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款没有约定利息部分有利息 问产生利息的部分投资款属合伙外债 没利息的部分投资款属个人投资吗。

父母出资买房10种情况 离婚律师教你要回房款
来源:重庆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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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果小夫妻离婚,资助房款的父母是否有权要回房款呢?不少年轻夫妻买房时,父母都会给予一定的支持,比较常见的是:首付款由一方或双方的父母资助,银行按揭由小夫妻负责归还,房屋产权登记在小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如果小夫妻离婚,资助房款的父母是否有权要回房款呢?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徐兴权律师表示,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情形1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买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徐兴权律师:若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该房屋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没有其他相反的约定,离婚时另一方自然无权主张分割;若是一方父母只出了一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是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且由小夫妻共同还贷,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子判归登记方所有,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其产生的增值,则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情形2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徐兴权律师:一般情况下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登记方的个人财产,非登记方有权要求分割房屋。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者双方之间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情形3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徐兴权律师: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并进一步约定了各自份额,则按约定享有产权。如果双方对共有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则视为等份共有。情形4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徐兴权律师:应当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因为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就理解为对双方的赠与。因为在双方尚无婚姻关系时,即使双方是为了结婚的目的而购房,毕竟能否结婚仍有变数。情形5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徐兴权律师: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双方父母对一方的赠与。如无其他相反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情形6婚后购房时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徐兴权律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条解释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房价飙升,父母为子女购房往往倾其毕生之积蓄,并是在怀着对子女婚姻长久美满的美好期许的前提下为子女出资的。在目前情况下,将此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较为公平。情形7婚后购房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徐兴权律师:除非有父母出资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此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一般会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情形8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徐兴权律师:这种情形较为常见,而且争议颇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9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徐兴权律师:若无其他相反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此种情形下,以认定为共同共有为宜。情形10婚后按揭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徐兴权律师: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案例夫妻离婚 婆婆索要购房借款12万由于在儿子儿媳婚前购买的商品房里出了钱,65岁尹婆婆在小两口离婚后将他们告上法庭,向儿子小强、前儿媳小丽索要当初的各项借款与利息。近日,巴南区法院一审判决,由小强归还母亲首付款12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尹婆婆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悉,小强和小丽在2012年7月登记结婚,去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按揭房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小强所有,按揭款由小强偿还;小强一次性给付小丽18万元。去年2月,尹婆婆诉至法院,称儿子结婚前买这套房时,向自己借了12万余元,自己是通过银行将这笔款转给了开发商;儿子儿媳装修房屋时还向自己借了4万元;当初儿媳小丽说要偿还外债,还向自己借过1.8万元。她要求儿子和前儿媳共同还钱。法庭上,儿子小强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小丽称不属实。小丽说,买这套房时,双方父母都分别支付了12万元左右的首付款,装修时双方父母也都给了一定数额的装修款。她认为这些款项并非借款,是赠与,不同意归还。经查,双方未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法院认为,尹婆婆向开发商汇款12万余元,发生在小强和小丽结婚之前。小强认可系向母亲借款,但小丽予以否认,且尹婆婆未举证证明小丽有借款的合意,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小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他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还认为,至于另外两笔款项,尹婆婆仅提交了票据,小丽亦否认为借款。鉴于原、被告系家庭成员,该款项的支付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尹婆婆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且小强小丽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此债务,故法院对尹婆婆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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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与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祝小英、徐玉根、陈铭股东出资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赣民二终字第17号  案件经过  原审法院查明:云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日云龙公司与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夏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项对参股资金、股权比例、出资方式约定如下:1、华夏集团、吴文斌、林顺庆、郎盛开参股云龙公司,华夏集团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196万元,吴文斌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294万元,林顺庆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245万元,郎盛开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245万元,分别占总股本的9.8%、14.7%、12.25%、12.25%。云龙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20万元。2、注册资金扩大至人民币2000万元整。3、投资方式:以货币资金,人民币投入,所有股东的投资应在日前到位。日,云龙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吴文斌为董事长。随后,按上述持股比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修改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其中陈铭实缴1004.7万元,参股比例50.235%,徐玉根实缴10.2万元,参股比例0.51%,祝小英实缴5.1万元,参股比例0.255%,华夏集团实缴196万元,参股比例9.8%,吴文斌实缴294万元,参股比例14.7%,林顺庆实缴245万元,参股比例12.25%,郎盛开实缴245万元,参股比例12.25%。2012年9月份,华夏集团、吴文斌要求退股,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华夏集团所持有的股份9.8%共计人民币196万元,吴文斌所持有的股份14.7%共计人民币294万元全部转让给徐玉根。同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于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陈铭、徐玉根、林顺庆、郎盛开、祝小英。2012年11月份,吴文斌要求继续承接原华夏集团、吴文斌的股份。