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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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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代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60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1999年9月至案发前任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主任,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9日由淮北市烈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1967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2011年至案发前任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办主任,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代某犯滥用职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盛勇、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刘某甲(另案处理)私自违法建造了一栋建筑面积为3639平方米的公寓楼,该公寓楼的前置审批手续(土地证和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证)均系伪造,濉溪县地价管理所对该公寓楼所占用的732.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该宗地土地出让金为1593920元,至今未缴纳。
2012年8月,时任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办主任的被告人代某受王某委托,在该公寓楼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情况下,代某提前让时任该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主任兼测绘所所长的被告人苗某予以测绘房屋面积。后王某将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竣工规划验收证及其他办证资料交给代某,代某转交给苗某。苗某碍于代某的情面,没有认真履行审核查验职责,在没有核实公寓楼的前置审批手续真伪的情况下,于日签字同意初审并按程序将材料移送给代某复审。代某在复审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没有认真核实公寓楼的前置审批手续真伪的情况下即签署复审合格的意见,并将材料移送分管副局长王某甲终审。2013年6月,濉溪县房管局对该公寓楼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房屋产权证。
(二)2005年左右,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某建设了一栋三层的房屋,总占地面积为47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其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7.35平方米(濉出国用2012-第067号),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5009元,剩余房屋所占用土地为176.15平方米一直未办理土地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2012年濉溪县国土局与李某签订的出让合同所确认的地价,176.15平方米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为32587.75元。
2012年下半年,李某及妻子王某分两次送给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濉溪管理部的工作人员付某好处费5万元,请其帮忙办理上述所建房屋的房产证。2012年底,付某将他人伪造的上述三套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交给被告人苗某,并要求为李某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苗某分三次出具了李某房屋的测绘报告,并使用上述伪造的三套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重复使用濉出国用2012-第67号土地使用权证,签署为李某房屋办理房产证的初审同意意见,并按程序将材料移交给代某复审。代某在复审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核实李某房屋前置审批手续真伪就签署复审同意意见,并将材料移交王某甲终审,后濉溪县房管局发给李某三本房屋产权证。期间,苗某、代某接受李某、付某吃请及两箱白酒。
(三)月份,濉溪县建委的董某与濉溪县房管局安居办副主任李某甲、被告人苗某违法建设了三套房屋,并伪造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经商定,李某甲和苗某各出资10万元用于建房,董某提供地皮、办理其他事项的资金,李某甲负责协调与濉溪县城管监察大队的关系,苗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月份,三套房屋竣工,分别出售给黄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卖房款计146万元。后董某从售房款中分给李某甲、苗某利润各10万元。
月份,苗某在初审上述房屋办证资料时,明知三套房屋不是黄某、李某乙、李某丙个人建设的,而是从董某处购买,并明知该三套房屋建设时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让房屋顺利销售并从中分得利润,苗某违法处理公务,不认真履行审核查验职责,核实房屋前置审批手续真伪,签署初审同意意见并按程序将材料移送代某复审。代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核实房屋前置审批手续真伪,签署复审同意意见,然后将材料移送王某甲终审。2012年7月,濉溪县房管局给黄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房屋产权证。期间,代某接受董某吃请和送给的烟酒及2000元超市购物卡,濉溪县地价管理所对上述三套房屋所占用的313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该宗地土地出让金为元,至今未缴纳。