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和工人签订安全协议书“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后还能“反悔”

硕士/研究生
&&&&&&DOC文档下载
游客快捷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下载资源需要10元
邮箱/手机号:
您支付成功后,系统会自动为您创建此邮箱/手机号的账号,密码跟您输入的邮箱/手机号一致,以方便您下次登录下载和查看订单。
支付方式: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当日自动登录&&
&&合作网站一键登录:
1、本站资源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浏览器直接下载(不支持QQ浏览器);
2、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金锄头文库的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3、所有的PPT和DOC文档都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
4、所有文档都是可以预览的,金锄头文库作为内容存储提供商,无法对各卖家所售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专业性等问题提供审核和保证,请慎重购买;
5、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
6、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点击右侧栏的客服对话;
下载须知 | 常见问题汇总
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
1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甲方(用人单位)乙方(工伤职工)丙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乙方于年月日发生工伤事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年月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编号),并在年月日最终鉴定为伤残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乙方自愿申请(或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依法于年月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甲、乙、丙三方之间所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乙方自愿承诺在丙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甲、丙与乙方之间由编号的工伤认定书所产生的乙方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甲、丙方不再承担支付编号为的工伤认定书项下所产生的任何2乙方工伤保险待遇。四、甲、乙、丙三方无其他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内容与以后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符且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对本协议有溯及力的,按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执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手印)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年月日年月日丙方(盖章)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年月日
本文(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为本站会员(haoword)主动上传,金锄头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阅读金锄头文库的“”【网址:】,按提示上传提交保证函及证明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分享当前资源【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到朋友圈,您即可以免费下载此资源!
微信扫一扫分享到朋友圈
操作提示:任选上面一个二维码,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将选择的网页分享到朋友圈
您可能感兴趣的------------------------------------------------------------------------------------------------------
元price_share
&|&川公网安备 12号&|&经营许可证(蜀ICP备号-1)(C)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一、&/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本站提供全自助服务,购买后点击下载按钮可以下载到你电脑或手机(系统不会发送文档到您的邮箱),请注意查看下载存放位置;&/span>&/p>&p>&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二、&/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本站具有防盗链功能,所以不要使用迅雷、旋风、网际快车等第三方辅助下载工具(不支持&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QQ浏览器&/span>),否则下载下来的文件只是网页或乱码;&/span>&br/>&/p>&p>&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三、&/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由于网络原因、下载知识欠缺、本地电脑&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或&/span>手机阻止下载等问题无法解决时,需要提供以下&/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 color: rgb(255, 0, 0);&>任意一条信息&/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给我们,我们才能更及时地为你服务:&/span>&br/>&/p>&p>&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3.1、如果是注册的会员,请告诉我们你的会员账号;&/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3.2、如果是游客下载的,请告诉我们你下载时填写的手机或者邮箱;&/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3.3、如果是微信或QQ快捷登陆的,请告诉我们你的微信或QQ昵称;&/span>&/p>&p>&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3.4、如果这些你仍然无法确定,请告诉我们你的付款单号(我们可以通过单号反过来查询你的账号和下载记录)&/span>&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i-93.html& target=&_blank& style=&text-decoration: color: rgb(255, 192, 0);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span style=&color: rgb(255, 192, 0);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看看什么是单号?&/span>&/a>&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span>&/p>&p>&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四、&/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需要下载哪份文档,请发送文档网址,而不是截图,更不要直接把标题给我们;&/span>&br/>&/p>&p>&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五、&/span>&/strong>&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其它下载常见问题详见:&/span>&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info-0-23-1.html& target=&_blank&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http://www.jinchutou.com/info-0-23-1.html&/a>&br/>&/p>&p>&br/>&/p>" />
?&/span>&span id=&_baidu_bookmark_start_4& style=&display: line-height: 0&>?&/span>&p>&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 鉴于本网发布稿件来源广泛、数量较多, 系统审核过程只针对存在明显违法有害内容(如色情、暴力、反动、危害社会治安及公共安全等公安部门明文规定的违法内容)进行处理,难以逐一核准作者身份及核验所发布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事宜, 如果著作权人发现本网已转载或摘编了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对稿酬有疑议, 请及时与本网联系删除。&/span>&/p>&p>&strong style=&color: rgb(102, 102, 102);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white-space: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 侵权处理办法参考版权提示一文:&/strong>&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h-59.html& target=&_blank& textvalue=&http://www.jinchutou.com/h-59.html&>http://www.jinchutou.com/h-59.html&/a>&span style=&color: rgb(102, 102, 102);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span>&/p>&p>&span style=&color: rgb(102, 102, 102);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1、如涉及内容过多,需要发送邮箱,请电子邮箱到,我们会及时处理;&/span>&/p>&p>&span style=&color: rgb(102, 102, 102);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2、系统一旦删除后,文档肯定是不能下载了的,但展示页面缓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清空,请耐心等待2-6小时;&/span>&/p>&p>&span style=&color: rgb(102, 102, 102);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3、请版权所有人(单位)提供最起码的证明(证明版权所有人),以便我们尽快查处上传人;&/span>&/p>&p>&span style=&color: rgb(102, 102, 102);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4、请文明对话,友好处理;&/span>&/p>&p>&span style=&color: rgb(102, 102, 102);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Arial, &Times New Roman&; font-size: 14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5、为了杜绝以前再有类似的侵权事情,可以为我们提供相应的关键字,便于管理人员添加到系统后能有效排除和抵制与您(贵单位)相关版权作品上传;&/span>&/p>&span id=&_baidu_bookmark_end_5& style=&display: line-height: 0&>?&/span>&span id=&_baidu_bookmark_end_3& style=&display: line-height: 0&>?&/span>" />
&span style=&color: rgb(85, 85, 85);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 为了维护合法,安定的网络环境,本着开放包容的心态共建共享金锄头文库平台,请各位上传人本着自律和责任心共享发布有价值的文档;本站客服对于上传人服务前,有以下几点可提前参阅:&/span>&/p>&p>&span style=&color: rgb(85, 85, 85);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1、本站上传会员收益见:&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h-36.html& target=&_blank&>http://www.jinchutou.com/h-36.html&/a> &/span>&/p>&p>2、本站不会为任何刚注册的上传会员特批解除上传限制,普通会员每天可以上传50份,值班经值会审核其上传内容,请自行观察自己上传的文档哪些在“临时转换中”(审核通过),哪些在审核拒绝中,连续坚持几天都没有任何文档被拒的情况下,根据文档质量和发布分类是否正常等考量合格后值班经理会特批升级会员等级,相应的权益也同时上升。&/p>&p>3、上传人本着友好、合作、共建、共享的原则,请耐心仔细的查看《&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i-143.html& target=&_blank&>违禁作品内容处理规则》;&/a>&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i-143.html& target=&_blank&>http://www.jinchutou.com/i-143.html&/a>&/p>&p>4、上传人可以观注本站公告,查看其它被公示永久封禁的原因&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news-1.html& target=&_blank&>http://www.jinchutou.com/news-1.html&/a>&/p>&p>5、其它问题可以参阅上传常见问题指引:&a href=&http://www.jinchutou.com/info-0-25-1.html& target=&_blank&>http://www.jinchutou.com/info-0-25-1.html&/a>&/p>" />豆丁微信公众号