日,云龙公司(甲方)与吴文斌(乙方,含已是云龙公司股东林顺庆、郎盛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因2011年9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乙方华夏集团退股,其股权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吴文斌等承接,所以在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修改协议。一、合作后,甲方占51%的股权,乙方占49%的股权。二、乙方承接华夏集团入股的人民币900万元,分三期投入,协议签订时付20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付400万元,余款300万元2013年2月付清,款项付清后再进行工商、公司章程变更。三、管理构架,董事会组成不变,乙方派出执行董事和常务副总经理加强生产监督和管理,总经理由甲方派出。甲方主要负责对外关系、原材料采购、生产管理、技术把控和技术革新。乙方主要负责电池销售和行政人事、后勤管理等。财务会计和出纳双方各派一名。所有公司资金支出由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共同签字生效。《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签订后,吴文斌通过徐见明于日汇款至云龙公司100万元,日汇款50万元;通过叶国志于日向云龙公司汇款100万元,日汇款50万元,日汇款100万元。吴文斌通过杨顺斌于日向云龙公司汇款70万元,日向云龙公司汇款30万元,共计600万元,尚有300万元未到位。日,云龙公司召开工作会议,第一条吴文斌等人参股的占公司总股本的24%的股份,全部注册在徐见明和叶国志名下,其内部具体股份,由投资人自行与徐见明签订协议。日,云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六条,根据目前公司经营状况的特殊性,董事长吴文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工资按副总经理待遇执行。2013年林顺庆、郎盛开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祝小英。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文斌一方的徐见明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销售发货及货款回收,叶国志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徐见明签字销售公司电池5,477,165元,但未与买方签订合同,也未有买方的收货凭证,叶国志派车运输货物。尔后,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离开云龙公司。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云龙公司(甲方)与华夏集团(含吴文斌、郎盛开、林顺庆)(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1873万元,股权占51%,乙方出资1800万元,股权占49%,出资总额为3673万元。甲方以现有净资产出资,资产值以甲方提供的2011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的股权权益加上有形与无形资产的溢价,折价总值为1873万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投入,本协议签订后注入现金1000万元,余款日前注入。如未注入,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计算。日各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因2011年9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华夏集团退股,其股权中的全部权益和义务由乙方吴文斌等承接,其中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作经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文斌通过徐见明、叶国志、杨顺斌向云龙公司汇款600万元,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日徐见明投资款为200万元,日徐见明(叶国志)投资款100万元,日徐见明(叶国志)投资款100万元,日徐见明(叶国志)投资款50万元,日徐见明投资款50万元,日杨顺斌投资款70万元,日杨顺斌投资款30万元,上述共计600万元。在云龙公司账户查询中,叶国志、徐见明付款备注中明确为投资云龙公司。日至9月2日云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以下决议事项:1、任命郎盛开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工作。2、同意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人员为陈铭、徐玉根、徐见明。……6、根据目前公司经营状况的特殊性,董事长吴文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工资按副总经理待遇执行。全体股东包括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形成的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日云龙公司组装合作项目会议纪要第一条确定组装车间的销售及货款回收,由徐见明负责安排处理,每批销售的单据需由徐见明签字确认方可出货。  日云龙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徐玉根出资258.88万元,占12.94%;陈铭出资767.2万元,占38.36%;祝小英出资973.92万元,占48.7%。  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2、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应否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以及应如何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3、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2011年9月云龙公司与华夏集团(含吴文斌、林顺庆、郎盛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及日云龙公司与吴文斌(含林顺庆、郎盛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吴文斌全部承接华夏集团向云龙公司投资入股的权利义务,向云龙公司投资900万元,占云龙公司49%的股份。吴文斌基于合作协议,向云龙公司出资,从而取得云龙公司的股权,属于向云龙公司投资入股关系,并非上诉人徐见明、叶国志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虽然《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注册资本为3673万元,但之后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合作经营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云龙公司注册资本在日为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2014年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并未增资。上诉人吴文斌主张本案是增资扩股纠纷,且因增资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应否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以及应如何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修改协议》的约定,吴文斌应向云龙公司出资900万元。徐见明、叶国志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吴文斌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徐见明、叶国志陆续向云龙公司支付投资款,云龙公司也相应的向徐见明、叶国志开具了投资款收据。云龙公司日工作会议中第一项明确吴文斌等人参股的24.5%股份,全部注册登记在徐见明和叶国志名下,其内部具体股份,由投资人自行与徐见明签订协议。对该会议记录,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均签字确认。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均参加了日云龙公司股东大会,并对形成的关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人事任免等股东会决议予以签字确认。徐见明、叶国志实际向云龙公司出资的事实,与吴文斌内部共同持股的约定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均可印证徐见明、叶国志与吴文斌共同向云龙公司出资,共同持股。上诉人徐见明、叶国志以代吴文斌付款、未实际签订协议、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主张其非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文斌、叶国志、徐见明应认定为共同向云龙公司出资,根据协议约定,待出资款项付清后进行工商、公司章程变更。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人共同实际出资为600万元,尚有300万元未出资到位,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令三人继续向云龙公司出资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徐见明作为公司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和货款回收,每批销售的单据需由徐见明签字确认方可出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见明签字出库的货物价值人民币5477165元,但该出库单上仅有徐见明签字出货,并没有货物买卖合同,亦没有相应的货物接收方。