濉溪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该三套房屋在交易过程中,逃避应缴纳的相关税费计19598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代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计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苗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滥用职权罪,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1、从犯罪构成看。首先,两种犯罪直接客体上的区别为,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公诉机关认为苗某有义务审查办证材料的真伪而疏于审查,恰恰是玩忽职守、懒政的表现。其次,客观方面,滥用职权表现为超越职权的滥用和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玩忽职守表现不履行及不认真履行。第三,主观方面,两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苗某在办案人员的指点下才发现登记材料系伪造,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当时的心理状态是疏忽大意,而不是希望放任。
2、被告人苗某无法定职责对登记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
3、被告人苗某的行为不是造成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损失的原因。地价所和税务局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被告人苗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苗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代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是滥用职权罪,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同上。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时任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所所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苗某及时任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办主任的被告人代某,故意不履行审核查验职责,明知相关办证资料虚假,却违规为刘某甲、李某以及苗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所建房屋办理房产登记,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及税款流失共计元。
另查明: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陈锦林受贿案中,发现苗某在办理刘某甲公寓楼、李某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有涉嫌渎职行为,并将该线索交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初查发现苗某违法建房事实。日,侦查员通知苗某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代某涉嫌渎职的犯罪事实。同日,对苗某立案侦查。日,代某被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人员带至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对代某立案侦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已查封刘某甲涉案房屋,其他经济损失已由二被告人主动挽回。苗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至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濉溪县烈山北路西侧、碱河路南侧违规建造了一栋占地73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39平方米的公寓楼,房屋建成后,刘某甲安排王某(另案处理)持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找到时任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办主任的被告人代某,代某在该公寓楼没有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情况下,将土地证交给时任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主任兼测绘所所长的被告人苗某,苗某安排人员提前测绘了房屋面积。测绘结果出来后,王某又将伪造的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原件交给代某,代某将材料转交给苗某,苗某碍于代某的情面,未履行初审职责,在发现办证资料疑点的情况下,没有核实办证资料的真伪,即签署了初审同意的意见。代某在复审时,已经发现了办证资料疑点,却没有核实办证资料的真伪,即签署了复审合格的意见。从而使刘某甲公寓楼顺利获得了房屋产权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1593920元未能得到征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濉溪县地价管理所出具的烈山北路西侧、碱河路南侧(刘某甲房屋)所占地块的价格说明:刘某甲公寓地块根据住宅容积率等情况在2010年4月土地价格为1593920元。
(2)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经查询土地登记档案,刘某甲濉转国用(2012)第102号土地使用证在该局没有登记,该土地证系伪造。
(3)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办理过刘某甲公寓楼的规划许可证与竣工验收证,刘某甲房地产权档案中该两证系伪造。
(4)刘某甲公寓楼房地产权档案证明:苗某、代某在未核实办证材料真伪的情况下即为刘某甲公寓楼办证签署了初审同意及复审合格意见的情况。
2.鉴定意见
(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4]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甲房地产权档案竣工规划验收证中'濉溪县建设委员会规划许可专用章'印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2011年底,代某担任产权办主任,其担任副主任。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代某负责对办证资料进行复审审核,审核办证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齐全等,对于符合办证条件的,经代某复审同意,报分管副局长王某甲签批。
