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贷了24万元不还,贷款担保人的责任可以安合同诈骗起诉他吗

&&&&&&&&&&&&&&&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
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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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经济合同,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如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借款人到底骗了谁的钱?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下面小编为您介绍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谢某经营一木业制品厂,其以虚假的木材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让吴某的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此,谢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吴某公司承诺为谢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吴某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形成了贷款保证关系。谢某取得贷款后未还首月利息即隐匿。因找不到谢某,吴某公司被起诉,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给吴某公司造成100余万元的损失,吴某遂报案至公安机关。经初查,谢某经营的木业制品厂早已资不抵债,其将取得的1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企业及个人借款,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购买木材。本案分歧:谢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经济合同,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本案中,谢某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吴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00万元,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办案单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谢某通过欺骗手段从银行贷款,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因为谢某通过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手段,欺骗担保人吴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真实担保,在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谢某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谢某获取贷款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其骗取担保而犯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牵连关系,最终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两者的牵连关系在于:谢某骗取担保骗得银行信任的目的是占有银行的贷款,欺骗担保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只是骗取银行贷款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实质还是骗取银行的信任,占有贷款。即使是吴某公司承担了损失,也无法改变谢某骗取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对谢某而言,无论被骗者是谁,只要其主观上具有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银行的行为,均应构成贷款诈骗罪。至于最终谁是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并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由民事判决加以确认。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谢某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签订贷款合同后,也没有将取得的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并且最后无力偿还银行,但是谢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好认定,因此对其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为宜。律师说法: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本案中,谢某经营的木业制品厂已资不抵债,其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企业及个人借款,且未还贷款首月利息即隐匿,从其携款潜逃的行为和企业无力偿还的事实可以推定,谢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形成于签订贷款合同之前,故首先排除骗取贷款罪。接下来争议的问题是,谢某骗了谁的钱?银行因有吴某公司的保证而没有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与谢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吴某公司,依理,谢某骗的是吴某公司的钱,但谢某与吴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联,其行为如何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要准确认定谢某的行为性质,首先必须明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背了诚实信用义务,并利用对方的诚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财产受到损失。在欺骗对方、取得财产、财产损失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谢某、银行、吴某公司之间通过两个合同(即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谢某与银行)之间有相互的诚信义务不用多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吴某公司与银行)之间是保证义务关系,在谢某不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时,吴某公司对银行有诚信清偿谢某债务的义务;吴某公司与谢某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通过银行联系了起来。谢某对吴某公司同样有诚信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因谢某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时,受损失的实际是吴某公司。因此,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谢某对吴某公司负有更大的诚信义务,双方已建立了对贷款合同实际的诚信义务关系。是否骗取了财物,关键要看是否利用了对方的诚信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而该财产的丧失,与对方取得财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关系。此案通过保证合同并不能直接获取吴某公司的财物,但通过让吴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了吴某公司的财产损失。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吴某公司代谢某清偿后,其对谢某就享有了贷款合同中银行的权利,即吴某公司取代银行成为贷款合同的当事人,银行的债权就应归属于吴某公司。谢某骗取的银行贷款,通过吴某公司的代为清偿行为而成为了吴某公司的债权价值,因而谢某实际骗取的是吴某公司的债权这一财产权益。吴某公司债权的损失是因谢某违背诚信、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谢某利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达到了间接骗取吴某公司财物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时,两者并不必然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行为人既可能以诈骗担保人为目的,也可能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因此不能按照一般的牵连关系确定罪名。从评判的角度推定损失在谁即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该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便于实践操作,也颇具合理性。从本案情况看,谢某对具体诈骗对象具有概括的故意。