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瑕疵的救济设立后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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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选择的法经济分析
孙效敏 华东政法学院 教授 , 翁孙哲
  关键词: 瑕疵设立/救济机制/法经济分析
  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瑕疵是公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 各国或地区对瑕疵公司的救济机制有公司法人格维持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在这三种机制中, 扩张机制对我国而言, 法律成本是最高的; 维持机制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小于否认机制, 但维持机制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 因此, 我国应实行以维持机制为主、否认机制为辅的“双轨制”, 并明确否认机制实行的瑕疵范围。
  在公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公司”没能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 却获得登记注册, 或者虽然遵守了法定的条件但却尚未登记注册而直接参与商事活动, 这种情形便是公司的瑕疵设立。如未能遵守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设立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都有可能导致公司的瑕疵设立, 损害他人利益, 为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对瑕疵设立的救济机制作了规定。
  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机制, 其实质就是要不要承认一个存在瑕疵的公司法人格, 以使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特权。在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实践中, 以公司法人格为核心构建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机制是通行做法。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机制有维持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 [1]维持机制又分为结论性证书规则、 [2]瑕疵补正机制、 [3]公司法人格存续机制。 [4]否认机制就是绝对地否认瑕疵公司人格, 分为无效和撤销, 但二者在法律上的效果异曲同工。扩张机制是美国普通法上的创造,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已经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但由于一些特定事由而没有取得设立证书, 对于这样一种具有公司“血肉”之身躯但却由于不具备“名分”的瑕疵公司, 美国普通法中发展出了“事实公司” [5]与“禁反言” [6]的学说以赋予其法人格。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规定过于粗糙, 瑕疵设立否认机制实行的原因过于模糊, 也没有规定瑕疵设立救济的诉讼程序, 致使我国在公司法实践中总是采取行政方式确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 利害相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文将采用法经济的分析方法对这三种处理机制进行比较, 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有所助益。
  一、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的法经济学范式
  (一) 公司瑕疵设立的法经济学分析之基本假设
  1.“经济人”假设。“经济人”假设是以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 认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都是为了追求财富最大化, 每个市场主体都能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 以期取得最大的收益和支付最低的成本。如同经济市场, 在法律市场的主体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因为法律规则体系能像价格体系一样,影响法律主体的行为。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 公司的投资者经常会做出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事情, 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甚至欺诈等等, 瑕疵设立救济机制应能抑制这种行为。
  2. 机会主义假设。“机会主义”行为, 在经济学中被定义为“用虚假的或空洞的, 也就是用非真实的行为威胁或承诺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7]威廉姆森认为, 机会主义假设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 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 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倾向。“偷窃”和“欺骗”是典型的机会主义行为, 法律主体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还突出表现为规避法律。如果守法收益低于规避法律的收益, 法律主体就会有强烈的动机去规避法律。因为选择规避法律才符合“经济人”的理性, 选择守法则是非理性的。在旧公司法中, 由于公司资本门槛过高、设立人数限制, 公司设立人往往会采取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名股东等机会主义行为来规避法律, 瑕疵就会自然而然产生了。随着公司法的修改, 注册资本金降低,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这种规避将减少。但机会主义行为不会灭绝, 比如说, 在瑕疵维持机制下, 设立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登记,公司法人格不会被否认, 这就会诱发更多的投资者采取欺诈手段的机会主义行为,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应能有效限制机会主义的发生。
  (二) 公司瑕疵设立的法经济学分析之基本范畴
  交易成本是由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先提出, 科斯运用交易成本论证了企业和市场的相互替代, 企业的存在就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科斯认为, 交易成本就是获得准确的市场信息以及谈判和经常性契约的费用。 [8]在此前的经济学研究中,经济学家仅把注意力集中在资源配置上, 而对交易本身的成本视而不见。交易成本的存在与现实经济生活经验相吻合, 这一概念的提出石破天惊, 经济学发生了巨大变革。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的运作也是多方主体间的交易行为, 它包含着各种各样的交易成本: 公司设立人为寻找合作伙伴所付出的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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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方面实行严格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例如在对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出资数额、设立程序等方面都有严格而具体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在公司设立方面的实践时间并不长,加之社会上整体性的信用缺失,导致公司设立行为并不像法律所设想的具有较高的规范性程度。因此,在公司法实务中,公司设立方面便经常出现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的出现不仅对公司的人格存续、对公司发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对社会的交易秩序和交易环境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破坏。尽管公司法中有一些关于股东出资不合法律要求时如何补正等方面内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更是进一步细化了公司成立前合同债务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但是,我国公司法中直接规范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条文很少,只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有关于公司登记撤销的规&
