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最新规定内房屋没拆迁还有奖励吗

您的位置:
&&&&&详细内容
泸州: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搬迁交房 每户最高可获3万元奖励
来源:泸州新闻网
发布时间: 09:36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12月15日,泸州市政府八届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对房屋征收的补偿依据、补偿方式、补偿内容、补偿标准、政府奖励和其他补助标准、征收中有关问题的处理等进行了明确。《通知》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地产凭证为依据,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通信、水、电、气等设施设备搬迁损失补偿;政府奖励和其他各项补助等。其中,住宅房屋征收需临时安置的,可获得按房屋征收面积15元每平米的补助。政府奖励方面,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住宅、营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0%给予奖励,办公、生产、仓储等其他用房按房屋价值的20%给予奖励。同时,在政府征收决定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还将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期限分三个时段,第一二三时段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1万元每户。另外,私人住宅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还可获得按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200元每平米的购房补助。《通知》还明确了公摊面积、物业管理、物业维修金,以及困难户、老红军、离休干部等在房屋征收中的各项补助事宜。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国家对于拆迁补偿这块有什么规定没?商户跟住家户的赔偿有区别吗?_百度知道
国家对于拆迁补偿这块有什么规定没?商户跟住家户的赔偿有区别吗?
急!我是商户,拆迁改造补偿又该如何算呢?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一、拆迁补偿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商户与住家户区别对待。  二、1、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2、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商户与住家户的区别对待以第23条为依据。
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照所涉及的在册工人数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实际从业人数给予一次性最低工资补偿,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租金标准的50%补偿。其中过渡期18个月以内的,补偿6个月;过渡期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补偿10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1个月起每逾期1个月,补偿1个月。 拆迁房屋造成停租的拆除非住房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也将得到补偿:拆迁房屋造成停产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证明房屋设计用途为商用,审查营业执照是否年检而处于连续营业状态,提供连续营业的营业证明,一般在拆迁中会要求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例如房产用途证明材料,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还会详细审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点是否与房产证上的坐落相符。我已经加你好友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补偿条款见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其他散见于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另外不得不关注地方法规与政策,同期的纳税证明材料。营业房的认定,补偿与临时安置补助不同于住宅房屋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内容
拆迁补偿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号 (日)
市国土房管局:
你局《关于报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请示》(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41号)收悉。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8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规定》,确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顺利贯彻落实。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
(二)《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三)《关于适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京政函[2000]123号)。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2001年12月5日
附件: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以下统称住房困难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必须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而且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
(二)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人提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由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共同提出。
申请拆迁安置补助的住房困难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已按要求填写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表》。
2.所在单位出具的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情况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理处出具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 1 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三)拆迁人应在收到拆迁安置补助申请3日内,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人情况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对基本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的,由拆迁人重新核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经重新核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
(四)申请人对拆迁人的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复核;经区、县国土房管局复核,被拆迁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
(五)拆迁安置补助标准按照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和规定补偿低限的差额确定。
拆迁补偿低限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计算。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3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六)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对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领取,应当用于购买或者承租住房;对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领取,并应当全部用于改善承租人的住房条件,不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参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单独立户;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自建房居民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户籍证明等材料。
经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拆迁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2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城、近郊区按照每平方米20元补助;远郊区、县按照每平方米15元补助。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日期计算,城、近郊区每户付给500元至5000元;远郊区县每户付给200元至2000元。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至15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六、本规定所称的户,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认定;拆迁居民自建住房和原集体土地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认定,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
2001年11月1日以后通过办理房屋交换、赠与、析产和房屋租赁分户等手续新增的分户,以及通过办理户籍分户新增的户,不予认定。
七、今后房屋拆迁中各项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01年11月15日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_百度百科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
声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改均免费,绝不存在官方及代理商付费代编,请勿上当受骗。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发布信息
《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  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52号)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55号)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规定内容
(津政令第113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日经市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日发布、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天津政务网.[引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引用日期]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申请执行期限最新规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