(2)证人姬某的证言:2012年,其根据苗某的安排,和崔安晋一起给刘某甲的公寓楼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刘某甲的公寓楼位于濉溪碱河路南侧、领尚春城小区西侧,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1年底,其担任濉溪县房管局档案室主任,一直工作至今。产权办发放房产证后,将办证资料交给档案室,由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进行整理、归档。
(4)证人崔安晋的证言:刘某甲公寓楼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其和姬某一起鉴定的,是根据苗某的安排制作的,该公寓楼层数是8层(加地下一层)。鉴定报告上面的房屋建设年份其是根据规划许可证上面的时间填写的,房屋实际建设年份其也不清楚。其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过程中,像这栋楼面积这么大的,3000多平米,只有这一处。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出示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安徽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这两个证是虚假伪造的,不是县建委审批发放的。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08年左右,其调至规划办,2012年左右,其任规划办副主任,一直至今。证明内容与王某甲相同。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998年2月担任濉溪县房管局副局长至今,分管交易所、评估所等工作,另外,在审批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测绘所负责初审,产权办负责复审,复审过后,把材料报给其签字。房产证审批的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证,需提交土地证原件、规划许可证原件、竣工验收证原件、身份证等资料,由测绘所进行房屋面积测绘,苗某是测绘所所长,负责初审办证材料,认为办证资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的,在办证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缴费,苗某签署同意符合初审的意见。代某审核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真实有效,代某复审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其签字。其主要是看苗某、代某是否签字,看费用是否交齐。其看到苗某、代某已经签字同意,费用已经缴纳,就签字了,最后由产权办工作人员缮证、颁发房产证。办理房产证需要遵守《房地产管理法》《产权登记办法》《产权登记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在领尚春城小区8号楼西侧的公寓楼的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竣工验收证都是假的。土地证是王某从土管所李景山那儿拿的空白土地证,王某把内容打印上去的,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是从濉溪县建委城乡规划办陈建华的办公室拿的。2012年,公寓楼快盖好的时候,其想办房屋产权证。王某把土地证弄好之后,其问他办房产证需要哪些证件,王某说还得要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许可证,规划办有空白的证,叫其去拿两个空白的证,他来找人打印内容刻个公章盖上就可以办房屋产权证了。当时陈建华是规划办主任,其和他熟悉,其到他办公室,当时他不在,其就拿了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走了,证交给王某了。王某把内容打印上去,又刻个公章盖上去,然后王某跑到房管局办的产权证。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其任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主任。1999年5月,又兼任测绘所所长。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以及房屋的测绘测量工作,包括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办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能进行房屋登记,不能颁发房屋产权证的。经初审,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签署同意的初审意见,并将材料移送给产权办,继续履行审批手续。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当事人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规划许可证原件、竣工验收证原件提交给我们测绘所,在房产证办好之后,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退给当事人。
2008年左右,刘某甲与合肥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濉溪二里庄附近开发了一个住宅小区,名字叫领尚春城,后来刘某甲的工作人员王某(又名王四)经常到县房管局来办房产证,这样,其与刘某甲、王某才慢慢熟悉起来。月份,王某到其办公室,说刘某甲在领尚春城小区西侧建设了一栋公寓楼,他来给该公寓楼办理房产证。王某交给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使用权人是刘某甲。其问他该公寓楼是否有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王某说:'规划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过几天就办理好了。'其说等规划审批手续办好之后再说吧。王某让其先给该公寓楼测量一下建筑面积,这样他心里好有数。于是其就安排叶松、张明到现场进行测绘,测量该公寓楼的建筑面积,并制作平面图,叶松和张明测绘后告诉我:这是一栋公寓楼,一共八层(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建设面积是3600多平方米。测绘结果出来后,王某把该处公寓楼的规划许可证原件、竣工规划验收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的办证资料都给其了,其安排崔安晋、姬某到现场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其开具收费单并让王某去缴费。经过初审,其签署初审同意的意见,并将上述办证资料、测绘结果、鉴定结果、缴费单移送产权办主任代某手里。后代某经过复审,签署同意意见,王某甲局长签署同意的审批意见,最后就对该公寓楼进行产权登记并将房产证颁发给刘某甲了,该公寓楼是登记到刘某甲及其妻子张少君名下的。