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1]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http://www.docin.com/DocinViewer--14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
&&工伤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的协议书。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支持的案例】车祸达成赔偿协议后可否反悔来源:匿名 发表时间: 2010 年 10 月 28 日车祸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伤者认为赔少了,要反悔,便将车方起诉到法院。昨 日, 市一中院二审该案时显示个中玄机: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 如果没有交警参与主持调解, 伤者完全可以反悔。 两车相撞 双方协商 据介绍,去年 8 月 4 日下午 4 时许,宾强驾驶车牌号为渝 B31392 的大货车在江北区溉 澜溪干道左转掉头时, 未注意到左侧有一摩托车在行驶, 两车相撞, 骑摩托车的周光云受伤, 其车辆受损。事后,江北区交警支队认定, “宾强驾车干道掉头没有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 责任。 ” 事故发生后,渝 B31392 的大货车车主与周光云达成了赔偿协议,车主胡明爵、程晓红 支付了医疗费等 1 万余元。 伤者后悔 起诉车主 去年 12 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光云第二腰椎骨折属九级伤残。 周光云的代理律师、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郭明金律师称,此时,周光云认为车方赔偿得 太低了,就把车主和该车的挂靠公司一并起诉到江北区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 6 万余元。 接到起诉书,车主胡明爵和程晓红大吃一惊:周光云已经得到了赔偿,怎么还要告他们 呢?另外,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两车主认为没有通知他们,所以不予认可。 缺了交警 协议无效 周光云则表示,当初的协议,是自己受到胁迫才签的字。但他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 是真实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书虽经交警确认,但其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方无证据可以证 明该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 所以, 该协 议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江北区法院审理认定,由宾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云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到赔偿 责任上,即车方承担七成责任,周光云承担 3 成责任。由于车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法院认可了周光云的伤残等级。车方上诉 昨日二审 今年 7 月 17 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车方、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周光云 3.6 万余元。车 方上诉。 昨日在法庭上,车方始终认为,双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公平合理,并且 充分照顾了周光云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况且,周光云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字, 就该认账, “拿了钱哪还能够反悔嘛! ” ,赔偿协议书上只有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没有残疾赔偿金等,所谓“该事故一次性了结” ,其实当时双方都不知道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发 生――协议是在 2006 年 9 月 5 日签订的,周光云在同年 12 月才得到的《伤残鉴定书》 ,才 知道有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所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该案昨日没有当庭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 能否以待遇偏低反悔?――天 工工程公司诉周军案【案情】 原告:天工工程公司 被告:周军 2003 年初,周军到天工工程公司工作,2004 年 12 月 27 日,周军在工作过 程中受伤。2005 年 2 月 3 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周军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 疗费用 13470 元由天工工程公司负担; 周军治疗出院后在休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 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天工工程公司承担 9500 元。周军致残损失,其 自愿放弃,原告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6 年 8 月 1 日,周军的伤情经天水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 年 10 月 12 日,经天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评定为七级伤残。2006 年 12 月 11 日,周军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请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 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于 2007 年 1 月 31 日作出×劳仲案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终止周军 与天工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
元。天工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项 目、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在周军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不应再给 予周军工伤赔偿,因此于 2007 年 2 月 7 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工伤后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数 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天工工程公司以此为由来主张免除其 赔偿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 方违反法定最低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天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军 在明确地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 而坚持以双方已经 通过协商进行了赔偿, 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明显不 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 1.终止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军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2.原告天工工程公司给付被告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8000 元、停工留薪 期工资 1800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3818.24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4026 元、治疗费 1460 元、交通费 1200 元,合计
元,扣减原告已支 付的 9500 元,由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军
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于 2005 年 2 月 3 日 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 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能够预见到行为对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周军认为该 协议显失公平,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但被告未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 议是有效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成立、生效、变更、撤销是否应完全 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是私法,私法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 间的协议就是法律。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 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 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 但《宪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 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 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 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 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 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 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受伤未治愈的情况下, 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致残等费用的赔偿,这种和解协议签 订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当然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需要行使 撤销权。【律师总结】 对于劳动者来说,要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随着法律 越来越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的精神,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要 求变得越来越严格。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 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 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 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 避免签订对自身不利的条款,而不能寄希望于发生纠纷后认定该条款无效。【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草率协议显失公正 受伤者反悔起诉获赔偿 8:51 来源:法律教育网 草率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而实际经济损失却是约定赔偿数额的 6 倍,受伤者事后 反悔能否获支持?12 月 5 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依法撤销原告叶某与肇事者签订的该份显失公正的赔偿协议。 2007 年 8 月 5 日 11 时, 被告华某驾驶某二轮摩托车途经宁国市梅林镇一路段时与相 对方向由原告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不负责任。2007 年 10 月 12 日, 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华某于 2008 年正月底前给付原告叶某赔偿款 3000 元 整。原告叶某后经宣城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粉碎性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 费用 2500 元。事故共给原告叶某造成 18000 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叶某后诉至法院,要 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叶某因事故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 际车主及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叶某共造成 18000 余元的经济 损失,远大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 3000 元,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该 赔偿协议显失公正, 符合可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 故对原告叶某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 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警主持达成协议 能否反悔 发布时间: 08:44:44案 件 2007 年 11 月 6 日,吕某驾车撞伤了邢某。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 邢某的医药费由吕某凭票据实支付;2.吕某一次性赔偿邢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等共计人民币 17000 元整。协议签订后,吕某已依约履行了义务。 后经鉴定,邢某落下十级伤残。由于吕某的赔偿款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 于是邢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调解协议; 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包 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
