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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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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工商公字[1995]第27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
【全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工商公字[1995]第27号)
(法宝联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以下简称)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管理中的执法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
进一步学习和宣传,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来抓。各地可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经营者明确法定的义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强化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依据赋予的职能,深入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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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的法规中央和地方法规规章(1篇) 引用本篇的法规 案例 论文  汉英语篇思维差异对大学英语写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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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汉英语篇思维差异对大学英语写作的影响
【英文标题】 The Impact of Chinese Discourse Thought Patterns Upon L2 Writing
【作者单位】 ,
【分类】 【中文关键词】 汉英语篇;思维差异;英语写作;可信度
【英文关键词】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English discourse patterns; English writing; the differences in thought patterns; reliability
【文章编码】 (76-0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76
【摘要】 探讨了汉英思维差异及汉英语篇思维差异对大学英语写作的影响,并进一步分析了汉英语篇思维差异在非英语专业学生的英语写作中表现出的各种形式,指出消除汉语式作文的关键在于提高学生跨文化意识,重视语篇教学并把语法教学同培养语言实际能力结合起来。
【英文摘要】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English discourse patterns and their impact on non-English majors’L2 writing. After analyzing the different representations of the impact in students’L2 writings,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only by laying emphasis on cross-cultural awareness, discourse teaching and integrating grammar teaching with practical language ability cultivation, can we hope to eliminate Chinglish in students’English writings.
【全文】【】 &&&&   在我国大学英语教学中,写作教学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大学生写出的英语作文常常是汉语式作文,令老师啼笑皆非,而外籍人士则根本读不懂。造成这种汉语式作文的主要原因是汉英思维模式的差异,而汉英语篇思维的差异则是造成语篇层次上汉语式作文的原因。本文试从语篇层面出发,对大学生英语作文中语篇思维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试图找到提高大学生写作水平的方法。
  一、理论
  (一)汉英思维差异
  人们早已注意到了思维方式的多样性问题。由于各个民族历史背景不同,文化及语言不同,他们的思维习惯就不免打下了本民族思维方式的烙印。卡尔?普利布兰姆提出:“世界各民族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和睦的关系之所以受到阻碍,不仅是由于语言的复杂多样,更是由于思维模式的差异――就是说,是由人们确定知识来源和进行有条理思维方法上的差异所造成的。”(转引自王秉钦,)。国内学者从各自的研究领域出发,探究汉英思维方式的差异,已有了较为系统的认识。汉英思维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汉语是整体、直觉式思维;英语是分析、逻辑式思维。
  2.汉语是具象思维;英语是抽象思维。
  3.汉语重意合;英语重形合。总之,汉英思维差异必然导致汉语思维对英语写作的负迁移。涉及到这一领域时,国内学者大多从词汇、句子层面加以研究,甚少涉及语篇层面。
  (二)汉英语篇思维模式的差异
