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可以解除合同

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用工单位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合同然后外包这样合法吗?
现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公司让与现在的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关系然后再与现在的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这样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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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1、您好,您咨询的问题属于劳动纠纷;
2、与您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的,也就是您现在实际提供劳动的公司是用工单位,现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公司那么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即结束;您如果单方面不愿在于对方续约,那么对方就不需要支付您经济补偿了;
3、用工单位不得再将您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而劳务外包核心内容是发包人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交由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外包费用,外包的业务或工作内容一般为发包人的非核心业务。 劳务外包适用合同法,更多崇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从事外包劳务的劳动者由承包人直接管理,发包人不得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发包人的各种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从事外包劳务的劳动者,否则就相当于一只脚迈入了劳务派遣的门槛;劳务外包中,承包人招用劳动者的用工风险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承担各自的用工风险,各自的用工风险完全隔离;
4、劳务外包没有劳务派遣保障性高,建议与用人单位续约,即使现在用工单位的工作结束,以后还可以再接受派遣到其他单位,更有保障性。行动建议1、与用工单位了解清楚具体情况;
2、建议与用人单位续约;
3、对于其中其他劳动争议可以提起劳动仲裁;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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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什么情况才可以被辞退?
来源:招才通浏览:评论:1
  新劳动法规定了同工同酬后,不少公司打算辞退劳务派遣工,劳务工将面临失业。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被用人,都应该利用合法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利益。那么,辞退劳务工需具备什么条件?很多时候劳动者无故被辞退了,劳务公司这样做合法吗??法律如何规定?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用工单位无权辞退劳动者,只有用人单位即派遣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若用工单位想解除合同,应将劳务派遣工退回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偿和赔偿也应由派遣公司承担。  2、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解除合同。派遣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有: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与其他用人单位又建立劳动关系对用工单位的工作有重大影响或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务派遣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等。  3、关于经济补偿:如果是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有以上情形时,不能索要经济补偿或赔偿;没有以上情形时;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每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半年的补偿半个月工资);解除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还应给你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如果是不符合《新劳动合同法》的条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给双倍。  以上是有关劳务派遣工被辞退的条件及步骤,详情可参考《新劳动合同法》。尽管有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在规范着派遣单位的行为,还是有不少劳务公司去触犯法律,使用人单位和被用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小编建议大家选择一家好的派遣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广东招才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招才通)是经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注册成立的一家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公司拥有一批熟悉法律法规,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团队,奉行“服务创新,融入企业,共同成长”的理念,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客户需求为导向,努力构建人力资源供应、培训、劳务派遣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为各类企、事业单位提供专业的个性化的第三方人力资源全面解决方案,做最了解客户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供应商。
声明:本文原创为广东招才通,转载请说明来源:http://www.zhaocait.com/
我也来说一句
17:45:05发表
辞退派遣员工与辞退正式工的情况是一样的,比如派遣工严重犯错,劳务人员在试用期不符合用工等等这些都有可能被劳务公司辞退劳务派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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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提问时间: 21:46:06
用工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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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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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有同感的问题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支付的条款仅在用人单位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才生效---北京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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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支付的条款仅在用人单位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才生效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在该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支付。虽然用工单位主张双方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但不可忽略的劳动派遣协议的解除是由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的,用工单位具有主要过错。故此,应当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由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咨询电话:崔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1630号
原告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9号323室。
法定代表人戴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靖杰,女,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43号。
负责人宋春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普,男,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化工厂法务。
原告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某化工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强及委托代理人陈靖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2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2012年9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临时停产告知函,同年10月31日接到被告提起解除劳务服务协议告知函。依据劳务服务协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方案,故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44名在岗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079元及税费52476.42元,被告支付剩余期限劳务费5%赔偿金8475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拖欠上述费用万分之二的滞纳金69268.88元,支付原告借款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发生的额外损失46853.9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而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2012年以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争议;再次,被告系2002年12月债转股重组设立,与原北化集团某化工厂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劳动合同法分段计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案外人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北化集团某化工厂)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北化集团某化工厂提供劳务人员63名,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0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关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乙烯系列生产厂债转股和资产重组的协议》,约定对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化集团)乙烯系列生产厂进行债转股和资产重组,将北化集团原所属的某化工厂、有机化工厂、化工二厂、化工四厂、助剂二厂及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六厂合并简称为北化乙烯)中的一部分资产和负债经过审计评估后并入中国石油北化集团公司所属的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6日,上述四方与北化集团又签订了《关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乙烯系列生产厂交接协议书》,对人员进行划转。新组建的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成立,被告系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人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连续续签一年期劳务派遣协议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3日、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派遣人员从事被告丙烯酸车间化工操作、运输车间调车、仓储车间装卸、热力车间输煤、上煤等工作,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费用包括,(一)原告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报酬;(二)原告为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按规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加班费、保健费、超时补贴等费用;(四)原告的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五)按规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高温津贴等费用;(六)按规定支付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七)因被告需要并经被告人力资源部书面认可,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的有关招聘费、培训费、存档费;(八)因被告原因发生劳动争议的费用;(九)原告按照被告需求而招聘的被派遣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十)因被告需要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有关证件和相关事宜的费用。第五条约定费用标准,(一)第四条(一)至(六)劳务费标准分别为37900元/月、43000元/月、44300元/月、44300元/月;(二)第四条第(七)至(十)按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约定支付方式,第五条第(一)项费用,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条第(二)项费用,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十六条约定,原告、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除不可抗力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内容,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时,每延误一日,原告根据被告延误期限每日按应付费用金额的万分之二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三)因被告原因提前解除本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按解除本协议被退回劳动者本协议剩余期限劳务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劳务费中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金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被退回劳动者本协议剩余期限劳务费和支付劳务派遣公司其他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经上级研究决定近期临时全面停产;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核对2012年签订的4份劳务服务协议涉及的44名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年限,被告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确认属实;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通知原告因被告临时全面停产,致使劳务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务服务协议支付劳务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函,称原告接到被告两次函告后,为确保十八大的安全和被告的安定,经原告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与被告相关部门协商,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案,故原告于11月15日垫付解除劳务工经济补偿金元,根据劳务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九)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该笔经济补偿金,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期限劳务费5%赔偿金及其他违约损失暂计8475元,请被告于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全额费用计元。
经核实,原告已支付44名被派遣劳动者经济补偿金9370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服务费至2012年11月30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原告的劳务服务费中已包含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其自2002年12月成立,北化集团某化工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计算工作年限应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应被告要求依据工人开具的工作证明核算工作年限,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确认表(详细记载工人平均工资、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年限;被告在”以上44名劳务人员在某化工厂的工作年限经核实情况属实”处加盖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应原告要求盖章,且盖章仅表示收到,不代表进行确认。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请,并将滞纳金数额变更为65595元,将剩余期限劳务费赔偿金数额变更为2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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