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为什么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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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闭合性的公司,其资合性兼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股权转让受到较多的限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是由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来实现的。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任意性规范进行变更,对股权转让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一、股权转让的自由及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股权出让人丧失一部分股权甚或丧失全部股权以致丧失股东身份,股权受让人股权份额增加或者成为新的股东。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原则。但股权转让往往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为了维持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保障交易安全,就不能不对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因而,股权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其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转让性程度就要低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与合作是公司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对于股权自由转让必须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程序性限制,方能维持公司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种规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设定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二、股权转让限制的方式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是由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来实现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采取自由主义原则,法律没有设定强制性的规定。而外部转让则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强制性规范:一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三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一个任意性的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当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限制,这种限制往往出于防止公司被个别股东所控制、强化公司的人合性等考虑。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立法也未对二者作出非常明确的界分,仅仅从法律条文的对比中去推导立法者对该条文强制性或任意性的认识是不合适的,这需要我们从法理的深层次上作出分析判断。较有说服力的一个判别标准是: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以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作为强制性规范。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较多,强制性规范有限。三、对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变更的效力分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不能适应其封闭性的要求。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如此认识的依据即“公司的合同理论”。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之争往往对股权转让另加限制,如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同意可以转让的股份,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股东间利益的平衡,防止恶意股东借股权转让之机拥有多数股权,达到控制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发生。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的考量,对上述情形中关于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的变更应得到充分尊重,其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不因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使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规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规定而无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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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路径
作者:陈鹏&&发布时间: 09:17:42
  有限责任公司经久不衰、蓬勃发展的源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形式日益多样化。公司资本制度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所确立的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为股东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护。同时人合性特征满足了股东自主经营的灵活性,使其从成本高昂、程序繁琐的法律监督中摆脱出来,也享受着有限责任的保护。资合性特征满足了现代企业以资本为信用的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为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提供了安全保护,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合理有效的股权转让制度不但可以保证投资者收回成本,也提高了资本的运作效率。
  一、股权转让的概述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受让人因此取得身份,出让人或是因此减少持有公司的出资额,或是丧失股东身份。股权转让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股权转让指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广义的股权转让是指因某种原因发生的股权变动,除了股东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外,还包括非基于股东自愿而是基于法律事实引起的股权变动。
  (二)股权转让的必要性
  股权的可转让性是由股权的资本性决定的,因此这种转让从一开始就是可能的。以人合基础的维系为诉求,常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以追求资合为目的,则确认股份转让的自由。“自由”和“限制”之间的博弈,则是“资合性”和“人合性”之间力量对比在规范层面的投影,同时这种博弈也是时代步伐的回声。
  1、股权自由转让的意义
  “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制独领风骚的根本原因。股权自由转让源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剥离则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只有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计划。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印证了股东的人格与公司人格是分离的。另外,股权的自由转让可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并可为小股东退出困境提供制度保障。
  2、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其在公司设立时所需的纽带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赖,而且这种信赖关系在以后的公司存续、发展过程中也必不可少。然而,公司股东会因一些不可避免的原因减少其所持有的股份或退出公司。比如遇到经济原因需要转让股权减少其所持有的股份以换取资金。又如,死亡、股东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影响公司管理退出公司,使得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股东退出或所持股份份额的减少,便会有一些新的股东加入,使得股权比例发生变化,从而对公司、股东的现有权利产生影响。“为了防止公司股东不信任和不喜欢的第三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成员,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往往会通过具体的协议或契约或章程对公司股东股份的自由转让加以明确的限制,防止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入公司而成为公司成员。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的有限性。”
  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其股东有财产处分权。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权利是相对的。有权利就有限制,股权亦是如此。另一方面,有权利必然存在着权利的滥用。因而有必要对股权转让进行规范和限制。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少,具有人合性,股权是股东间相互让渡而形成的权利,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六项制度,即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与限制制度、优先认购权制度、章程优先制度、股权转让登记制度、异议股东回购制度、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其各项制度在立法上均有不足之处。具体来说,分别是:
  (一)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与限制制度
  1、股东内部的自由转让制度
  《公司法》第72条第l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对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采取自由主义原则。即对于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法律没有专门设定任何限制,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
