只能用加权平均和移动加权平均。他不像企业所得税,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
财税【2003】16号文的重点是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买入价的规定,即: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如何理解“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这里的核定就是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什么是债券的红利呢。债券的红利应该就是债券持有期间实际分配取得的利息。
这里,有人可能有迷糊了,既然16号文已经规定了买入价要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那今年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又发50号公告,说的也是“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这里有什么区别吗?如果是一个意思,干嘛发这个文呢?
这里的背景问题就在于16号文中的“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这一句话。在财税【2003】16号文下发时,金融企业执行的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如果金融企业购买的债券作为短期投资:
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等,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的除外。
这里要注意,金融企业债券投资收到的利息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你购买债券时,该债券以机构到付息期且宣告但尚未发放的利息。这部分利息,金融机构在购买时就直接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了,会计本身就不在买入价中。这一点会计和税收上处理时一致的。
第二种情况:金融机构在购买债券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要注意,这部分利息不是债券的应计利息,一定是实际收到的利息,即这种债券一般是分期支付利息的债券。按照当时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这部分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是冲减投资账面价值的。因此,16号文规定从买入价中减除,也是和会计核算方法保持了一致。
第三种情况: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如果短期投资持有至到期,会计可直接按到期兑付取得的全部价款减去账面价值确认投资收益。但税收上,这部分利息是作为持有至到期利息。这部分利息就不属于营业税“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对这部分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各地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地方认为,企业购买债券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属于购入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有地方认为,要按债券类别分,国债、金融债持有至到期利息不征营业税。其他债券持有至到期利息,比照“贷款”利息所得征收营业税。
但是,2006年,我国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12年3月财政部第十一批废止目录中废止。现在金融企业都是执行会计准则了。此时,金融企业对于债券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按照现在准则规定,企业购买的债券,无论是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还是按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应该直接确认为投资收益,不再冲减投资成本。由于财税【2003】16号文规定的债券买入价是“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买入价中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红利收入。现在会计规定变了,企业在计算买入价中是否还要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收入呢,大家有很大的争议。
针对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2014年50号公告。50号公告把“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这句话删除了。也就是说不管你会计规定如何变化,我营业税在计算买入价时都要间持有期间债券的收益。第二个变化是不再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债券红利收入”,该用了“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如何理解“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注意一定是持有期间的。经咨询相关金融专业人士,我国目前在市场公开交易的债券,要么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要么是分期付息到期还本。没有同时分期付息也还本的债券。因此,这里50号公告所称的“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应该指的是金融机构购买债券持有期间实际分配取得的利息所得。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50号公告中“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包括金融机构购买债券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其买后实际分配取得的这部分利息呢?这部分利息,无论是根据原先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企业都是作为应收利息核算的。这个不明确。这个就看你营业税对于初始买入价的规定,如果你对于初始买入价确定和会计一致,则这部分利息本来就没有在买入价中。如果你税收上不和会计协调,就按总购买价计算啊,则这部分利息就属于50号公告的“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要从你税收上规定的买入价中减去。(注意,此时的买入价就不是会计账面核算的买入价,而是按照你税务规则确定的买入价)。
按照50号公告的规定,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这就意味着我们对于债券交易营业税是按照总价征收的。目前,金融机构债券交易的主体场所一个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一个是交易所债券市场。在这两个市场中,除了可转债是按总价交易外,其他所有债券都是按净价交易。我曾经在《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这篇文章(已发表与《财务与会计》杂志)专门分析过这个问题。债券交易营业税,究竟是按总价还是净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按总价征收,我们就必须解决金融企业实际分配取得的利息是否要征收营业税。这个问题解决不好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如果你规定按总价征税,债券的应计利息(不是实际分配取得的利息)在上一道卖出环节已经对卖家征收了营业税,下一道买家持有期间实际分配取得利息,税务局就不能再对其征税了。否则你对同一笔增值额(利息所得)就征收了两次营业税。但是,如果按总价规则,为了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规定债券持有期间分配取得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此时,如果金融机构在发行阶段就购买了债券,没有卖,一直持有至到期,这样也不征税可能又会导致税负不公问题。因此,按总价法去征收债券交易营业税是不科学的。目前两大债券交易市场对债券交易都是按净价法核算,营业税对债券交易案净价法处理,将利息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营业税处理时更加优选的政策,这些大家可以在我《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这篇文章中详看。