  国外许多学者进行了思维方式与语篇结构相互关系的研究,其中以Robert B.Kaplan为代表。Kaplan在1966年发表了一篇题为Cultural Thought Patterns in Intercultural Education的文章。在文中,Kaplan认为通过对篇章的语义结构和组织方式的分析,我们有可能找出具有不同语言文化背景的人所习惯采用的不同思维模式,即不同的语言对应不同的思维模式。他识别出五组不同语言所对应的五种思维模式,其中,英语为“直线型”思维,包括汉语在内的东方语言为“螺旋型”思维。虽然Kaplan的这一归纳过于笼统,但他对于汉语和英语语篇思维模式差异的研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后来的学者进一步研究,对汉英篇章组织结构做了具体的分析,他们的研究成果可归纳如下:
  1.英语语篇思维模式是直线式的,开篇点题以主题句(论点)开始,一层层展开主题,进行论述,结尾照应开头,概括全文。而汉语语篇思维模式是螺旋型思维模式,篇章的主题往往采用迂回的方式来加以阐述,即绕着主题外围转而不从主题直接入手展开讨论。主题句(论点)往往出现在文章中部或结尾。
  2.在展开讨论时,英语文章注重分析原因,偏爱演绎式推理和得出结论,给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汉语文章喜欢进行现象的罗列,偏爱归纳式推理,喜欢提出问题留给读者思考,有时甚至让读者去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王承露,2002)
  3.英语文章重客观、重实例,举的例子多选用现代的和身边的事件,很少通过引经据典来增加可信度;汉语文章爱引用谚语、成语、典故等,以此来增加权威性,使自己的说法更有力,更可信。
  二、方法
  为了探究汉英篇章思维差异对大学英语写作的影响,本研究采取收集大学生英语作文作为研究语料,然后对作文中出现的语篇思维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了解汉英语篇思维差异对非英语专业学生的英语写作的影响程度。考虑到可操作性,本文主要讨论两个问题:文章主题句的位置;文章的客观性与可信度。根据Hinkel(1995)的研究成果,判断文章的客观性和可信度的标准有以下几种修辞手段:谚语/格言、直接呼告(主要有两种形式:使用第二人称――你、你们;使用祈使句。)、对照/并列、问句、夸张。在本研究中选取最具代表性的三种修辞手段加以讨论:谚语/格言、问句和夸张。
  (一)研究对象
  本研究的受试为昆明理工大学非英语专业三个自然班的学生,共计96人。其中一年级(2002级)学生人数为71名,二年级(2003级)学生为25名。
  (二)研究时间
  96名受试分别在日早上9点至9点50和下午3点至3点50分即他们的正常外语课堂上参加了试验。
  (三)研究步骤
  1.要求学生在35分钟内阅读一段短文并根据这段短文完成一篇100-120词的英语作文。短文如下:
  Some people say that the best preparation for life is learning to be cooperative. Others take the opposite view and say that learning to be competitive is the best preparation. Please decide which view you agree with and explain why. Give specific examples to support your point of view.
  这是一个在文化上比较中性的题目,主题是英汉文化中都存在的,这样可以避免因作文题目偏向某一文化而削弱研究的可信度。
  2.收回作文后邀请两位有经验的教师对其进行评分,评分标准参照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作文评分标准。
  3.按照文章主题句出现的位置将96篇作文分类,定量分析每一类作文所占百分比,然后再对其进行定性分析。
  4.在96篇作文中识别出谚语/格言、问句和夸张等修辞手段,定量分析每一种修辞手段的出现频率,然后分析它们出现的原因及它们对文章的客观性和可信度的影响。
  三、结果
  (一)文章主题句的位置笔者对96篇作文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主题句在文中的位置有以下三种情况:
  1.文首型。论点在文章开头出现。
  2.文中型。论点在文章中部出现,一般先从某个问题、现象下笔,经过论证得出论点,随后再有补充说明。
  Sample 1 As far as we know, nowadays people are facing much more stress and challenges than people who lived in the past. So many people say th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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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顾嘉祖.美国英语与美国文化(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
{2}胡文仲.文化与交际(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4.
{3}贾玉新.跨文化交际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7.
{4}Matalene,C.,1985.“Contrastive Rhetoric:An American Writing TeacherinChina”.College English (J).47,789-807.
{5}祁寿华.西方写作理论、教学与实践(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6}Scollon,R.& Scollon,S.W.,1991.“Topic Confusionin English-Asian Discourse.”World Englishes(J).10(2),113-125.
{7}王秉钦.论东西方思维方式差异及其翻译(A).王福祥,吴汉樱等编.文化与语言(C).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8.