刘某甲的公寓楼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第一,必须将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先提交给其,其才可以进行测绘。第二、规划许可证的层数是7层,建筑面积是3639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的上面也没有附图纸,实际上该公寓楼的层数是8层,当时发现规划许可证的层数与实际不符,而且建筑面积这么大、也没有附图纸,对于这些异常情况没有引起其足够的重视,其没有认真履行其的审核职责,其没有到濉溪县建委去核实这些证件的真实性,而是签署了初审同意的意见,并将材料移送给代某,其现在认识到错误了。
(2)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上半年,其担任濉溪县房管局产权办主任。在办理房产证时,负责第二关复审,在复审时,需要提交给办证资料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竣工规划验收证,还需要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或夫妻证明、委托测绘书、申请登记表、四邻签字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当事人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规划许可证原件、竣工验收证原件提交给其进行审核,在房产证办好之后,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退给当事人,留存复印件。
测绘所所长苗某负责第一关初审,对办证资料齐全、合法有效的,苗某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房屋进行测绘,对超过300平方米的,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测绘报告出来后,开具缴费单,收取费用。然后苗某签署初审同意的意见,将办证资料移送到产权办,交到其这里。其负责第二关复审,签署同意复审的意见,将材料移送给分管副局长王某甲,由王某甲终审。
其和刘某甲(又名刘建义)是一个村(二里村)的,从小就认识。月份,刘某甲公司的王某到办公室来找其,他说刘某甲在领尚春城小区西侧建设了一栋公寓楼,他来给该公寓楼办理房产证。王某说他和苗某有点误会,就把办证资料交给其了,让其给苗某说一下,尽快办理房产证。然后其就把办证资料交给苗某了,其对苗某说:'王某来办理房产证,这证件都齐全,你安排人员给人家测绘去。'然后苗某就安排人员到现场测绘了,也对该公寓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了。然后苗某签署同意初审的意见并将材料交给其,其看到证件都齐全,苗某都已经签字了,也就签字同意复审了。然后将材料报给分管副局长王某甲终审,其对王某甲汇报说:'这些办证资料都齐全,费用也都交了,你再审审。'经过王某甲,认为符合办证条件,就签字审批了。最后由产权办进行缮证并颁发房产证,该公寓楼是登记到刘某甲及其妻子张少君名下的。
刘某甲的公寓楼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规划许可证的层数是7层,建筑面积是3639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的上面也没有附施工图纸,实际上该公寓楼的层数是8层。其在复审时,对于规划许可证的层数与实际不符,而且建筑面积这么大、证件也没有附施工图纸,对于这些异常情况没有引起其足够的重视,其觉得苗某都已经签字同意了,就没有再认真履行审核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职责,也没有到濉溪县建委去核实这些证件的真实性,而是签署了复审同意的意见,并将材料移送给王某甲审批,其现在认识到错误了。在办理房产证复审时,如果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能够审查发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真伪的,应该及时去建委核实的。
二、2012年,李某在濉溪县淮海南路西侧、汴河路南侧违规建设了一栋占地473.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濉出国用号)的占地面积为297.35平方米,其余占地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了办理房产登记,2012年下半年,李某及其妻子王某找到县公积金管理部工作人员付某帮忙,付某又找到濉溪县房管局安居办副主任李某甲,李某甲又找到濉溪县建委的工作人员董某,并通过董某伪造了三套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2012年底,付某将伪造的证件交给被告人苗某,后苗某分三次出具了李某房屋的测绘报告,并使用上述三套伪造证件,重复使用濉出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违规为李某房屋办理房产证签署了初审同意的意见。代某在复审过程中,未履行复审职责,在未审核办证材料真伪的情况下,即签署了复审合格的意见,从而使李某所建房屋顺利获得了房屋产权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32587.75元未能得到征收。办证期间,苗某、代某接受李某、付某的吃请,并分别收受白酒两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房屋土地证资料:证明李某濉出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相关材料情况。
(2)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办理过名称为李某住宅,编号为××、××、××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规划验收证。
(3)李某的三份房地产权档案:三份档案中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系同一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苗某、代某在未核实办证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即为李某房屋办证签署了初审同意及复审合格意见的情况。
(4)濉溪县地价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房屋所占地块根据住宅容积率等情况在2012年7月地价为32587.75元。
2.鉴定意见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淮检技鉴[2015]8号鉴定书:证明李某房地产权档案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濉溪县建设委员会'印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