(本文共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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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的修订中,资本缴纳制度的变革亦有不彻底、不细致之处,尤其是在分期缴纳制度上尚有多项规则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譬如,新增出资是否适用分期缴纳,尚未缴付出资股权让与之效力如何,一人公司的股东出资是否适用分期缴纳等一系列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文拟就分期缴纳的适用对象问题进行研究。1.分期缴纳适用对象模糊的问题引入分期缴纳制度,股东缴纳出资不必再一次缴足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一大亮点。由于历史背景、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原《公司法》不仅设置了高额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严格的出资形式,而且在股东出资的缴纳上奉行实缴制,股东必须一次缴清其所有出资。原《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8...&
(本文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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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不能抽回投资 ,转让出资也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公司法对这种退出机制的法律设计是否合理 ,不仅关系到公司能否稳定存在 ,还直接关系到转让人、受让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有很多不尽完善之处 ,笔者就此进行探讨 ,以期有利于《公司法》的修订。一、关于股东间相互转让出资的问题对于股东间相互转让出资的问题 ,《公司法》仅在第 35条第 1款作了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该规定表明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是自由的 ,没有限制性要求。这种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使得转让者退出公司的目的能得以顺利实现 ,另一方面又使股东间原有的相互信赖关系不至于因陌生股东的加入而受到影响。但该规定并不完善 ,在适用时有可能出现如下问题 :其一 ,经过股东间相互转让出资后 ,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怎...&
(本文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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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不仅带来了公司法理念的更新,也推动了各国立法的发展。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各国政府纷纷对其公司法进行修改,修法成为全球性的潮流。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均是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历史背景下,以信息技术革命为动力所进行的自觉变革。各国都期望通过公司法的现代化融入国际社会,提高本国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实力。而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也使得各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这就是相互之间的差异逐步缩小,国际化、趋同化的特点越来越明显。因此,国外公司法的实践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有益的借鉴,甚至我们可以对他们的公司法制度直接移植适用。我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改,其中以2005年的修订幅度最大。2005年公司法对传统公司法有多方面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即使如此,2005年公司法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以后阶段性、中度的修改,进行新一轮的制度创新,使《公司法》愈来愈完善。本文选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国...&
(本文共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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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虽为商法之一部分而获得私法属性,但自从公司法诞生开始,国家意志便充斥于公司法之始终,并通过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因之获得存在的依据,并成为国家强制意志的表达工具。尽管如此,对于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直到上世纪80年代才因为公司契约理论的勃兴而受到关注。有鉴于此,本文选择了公司法强行性规范这个论题,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首先、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强行性规范与国家强制意志间关系的探讨,论证了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系作为国家强制意志表达的工具这一命题,进而梳理了不同历史时期公司法强行性规范中国家意志的特征和价值取向的,分析了国家意志透过公司法强行性规范进行表达的机制及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价值取向,力图加深对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理性认识和把握;其次、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本文从强行性规范对公司当事人意志干预的程度、强行性规范负载的意志性质和强行性规范的功能等三个角度探讨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类型,并在既有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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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原则表现在公司法中为公司自治,国家公权利介入公司表现为国家对公司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为国家规制。公司自治和国家规制的关系是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相对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很好的协调了公司自治和国家规制之间的关系,但仍有不足之处,针对新出现的关于公司自治和国家规制问题提出一些建议。本文除绪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的原理分析”。广义的公司自治包括股东自治和公司本身自治。在本文中,借鉴经济学中的含义,国家规制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对经济主体及其行为活动进行约束、引导、规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种国家公权利介入经济生活的形态。公司自治仍然作为原则,国家规制有存在的必要性,使二者在对抗中达到协调。第二部分是“我国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的现状与问题分析”。以新《公司法》为蓝本,找寻其条文中的公司自治精神与所体现的国家规制。总结出新《公司法》中所存在的关于公司自治和国家规制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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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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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救济制度的法律成本分析