元。 裁 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只涉及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 17000 元,未涉及到原告十级伤残的相应赔偿问题。该调解内容显失公平,现原 告请求撤销,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同时告知,对于 原告再行赔偿的主张,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案解决。评 析 本案值得点评的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 当事人在什 么情况下反悔,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首先,需要明确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的性质。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 94 条规定,交警调解是基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而 不是一种必经的行政程序。它不同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交警主持下的调解协议 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赔偿事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因此可以说调解协议就是民事合 同。 因为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设立分则规定此类合同, 所以属于“无名合同”。 解决无名合同的撤销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其次,关于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如 果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就可以请求变 更或撤销。 笔者完全同意此判决对显失公平的诠释, 即伤者在未知落残的情况下, 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 属于可撤销协议。 笔者还认为, 伤者在未知骨折的情况下, 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伤者在未知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 协议,均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协议。 本案邢某的维权过程确实有些曲折,其原因在于双方没有严格按程序办事。 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应从治疗结束或 定残之日开始。 由此可见, 只有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 才能保证实体公正; 只有按程序办事,才能高效率地解决问题。程序与效率是一致的。 (李志霞 链 接 潘 强 贾 帅)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 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 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交通事故当场协议,能否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作者:朱建军 仝德明 来源:宿迁晚报 更新时间:2008 年 09 月 22 日案情: 案情:2007 年 7 月中旬,一辆电力工程车与市民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导致摩托车损坏,而王先生的身体没有明显异常,在交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 议,按照协议,工程车一方给付王先生 300 元,其他责任自负。 可在事故当天晚上,王先生将摩托车运回家时,既站不起来,又感觉头晕、 恶心,并频繁呕吐,不得不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 枕部头皮下血肿、腿骨骨折。为此,王先生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 人民币 12053.40 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对方说已经达成 协议,并且当时王先生还能自如行走,对王先生发生的医疗费等不予赔偿。 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治疗伤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 告各项损失合计 13987 元。 评析: 评析: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行协商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当事 人可以反悔吗? 一般来说,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 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符 合以上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定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赔偿数额有出 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 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但是,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事故发生后,亟需救助 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赔偿义务人的提前赔付,在赔偿义务人的诱惑下,很 容易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可能导致实际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实际损失数额,从而造 成对自己十分不利的后果,这种结果就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 同。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仍 然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相 对无效合同而言, 可撤销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 撤销权,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绝对无效,也不 是绝对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使合同效力状态尽快确定下来, 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规定了相应期限。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计算。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达成协议,但是原告当时未能发现自身的 所有伤害,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 损失,应当可以撤销。武建国与张秀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鹤民一终字第 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国(又名武牛群) 。 委托代理人武反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 委托代理人苏保银(原告之夫)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 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薛红永。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信。 委托代理人葛韶军(葛志信之子) 。 上诉人武建国与被上诉人张有珍、 葛志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秀珍 于 2009 年 4 月 7 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10000 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4 日作出 (2009) 山民初字第 991 号民事判决后, 张秀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13 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 101 号裁定,裁 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作出山民初字第 1105 号民事判决,武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武反修、 被上诉人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苏 保银、薛红永,被上诉人葛志信的委托代理人葛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 年 1 月 8 日,肇事者驾驶被告武建国扣留葛志信 的豫 F26809 号摩托车与原告张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武建国在现场伙同肇事 者一起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肇事者逃跑, 当天被告武建国与原告张秀珍 苏保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武建国赔偿原告 300 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武建国给 付原告张秀珍丈夫苏保银 300 元。 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 原告才知道肇事摩托车是被告 武建国扣留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武建国不能提供肇事者的身份。 原告张秀珍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门诊治疗,经该中 心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诊断为左骨远端骨折。原告张秀珍花费医疗费 1505 元, 另花费交通费 50 元。原告张秀珍受伤前在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 35 元。于 2009 年 1 月 8 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ぁ9u%瘛⒎ㄈ擞捎诠 u% 砬趾 λu%巳松淼模 u%Φ 背械C袷略鹑巍1景钢校 u%桓娓鹬拘潘 u%械哪 ν 谐涤?007 年 9 月份借给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驶该车撞倒武建国之女后车辆被武建国扣押,自此,葛志信 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被告葛志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武建国虽在本案中并非肇事人, 但肇事车辆实际由武建国控制和支配, 被告武建国不能 提供肇事者的身份, 也未举证该肇事车辆合未予出借或出卖他人的证据, 不能证明在本案中 没有过错, 虽然被告武建国与原告张秀珍丈夫苏保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但是该证据不是原、 被告双方作出不予追究被告武建国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武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 原告要求被告武建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武建国先行支付的 300 元可予以折抵。 原告张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 1505 元;2、误工费 3150 元。