  在立法者看来,股东间转让股权没有新的股东加入到公司中,不会破坏公司股东之间原有的纽带—信赖,更不会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内转让是否会影响股东之间的原有关系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股权的对内转让会打破公司成立时股东们所设计的或能接受的股权比例的平衡状况。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是根据其特定的需要精心设计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是公司得以设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基础。股东们的利益平衡和相互牵制是通过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表现出来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任意的股东,就很可能改变股东们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使股东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巨大变化,从而对其他股东不利。其次,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是依附于某个比较有实力或有能力的股东设立的,股东们可能让该股东持有较多的股份,并依此来分配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权的对内转让可能会使公司赖以存在的某种特殊关系消失,从而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如果股权比例较大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加限制地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便会出现:一是股东转让了其全部股权而退出了公司,使股东们对其能力或实力的依赖完全落空;二是把公司更多的股权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权转移到能力较弱的股东手中,并因此妨碍了公司经营管理绩效的提高。无论出现哪种结果,都有违其他股东的意愿。再次,股权的对内转让也有可能影响股东们责任的承担。如果实力较强、信誉较高的股东将其股权不受限制地转让给一个实力较弱或信誉较差的股东,在股东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原因而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这样必然会加重其他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负担,当然对其他股东也很不公平。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制度
  《公司法》第72条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这表明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对外转让的受让人是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人所选定的受让人不一定就是其他股东所信任的,如果受让人不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通过转让人的承认就可以受让股权而进入公司,很有可能损害股东之间原本和谐的关系。这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条件。此规定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对稳定性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制度的规定虽为一大进步,但仍有不足。首先,该条规定仅赋予异议股东购买义务而非强制购买义务,不足以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也无实际意义,有些多余。其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股东履行购买义务的期限,异议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欲购买拟转让股权但又无力购买时公司人合性如何维护等,带来了理论上的争议及实务上的困境。
  (二)优先认购权制度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认购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认购权。”这表明其他股东在股东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其优先认购权有一定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按照法定期限与程序进行。
  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认购权,其本意是保障转让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能够实现其股权转让的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但是,立法者对转让方如何向其他股东披露、公示所谓的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规定的太过简单,操作性不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实务上可能导致其他股东故意拖延行使权利,贻误最佳转让时机,损害转让股东利益,实在不妥。
  (三)章程优先制度
  《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其规定的效力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这是《公司法》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给予股东的特别权利而做出的一个创新性规定,即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但也应当看到,公司章程本身也会存在一些违法或者不合理的地方,如果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约定过于绝对化,而缺乏必要的约束,极易造成在现实生活中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修改公司章程,从而使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
  (四)股权转让登记制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性权利,而仅仅是变更股东登记的程序上的义务。这一程序性义务是否履行,并不是股权转让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履行一个登记手续。
  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效力,由于我国公司法未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出现大量的不规范登记现象出现,因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也不断发生。登记与交付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登记与交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关系,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与外部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未予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责任等,这些关于股权变动登记制度的问题在立法上都没有考虑。
  (五)异议股东回购制度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规定表明,在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采取长期不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等方式严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在法定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退出公司。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退股制度,但该制度并不完善。首先,从股东退股的事由来看,仅有三种法定退股事由,而一些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且被国外司法实践所公认的大股东滥用其资本多数决、股东个人存在无法继续作为股东履行义务的事由(长期患病、迁居国外等)并不能作为股东的退股事由。如果不允许该等事由的股东退股,那么他们留在公司中也毫无意义,甚至其利益受到较大损害。其次,从股东退股的程序来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可以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在法定期限依法定程序进行起诉。但是,在股东退股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向法院起诉之后,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退股股东的股权,是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还是通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售?公司法没有明确,而这些都是股权回购必须解决的问题。最后,退股股东应否对退股之前已经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中亦无明确的规定。
  (六)股东资格的继承制度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新增加的内容以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为原则,同时又赋予股东可以进行特别约定,从而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与前面的章程优先制度保持一致,充分说明股东行使自主权的扩大。
  但是,仍有一些问题尚未妥善解决。首先是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的继承做出限制,但没有规定限制的标准,而实践中公司意思自治能力参差不齐,实际操作难度很大。其次,由此情况导致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限制制度
  1、内部转让限制
  考虑到股权的内部转让无伤公司人合性,仍应贯彻自由转让的原则,同时,为了平衡其各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东对内转让股权还是应当有一定限制的。 《公司法》可以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即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得改变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期望的关系各自利益的股权比例;也可以做出具体的规定,如规定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时,由全体愿意受让的股东按其股权比例受让,或者规定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以与拟受让的股东共同受让拟转让的股权,如果既不同意他人转让又不愿意受让的,视为同意转让。
  2、外部转让限制
  (1)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选择。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在法律效果上并无本质性差异,因而无需同时规定,选择其一即可。从比较法上看,规定同意权是以规定强制购买义务制度为前提的,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强制购买义务,并且基于简化程序之考虑,本文倾向于优先购买权制度。同时,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本文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期限,结合效率原则及实务上考虑,建议该期限可规定为“自收到转让股东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另外,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实务上考虑,“同等条件一应明确规定包括转让价格、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交易条件为宜。”
  (2)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无力购买拟转让股权时,公司人合性如何维护?建议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建立指定受让制度,立法可明确规定: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无力购买拟转让股权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由公司以“同等条件购买或由公司指定第三人购买。”