{8}王承露.大学英语写作教学中的问题与对策(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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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相似文献】  向建国&《犯罪研究》&2004年&第2期& 梁琴&《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孙云波&《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张洪芹&《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5年&第4期& 解连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王丽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赵淑君&《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作者其他文献】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欧盟《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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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欧盟《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
【作者】 ,,
【作者单位】 ,,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第9卷)【页码】 163
【全文】【】 &&&&   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负责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合作的第号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
  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
  根据《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尤其是条约第59条,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在听取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并与地区委员会协商之后,
  根据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2]
  鉴于:
  (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政府间实施内部市场立法方面的合作的决议》[3]指出,尚需继续努力以增强政府之间的合作,并且邀请各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优先考察,在执法方面增强政府间合作的可能性。
  (2)成员国现有的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律的执法安排,还不能面对内部市场中执法的挑战。在这些情况下,目前还不可能进行有效的和高效的合作。这些困难为公共执法机构之间开展发现、调查、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合作设置了障碍。由此产生的在跨境贸易中有效执法的缺失,使得(货物)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在共同体内部重新配置的方式来逃避执法的努力。这就扭曲了在国内或跨境贸易中守法经营的销售者和提供者的竞争。在跨境贸易中执法的困难,同样也减弱了消费者接受跨境货物和跨境服务的信心,并由此减弱了他们对内部市场的信心。
  (3)因此,在处理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时,加强各国负责实施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律的公共行政机构之间的合作,维护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保障消费者利益,保障法律实施的质量和连贯性,并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加以监督,都是适当的行为。
  (4)在共同体的法律中存在着多个执法合作网络(enforcement cooperation networks)。这些网络旨在为消费者提供超出其经济利益之外的保护,尤其是涉及健康的时候。应当在本条例所建立的网络和其他的网络之间交流最好的实践做法。
  (5)本条例中关于互相援助(mutual assistance)的各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于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共同体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在成员国有违法行为时,该条款具有效力。条款的有效性应当确保在成员国与共同体内部的交易中没有差别待遇。本条例并不影响在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时欧盟委员会的各种职责,同样它也不会赋予欧盟委员会各种权力去阻止本条例所定义的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6)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侵害,需要在整个共同体中建立一个公共执法机构的网络。这些机构需要具有最小限度的、进行一般调查和执法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实施本条例,并遏制销售者或提供者在共同体内部从事违法行为。
  (7)在互惠的基础上,主管机构在交换信息、发现和调查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采取行动以制止或者禁止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自由合作的能力,对于保障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都是至关重要的。
  (8)作为请求互相援助的结果,主管机构同样还应当运用已赋予它们的、国家层面上的其他权力或者措施(包括提议权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去毫不迟延地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只有这样做是合适的。
  (9)主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应当确保机密和专业秘密,以确保各种调查不是妥协的结果,或者销售者、提供者的名誉不会受到不公平的伤害。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以及数据自由流动的第95/46/EC号个人保护指令》,[4]以及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各机构处理个人数据以及数据自由流动的第45/2001/EC号个人保护条例》,[5]都应当在本条例的范围内适用。
  (10)现在所面临的执法方面的挑战超出了欧盟的边界,共同体中消费者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以免受到来自第三国不诚实商人的侵害。因此,就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实施提供互相援助,还需要与第三国商讨订立国际协定。这些协定应当在共同体层面上商讨本条例所包含的各个领域,以确保对共同体的消费者提供最适宜的保护,并确保与第三国开展的执法合作的平稳运行。