3.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其在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归集入账各个单位缴纳的公积金,负责提取公积金的审核工作。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找到其,想给现在居住的房屋办理一个房产证,其问李某甲:'有一个朋友想给自己的房屋办理房产证,该怎么办理?'李某甲说:'面积太大了,不太好办,只有分开办,办理两个或三个房产证。'其说行。其问李某甲:'办这个证得多少钱',李某甲说:'办理房产证需要资料很多,光办理规划许可证就得一万多块钱,你最少得先给其二万元。'其又给李某说:'可以办理房产证,但需要分开办,不能一次办理,你想办证得先给其拿三万块钱,其找人给你办。'然后李某就给其3万元钱。没过几天,其把李某甲喊到其办公室里(当时在濉溪县房管局四楼),其拿出两万元现金夹在土地证原件里面,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将这两万元现金夹在土地证原件内就拿走了。剩余的1万元让其用于请客吃饭及其他使用了。
过了几个月,大约在2013年初,李某对其说:'第一个房产证办理好了,剩下的你看什么时候办?'其又问李某甲:'剩下的房产证什么时候办,需要花多少钱?'李某甲说:'和上次一样。'然后其又向李某要了两万元钱。办了第二个房产证。李某所居住的城南小区三层房屋一共办理了3个房产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2年3月调至濉溪县房管局安居办工作,任副主任。付某找其给李某帮忙办理过房产证所需要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其找濉溪县建委的工作人员董某办的证。李某三份房产档案里面一共六个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这六个证件就是其找董某帮忙办理的,其把这六个证件交给付某了。付某为了给李某办理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第一次给其1万元现金,第二次又给其1.5万元现金,一共是2.5万元现金。其找董某办理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第一次给董某2000元现金,董某给其办了一个规划许可证、一个竣工验收证。第二次其给董某4000元现金,董某给其办了两个规划许可证、两个竣工验收证。其一共给董某6000元现金。
付某之所以送给其2.5万元钱,是让其帮忙给李某办理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为给李某办理房产证准备资料,因为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备条件。李某的房屋因为没有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是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的,所以李某才托付某找熟人办理相关证件。这2.5万元钱是给其的办证费用,除了给董某的6000元钱,剩下的1.9万元让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给董某的6000元钱,是找董某帮忙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费用,她至今没有退给其。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其夫妻俩想给房屋办理房产证,因为没有规划许可证,不好办理。其通过朋友找到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付某,请他帮忙给其的房屋办理房产证。付某说可以办理,但是得分开办,付某还问其要了3万元的办证费用。2012年底,第一个房产证就办理好了。2013年初,其给付某打电话问,其他的房产证怎么办理。付某又让其拿2万元钱用于办证,过几天,其妻子就又送给付某2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其妻子让其在相关办证材料上面签字,第二个房产证就这样办理好了。2013年7月左右,又办理了第三个房产证,过程和之前的一样。其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是虚假伪造的,其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为了给房屋办理房产证,所以送给付某5万元钱。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其丈夫李某相同。
(5)证人董某的证言:其和李某甲是同事。李某甲找过其帮忙给其他人办理过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这六个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就是其找人办理的,证件是虚假伪造的,其把这六个证件交给李某甲了。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该档案里面的土地证面积是297.35平米,而李某的房屋是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大约1500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与房屋建筑面积不相符,这说明李某的房屋有一部分是没有土地证的。
(7)证人姬某的证言:经其测绘,李某的房屋建筑面积有1500平方米左右,其给苗某汇报了李某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苗某安排其就按照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平面图。然后其就按照苗某的安排,将李某的房屋安排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进行制作测绘平面图。然后就将平面图交给了苗某。李某的房屋一共办理了3个房产证,2013年初,苗某又安排其给李某的房屋测绘,苗某让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制作平面图,当时苗某把李某房屋的剩下两个规划许可证都给其了,其根据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又制作了一份平面图,两份平面图制作好后,交给苗某。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姬某相同。
(9)证人陈彬额证言:其认识濉溪县交警队的李某,是通过付某的介绍认识的李某。大约在2012年底,李某为了给房屋办理房产证,请苗某、代某房管局的几个人吃饭,有姬某、刘某乙和其。地点在濉溪县冬青土菜馆,吃饭时,经过介绍,才知道李某是交警队的,李某和付某是战友。
(10)证人崔安晋的证言:李某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上面的公章颜色深度不一样,一个公章好像是用公章盖上去的,另一个是打印出来的。如果苗某、代某认真审查这些证件的,是能够发现这些证件是有问题的。