摘 要:公司设立瑕疵是公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各国或地区对瑕疵公司的救济机制有公司法人格维护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在这三种机制中,扩张机制对我国而言,法律成本是最高的;维持机制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小于否认机制。但维护机制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应实行以维持机制为主、否认机制为辅的“双轨制”,并明确否认机制实行的瑕疵范围。
要:公司设立瑕疵是公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各国或地区对瑕疵公司的救济机制有公司法人格维护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在这三种机制中,扩张机制对我国而言,法律成本是最高的;维持机制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小于否认机制,但维护机制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应实行以维持机制为主、否认机制为辅的“双轨制”,并明确否认机制实行的瑕疵范围。
  关键词:瑕疵设立 救济机制 法经济分析
  在公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公司”没能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却获得登记注册,或者虽然遵守了法定的条件但却尚未登记注册而直接参与商事活动,这种情形便是公司的瑕疵设立。公司的瑕疵设立,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为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瑕疵设立救济机制,其实质就是要不要承认一个存在瑕疵的公司法人格,以使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特权。在各国公司立法实践中,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机制有维持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规定过于粗糙,瑕疵设立否认机制实行的原因过于模糊,也没有规定瑕疵设立救济的诉讼程序,致使我国在公司法实践中总是采取行政方式确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文将采用法经济的分析方法对三种处理机制进行比较,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有所助益。
  一、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成本分析
  立法成本是指立法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所花费的时间、信息等资源的支出,包括支付立法者的报酬,为制定法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征求意见、表决、法律文本制作等各项活动而支付的费用。立法过程经常会是在本土法律传统的继承和法律移植之间艰难选择的过程。一个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原有的法律思维必然是以一定的形式延续下来,并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在形式上或内容上或功能上不断发生变化,即法律文化元素的推陈出新,因此法律继承具有客观必然性。当然立法者可以通过引进或创立全新的法律制度来彻底摧毁传统的法律制度,但立法者不可能真正彻底消灭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仍然会深深影响人们的法律观念和实际的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影响扭曲、抵制乃至架空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使其立法过程摩擦频频,也使其运作变得不顺畅,甚至成为一种“摆设”,而为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所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成为“沉没成本”,造成资源的浪费。继承旧制度由于容易被接受,立法协调和运作就比较顺畅,立法成本相对要小。因此,新法与旧法的兼容性越强,立法成本则越低。目前我国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举措是法人人格维持机制,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要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该法第31条也规定了瑕疵补正机制,即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法律对公司瑕疵设立所采用的做法基本上人格维持机制,其适用范围是瑕疵程度一般或不严重,但由于所谓“情节严重”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倾向于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公司瑕疵设立人格维持机制从原则上看,对我国的现有法律属于继承,我国采用这一制度就不必要付出多大的立法成本。
  立法成本的高低除了受到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之间选择的影响外,还与作为立法基础的社会条件成熟程度包括社会的需求和实践积累的程度以及立法的普适性和趋势结合程度相关。社会生活需求是立法产生的基础和原动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市场交易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市场主体投资冲动的高涨,要求鼓励投资的公司立法之呼声也越来越高。从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发展的历程来看,它们也逐渐呈现出一种放松管制、鼓励投资的态势,这种态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逐渐趋于宽松;2.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衰微、融资功能强化,法定资本制衰落,授权资本制受到推崇;3.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由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越权规则从最初的严厉形式渐次缓和,甚至有最终消亡的趋向。这种态势表明了放松对公司的管制已经在国际范围内蔚然成风,我国公司法顺应这股潮流也是理所当然,新公司法的立法核心是鼓励投资、注重效率,而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将瑕疵公司在公司设立条件上的形式与实质的缺陷都归于无效,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促进交易效率,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因此,公司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的立法成本对于我国而言势必相对较高。
  如上所述,引进或创建新法律制度,其成本投入是相当巨大的。事实公司和禁反言法理是美国普通法上特有的理论,它们将尚未获得注册证书的组织体赋予其法人格,其实质是豁免投资者的无限责任;但法人格扩张机制在制定法上得不到承认。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普通法的实践中,对事实公司和禁反言法理也是莫衷一是,争议颇大,同一州的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在审理不同的案子时也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尽管如此,事实公司和禁反言法理仍然在美国的普通法上实践着。笔者认为,美国之所以会赋予将尚未获得注册证书的组织体法人格,是因为美国有着发达的市场经济制度,经济活动崇尚自由、追求效率,鼓励投资。在美国,公司只是被视为投资的工具,甚至在经济学和法学上,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不再是一个实体的存在,而是契约的链接。在公司的合同束中,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雇员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交易相对人之间都是由合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公司是私人间的自治组织,当事人在公司业务中拥有充分的自由。因此,即使一个组织体尚未获得注册证书,但当事人以公司的角色参与交易,法人格扩张机制更能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反观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深入,虽然经济活动的自由度大大增强,但国家管制的惯性思维依然存在。而且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发展出判例法制度,法院没有法律创制功能,不可能在制定法之外另成一套制度。因此不能由法院赋予尚未取得注册证书的组织体法人格,制定法上更不可能做到,因为在我国,注册证书被视为绝对必要的形式要件,因此,公司法人格扩张机制的立法成本将会是高昂的。