原告未住院治疗, 医生建议需休息三个月, 原告每天工作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3、 护理费,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陪护的证明, 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 营养费,因原告构不成伤残,又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又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对 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 50 元。综上,原告张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4705 元。 对该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 一、 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各项经济 损失 4705 元(含已赔偿的 300 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武建国上诉称:1、肇事车的所有人是葛志信,因该车将上诉人之女撞伤后至今 未进行任何赔偿,上诉人处置该车无过错;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更不是直接 致害人, 且在事故发生与受害人张秀珍丈夫苏保银达成了赔偿协议, 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 赔偿张秀珍 300 元,不再追究上诉人责任。该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 任何民事责任。3、原审漏列肇事者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秀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 人在多次庭审中均不提供肇事人,300 元以赔偿只是不予追究上诉人放走肇事者的协议。 被上诉人葛志信未作答辩。 三与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 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并审理审查了当事人于原审 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武建国扣留葛志信的摩托车由他人驾驶交通肇事, 依据侵权法律规定: 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武建国庭审中陈述自己已将扣押的摩托车作为废品处理, 接受 该车的人不认识, 也不认识驾驶该车的肇事者, 本人出现在肇事现场是因本人步行去市区买 菜经过,该拔丝明显不合常理;1、上诉人家住南杨邑村,却步行去相距约十里的市区买菜; 2、该车肇事后出现在现场,并与肇事者一起将张秀珍送往医院诊治;3、上诉人与张秀珍之 服务苏保银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不合常理因素说明上诉人与肇事者认识又拒不向当事人和法 庭陈述,并试图隐瞒。 上诉人武建国与被上诉人之夫苏保银达成的赔偿协议, 其真实意思是肇事者承担责任情 况下上诉人赔偿 300 元后即免除责任,但上诉人不提供驾驶人(即肇事者)情况,又不能提 供证据证明,驾驶人不是直接从本人处取得肇事车,故上诉人不管是转让还是出借,在肇事 者逃逸后拒不提供驾驶人情况存在错误, 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即替代承担实际驾驶人应当承 担的责任,赔偿协议的履行不产生上诉人武建国过错责任的免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处适应,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武 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武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秀贤 审 判 员 窦有今 审 判 员 刘自亮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璐璐周永德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182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德。 委托代理人周培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 委托代理人朱正文,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文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永德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 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86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 2003 年 6 月 1 日经原告的员工李文林(车间班长) 介绍在原告处工作,任职焊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没有办理登记备案,双方亦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月 24 日在工作时受伤,2004 年 5 月 18 日经佛山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 年 6 月 18 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 2003 年 6 月 24 日至同年 7 月 8 日止),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自己没有再到医院治 疗,亦没有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于 2003 年 10 月 20 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本 人在原告处头部受伤一事,现收到赔偿金 1000 元。以后本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永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领取了赔偿金 1000 元后,以其被迫签订 该保证书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2700 元;6 个月工资 8100 元;2、 工伤津贴 16200 元; 住院期间亲人护理费及误工费各 420 元, 3、 住院伙食费 210 元,续医费 6000 元;4、资料费 100 元,复印费 100 元,交通费 200 元及仲裁费。 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4 年 9 月 2 日作出佛禅劳仲案字[2004] 第 091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 10407.60 元;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 9702 元;驳 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由于被告的受伤发生在入 职不到一个月的时候,因此还没有发生工资支付的情况,原告也未曾支付被告工 伤期间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仲裁申请中的第 1 项请求的“支付 6 个月 工资”实质为“伤残补助金”。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原告的员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 权利和义务”。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直至受伤仍然没有登记备案,这是原告作为用 人单位管理不善而造成的, 应由原告承担后果。 因此, 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且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 的受伤为工伤,而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这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 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新力 电梯厂,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员 工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效力问题。该保证书约定 的赔偿金 1000 元明显过低,违反了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 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没有约束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 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表示双 方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不能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 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 1000 元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 以扣减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 构成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 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关于被告的工资 问题, 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佛山市 2002 年 7 月 1 日 至 2003 年 6 月 30 日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 1323 元)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确定 被告的月工资为 793.80 元。被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 6 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 4762.80 元、4 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175.20 元、1 个月工资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93.8 元,合共 8731.80 元。被告第 2 项仲裁请求为支付 工伤津贴,但实质为工伤期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关于工伤期限问题,虽然被告未能提供 证据证实其于 2003 年 7 月 8 日出院后因工伤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 其在庭审中表示出院后自己就没有到医院接受治疗, 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 被告出院后派人带被告回医院门诊继续治疗,直至医生认为不必再吃药为止,且 原告出示的门诊医疗收据反映出原告在 2003 年 8 月 18 日仍然带被告到医院治 疗,当天的医药费为 280.50 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工伤治疗期为从 2003 年 6 月 24 日至同年 8 月 31 日止共 2 个月 7 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至 2003 年 7 月 8 日止共 2 个月 7 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至 2003 年 7 月 8 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 1772.82 元。由 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 1000 元赔偿金,应在原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原 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 772.82 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广东省工伤 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 告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其应按上述支付住院伙食费 294 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第 天 30 元,共 14 天)。由于被告仲裁的该项请求只为 210 元,这是被告自行处分 自己实体权利,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 210 元。关于被 告第 3、4 项仲裁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 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 故被告的上述请求 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 10 日内向被告周 永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762.80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175.20 元、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93.80 无,合共 8731.80 元。 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被告周 永德支付工伤期间工资 772.82 元(已扣减了原告支付的 1000 元赔偿金)。 