(11)证人王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三份档案里面的六个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是虚假的,不是建委审批发放的。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就是看了一下费用是否交齐,苗某、代某已经签字其就签字了,其不知道土地证有问题。苗某、代某如果认真审查是能够发现这些证是有问题的,是不符合办证规定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付某来到办公室,对其说:'现在只办理一个规划许可证,其他的规划许可证还没有办好,你先办一个房产证。'其说行,然后其就安排叶松、姬某和付某一起测量李某的房屋面积。叶松、姬某测绘结束,给其汇报说李某房屋的建筑面积比较大,但是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只有400多平方米,平面图怎么出?其说:'规划许可证的面积是多少?你们就怎么出测绘结果,按照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办理房产证的面积。'然后其又安排崔安晋对该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安全鉴定报告上面写该房屋的建设年份是2009年,与规划许可证的日期一致,而实际上该房屋的建设年份要早于规划许可证的日期。其签字审核同意鉴定报告,经初审办证资料,其签署初审同意的意见,然后其将测绘结果、鉴定报告、办证资料移送给产权办主任代某。经王某甲审批同意,给李某的房屋办理了第一个房产证。2013年4月,付某又找其安排叶松、姬某和付某一起去测绘,其对叶松、姬某说:'规划许可证的面积是多少,你们就测绘多少面积,按照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办理房产证的面积。'然后其就安排崔安晋、姬某对该房屋又做了一次安全鉴定,其知道的是这个房屋的真实建设年份应该在2009年之前。经初审,其签署同意,将办证资料移送给代某,经代某复审、王某甲签批,给李某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颁发了第二个房产证。2013年7月,付某又找到其,给李某办理了第三个房产证。
李某的房屋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第一,这六个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公章印迹不一致,有的公章是用印泥加盖,有的公章是打印出来的。第二,李某房屋的土地证面积与建筑面积不相符,说明他的房屋肯定有一部分是没有土地证的,但是其审核把关不严,三次初审时都给李某签字同意办证了。第三,李某的房屋的实际建设年份要早于规划许可证的日期,在建设房屋时,肯定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的。第四,上述规划许可证上面没有附图纸。面对上述的疑点,其在初审把关时,审核不严格,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到县建委核实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就签字同意初审了。
(2)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下半年,苗某将李某房屋的办证资料移送到其这里,其看了一下,证件都齐全,就没有再认真审核办证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就签字同意复审了。然后将材料报给王某甲,王某甲经过终审审核后,由产权办进行产权登记并给李某发放了第一个房产证。2013年4月,苗某第二次将李某房屋的办证资料移送到其这里,其没有到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去核实真伪,就签字同意复审了。然后将材料报给王某甲,王某甲经过终审审核后,由产权办进行产权登记并给李某发放了第二个房产证。2013年7月,苗某第三次将李某房屋的办证资料移送到其这里,签字同意复审了。然后将材料报给王某甲,王某甲经过终审审核后,由产权办进行产权登记并给李某发放了第三个房产证。
李某的房屋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第一,上述李某房屋的这六个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公章印模不一致,有的公章是用印泥加盖的,有的公章是打印出来的,这是可以看出来的。第二,李某房屋的土地证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不相符,说明他的房屋肯定有一部分是没有土地证。第三,李某房屋的土地证日期是2012年,而规划许可证日期是2009年,按程序,得先办理土地证,才可以办理规划许可证,所以土地证与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有冲突的,但是其没有认真审核。第四,上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上面没有附图纸。面对上述证件的疑点,其在复审把关时,审核不严格,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到县建委核实相关证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其就签字同意复审了。
(三)月份,被告人苗某与董某、李某甲三人在濉溪县虎山南路西侧违规建设了三套房屋,其中李某甲、苗某各出资10万元用于建房,董某提供地皮及办理其他事项的资金,李某甲负责协调与濉溪县城管监察大队的关系,苗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月份,三套房屋建成,并出售给了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房款共计146万元,苗某、李某甲各得利润10万元。在办理三套房产证时,苗某明知房屋不是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所建以及办证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不履行初审职责,违规签署了初审同意的意见。被告人代某碍于苗某的情面,未履行复审职责,即签署了复审合格的意见,从而使三套房屋顺利获得了房产登记,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元及相关税费195984元未能得到征收。期间,代某接受董某的吃请,并收受董某送的白酒两箱及2000的元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未查询到李某丁编号为08105、李某乙编号为09220、李某丙编号为09212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档案。
(2)濉溪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地籍管理档案材料:证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房地产权档案中土地证与国土资源局实际土地登记信息不一致。该三份土地证系伪造。
(3)濉溪县地价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房屋所占地根据住宅容积率等情况在2012年8月地价分别为91665元、91665元、89962.65元。
(4)濉溪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三处房屋交易应产生相关税费的说明:证明三处房屋应缴纳税费共计195984元。
(5)苗某、董某、李某甲三人建行流水明细:证明三人资金来往的情况。
(6)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房地产权档案:证明苗某、代某在未核实办证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即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房屋办证签署了初审同意及复审合格意见的情况。