  二、公司瑕疵设立的实施成本分析
  法律实施成本是指人们在法律实施(司法、执法、守法)过程中的投入。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只有顺畅的法律实施才能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发挥法律的作用,但存在着体制和经济环境方面的因素影响着法律实施的顺畅,造成高昂的法律实施成本。体制方面的因素是指有关法律执行、适用、监督机关的组织、结构是否健全、合理、有效;经济环境方面的因素包括基本的社会经济制度、经济体制、某一具体的经济制度的状况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利益关系格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要与现有的体制、经济环境协调一致,否则,其实施成本就会很高。根据实行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国家的经验,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认定,实行瑕疵设立否认机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广泛的宣传、法院需要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同时,如何协调好工商主管部门和法院的权力、改变人们的旧习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诉讼当中,当事人支付的金钱和时间,支付的赔偿金等将会是不小数目,因此,瑕疵设立否认机制的实施成本是很大的。而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维持机制需要与公司授权资本制度相配合,因为在授权资本之下,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不高,股东出资期限一般不受限制,因此在公司成立后,即使出现公司瑕疵设立尤其是出资瑕疵的情形,也无关大局;而且这些国家有发达的信用,公司的信用依赖于运行中的动态资产,不是静态的注册资本,这正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没有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的根本原因。我国新公司法废除了法定资本制,实行折衷资本制,并且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也大大降低,逐渐与国际潮流接轨,可以预见,我国实行公司瑕疵设立人格维持机制的成本会降低,而公司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的成本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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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由于或其他人在过程中的设立行为不符合要求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从而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由于公司非自然主体,而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且一旦成立就会对经济生活产生较之更大的影响,因而各国法律对于之成立在实体与程序方面都规定甚严,以之严格性来保护交易安全。然立法之理性并不能确保实践之理性,瑕疵设立仍不乏存在。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做出了规定,尽管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主张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呼声很高,但新修订的公司法依然延续了旧公司法的做法,没有在立法中对此问题作出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遗憾。
  公司瑕疵设立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主观瑕疵。是指发起人或股东个人的设立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主要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的原因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例如,发起人或没有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发起人或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发起人或股东明知其将侵害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设立等。
  (2)客观瑕疵。是指设立行为本身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或者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例如,设立目的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发起人或股东不足法定人数;必须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发起人未认足、缴足出资;不符合法律要求等。
  (一)各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
  各国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态度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公司瑕疵设立有效理论认为,即使公司设立存在着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有效的,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均不能以公司设立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英美国家采取这种做法。
  2.公司瑕疵设立无效
  如果公司的设立存在瑕疵,公司的设立行为应属无效,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无效诉讼。国家采取这种做法。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或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或规定的条款,始可宣告。第365条规定,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3.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
  公司设立如果存在瑕疵,可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撤销。
  (三)我国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如果公司在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情况下被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或者如果公司虽然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但是没有完全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仍然被有关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公司即存在设立瑕疵。此时,公司设立瑕疵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在两个条款中暗含承认公司瑕疵设立的有效性。如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在开设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根据第28条规定,公司并不因为设立时不具备最低而无效,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则即使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公司仍然有效设立,公司债权人、股东或其他人员不得以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为由而主张公司设立无效。但他们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根据第28条来承担资本的。同时,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此条规定表明,在我国,即便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公司获得,公司法人人格即应得到维持,公司不应当被宣告无效。
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07.
杨永志主编.公司法学.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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