  (3)其他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这个问题,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本文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不得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在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由其与转让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应尊重转让股东意思自由,由其选择受让股东,而非“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二)完善股权转让的程序、价格规则,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能够真正实现,避免股东假借行使优先认购权达到其他目的,应当对股权转让程序、价格规则做进一步的规范。
《公司法》72条虽然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实践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形:其他股东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不同意该股权转让,但却迟迟不予购买,使转让股东无法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法》应当对此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但不宜规定的过长,应以不超过30日为宜。
  另外,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购买该股权时所处的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价格优劣如何确定,《公司法》中应当有所体现。
  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当对股权的转让程序、价格予以充分的考虑。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异议股东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三十日内购买该股权。在上述期限内异议股东未作购买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另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虽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该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条件明显低于告知其他股东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继承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可以主张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达成的价格收购该转让的股权。”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善意股东能够及时有效的转让其股权,不至于因为其他股东的恶意行为错失转让良机。
  (三)增加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例外性规定
  虽然《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如前所述,此规定未充分考虑目前我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现象。承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其股权做出限制性的约定,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公司中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对公司章程的这种约定做出一定的限制。无效的公司章程的条款不应当认定其效力,可以认定无效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有:(1)公司章程的该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这其中包括与《公司法》相抵触;(2)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3)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因此,建议《公司法》中增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该规定禁止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的除外。”
  (四)完善股权转让登记制度
  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的宗旨是保护交易安全,但是登记制度必须处理好意思自治原则与交易安全、效率之间的关系,使其处于和谐的状态。股权转让登记制度包括公司内部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工商变更登记。本文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原则上股权转让经内部登记,产生股权变动之效力,并可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但是,股权转让虽没有进行内部登记,但受让人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异议,股权变动依然有效,亦可对抗公司及公司的其他的股东。现行公司法规定,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但如公司内部登记一样,并未规定登记不实的效果与责任问题。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本文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公司内部登记不实,该登记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若有损失,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不实资料的双方或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工商登记不实,该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损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提供不实登记资料的股权转让双方或一方进行追偿。
  (五)公司退股制度的完善
  首先,股东的退股事由应当进一步完善,在三种法定事由的基础上,增加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且被国外司法实践所公认的大股东滥用其资本多数决、股东个人存在无法继续作为股东履行义务的事由(长期患病、迁居国外等)并不能作为股东的退股事由。其次,对于股东退股时股份的处理,本文采取的建议是:在股东退股的情况下,并不一定必须由公司出资收购其股份,而可以参照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先行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无其他股东购买的情况下,再由公司出资收购。对于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而诉诸法院的情况,法院只能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而不能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股东的股权。最后,退股股东应否对退股之前已经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建议在《公司法》中做出这样的规定:退股股东对退股之前已经发生的债务,先由退股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股权回购合同中约定处理。若无约定,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净资产乘以退股股东持股比例为准合理确定回购股权之对价。当然此时,退股股东不再对退股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六)股权继承制度的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否继承其股东地位?各国公司法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股权自由继承,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日本《商法典》第161条第l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代其成为股东。”韩国《商法典》规定亦同。第二种做法是股权原则上可以自由继承,但公司章程可以对之进行限制,以法国和美国为代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等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并且赋予公司的同意期限和条件不得超过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限制的条件。美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或退休,股份所有人有责任出售它们,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责任购买它们。”第三种做法是德国公司法采用的将股权的继承分为不分割股权的继承和分割股权的继承,股权继承不导致分割的,不受任何限制:继承人分割死亡股东的股权的,须经公司承认,但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无须得到公司承认。对这一问题,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即将股权分为不可分割的股权继承与分割的股权继承。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很有可能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也不一样。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规定,在因继承和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合法的,立法没有任何限制。而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公司法则相反。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2年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除非在2年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否则,公司解散。”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5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不得超过30人。如令股东人数超过所定限额之事实系因死亡而引致者,有关股东之继受人得申请法院定出合理期限,以便议决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须解散。对这一问题,可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将因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情况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情况,承认其合法性。
  四、结语
  总之,立法机关对上述问题能够予以重视,完善《公司法》并对相关法规规章进一步细化,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切实保护好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剩余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面主体的利益。
来源:长寿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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