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会村委会收管理费合法吗怎么订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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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史鹏舟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号“建纬律师”
问题之提出:非法转包的认定,导致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当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是否需向转包人支付约定的管理费?
裁判要旨:依据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约定,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收取14%的管理费(包括税收及规费),虽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因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依据公平原则,实际施工人需按约定支付转包人管理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上海公司被确定为昆城豪庭1-3区、地下人防项目的中标人,招标人为昆山市××××总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中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11,176元,下浮率5.29%。2005年4月27日,昆山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山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上海公司,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造价下浮3%等。之后,上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上海公司与李×之间没有明确的施工合同,李×提供一份说明证明上海公司将昆山昆城豪庭工程全部土建、安装、室外等工程给李×承包,上海公司向李×收取14%的管理费(包括税收及规费),工程由李×自负盈亏。上海公司对李×是实际是工人及应由李×向上海公司支付14%的管理费(含税收)也予以认可。后李×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投入使用。2009年1月7日,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案外人陈×系业主方昆山公司代表)签订预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盈利额639.734万元。由以下3部分构成:
1、转入公司工程款3,562.5万元-土建款3,156.4万元-借款利息312万元-差额税收24.366万元=69.734万元;
2、汇入上海公司账面利润450万元;
3、在昆山公司账面上120万元。该方案还对预留款及张×和陈×按该协议6:4分配各自所得的金额、房源、车位等有明确约定。
现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陈×之间就昆城豪庭项目利润已经分配完毕。因未按期支付材料款,供应商起诉上海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四起案件,分别以判决和调解结案。上海公司之后通过执行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四份生效法律文书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225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224号、(2009)宝民二(商)初字1312号民事调解书三份、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昆民二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四起案件确定的欠款本金总额为702,499.50元,其中两起调解案件调解协议中载明如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约定的金额,上海公司另须向材料商各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除以上两笔款项外,四案上海公司还支付了欠款利息、诉讼费等执行款61,649元。四案上海公司总计支付执行款844,148.50元。
2011年9月,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2008年7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上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驳回李×的诉请,对李×实际施工进行审价,按审价结果多退少补。
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李×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27,140,331.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司与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上海公司将昆城豪庭工程主体转包给李×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建立实际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基于李×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上海公司违法转包系争工程,故上海公司与李×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关于工程造价,李×坚持以上海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以及开具的发票作为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结算及开发票的行为,均发生在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之间,并不能直接适用李×结算工程款;上海公司作为总包方对系争工程制作结算书,不仅包含李×完成的项目,还包含了桩基等其他分包项目;况且上海公司还举证证明其以昆山公司名义开发昆城豪庭项目的事实,如简单以上海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依据,结算李×的工程款,有违客观事实。
为此,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李×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根据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700余万元,与李×提出的金额相差甚远。综上,依据客观、公平的原则,法院难以采纳李×以结算书、发票金额作为基础计算工程款的意见,在本案中应以鉴定意见为参考,确定系争工程的造价。鉴定人作为专业机构,其对鉴定意见的相关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鉴定人表示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应扣除围墙150米费用58,557.41元,增加商铺大理石材料补差12,870元、地下室扶手1,827元、地下人防工程通风安装中设备支架主材1,0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系争工程造价为27,097,471.21元。鉴于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因系争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向李×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上海公司与李×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虽确认曾有14%管理费的约定,该标准对施工方而言较高,且上海公司已实际支付2,468万元,在付款时理应进行合理性审查,符合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李×自认5.33%税费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上海公司应向李×支付工程款2,550万元。李×自认已领款2,468万元,可予扣除。上海公司因涉其他民商案件而支付的相关款项,已由法院审理并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法院予以确认,鉴于相关款项均在系争工程范围之内,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所涉844,148.50元应予扣除。上海公司所付的维修费用、对业主的补偿费用,均无法确认相关款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海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李×还应返还上海公司24,148.50元。同时,李×要求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以及上海公司要求李×返还5,961,510.79元其余部分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与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昆城豪庭工程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4,148.50元;