总体来看,50号公告并没有解决我国目前债券交易营业税的问题。同时,该文有一个前提是“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这个也使大家困惑。因为,在2009年后,根据我们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所有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都需要缴纳营业税了。这个问题仅说了金融企业,那非金融企业买卖债券营业税如何交呢?因此,50号公告总体来看并没有解决目前债券交易营业税中的关键问题,这些事项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另外,从国际增值税实践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来看,对金融商品转让征收流转税是存在很大问题的,这个问题需要在我国后期金融业营改增中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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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银行间市场债券借贷交易规则 -宜人贷问答
银行间市场债券借贷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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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注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划。
回答者:g***4 |
中国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利润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回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回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回答者:g***8 |
质押式回购只有国债式回购一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上海证券交易所于1993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4年10月分别开办了以国债为主要品种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发展我国的国债市场,活跃国债交易,发挥国债这一金边债券的信用功能,为社会提供一种新的融资方式。但是,国债回购交易有买断式回购和质押式回购两种,根据上交所交易业务规则,只有机构投资者方可从事买断式回购交易,个人投资者可以参与质押式回购(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回购)。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回资金
回答者:g***0 |
从日起,结算成员办理债券借贷结算时,由债券融出方发送结算指令,融入方确认后生成结算合同。在录入债券借贷结算指令时:(一)增加了到期结算方式选择项,到期结算方式可选择券券对付、返券付费解券、券费对付三种结算方式中的一种;(二)增加了融券费用要素的录入项,融券费用不得为“0”;(三)质押债券可为单只或多只,标的债券可作为质押债券进行出押。
  另外,以现金了结的方式了结债券借贷业务的,结算双方可通过客户终端发送现金了结指令。现金了结指令由首期融入方发送,根据合同列表,需确认原债券借贷合同号及原合同相关要素,融出方确认后生成现金了结合同。现金了结合同在原债券借贷合同到期日执行,融券期限不变。在债券借贷合同到期日,如融入方标的债券足额,现金了结合同做失败处理,系统自动执行原债券借贷到期合同。
  通知同时还规定,新增质押债券置换功能。需对合同中质押债券进行置换的,根据合同列表,确认原债券借贷合同号及原合同相关要素。对于结算失败的债券借贷到期合同,中央结算公司将根据双方协议和指令或仲裁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或法院的判决裁定文书办理标的债券和(或)质押债券清偿过户。因故无法通过系统客户端发送指令的,可用应急方式办理。具体按照《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实施细则 》和《通知》相关内容办理。
  业内人士认为,该通知标志着银行间市场的债券借贷业务规则正日趋完备,并为债券发行、债券投资提供有效的避险和套利保值功能。
回答者:g***4 |
  一、债券持有期间取得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
  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征收营业税,目前在国家政策层面不明确。假设某地方商业银行以面值100元购入一份企业债,该债券按年付息,年利率是6%,年底该商业银行实际取得利息所得6元。对于该商业银行在债券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6元,是否要征收营业税,我们梳理了如下一些文件:
  在国家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以下简称149号文)规定:其他金融业务,是指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等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49号文只是明确购入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如何理解购入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并不十分清晰。这就导致了各地税务机关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在地方层面,我们可以看到有两派观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5]6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后取得的到期兑付利息收入及保值补贴收入视同企、事业单位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以上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买卖收益亦不征收营业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1]81号)中也持类似观点,即对银行等金融单位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号)则持有不同观点。该局规定:对金融机构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各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由于财政部只发行国债和地方债,因此根据安徽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购买国债和地方债取得的利息才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债、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都需要缴纳营业税。对此,广州地税在穗地税发[2002]82号中也持类似观点。
  在各地对这一政策掌握口径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也查找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实际开展对金融机构税务检查中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9]49号)之《银行业税收自查提纲》规定:对其持有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非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从稽查实践中来看,倾向于对于金融机构持有国债、地方债以及金融债取得的利息免征营业税。但对于金融机构持有的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金融机构债券买卖营业税政策
  在第一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梳理目前对于金融机构债券买卖的营业税政策。目前对于债券买卖如何确认营业税计税基础缴纳营业税的政策主要有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9号)明确,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进一步对买入价如何确认进行了规定,即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由于目前金融机构从事债券买卖基本上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且在这两个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都实行净价交易。因此,我们就以债券净价交易的方式来讨论债券买卖的营业税问题。假设A商业银行日按面值买入才发行的三峡债1份(为方便计算,按一份算),年利率为6%,按年支付利息,于次年1月5日前付息。实际成交价均不包括购进和卖出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具体交易内容如下:
