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是否属于单位为什么怕劳动仲裁裁范围

社保缴费争议由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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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缴费争议由谁管
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争议应分为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社会保险发放争议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那么缴费争议由谁管呢?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针对这个问题随便吧小编在各个网站搜集整理了相关资料,供参考。
社保缴费争议由谁管?
社会保险争议一直以来是劳动争议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从立法层面而言,国家一直希望将其纳入劳动争议诉讼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一直试图逐步放宽受案范围;从司法实践看,基本上不将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从学界看,也存在多种观点。总体而言,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于法律并未区分社会保险争议类型,所以,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因此,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对于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的,根据《》以及地方性的有关、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本文试图探讨以下问题,仅作抛砖引玉: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含哪些争议?社会保险争议是否都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如何厘清行政机关处理和司法处理的界限?
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类型
社会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争议内容看,可分为待遇争议、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从法律关系看,既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私法关系,又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法关系,所以社保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涉及公法关系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主要出现以下几种争议,第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争议,包括要求足额补交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第二,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待遇、失业待遇、生育待遇、养老待遇以及医疗待遇损失的,即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第三,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发放数额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发放争议。
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原因主要有:
(一)社会保险征缴属行政职权,司法权具有谦抑性,不应代行行政权
行政权是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权的本质是一种管理职权,其目的在于通过权力的行使保障国家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其追求的价值是秩序和效率。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职能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的活动。司法权设定的目的在于为正当权益的侵害提供公力救济的途径,使得权益得以实现、社会关系得以回复。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适用、案件的裁判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行政权与司法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被动的性质。司法的被动性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司法权的行使并非采取主动出击的模式,而是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案件发生之后对某类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和回复。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寻找案源,也不能拒绝裁判案件,否则即有可能成为某一方利益的代言人,而在裁决过程当中失去被动性、中立性。同时,司法权的被动性也造就了其相对保守的特点。司法权的运作奉行相对稳定、相对封闭的规则,这就是法律。司法权仅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某一事件作出事后评判。而行政权的运作模式与此恰恰相反,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当中,需要积极主动地对公共事务进行维护和分配,防止公共利益受到侵犯,保证公共财富持续增长。如若行政机关采取消极的态度怠于行使职权,则会构成行政不作为。积极主动的职权模式是发挥行政机关作用的重要保障,这也使得行政权呈现出明显的开放性和扩张性,权力的触角介入到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缴纳。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投诉,由他们强制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机构未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的,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同理,法律也没有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争议评判的依据和空间。又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所以,根据以上两个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包括未缴和未足额缴)以及发放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另外,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体现了行政权的主动性、开放性和扩张性。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作,而且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二)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由人民法院审理存在较多困难
据以计算社会保险待遇数额的相关因素主要有:1、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工资,一般指据以缴纳保险费的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工资是计算保险待遇的基数;本单位的月平均工资,用以计算某些社会保险待遇如丧葬费、抚恤金的基数;社会月平均工资,如果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或者高于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要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或300%为准。2、工龄。工龄在法律上有一般工龄,连续工龄以及缴费工龄之分。一般工龄,指劳动者从事有工资收入的法定社会职业的全部年限。连续工龄是指能够连续计算的工龄,包括本单位的工龄以及依照法律可以连续计算为本单位的工龄(比如参军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龄)。缴费工龄,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在我国,可据以计算保险待遇数额的工龄,在“保险待遇数额=月工资额×百分率(或数个月)”的公式中,工龄不同会导致其中百分率(或数个月)”的差别。3、保险费缴纳数额。缴费数额年限与保险待遇水平成正比。4、特殊贡献因素。比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高于月工资标准5%-15%享受保险待遇。5、经济政策因素。社会保险待遇的起点水平和计算标准往往随着政策不同而变动。
正是由于社会保险数额的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来说,其具体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因此,计算保险费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而这与我国目前司法能力、素质和水平显然不相称。而社保管理部门对此项工作比较熟悉,且对政策调整的掌握比较全面,因此社保部门处理此类争议更有优势。
(三)即使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和执行也离不开社保部门的密切配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不仅赋予了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由于欠缴和拒缴或者因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产生争议的,由社保部门处理最为适宜。由人民法院审理,反而陷入两难的境地,缴费年限和基数都由社保部门确定,人民法院有没有更改的权限?此外,如果将社保纠纷全部纳入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最终有关社保纠纷案件的裁决结果也需社保部门的配合。如果社保部门不予配合,法院有关裁决最终只是一纸空文,劳动者权益也不能得到保护,司法权威也受到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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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 14: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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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日到保安公司工作,李某于2015年9月底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就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申请人请求
  李某申请裁决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保安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四、争议焦点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五、评析
  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非常多,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但对上述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一直以来存在分歧。
  实践中,我省只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主要理由是:1.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监督检查等均明确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均可强制征缴,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是征收与缴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最为适宜。此外,如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纳入仲裁程序处理,最终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裁决的执行仍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密切配合,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配合,仲裁的生效裁决也无法落实,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2.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只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列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应与法院保持一致,否则裁决书无法执行,既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性,也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3.日实行的《社会保险法》第83条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没有明确“社会保险争议”的具体范围,但第8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明确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权赋予给“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由此应理解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
责任编辑: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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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说医保社保问题不归他们管该怎么处理呢?社保局说开具劳动仲裁书可以补交?劳动仲裁说社保问题全部
我想要求公司帮我补交从2013年至今的医保社保,可是社保中心说不能补交医保社保,该怎么处理呢?