虽然徐见明二审提交了部分有接收方签字确认的货物出货单,但该货物出货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货单上货物并不存在重合,反而印证了正常的货物销售应当为有接收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对徐见明签字出库的价值人民币5477165元的货物没有对应的买卖合同,出库单据没有经销商签字确认,上诉人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主张该货物是正常货物销售,是云龙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抽逃出资并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文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龙公司股东出资款300万元,徐见明、叶国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吴文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祝小英、徐玉根、陈铭承担出资未到位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日至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徐见明、叶国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抽逃货款人民币5,477,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人民币300万元;  三、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吴文斌、徐见明、叶国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祝小英、徐玉根、陈铭承担出资未到位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日至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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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约定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不管合同名字叫什么,只要合伙协议约定“包赚不赔”: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的,法院一律认定为借贷关系法院的裁判规则较为一致。本文写作中检索和梳理了法院认定“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15个案例,均认为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裁判要旨合伙协议约定当事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案情简介一、2007年至2013年间,宁爵辉将某客车线路经营权及四辆客车所有权作价,以转让部分股权的名义邀请范德仁等24人投资入股,范德仁等24人与宁爵辉签订多份《购股承包协议书》,购股金额共计218万。《购股承包协议书》系格式化文本,均一致约定:购股方按2000元/每万每年进行分红,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自购买之日起,如遇有不可抗击的或国家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在经营期间,范德仁等24人均未参与管理,只是每个月收取固定分红。&二、2013年6月,宁爵辉在未与范德仁等24人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康修沛签订《购车协议书》,将该线路经营权及两辆客车转让给康修沛,转让价为350万元。&三、2006年至2013年,宁爵辉向142人借款3000余万元。2013年11月,因无力还本付息,宁爵辉向公安投案自首。2014年,吉安市中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宁爵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四、范德仁等24人向吉安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范德仁等24人为吉安—路桥线路原始股东即实际享有该线路经营权及客车所有权;判令宁爵辉、康修沛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吉安市中院认为范德仁等24人与宁爵辉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购股承包协议书》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范德仁等24人的诉讼请求。&五、范德仁不服吉安市中院判决,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败诉原因本案范德仁的败诉原因是案涉协议的性质实为借贷关系。法院认为,范德仁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因此,范德仁主张其与宁爵辉之间为合伙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一定要探究自己真实的交易目的:(一)当事人如欲实现真正的合伙经营,一定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仅约定一方当事人收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经营风险,法院会认定为借贷关系。导致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权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对于合伙人恶意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也无权主张权利。&(二)当事人如果只是想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可以直接签署借贷合同,并且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自愿联合。做为合伙,合伙人必须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合伙协议作为各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应当具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范德仁上诉主张其与宁爵辉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判断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合伙条件。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系浙江客运部(吉安至路桥线)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范德仁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购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宁爵辉只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其次,在出资方面,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共玖万元整股权”,该内容只约定了范德仁的出资数额。第三、在经营方面,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享有购买股权的所有权及分红,按2000元/每万每年,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捌年(自2008年元月壹日至日)。该条款直接约定范德仁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范德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其与宁爵辉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第四、在收益分配方面,协议未约定如何分配利益及如何承担亏损及风险。根据协议第2条的约定可以明确,上诉人范德仁不对所投资的吉安至路桥线路承担经营风险,无论该线路盈利或亏损,其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具体、明确金额的固定利润而不承担风险。虽然协议第3条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击的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的情形不属于合伙经营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诉人范德仁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德仁认为其与宁爵辉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范德仁、李育根等与宁爵辉、康修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466号。延伸阅读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和梳理了法院认定“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15个案例,均认为: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裁判规则较为一致。&案例一:孙培宣与陆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申1041号]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陆恩投资50万元,孙培宣向陆恩支付30万元的利润分成,孙培宣需在协议起四个月支付给陆恩本金加利润80万元。该约定表明,陆恩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不以工程的利润多少为计算标准。孙培宣与陆恩之间不具备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要件,双方之间非合伙关系。……孙培宣与陆恩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上应当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30万元利润’应当为利息。”&案例二:曾木祥、吴焕昌、黄晓芸与罗来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34号]认为,“罗来奔在此项目中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逾期付款且需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系明为合伙,实为借贷。”&案例三:赖方勇与赖永治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再133号]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赖永治不承担经营风险,但在规定时间内收回投入的保证金10万元和收取约定好的工程利润款20万元,故该协议书不符合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赖方勇和赖永治约定赖永治只投资,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按期均收回本金,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赖方勇和赖永治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案例四:刘佳与兰虎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申1796号]认为,“刘佳与兰虎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刘佳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工程的财务、材料等进行全权管理,且约定‘工程运营结算无论任何情况,刘佳对兰虎投入工程资金额按月利率5%作为利润保底’,‘无论工程经营情况如何,乙方(兰虎)不承担亏损责任……同时甲方(刘佳)承诺给乙方的保底利润为玖拾万元整’。