2.鉴定意见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淮检技鉴[2015]13号鉴定书:证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房地产权档案中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中'濉溪县建设委员会'印文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出资10万元,苗某出资10万元,剩下的建房钱是由董某自己出资的,共建了三套。这三套房屋一共卖了146万元,分别卖给了黄某、李某乙、李某丙。2012年下半年,在董某收到部分的购房款时,就先把其和苗某分别投入的10万元出资款,先给其了,其把其中的10万元出资款给了苗某。过了几个月,在董某收到全部的购房款时,董某就把剩下的20万元利润给其了。其把属于苗某的10万元利润给了苗某。在黄某、李某乙、李某丙支付部分的购房款时,董某就办理好了这三套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到县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是由董某去办理的,费用也是董某缴纳的。董某把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给测绘所后,苗某所长安排人员到现场测绘,出具测绘图纸后,苗某负责初审,并签字同意了,然后将材料移送给产权办主任代某复审。代某经过复审认为符合规定,就签字同意,然后报分管副局长王某甲审批。最后这三套房屋的房产证就办理成功了。
(2)证人董某的证言:2012年,其和濉溪县房管局的李某甲、濉溪县房管局测绘所所长苗某一起合伙开发了三套房屋,位于濉溪县实验小学西门对面。别卖给了黄某、李某乙、李某丙。没有与他们三个人签订正式的销售房屋合同,因为之前陈峰对其说过,他能够办来房屋的土地证、规划证等手续。有一次陈峰到其家里来玩,其就让陈峰帮忙办理这三套房屋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其对陈峰说:上述证件的所有权人写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土地证面积写成105平方米,规划许可证面积写成160、170平方米。当时其给陈峰6000元现金的办证费用。过了一个多星期,陈峰把这三套房屋的土地证原件、规划许可证原件、竣工验收证原件交给其了。2012年6月,其把这三套房屋的土地证原件、规划许可证原件、竣工验收证原件及其他办证资料交给了苗某,让苗某帮忙办理三套房屋的房产证。
苗某初审同意签字过后,就把办证资料交给产权办主任代某进行复审。在濉溪县开发区的'那个饭店',其请苗某、代某、李某甲、姬某等人吃饭。其在县房管局办公室楼下,其送给代某两箱老口子酒。在代某的办公室里,其送给代某2000元的真棒超市购物卡。后来代某签字复审通过了,最后这三套房屋的房产证都办理好了,后来这三套房屋的土地证原件是怎么处理的其记不清了。其找陈峰办理的三套房屋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都是虚假的。至于陈峰是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
(3)证人陈锋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董某让其帮她办理过三套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其从路边的电线杆上看到有造假证的,其就按照上面的联系方式打电话,把办证要求告诉他,让他按照要求办理这三套证件。这三套房屋的证件都是虚假的。董某也知道证件时虚假的。按照正规程序这三套房屋的证件时不能办理的。董某既然找其去办证,他就让其找人去办假证的。
(4)证人黄某的证言:其在濉溪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濉溪县虎山南路(濉溪县实验小学西门斜对面),是两层的房屋,大约150平方米,价格是48万元。房屋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其没有上述证件,其只是把购房款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负责给办理房产证。李某乙的房屋没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其和李某乙、李某丙所购买的三处房屋是紧挨着的,其和李某乙的房屋都没有上述这些证件,其觉得李某丙的房屋也没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
(5)证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内容与黄某相同。
(6)证人徐某的证言: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三人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上面的'濉溪县建设委员会'公章是打印上去的,颜色比较深,而真实证件上面的公章应该加盖的。还有就是这三处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上面没有附图纸。如果苗某、代某认真审查这三处房屋的证件,应该能够发现这三处房屋的证件是异常的。
(7)证人姬某的证言:这三处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上面没有附图纸。如果苗某、代某认真审查这些证件的,是能够发现这三处房屋的证件是异常的。
(8)证人刘某乙、崔安晋的证言:三人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上面的公章'濉溪县建设委员会'颜色特别深,看起来像是打印上去的。另外这三处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上面没有附图纸,也没有加盖'骑缝章'。苗某、代某如果认真审查这些证件的,是能够发现这三处房屋的证件是异常的。
(9)证人王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这三份档案里面的六个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是虚假的,不是建委审批发放的。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认为苗某、代某如果认真审查这些材料,时能否发现这三处房屋的证件是有问题的,不符合办证规定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其与濉溪县房管局安居办副主任李某甲(原测绘所工作人员)和董某三人投资开发了三套房屋,其分得了利润10万元。月份,董某给其三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规划许可证原件、竣工验收证原件及其他办证资料,其就安排人员到现场对该三套房屋进行测绘,测绘报告出来后,其让董某去财务室缴费,然后经过初审,其签字同意初审,其就将上述办证材料移送产权办主任代某那里。代某经过复审同意,最后王某甲签批,给购买这三套房屋的人办理了房产证。