  (11)为了推进本条例的适用,并有助于提高执法的标准和持续性,在共同体层面上,就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协调各成员国的执法行动是合适的。
  (12)为了推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实施,在共同体层面上,各成员国的行政机构的在共同体内部的范围(dimension)进行合作是合适的。这样的作用早已在成立欧洲非诉争端解决网络(the European extrajudicial network)时得到了证实。
  (13)如果根据本条例协调各成员国的行动需要共同体的财政支持,给予这种支持的决定,应当符合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支持年消费者政策的各项行动提供资助的总体框架的第20/2004/EC号决定》[6](特别是该决定附录中的行动5和行动10)以及未来各项决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14)在消费者的信息、教育和消费者利益保护,包括争端的解决等方面,消费者组织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鼓励这些组织与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以推动本条例的适用。
  (15)实施本条例所须采取的各种措施,应当符合理事会日的第/EC号决定,[7]该决定制定了欧盟委员会行使所赋予的执行权力的程序。
  (16)对本条例的适用情况,以及对消费者保护的效果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况,都要求成员国定期呈送报告。
  (17)本条例尊重各种基本权利,并遵守为《欧盟基本权利宪章》[8]所特别承认的各项原则。因此,应当在考虑了此等权利和原则的情况下解读和适用本条例。
  (18)鉴于成员国不能确保通过单独行动就能进行合作和协调,从而有效地实现本条例的目标(负责执行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合作),但是该目标又可以在共同体层面上得到更好的实现。因而,共同体可以根据《条约》第5条规定的辅助性原则采取各种措施。根据该条中规定的相称性原则,本条例的适用不会超出实现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特通过本条例如下:
  第一章 简介条款
  第1条 目标
  本条例规定了各种要求。根据这些要求,各成员国负责实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主管机构将在相互之间、与共同体之间开展合作,以确保遵守那些法律和确保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以及增强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第2条 适用范围
  1.第二、三章中关于互相援助的条款应当适用于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2.本条例不应当违反共同体关于国际私法方面的原则,特别是与法院管辖权及准据法相关的各项原则。
  3.本条例不应当有损于与民事/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相关的各项措施在成员国的适用,特别是欧洲司法网络(the European Judicial Network)的运作。
  4.本条例不应当有损于各成员国履行与保护消费者集体经济利益的互相援助相关的任何额外义务,包括在刑事事务中的义务、因其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双边或多边协定中的义务。
  5.本条例不应当违反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禁令的第98/27/EC号指令》。[9]
  6.本条例不应当违反与内部市场相关的共同体法,特别是关于货物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那些条款。
  7.本条例不应当违反与电视广播服务相关的共同体法。
  第3条 定义
  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
  (a)“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是指被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律制度的各个指令和附录中所列的各个条例;
  (b)“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a)款所定义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些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或者很可能损害住在成员国的消费者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损害或者可能损害该成员国。该成员国是作为或者不作为开始或者发生的地方;或者是确定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提供者的地方;或者是发现与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证据或资产的地方;
  (c)“主管机构”是指,在国家、区域或地方层次上设立的、负有具体职责去实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任何公共机构;
  (d)“单一联络处”是指,在每个成员国内,被指定为负责协调本条例在该成员国内实施的公共机构;
  (e)“主管官员”是指,被指定负责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构的官员;
  (f)“申请当局”是指,请求互相援助的主管机构;
  (g)“被请求当局”是指,收到互相援助之请求的主管机构;
  (h)“销售者或提供者”是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范畴中,从事与其贸易、商业、行业或职业相关的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
  (i)“市场监督活动”是指,被指定的主管机构为查明在其领域内是否已有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而从事的活动;
  (j)“消费者投诉”是指,由合理证据所支撑的一份声明,该声明称销售者或提供者已经或者很可能违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
  (k)“消费者的集体利益”是指,已经或者很可能被违法行为侵害的多个消费者的利益。
  第4条 主管机构
  1.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指定主管机构和一个单一联络处来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2.为履行本条例项下之义务的必要,每一个成员国都可以指定其他的公共机构。它们也可以根据第8(3)条的规定,指定与制止或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着合法利益的各种机构。
  3.在不违反第4款的情况下,每一个主管机构都应当具有为实施本条例所必需的调查权和执行权,并将根据其国内法来行使这些权力。
  4.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其国内法来行使第3款中所提及的各种权力:
  (a)根据它们自己的授权或者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直接行使;或者
  (b)通过向有权作出必要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行使,包括在合适的时候通过上诉的方式,如果作出必要判决的申请没有成功的话。