四、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内向被告周 永德支付住院伙食费 210 元。 五、仲裁处理费 200 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受理费 20 元、仲裁处理费 80 元由被告 承担。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全额预交,原告承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内迳付被告。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永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2004)佛 禅法民一初字第 1862 号裁决;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1 条的规定,判令 被上诉人支付工伤期间工资 15930 元;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4850 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 元,亲人护理费 420 元,误工费 420 元,资料费 100 元,复印费 100 元,交通费 300 元,仲裁费、上 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对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无异议。二、上诉人工资支付情况和工伤期间的认定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 人于 2003 年 6 月 1 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铆焊工,在工作中被吊车上落下一零配 件砸伤头部。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顶 骨凹陷性骨折; (4) 右髂部挫伤。 被上诉人于 2003 年 7 月 8 日逼迫上诉人出院, 上诉人也曾去医院取过药和续医, 后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入公司不久而发生工 伤事故, 于是对上诉人冷漠, 最终不管上诉人的死活, 上诉人至今仍留有后遗症。 从 6 月受伤至 9 月达 3 个月,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工资。至 9 月下旬在上诉 人要求下,才由饶正万算好工资,开出工资证明,由王工程师鉴定后,班长饶正 万在财务室代上诉人领了 6 月 1 日―24 日的工资(共 1080 元)。上诉人要求被 上诉人作出工伤赔偿, 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院时还承诺会对上诉人作出满意合 法的赔偿,最后却只给了上诉人 1000 元,并且前提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写下 保证书。上诉人写了保证书,并收下了 1000 元。被上诉人此行为是属于乘人之 危。上诉人于 2004 年 9 月 2 日完成仲裁程序。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及时反诉, 但原审法院未有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 当支付本人受伤期间的工资,即从 2003 年 6 月 24 日――2004 年 6 月 18 日。在 仲裁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崔少英、霍文洁均承认班组长承包制的生产方式,班组 长可以直接发放工资。因此,由班长饶正万出具的证明是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资 的。原审判决书中“酌情”定下工伤期为 2 个月 8 天,不知依据什么法律。为何 饶正万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真实性, 而饶正万出具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又 不承认其真实性, 为何被上诉人不出具上诉人 6 月份的工资表 (饶正万代领的) 。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为何还使用 2003 年的 再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 规定,为什么还要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十级的伤残待遇、工伤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亲人 护理费(住院期)、资料复印费、交通费、仲裁费,上诉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工伤 期的认定是正确的。2、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劳动仲裁、一审判 决以不同的理由没有承认该赔偿协议, 但是该赔偿协议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 理,是上诉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没有违法,所以一审认为该赔偿协议违 法是不正确的。3、伤残津贴就是工伤期的工资是不正确的,法律已经对伤残津 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请二审对此核实清楚。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 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 劳动能力鉴定。 因此, 医疗终结期是以受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为标准的。 本案中,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 2003 年 8 月 18 日以后仍有去医院治疗, 可以视为其 伤情已经相对稳定。 故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工伤治疗期从 2003 年 6 月 24 日至 同年 8 月 31 日止共 2 个月 7 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工伤 期应当计至 2004 年 6 月 18 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 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 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双方当事 人举证能力确定关于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由于被上诉人原审提 交的员工计酬标准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计酬标准的真实性不 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 60%确 定上诉人的工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 2003 年 6 月 24 日,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 1154 元,因此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应当 为 1154 元×2+1154 元/30×7=2577.27 元, 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 1000 元外, 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 1577.27 元。 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 为 1154 元×6=6924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 1154 元×4=4616 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 1154 元。关于护理费、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 误工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 持。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审确认为 21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 裁费,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审查原审判决的要求, 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 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要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改 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862 号 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862 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 10 日内向上诉人周永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924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61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154 元,合共 12694 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 1862 号 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 10 日内向上诉人周永德支付工伤期间工资 1577.27 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 50 元, 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刘芳诉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叶民二初字第 417 号原告刘芳,又名刘桂芳。 委托代理人鲁自平。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叶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铁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幸春。 原告刘芳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 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自平(特别授权),被告叶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幸春(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1 月 30 日下午,驾驶员刘鹏驾驶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 室豫 D-F0639 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受伤 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右小腿 及踝关节、右臂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 32 天,支付医疗费 2460.76 元。原告 伤前在叶县高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 1200 元,因本次事故停工、停发工资。 2010 年 2 月 1 日,原告亲属王恩友曾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 但该协议数额非常低,根本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5980 元。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 我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 商业三责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 我公司同意按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 D-F0639 号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 1 份,证明原告右侧腓骨下段骨 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及踝骨软组织挫伤。3、住院证、出院证各 1 份, 证明原告因伤 2010 年 1 月 31 日住院,2010 年 3 月 3 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 2 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 2460.76 元。5、刘芳工资证明,证明原 告月工资情况。6、刘海刚工资证明 1 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减 少的损失。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1 份,证明被告购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 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 公司对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 1-5 号证据材料,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 室提供的保险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 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 6 号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 少有收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 年 1 月 30 日下午,驾驶员刘鹏驾驶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豫 D-F0639 号轿车将原告 撞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驾驶员 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腿 腓骨骨折,右小腿及踝关节、右臂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 32 天,支付医疗费 2460.76 元。