董某开发的这三套房屋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第一,这三套房屋是其和李某甲、董某三人开发的,不是上述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建设的,规划许可证不应该写他们三个人的名字,他们三个人是买房子的,当时董某把相关的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给其时,其没有认真审查,就签署同意初审的意见,违规给他们三个人以个人建房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这是违反程序的。这是属于开发商品房的行为,不应该直接将房产证办到他们三个人名下,而是应该先将房屋登记到开发者名下,然后再出售,并缴纳契税。第二、上述三套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日期与实际建房的日期不相符,相关证件的日期为2008年、2009年,而实际建房日期是2012年。第三、上述规划许可证上面没有附图纸。面对上述疑点,其没有认真审核把关,没有认真进行初审,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到县建委核实上述这些证件的真实性。其就签字同意初审了。
(2)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这三份房产档案是其复审同意的,第一关是苗某初审的,苗某在初审合格后,将材料移送给其,由其进行第二关复审,其在复审时,觉得苗某都已经签字了,其看了一下,材料都齐全,就没有再认真进行审核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到建委核实证件,其就签字同意复审了。然后将材料报给王某甲审批,经王某甲审批同意,给这三个人办理了房产证。
这三套房屋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这三套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是虚假伪造的,按照规定,是不能进行产权登记的,是不能发放房产证的。在办理这三套房屋房产证复审时,如果其认真履行自己的审核查验职责,是能够审查发现这三套房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的真伪的,其应该去建委核实这几个证件的真实性的。在县房管局办公室楼下,董某还送给其两箱口子酒。在其的办公室里,董某还送给其2000元的真棒超市购物卡。
综合证据:
(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相关印章鉴定意见告知苗某、代某的情况。
(2)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99号刑事判决书、查封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交款凭证及收据:证明日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李某甲自愿交付的1.9万元现金并上缴烈山区财政的情况;日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付某自愿交付的1万元现金并上缴烈山区财政的情况;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日查封刘某甲涉案的房屋;二被告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元;董某向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缴纳与两被告人合谋规避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元;苗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至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3)归案经过: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陈锦林受贿案中,发现苗某在办理刘某甲公寓楼、李某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有涉嫌渎职的行为,市院将该线索交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初查发现苗某违法共同建房的事实。日,侦查员通知苗某到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代某涉嫌渎职的犯罪事实。同日,对苗某立案侦查。日,代某被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人员带至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对代某立案侦查。
(4)苗某、代某户籍信息、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苗某、代某工作简历、任职情况,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情况说明、机构设置、工作职责等情况,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濉溪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5)讯问视频18张:证明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代某身为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房产证工作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职责,造成土地出让金及税款流失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是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三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均明知办证资料虚假,依然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放弃审核职责,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法定职责对登记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造成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甲涉案的房屋已被查封,二被告人主动挽回因违法办理李某、董某等房产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苗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士田
审 判 员   丁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项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款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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