  5.既然主管机构可以根据第4(b)款通过向法院申请的方式行使它们的权力,则那些法院应当有权作出必要的判决。
  6.在第3款中所提到的权力,只能在有理由怀疑存在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时才能行使,并且至少包括如下权利:
  (a)查阅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关的、任何形式的相关文件的权利;
  (b)要求任何人提供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有关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c)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的权利;
  (d)书面要求相关的销售者或提供者停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权利;
  (e)从应当对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负责的销售者或提供者那里,得到制止该违法行为的保证的权利;并且,在合适的时候,公布由此产生的保证的权利;
  (f)要求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的权利,并且,在合适的时候,公布由此产生的判决的权利;
  (g)在没有遵守判决的情况下,要求败诉的被告向国库或者向国内立法或根据国内立法所指定的任何受益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7.成员国应当确保其主管机构拥有实施本条例所需要的充分的资源。主管官员应当遵守职业标准,并且应当受到适当的内部程序或者行为准则的约束。这些准则是为了保证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个人保护、程序性公平,以及第13条中关于机密和职业秘密的各个条款得到正确遵循。
  8.每一个主管机构都应当让公众了解本条例赋予该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并且都应当任命主管官员。
  第5条 清单
  1.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向欧盟委员会及其他的成员国递交其主管机构、在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中具有合法利益的其他公共机构和机关,以及单一联络处的各种证明。
  2.欧盟委员会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和更新各单一联络处和主管机构的清单。
  第二章 互相援助
  第6条 应请求而交换信息
  1.根据第4条的规定,被请求当局应当就申请当局的请求毫无迟延地提供所请求的任何相关信息,以确认是否已经发生了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或者确认是否可以合理地怀疑它会发生。
  2.被请求当局――必要时在其他公共机构的协助下――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查,或者根据第4条的规定,采取任何其他必要的或者合适的措施去收集被请求的信息。
  3.就申请当局的请求,被请求当局可以允许申请当局的一位主管官员,在调查过程中与被请求当局的官员随行。
  4.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7条 没有请求而交换信息
  1.当主管机构意识到发生了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时,或者有理由怀疑这样的违法行为会发生时,它应当通知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和欧盟委员会,并且毫无迟延地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
  2.当主管机构采取进一步的执法措施,或者收到与共同体内部违法行为相关的互助请求时,它应当通知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和欧盟委员会。
  3.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8条 执法措施的请求
  1.被请求当局应当就申请当局的请求,采取所有必要的执法措施去毫无迟延地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2.为了履行其在第1款中的义务,被请求当局应当行使第4(6)条中的权力和国内法所赋予的任何其他权力。被请求当局――必要时在其他公共机构的协助下――应当决定要采取的执法措施,以一种合适的、高效的和有效的方式去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
  3.被请求当局可以指示根据第4(2)条的第2句话指定的、在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中有着合法利益的某个机构,去代表被请求当局采取依据国内法它能够采用的所有必要的执法措施,去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通过这种方式,被请求当局同样可以履行其在第1、2款中的义务。如果该机构不能毫无迟延地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那么,被请求当局在第1、2款项下的义务就仍然存在。
  4.在与申请当局就采取第3款中的各项措施进行商讨之后,被请求当局可以只采取这些措施,如果双方一致认为:
  ――采取第3款中的各项措施很可能会制止或者禁止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至少会以被请求当局所采取之行动的同样高效和有效的方式,而且
  ――对依据国内法指定的机构所做的指示并不能向该机构泄露受第13条所保护的信息。
  5.如果申请当局认为第4款中所列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它应当书面通知被请求当局,并说明其所持观点的理由。如果申请当局与被请求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请求当局可以把此事提交给欧盟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应当根据第19(2)条中的程序公布此观点。
  6.被请求当局在采取第1、2款中的执法措施的过程中,可以与申请当局进行协商。被请求当局应当毫无迟延地通知申请当局、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和欧盟委员会,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对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包括该行为是否已经停止。
  7.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第19(2)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9条 市场监督与执法活动的协调
  1.主管机构应当协调它们的市场监督和执法活动。它们应当交换为实现此目标所必需的所有信息。
  2.当主管机构意识到,共同体内部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两个以上成员国的消费者利益时,相关的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单一联系处调整它们的执法行动和互相援助的请求。特别是,它们应当谋求在同一时间展开调查和采取执法措施。
  3.主管机构应当在调整之前通知欧盟委员会,并且可以邀请官员以及其他由欧盟委员会授权的随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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