原告伤前在叶县高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 1200 元,因本次事故 停工、停发工资。2010 年 2 月 1 日,原告亲属王恩友曾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 公室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反悔。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豫 D-F0639 号汽车在被 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指定驾驶员撞伤原告,并负本次事故全 部责任,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驾驶员事故责任 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 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1、 医疗费 2460.76 元;2、误工费 4880 元(原告骨折,误工期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 后 90 天,共 122 天,按原告月收入 1200 元计算);3、护理费 1510.75 元(1 人护理, 2009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17232 元, 按 住院 32 天) ;4、 交通费 640 元(住院期间每天酌定 20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960 元(每天补 助 30 元,住院 32 天);6、营养费 320 元(每天补助 10 元,住院 32 天)。以 上共计 10771.51 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芳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0771.51 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99 元,原告负担 64 元,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 13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霍俊营 审 判 员 徐秋坡 审 判 员 张跃伟 二一 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长 卜某某等诉贺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 3274 号原告卜某某。 原告卜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卜某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卜某某、卜某某、李某某、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0 月 20 日立案受理。依法 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李某某及委托 代理人刘某、被告贺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 原告诉称:2009 年 9 月 2 日 8 时 30 分,被告贺某某驾驶粤 BA3390 小型普 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林某某),沿浏东公路由沿溪往浏阳市区方向行驶至溪江加 油站时,突然往左急打方向,与原告卜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卜某某及另案当事人 刘祖华、李志勇的湘 B12108 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卜某某、卜某某等人受 伤及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卜某某、卜某某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 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 带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151 932 元(原告总损失包括:卜 某某医疗费 59 332.73 元、卜某某医疗费 6 598.1 元、卜某某后续治疗费 10 000 元、卜某某后续治疗费 1000 元、法医鉴定费 1 300 元、卜某某误工费 14 208 元、卜某某误工费 7 961.4 元、卜某某护理费 7 200 元、卜某某护理费 2 400 元、交通费 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760 元,营养费 2 400 元,卜某某残疾赔 偿金 60 337.24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5 547.36 元,卜某某精神抚慰金 10 000 元、卜某某精神抚慰金 2 000 元、车辆损失 13 918 元、价格鉴定费 400 元,共 计 217 862.83 元,被告林某某已付 65 930.83 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金 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确系粤 BA3390 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 双方在交警队已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要求按该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9 月 2 日 8 时 30 分,被告贺某某驾驶粤 BA3390(该号牌系假牌)小 型普通客车沿浏东公路由沿溪往浏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浏东公路 16KM+200M 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突然往左急打方向窜至对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原告 卜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卜某某及另案当事人刘祖华、李志勇的湘 B12108 小型普 通客车(实际车主卜某某)损失相撞,造成原告卜某某、卜某某、另案当事人刘 祖华、李志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卜某某、卜某某 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卜某某自 2009 年 9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14 日, 在该院住院治疗 103 天,共用去医疗费 59332.73 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 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 左第 3、4 跖骨基底部、左骰骨骨折、左第 5 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卜 某某自 2009 年 9 月 2 日至同年 9 月 14 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12 天,共用去医疗 费 6 598.1 元,出院诊断为:颈髓挫伤并不完全性截瘫、环枢关节半脱位、头皮 血肿、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2009 年 9 月 12 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作出浏公交认字[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贺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 记、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会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 根本原因,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某某、卜某某不承 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湖南省龙人司 法鉴定中心于 2010 年 3 月 22 日对卜某某伤情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 第 156 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误工休息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住院前期 30 日配护理人员 2 名,住院后期至 出院后配护理人员 1 名,时限为 120 日,营养时限为 30 日,建议评定后的后续 医疗费约 8 000 元-10 000 元左右。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 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 2010 年 3 月 22 日对卜某某伤情作出湘龙司鉴中心 [2010]临鉴字第 158 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卜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 级别,误工休息期为 180 日,配护理人员 1 名,时限为 2 个月,营养时限为 30 日,建议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约 1 000 元左右。2010 年 1 月 4 日,浏阳市价格 认证中心作出 2010 第 22 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湘 B12108 车损 失值为 13 918 元。 2010 年 4 月 23 日, 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卜某某、 卜某某及另案当事人刘祖华、 李志勇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 约定: 一、 当事人卜某某, 医药费以发票为准, 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期护 理费、九级伤残费,合计 58 000 元;二、当事人卜某某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 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休息误工费、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期护理 费、交通费,合计 12 819.2 元;三,以上费用由贺某某全部承担;四、此交通 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原告因卜某某受伤受到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 58 000 元、医疗费 59 332.73 元、卜某某被 抚养人生活费 4 825.04 元、车辆损失 13 918 元、营养费 600 元、鉴定费 1 050 元,以上共计 137 725.77 元。卜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后 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 12 819.2 元、医疗费 6 598.1 元、营养费 600 元、鉴定 费 650 元,以上共计 20 667.3 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用 65 930.83 元及法医鉴定费 1300 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500 元。 另查明,粤 BA3390 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原告卜某某、李某某 有 3 个成年子女。