三、李×要求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虽李×与上海公司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李×与上海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海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合同关系无效。
二、即使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如转包人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或服务,实际施工人仍应支付约定的管理费。
虽然认定李×与上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本案中上海公司有证据证明其组织了一定的人员对李×的施工进行管理,如黄××对现场的管理,财务对工程款的管理等等。根据公平原则,李×理应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结合双方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李×应支付上海公司14%的管理费(含5.33%税费和规费)。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2、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3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457,493.37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
4、对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对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俊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民建公司因支付胡俊雄的工程款为96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79万元、胡俊雄领取的柴油款扣款1368421元、税金310600 元、中民建公司应得管理费135万元,合计6819021元,中民建公司还应支付胡俊雄工程款2800979元。重审后认定:中民建与胡俊雄约定的管理费为240万元,按照胡俊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应收取146.4万元(240/962×586.8),胡俊雄已交管理费105万元,还应交中民建公司41.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胡俊雄还应向中民建公司交纳管理费41.4万元不当,予以纠正,判决中民建公司返还胡俊雄交纳的管理费105万元。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胡俊雄向中民建公司交纳的105万元管理费,系违法分包所得,是典型的非法所得,无论是判归中民建公司还是返还胡俊雄,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收缴。最高院认为:虽胡俊雄不具施工资质,相应合同关系无效,但胡俊雄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切验收合格,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俊雄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因此二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谢剑标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谢剑标与路航公司在有关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计取,对此,实系路航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因此,谢剑标应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路航公司支付管理费。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对管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驳回谢剑标的再审申请。
三、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军、曾朝江、田化庆、耿振瑞、第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教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以工程款元为基数,参照教育公司发包小额工程按照造价2%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价款1.5%的比例确定管理费。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对管理费的判决公平合理。
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高升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一、二审法院确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22%收取税金、管理费减为11%。最高院再审认为,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尽管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并无不当。
五、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汉昭、姚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汉昭、姚汉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但因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六、姚某与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湖北楚城建筑有限公司健身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裁判观点: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楚城建筑公司依据姚某与其签订的的内包合同所收取的管理费应予收缴(另行制作收缴决定书)。
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陈家群、原审第三人南京化工贸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黑建集团江苏分公司与陈家群就本案工程签订项目经济管理责任状,因双方间从未有过劳动合同关系且陈家群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故黑建集团江苏分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由陈家群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间的合同无效。黑建集团江苏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依法应予收缴。故一审法院判决收缴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江苏分公司应得的管理元,前述二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法院称,关于双方约定由陈家群向黑建集团江苏分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元,原审法院已经另行作出制裁决定书,不应以判决主文形式重复处理,相应判项应予撤销,黑建集团江苏分公司亦已对制裁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将在相应程序中予以处理。
综合本文所论案例及上述7个参考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的,约定的管理费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
1、因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为其转包(或违法分包、挂靠)出去的工程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或服务,依据公平原则,虽合同(关系)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仍应按约定支付其管理费;
2、因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关系)无效,继而支付管理费的条款一并无效,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同时又存在一定实际的支出,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依据实际情况对管理费进行一定的调整,酌情予以支付;
3、因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一、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的,约定的管理费并非非法所得,但却具有一定的非法性。
在我国司法环境下,非法所得通常指的是犯罪所得。犯罪,有犯罪实施方和受害方,犯罪实施方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方式侵害了无过错方的权益,获得的相应利益,方称之为非法所得。而实际施工人与转包方约定的管理费,双方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为过错方,且该管理费的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相应的加害行为,反而互为受益方。因此,管理费并不等于非法所得,不应当予以收缴。