  金融机构时
间交易类型债券净价应计利息实际成交价
  A商业银行日买入
  A商业银行日卖出101.23104.2
  B商业银行日买入101.23104.2
  B商业银行日利息分配
  B商业银行2日卖出102.53105.5
日,A商业银行按面值购入1份三峡债。
  日,A商业银行以101.2的价格卖出该债券给B商业银行,由于债券实行净价交易,实际成交价为104.2(应计利息自动包含在成交价中)。此时,该商业银行发生了债券转让行为,究竟应该如何缴纳营业税,这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就按债券净价计算:101.2-100=1.2
  第二种观点是按实际成交价计算:104.2-100=4.2
  但是,我们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来看,由于该文件规定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这里的债券红利应该指的就是利息)。既然买入价要扣除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而债券转让营业税如果按净价计算,净价中是不包含利息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推理来看,营业税中的债券买入价和卖出价应该指的是包含利息的实际成交价。基于这个推论,我们应该认为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即A商业银行应该按照4.2缴纳营业税。实际这里的4.2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1.2是债券按净价交易计算的资本利得,第二部分3是债券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
  日,B商业银行取得该三峡债分配的利息所得6元。此时,根据我们在第一部分分析的政策来看,对于B商业银行而言,三峡债既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也不属于金融债,因此B企业取得的利息6元需要缴纳营业税。此时,我们就发现问题来了。对于B企业取得的6元利息中,3元已经在A商业银行转让时被征收了营业税。如果此时对B银行取得的6元利息再全额征收营业税,有3元就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日,B商业银行以102.5的交易净价卖出该债券,实际成交价为105.5元。按照上面分析,我们应该以总价作为债券转让营业税计税依据。此时,卖出价是105.5元,没有任何疑问。买入价根据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以债券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购入价是104.2,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是6元。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公式:
  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105.5-(104.2-6)=105.5+6-104.2=105.5+6-(101.2+3)=105.5-101.2+(6-3)=(102.5+3)-101.2+(6-3)=102.5-101.2+(6-3)+3
  通过对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公式分解我们可以看出,在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我们按照现行规则对B商业银行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可分解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102.5-101.2是B商业银行卖出和买入三峡债的按交易净价计算的资本利得;
  第二部分:6-3是B商业银行日买入该债券后至日实际孳生的利息;
  第三部分:3是B商业银行在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
  此时,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第二部分B商业银行日买入该债券后至日孳生的利息3元,实际在B商业银行日取得6元的利息收入时已经全部征收了营业税。此时,在B银行日卖出金融商品时按现行规则征收营业税,对这部分3元的利息所得也重复征税了。
  对于第三部分的3,即B银行在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如果在其转让环节征税,下一道购买者在分配取得利息时又会重复征税,并一直循环下去。
  同时,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假设A商业银行购买的不是三峡债而是国债。虽然我们规定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所得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按上面方法设计,A商业银行在日转让国债时,3元的持有期间利息实际就被征收了营业税。B商业银行在日分配取得6元的国债利息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在B商业银行日卖出该国债时,第二部分(6-3)元即B商业银行日买入该债券后至日实际孳生的国债利息被征收了营业税,第三部分3元即 B商业银行在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国债利息也被征收了营业税。因此,在现有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下,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没有得到落实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国家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是存在很大的税问题。由于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债券交易仅银行间市场就有上百万亿的规模,这个征税规则的不完善造成的影响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都实行的是净价交易,从既方便税收征管,又防止重复征税的角度,建议对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第一,对债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和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分开考虑,不宜混在一起。
  第二,对债券买卖征收营业税中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全部是按债券交易净价计算,不包含债券孳生的应计利息。
  第三,对于债券利息所得,在金融机构实际取得利息分配时(既包括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也包括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所得),视各种情况分别征税。比如,如果金融机构持有的是国债、地方债或金融债的,实际取得的利息所得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持有的是其他债券,实际取得利息所得时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个规则,我们再回到上面的案例来看:
  日,A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就按债券交易净价101.2-100=1.2申报缴纳营业税。
  日,B商业银行实际分配取得6元的债券利息,由于该债券是企业债,该银行按6元申报缴纳营业税
  日,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同样按交易净价102.5-101.2=1.3申报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样的规则设计政策,债券利息所得不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且将债券利息分离出来,也有利于政策制定者对于金融机构购买的不同种类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规定不同的营业税征税政策。同时,这样的交易规则,在现行债券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背景下,也方便于税收的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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