近几年来,原告卜某某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中心 组从事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用发票、病历资料、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 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 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某某驾车为避让前方车辆往左急打 方向措施不当,窜至对向车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被告林某某系粤 BA3390 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林某某将未依法注册登记、使 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交给贺某某驾驶,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卜某某、卜某某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双方确认的 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后 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双 方在协议中已对数额进行确认,本院不再另行认定;对于调解协议未涉及的被扶 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并未明确原告放弃,被告应予赔 偿;原告卜某某、卜某某因被告贺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卜某某、 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卜某某、李某某无劳动能力, 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 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卜某某、卜某某、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损失 158 393.07 元,由贺某某承担,并由贺某某另行赔偿卜某某精神抚慰金 10 000 元、卜某某精神抚慰金 2000 元,共计 170 393.07 元,已付 67 730.83 元,余款 102 662.24 元,限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林某某对上述 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卜某某、卜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 140 元,减半收取 570 元,由贺某某、林某某负担 400 元、卜 某某、卜某某、李某某负担 17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爱 连二 O一 一 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彩 平 赵占锋与郭国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许民一终字第 4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锋。 委托代理人程桂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振。 委托代理人尹玉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占锋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 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 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7 年 6 月 6 日 6 时许,赵占锋驾驶本 人的豫 AHM 一 709 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 S237 线 168KM+437M 处时,与同向 行驶骑自行车的郭国振发生相撞, 造成自行车损坏, 郭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7 年 6 月 2O 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 2007 第 0318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赵占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国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 年 6 月 22 日,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赵占锋达成赔偿协议;赵占锋一次性赔偿郭国振医疗、 护理、误工、生活、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自行车修理等费一切损失共计 34700 元整,不足部分郭国振自己承担。当天,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尹 玉琴收到赵占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 34400 元,双方签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 证。2007 年 6 月 26 日至 8 月 7 日,郭国振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2 天, 支付医疗费用 8649.27 元。2007 年 11 月 17 日至 2008 年 1 月 11 日,在郑州大 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 55 天,支付医疗费用 24166.44 元,但出院结算费用为复印 件。2008 年 1 月 11 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书,郭国振诊断为:左 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不全瘫痪,病人生活不能自 理,需陪护。2008 年 5 月 14 日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对郭国振伤残 程度进行评定,2008 年 6 月 7 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1 临鉴字第 151 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郭国振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脑梗塞,左臂 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其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 IV 级伤残。 郭国振支付伤残鉴定费、 检查费共计 1000 元。 2009 年 5 月 20 日,郭振国申请对其依赖护理程度进行鉴定, 2009 年 6 月 15 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9 年 6 月 25 日,许昌钧州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 16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鉴定人郭国振 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国振支付鉴定费 300 元。购置伤残支架支 付 1600 元。赵占锋的车辆 2007 年 2 月 25 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登封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登封支公司赔付郭国振 49930 元。 另查明: 河南省 2007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1477.05 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占锋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郭国振,依据公安机关的事 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国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占锋负主要责任,赵占 锋应承担郭国振各项损失 70%的赔偿责任。郭国振损失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 8649.27 元,伤残鉴定检查费 1000 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 300 元,伤残支架 费 1600 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3045.8 元(11477.05 元÷365×97 天)、营养费 970 元(每天按 10 元计算)、伙食补助费 970 元(每天按 1O 元计算)、IV 级残疾补 偿金
元(11477.05 元×20 年×70%)、 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
元(11477.05 元×20 年×70%)、 精神抚慰金 25000 元, 上述费用共计
元。被告赵占锋按 70%承担,赔偿金额为
元,扣除已付的 34400 元 和保险公司赔付的 49930 元,尚有
元应付。郭国振与赵占锋所定赔偿 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是在郭国振病情不稳 定,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下所签订的,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 性,且其损失费用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 34700 元赔偿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 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 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 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告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被告赵占 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赵占锋赔偿原告郭国振
元,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驳回原告郭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O00 元,原告承担 870 元,被告承担 1130 元。 上诉人赵占锋诉称: 一审法院将双方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认定为显失公 平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协商一致所作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 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34400 元是公平的。 原审法院以“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便认定双方 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理依据。且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 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 因被上诉人在最初住院诊断时并没有 此伤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国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上诉人赵占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 被上诉人郭国振治疗尚未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约定 的赔偿数额 34400 元明显低于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国振造成的各项损失总 额
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郭国振在原审 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占锋诉称,该协议是经协商一 致作出,不应当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赵占锋 诉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 通事故所致,不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 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占锋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 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事实的成立,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占锋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2000 元,由上诉人赵占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支伟泉 审 判 蒋瑞芳 代理审长 员 彭志勇 二O一 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怡雯判员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与孔某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 1242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 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9 年 8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某及其丈夫梁何伟均系某某公司的职工,2007 年 9 月 17 日,孔某在工作期间被釉罐支架砸伤右脚趾,公司当时把孔某送往附近的一家小 诊所治疗,此后又因右脚趾感染坏死转入新安县城关瑞丽骨科治疗并被截趾,前 后共住院 15 天,此后孔某自行回家休养治疗。期间某某公司借给孔某 3000 元。 2008 年 2 月 2 日,某某公司工长赵会民代表某某公司与孔某签订协议约定“乙 方(孔某)受伤后甲方(某某公司)支付的 3000 元,乙方治疗时共花去 1741.8 元,其余 1258.2 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护理生活赔偿,不再退还。乙方未领完的 工资一次性领完。乙方自愿放弃因此事引起的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双方从此 无任何纠纷”。2008 年 5 月 30 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孔某系工伤,2008 年 10 月 7 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某构成伤残 10 级。2008 年 11 月,孔某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 金等各项损失。