本文所论管理费虽非非法所得,但其本身依旧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其存在的前提是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通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挂靠)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因此,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的,约定的管理费具有一定的非法性。
二、因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为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提供了一定管理或服务,而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实际施工人仍应按约定或下调比例支付管理费,不能体现该管理费的非法性。
因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均违了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存在过错。因此,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实际施工人仍应按约定或下调比例支付管理费,不能体现出该管理费的非法性,不能反映出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存在过错,此处的公平原则,仅代表其双方内部以双方投入为基本考量的事实上的公平,于外部大环境无法体现其公平,容易造成即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旧不影响过错主体付出一定非法成本获取更大收益的现象,不利于市场的健康走向,更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
三、借鉴“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同时在管理费率畸高情况下适当予以干涉,能让管理费的处理更趋合法、合理。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该制度源于罗马法。“当实行给付或允诺是为了他人不实施不道德的和不合法的行为时,可提起‘因受讹诈的要求返还之诉’。如果该债因的可耻性不仅与接受给付方有关,而且同给付方也有关,则不能提起这种要求给付之诉。在这种情况下,被给付标的的占有者获胜。”这就是不法原因给付的雏形,也是后来大陆法系国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源头。
不法原因给付的基本原则即不得要求返还。从罗马法伊始,便有“不道德原因不生诉权”及“双方不道德时,占有人占优势”的说法,而法国的法学家将之演绎为“任何人不得以其恶行主张权利”,德国的法学家也认为拒绝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返还是“对不体面意图的诉讼的处罚”,或驳回请求“以保护国家的管辖权免受故意的犯罪分子的滥用”,在英国,也有法谚认为“入衡平法庭者,须自身清白”。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没有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类似“不法原因给付”的判例,最常见的类似于民间的“高利贷”。在多数司法判例中,借款人支付了出借人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息数额,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支付出借人借款利息,以借款利息高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此即体现了“双方不道德时,占有人占优势”及不得要求返还之原则。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以上处理原则进行了适当调整,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说明法院对于对于年利率24%至36% 部分的利息,采用了占有人占优先的原则。同时,法院考虑到利率畸高情况下借贷双方的利益平衡,对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未采用“不法原因给付”的“双方不道德时,占有人占优势”及不得要求返还之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无效施工合同下的管理费,因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均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借鉴“不法原因给付”的前提成立,借鉴“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处理无效施工合同下的管理费,不仅能将该管理费内化为交易成本,同时也能体现该管理费的非法性,告知外部大环境,即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此行为将牺牲自身的诉权(不道德原因不生诉权)且由给付标的的占有者获胜,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占有者不得要求返还。
笔者同时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考虑到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中,实际施工人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为避免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我国立法机构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贷利率畸高情况下的处理原则,规定当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况下,如转包人(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率超过了一个相当高的比率(如10%),超出部分的管理费应予以退还,以平衡转包人(或违法分包方、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上述比率范围内的管理费则采用“不法原因给付”的“双方不道德时,占有人占优势”及不得要求返还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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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违法生存”
   中国论文网 /1/view-257047.htm  江西省鹰潭市个体工商户程元福,因不服鹰潭市月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一笔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都不用交纳的费用。截至到2006年6月止,全国共有2505万个体工商户,每户交纳每月100-200元不等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为此,不少个体工商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强烈要求取消的呼声不断。北京、天津等地已根据国务院减负办《关于治理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但大部分省市工商部门仍无动静。      个体工商管理费合法性受到质疑      程元福是江西省鹰潭市同仁眼镜店负责人,2003年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每月向工商部门缴纳150元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管理费由来已久,广大工商户一直认为该收费是合法合理的,之前我也认为是应该交的。”他说,“但是自一次学习会后,我开始思考这个问题。”   2005年5月,鹰潭市工商联召开了一次学习会。程元福注意到,国务院《关于引导、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若干问题》中,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市场竞争主体地位用了“平等”一词,然而在工商管理费这个问题上,对个体工商户并没有真的平等。   在翻阅了有关文件和法律法规后,程元福认为,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有失公平,况且自己也没有享受到服务。对于该收费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规定,他表示“如果本人没有要求入会,凭什么要向我们收管理费来养活协会?”   随后,作为鹰潭市百家城眼镜市场业主委员会的秘书长,程元福以委员会的名义就个体工商管理费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但没有得到回复。于是,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要进入法律程序,必须存在具体的行政行为,程元福开始故意拒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待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程元福拒缴管理费1350元。期间,工商部门多次向他催缴,但他没有答应。“工商局找我做了三次工作,还提出可以免我的管理费,让我写一个生活有困难的免交申请。”程元福说,“我跟他们讲这不行,我针对的不是工商局某个人,是这个收费制度。”   2006年4月,鹰潭市月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程元福“非法拒不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程元福以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将月湖区工商局告上法庭。   原告代理律师余永华认为,工商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才可以对行政事项收取监督检查费用。