此种约定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特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兰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参与了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中,刘佳与兰虎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案例五:苗逢轩与被申请人李想、原审被告徐殿峰债务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60号]认为,“李想、苗逢轩与徐殿峰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李想、苗逢轩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徐殿峰以经营关系和现有货物出资经营煤炭生意,每月无论是否盈余,合伙人苗逢轩、李想只各得3万元,其余部分全部为徐殿峰所得,李想、苗逢轩不承担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任何债务。按照该合伙协议约定,李想和苗逢轩是提供资金、收取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该约定违反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关于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李想、苗逢轩与徐殿峰是合伙关系不当,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案例六:唐礼君、唐继荣与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本初、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968号]认为,“唐礼君、唐继荣与周本初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唐礼君和唐继荣不参与管理、固定收回本金利润、不负工程盈亏等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唐礼君、唐继荣与周本初之间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案例七:阳山县黎埠镇宏森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唐海珍与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1号]认为,“从《种植基地股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均安村委会并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按期收取分红,这显然不符合合伙应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投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借款的合理利息应予保护,亦无不当。”&案例八:重庆市万州国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运通诚盟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2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应当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同承担风险和债务。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出资600万,每个月收取固定利润28万元,本金由上诉人在第12个月还清,对煤炭的质量、重量等一切问题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九:徐竞与龚瑾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号]认为,“上诉人徐竞虽在出具给被上诉人龚瑾瑾的两张收据中用词为‘入股费’、‘股金’,然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条款,未订立书面协议予以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明显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另外,涉案收据中载明‘6个月里生意顺利继续合作,6个月里生意清淡徐竞将26,000元还予龚瑾瑾’,从文义并结合其上诉理由来看,龚瑾瑾投资入伙不需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钱款28,000元应予返还。”&案例十:施宏贵与福建省海西两岸民族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262号]认为,“虽然讼争《合作协议》约定‘吴英与施宏贵共同投资’,但同时又约定‘吴英负责经营与管理,施宏贵不参与,也不干预吴英工作;施宏贵每月向吴英收取1万元的固定分红,施宏贵若提前收回投资本金,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收回本金时,结清当月的固定分红,本协议即时终止,所有债权债务归属吴英,与施宏贵无关。’上述关于施宏贵不参加经营管理亦不承担亏损风险的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或合作的特征,一审认定讼争《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是正确的。”&案例十一:龚国斌与周训永、贺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99号]认为,“本案诉争协议书虽约定由龚国斌与贺本勇共同承包德感工业园区的工程,但具体由贺本勇承包经营,龚国斌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享有收取390万元(包括投资本金190万元在内)的固定回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龚国斌与贺本勇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个人合伙性质,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关于龚国斌向贺本勇投资的190万元实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润分配实为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例十二:韩照奎与牛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初1328号]认为,“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而是按期收回本金,经营结束后获取固定的利润,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不构成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到期收回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构成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固定利润300000元,实际上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案例十三:邵亚君与孟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234号]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即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可视为合伙人。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本金,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确定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邵亚君与赵立明虽签订了影楼投资合作协议,但邵亚君投入本金后,不参与合作经营,不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且可取得固定的收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仅具有合伙关系的外观,却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邵亚君与赵立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案例十四:杨令儒与王曰禹、徐喜生、张秦、董明明与张维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92号]认为,“杨令儒(乙方)与王曰禹、董学忠、徐喜生(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资完成通信管道工程,杨令儒投入资金。工程完工,甲方给乙方按每公里十五万元结算,中间没有任何费用,施工期间乙方协助甲方施工。还约定,施工期间如发生质量、安全等一切事故与乙方无关。在结算条款中约定,以合同签订日起两个月内甲方给乙方连本带利全部结清。到期不付,每天按全部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由此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杨令儒在合同结算时仅收取本金及利息,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风险。故本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案例十五:许小强与彭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16号]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对投资盈利的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并无书面约定,且原告实际也未参与投资盈利的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只按固定利润分红,原告许小强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并未参与到实际的经营中。故案涉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许小强与被告彭新保就本案的投资款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约定,分红款实为借款利息。”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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