由于其向银行提供了有效的担保,银行可以事后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实际损失在担保人,故推定其诈骗对象系担保人,认定其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较为合适。但如果谢某提供的担保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最终导致银行及担保人均承担了经济损失,应判断谢某同时具有诈骗银行及担保人的目的,以合同诈骗与贷款诈骗形成牵连犯为宜。以上就是骗取担保从银行贷款不还,诈骗贷款的担保人是否担责的案例介绍,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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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3年,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并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张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张某以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犯贷款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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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面子给人担保贷款 遭银行起诉成被告背上巨债
碍于面子并轻信他人编造的借款事由,李涛(化名)和好友一起在合同上签了字,结果稀里糊涂地成了被告,法院判决其对30万元贷款承担。绝望之中的李涛向检察院申诉,最终讨回公道。 2008年7月的某天,在莱城一家上班的李涛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他与同事王伟(化名)、刘建(化名)共同对张明欠下的30万元银行贷款承担。刚参加工作不到三年,李涛就糊里糊涂地背上了“巨债”。 事情还得从2006年说起,那年11月的一天,李涛的同事兼好友王伟在一次吃饭时对他说,自己一个叫张明的朋友联系到一批低价柴油,想搞油品购销,但苦于资金不够,想从银行贷款,请李涛为其担保。李涛碍于面子不好意思拒绝,同时考虑到贷款搞油品购销风险不大,就答应了王伟,随后同王伟一起去银行为张明办理了银行贷款的担保手续(一起为张明担保的还有另一个同事刘建)。张明如愿从银行贷到30万元贷款。谁知贷款期限很快就过去了,张明不但没能偿还借款,还因为涉嫌罪被依法逮捕。于是银行将李涛、王伟和刘建一起告上了法庭,后法院依法判决李涛等三人作为张明的借款担保人偿还30万元及利息。后来李涛听说张明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李涛通过咨询律师得知,如果法院认定为张明担保的贷款也构成诈骗,自己即可免除担保责任。不久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张明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涉及到李涛的这一笔贷款却并没有被认定为诈骗。而此时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如果不尽快还款,银行就有可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己一个月的工资连还利息都不够,更别说要还30万元,想到这里,李涛快绝望了。经咨询律师并与家人商定后李涛决定到检察院申诉。 检察院受理李涛的申诉后,通过认真审查原审法院的审判卷宗,发现张明在贷款时,都是以“联系到一批低价油,资金不够,需要贷款”为由,请求张涛等三人提供担保,且张明的贷款申请以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也都明确记载借款用途是油品购销。但事实上张明将从银行贷出的3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因其诈骗形成的旧债。张明的行为实为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及担保。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油品购销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批,而张明并没有获得这种许可。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这笔油品购销贷款业务时,将贷款借给不具有经营油品购销资格的张明,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据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银行应当知道张明以欺诈手段骗取李涛等三人的保证但仍给张明发放贷款,李涛等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此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检察院依法对此案提出抗诉。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李涛等三人对30万元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现实生活中,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慎之又慎,因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就必须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李涛最后能够免予还款,主要是因为发现了新的确凿证据能够推翻原来的判决,实属不幸中的万幸。而生活中,人是很难免责的,千万不能因为面子,或为卖个人情而轻易为他人担保,否则极易酿成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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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骗取他人担保并伪造贷款材料
从银行贷款案的罪名认定
侵犯并侵犯的该行为构成而非其他合同诈骗罪。
,犯罪客体决定罪名,。
问题引出:
王贷款检察院批准曲王曲曲王曲曲曲曲曲王曲银王有不良贷款申请贷款至王兴隆塔约定兴隆塔购买江川公司写字楼一撞,王给,王写字楼与曲宁银行王曲宁银王将该款
曲王江川公司用归王王王
随后曲宁银行起诉江川公司要求江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江川公司以曲宁银行违法发放贷款,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江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曲宁银行见胜诉无望及害怕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撤回了起诉。随后江川公司以王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78万元。法院判决江川公司胜诉。
一:合同诈骗罪的
认为界线,财产转移交付之前为未,交付之后为。财产交付与同步发生,同也三或提前财产人得
二在利用多个合同实施诈骗的案件中,客观上使财产交付完成的合同是目的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对应的客体就是犯罪侵犯的客体。
目的合同的性质对应的客体就是犯罪侵犯的客体。目约定该
三:本文引用的案例是。,案例中王某为实施犯罪与曲宁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①),与江川公司签订了江川大酒店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②)。随后又与江川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③),约定江川公司用房产为王某在曲宁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某用该贷款偿还购房款。为此江川公司与曲宁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④)。王某犯罪目的的实现上述4个合同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没有合同②就不可能产生合同③及合同④,没有合同④合同①就无法完成。而没有合同①犯罪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合同②、合同③是产生合同④的前提条件,合同④是服从、服务于合同①的从合同。通过以上描述我们不难发现合同①即贷款合同是王某犯罪,达到犯罪目的的&目的合同&,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确定无疑。
四曲错误的依据&房产转让合同&认定王某构成普通合同诈骗罪的原因分析:
(一)我们从判决书混乱且王截止到王王显然,在合同诈骗罪中缺少受害人向罪犯转移财产的行为犯罪不可能,罪名难以成立。王王和法院认定&受害的是江川公司&只是一种违背客观事实、缺少法律依据的空想,客观事实是江川公司不仅未受到任何损失,而且还取得了178万元的赔偿金。在法院认定王某诈骗江川公司被判罪入狱后,曲宁银行才起诉江川公司,显然在未结束前江川公司是否有损失是个未知数,在犯罪结果不确定的情形下,人已经被判罪入狱显然是错误的,缺少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案例王某为做用曲
五目的合同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作者:山东郭鲁涛事务所律师&&&孙启方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孙启方律师所在山东的城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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