2008 年 12 月 17 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 某某公司支付给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780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672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72 元,鉴定费 350 元,住院膳食补助等费用 150 元,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 630 元,其中应扣减此前多付的医疗费 1258.2 元。 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孔某日工资 30 元,月平均 工资 630 元,2006 年新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1112 元。发生工伤事故时,某某 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 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按照 第五条的规定, 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 但劳动者不愿履行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 利,况且 2008 年 2 月 2 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 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 故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并无不当。 因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故孔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的要求均于法有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孔某因 工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780 元;2、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 6672 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72 元;4、伤残鉴定费 350 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50 元,共计 17624 元(含孔某多借取的 1258.2 元医疗费) 孔某要求的治疗工伤期间欠发工资一项, 。 因孔某出院后系自行回家, 无法确定其治疗工伤的截止时间,因而也无法确定工资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 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出以 下判决:一、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 计 16365.8 元(已扣减孔某多借取的医疗费);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 求。一审受理费 10 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 称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而非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 诉人的名称改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对证据 的采信不客观、不公允,所以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孔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 由于个人的严重违章,造成采釉罐支架伤其脚趾,上诉人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城 治疗。出院后孔某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8 年 2 月 2 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孔某达成协议,孔 某放弃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且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孔某出尔反尔,于 2008 年 11 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供与上诉人达成的 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造成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 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 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 赔偿协议,而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 2007 年 9 月 17 日, 且双方于 2008 年 2 月 2 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 所以, 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驳回孔某 的仲裁请求;2、由孔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孔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 足,应予驳回。1、主体问题原审不存在错误,只是文书有笔误,原审已裁定做 了更正;2、双方根本不存在有 2008 年 2 月 2 日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 事实上 2008 年 2 月 2 日孔某与赵会民曾就应得工资问题签过一份协议,该《协 议》只解决了孔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工作期间未领完的工资,并未涉及工伤赔 偿问题。该协议第 3 条只是针对上述两项不再另行深究,并未放弃工伤索赔。况 且该协议只是孔某与赵会民个人所签,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宋某某 也没有签名,又没授权赵会民,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孔某与某某公司所签,更 不能认定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虽然该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但对于孔某的受 伤,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于 2008 年 5 月 30 日才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 10 月 7 日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11 月份孔某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这一切行为均发 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 年 10 月 8 日” 《委托书》 一份,用以证明赵会民是受公司委托处理孔某工伤一事。孔某质证认为该委托书 不属于新证据,是后来补的。某某公司解释称一审时未提及,故未提交。本院审 查认为,该《委托书》按其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7 年 10 月 8 日”,而在之后 的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 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 据的规定,且该委托书系单方证据,有事后出具的可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 认定。孔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 2007 年 9 月 17 日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某 某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孔某相关工伤待遇。 某某公司上诉称其与孔某达成了 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未采信, 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 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而是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不愿履行协议时 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且签订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 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 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 2007 年 9 月 17 日, 且双方于 2008 年 2 月 2 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 2009 年 1 月 4 日,一审适用审 理该案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关于某某 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查,一审判决书中将“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 司”误写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文字存在笔误,但已做出补正裁定, 且已交付某某公司代理人,因此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某某 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依照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 10 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广 云 审 判 员:郏 文 慧 审 判 员:王 春 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 赛 凤 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田云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终三字第 126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 法定代表人任学中,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洪涛, 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照。又名田运照。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 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被上诉人田云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 汝州市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25 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 1350 号民事判 决, 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汝州市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15 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元月 13 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 年 7 月 8 日,田云照在创业煤矿上班期间,左手中指 受伤,被创业煤矿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 35 天,住院期间的 费用由创业煤矿直接支付给医院。2007 年 9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 议一份,协议约定:创业煤矿为甲方,田云照为乙方。田云照于 2007 年 7 月 6 日零点班,在创业煤矿工作时,因不小心左手中指碰伤,田云照于 2007 年 8 月 4 日到甲方煤矿要求治疗,送田云照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甲、乙 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受害人田云照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本着 人道主义的精神, 一次性付给乙方各类费用肆仟元整, 其它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 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田云照从创业煤矿领取 4000 元。 2008 年 1 月 28 日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汝) 工伤认字[ 号 《工 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云照为工伤。2008 年 4 月 9 日,田云照经平顶山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8 年 4 月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和工人签订安全协议书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