我在福州市一家私营企业上班,签有劳合同,从2013年至2018年,但是公司从来没有帮我缴纳过医保社保,我2013年出来工作也从来没有参与过社保医保,现在我想要求公司帮我补交从2013年至今的医保社保,公司也同意帮我补交,可是社保中心说不能补交医保社保,该怎么处理呢?说医保社保问题不归他们管该怎么处理呢?就是不出具劳动仲裁书,从什么途径可以获得我应有的权益呢
劳动仲裁说医保社保问题不归他们管该怎么处理呢?就是不出具劳动仲裁书,而且说社保征缴问题转到地税处理,地税又说不能处理! 社保局说开具劳动仲裁书可以补交?劳动仲裁说社保问题全部由地税处理?地税说他们不能出具仲裁书类似的问题,他们只有代征缴权,没有行政权,我该向哪个部门申请,从什么途径可以获得我应有的权益呢?
提问者:wl9715***时间: 08:41:15地点:1个回答
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局申请仲裁争取
答:公司和个人都需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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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目前证据可以证明你们存在劳动关系。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已帮助: 人
答:您好,根据您的提问,2018年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是: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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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这个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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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发生争议之后,建议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搜集证据,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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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你对劳动仲裁不服,你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双方身份信息、仲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才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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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已过 用人单位还要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吗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他在发现一年后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此时用人单位该不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去年11月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例,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
  案情劳动者离职后 要求公司补缴社保
  日,湖南籍的成某进入上海某包装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日,双方才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日,成某从该公司离职。
  离职当日,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自进公司到离职这近6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1.43万元。同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于公司已为成某缴纳2005年6月、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裁定公司替成某补缴剩余工作时间(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1.11万余元,对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印刷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称:双方于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建立自这一天,且成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限制,要求法院判令公司为成某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这一年的综合保险。被告成某则辩称双方于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日,这期间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
  焦点一 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了多久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其二,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是一段特殊的时间。印刷公司称:上述期间因公司员工赵某承包了公司的运输业务,成某系由赵某雇佣,这段时间成某一直从赵某处领取工资,故成某与赵某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法院认为,赵某向成某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印刷公司与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为上述期间成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报酬计算方式并未发生变化。
  法院认为,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在上述期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所以,上述期间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而言,双方的劳动关系起于日,止于日,印刷公司理应在上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焦点二 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被告成某主张其于2004年8月进入印刷公司处工作,2008年9月成某已经知道印刷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综合保险,成某于2010年7月申请仲裁,其要求印刷公司补缴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法院认为,虽然成某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但印刷公司为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故对印刷公司主张不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成某对仲裁裁决的印刷公司应补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应补缴的月份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的金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印刷公司补缴成某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8万余元。
  律师观点 劳动者就补缴社保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启辉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时提出: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应重视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样在发生争议时才不会被动。
  既然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也给成某办理受保手续,缴过几次综合保险,关于综合保险的争议就是补缴保险费的问题,与一般的社会保险争议应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答记者问,这种因用人单位补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它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自然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
  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认定成某超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法定义务,从而支持了成某的诉求。判决结果没有问题,但《解释三》在法院判决前已经公布,而该案的裁决文书显示,法院并未明确将之作为对后者认定的法律依据,这实难令人信服。
  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成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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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10:22&&来源: |
  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明显违法违规行为,此纠纷不属于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纠正。期待上级相关部门能就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者意识的提高,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占了我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的所有劳动争议的90%以上,其中大部分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还有一小部分是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是养老保险费)的争议。但笔者在实践中对所从事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产生了一些疑惑,对现行既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也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处理途径存在一点看法。何种途径才能更有效或者更快捷地处理好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首先就要明确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下面笔者就根据个人实践经验及网上一些专家学者看法,作个粗浅分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此处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参加社会保险还是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法没有予以明确。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之前,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该条例中对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规定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如出一辙,也未对何为社会保险争议作出明确规定。但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保险&的内容进行了解释,确定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发生退休、患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所获得的物质帮助。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其本身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并不包括因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际上并未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同理,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际上也未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次,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平等主体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实际上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单位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从本质上讲,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国家所履行的义务,与税收一样是国家对社会的一种再分配,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及执法工作也有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江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16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下列建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执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中我们也不难发现,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05]52号)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受理,按照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引起的纠纷。
  第四,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存在以下问题:1、增加了劳动者权利救济成本。劳动仲裁是准司法性质的行为,强调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请劳动仲裁时,必须依一系列程序规则行事。在此过程中,劳动者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作为自己的维权成本。加之劳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复杂,多数劳动者缺乏,因此不惜救助于,这无疑又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2、减少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了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外,还有权对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及实施行政处罚等。但是劳动仲裁委并无这方面的职权,不能在仲裁裁决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滞纳金或对之进行行政处罚,结果使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这部分违规成本没有承担。再则,劳动仲裁实行不告不理,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劳动者不知道如何提请劳动仲裁,这样一来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得以逃脱。即便有的劳动者提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也只能对提出申诉的劳动者作出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中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请仲裁的劳动者不能主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因而降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如果把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则必然涉及第三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多少,如何补缴都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和告知,所涉案金额也是缴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只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没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即使经过程序复杂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也仅仅只能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法定责任,并不能解决用人单位未给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操作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还是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问题依旧是会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反而成了用人单位拖延时间、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减少用人单位违规成本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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