1987年国务院法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然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工商[1983]91号文件)已于日废止,现在工商部门的收费依据是《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号通知),该通知由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制定部门已不同,显然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收费于法无据。   经过近半年的诉讼审理,作为原告的程元福一审二审均败诉。法院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虽已在1998年废止,“但现在用的是《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号通知),是合法的。”判决书适用了《行政许可法》,但并未提及1992年的收费通知有何上位法支持的依据。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轩认为,“价费字[号通知,发布的依据是什么呢?是经过国务院‘三乱’治理领导小组同意。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认可临时性组织机构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他表示,“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立法审查机制,对那些违反宪法、违反上位法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清理。”      今日管理费已非昨日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合法性已具争议,但仍照“章”收取。这笔管理费,是否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由来要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时值我国经济转轨之初,国家要求对刚发展起来的个体、私营经济“加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主管部门,为履行其管理职能,比照私营企业缴费的规定,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已废止的工商[1983]91号文件)中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   然而从1998年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个体、私营经济的主管部门,其监管对象变为所有市场主体,主要职能从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转变为依法确认各类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取缔非法经营等,并陆续将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职能移交给政府相近职能部门或有关的行业协会。管理费的“管理”目的已不复存在,针对其他类型企业的管理费相继取消,但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费却仍在收取。   不少个体工商户反映,这样不公平的待遇给他们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据统计资料显示,1999年我国实有个体工商户3160万户,2006年6月为2505万户,6年间我国个体工商户减少了650万家。   2005年,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治理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这其中应当包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至今,除北京、天津等地,全国大多数省市并未转发国务院的上述通知,当地工商部门也仍在收取。   目前,工商部门实际收费依据是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号通知,规定管理费的收取用途与1983年相同,不同的是没有保留其中一句“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管理费不用于管理,又用于何处?      个体劳动者协会“戴官帽”      根据工商[1983]91号文件(已失效),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包括:1.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2.为个体工商业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中国民营经济研究会会长保育钧说:“工商管理局是行政主管部门,由他们自己搞个体劳动者协会,这就是政社不分,政社一体了。官办的,收费不服务的协会是没有生命力的,个体私营协会一定要个体户、私营企业真正自愿组织,经费自筹,章程自定,自我维权才行。”   现今,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社团法人,不再具有“管理人”的职责,入会原则应是自愿;如果个体工商户不愿意加入该组织,也就不应该为该组织承担费用。价费字[号文件中“个体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包括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其会费收入,“其经费不应当再由一个行政机关,以行政收费的方式去筹措。”
  然而,大部分地区工商局仍要求个体工商户必须加入协会,不少工商户询问原因,得到的答复大都含糊。记者获悉,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如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在其网站上的明确解释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第三章规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一个社会团体的章程竟能被行政机关执行,对公民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此一来,个体工商户“自愿”成了会员,承担管理费中“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似乎成了理所当然。   不过,北京市财政局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曾向媒体透露,工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后,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报财政局上交地方国库,经“两会”审议后统一拨款。具体如何使用的,公众无从得知。至于是否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开支,一位个协的工作人员表示,“现如今,有些省财政部门可能会拨,有些就不拨了。”       制度变革之迫切      个体户之所以能够发展起来,首先是由于国家工商局的支持。1979年工商局向国务院提出了报告,希望容许个体工商户存在。但现在,工商局收取管理费,反给个体户增加了负担。   早在2001年,国家计委公布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中,价费字[号文件就被列入了修改范围。   2004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要求清理无上位法支持、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项目。2005年,国务院减负办文件要求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此三令五申至今,价费字[号文件仍未见修改,也未被废止。   究竟是什么让这个收费通知长时间屹立不倒,成为部分省市尚未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砝码?   收费容易废止难。学者沙健嵩认为,改革开放以来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完全的自收自支,党政机构通过办企业来补充经费。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国家对政府机关办企业进行了清理。但是由于许多机构已经产生支出,财政没有给予弥补,这些机构不得不仍靠大量的收费支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后,省以下各级工商部门的经费需由上级部门拨付。但是,以往的编制臃肿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于是一些地区出现了上级部门截留经费的现象,基层工商部门发生经费困难。部分地区财政部门以收定支,将预算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相挂钩。一些基层工商人员苦不堪言,戏称自己为“自费”公务员,“不收费,我们就将无经费工作、无工资生活。”   目前,个体工商户主要是下岗工人和进城农民。与企业相比他们本为弱势群体,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更是人为加大了他们的负担,影响了就业和和社会稳定。   要解决以上问题,除加快废止价费字[号文件之外,还必须做出制度变革。学者刘俸宇认为,国务院应就收费依据进行一次彻底审查,尽快取消不合理的收费办法,止住诸如此类的“额外收入”,尽快建立立法审查机制是解决问题的渠道。在取消管理费的缓冲期,应加快促进财政透明化改革,杜绝“以收定支”等做法,解决垂直管理中经费拨付问题,保障基层工商部门工作及人员经费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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