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合同撤销的撤销是如何行使的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
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李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
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二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我们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是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时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源:山东高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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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受1年的除斥期间限制
信息编号:&发布时间: 11:40:23
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受1年的除斥期间限制
【基本案情】
&&&&朱X是宋X的姑姑,朱X一直将自己的空挂在宋X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住所地,2010年初,宋X住所地拆迁,朱X因空挂户无法获得补偿,遂朱X和宋X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宋X将其名下的15平方米有证面积房屋让渡给朱X,朱X将以此获得1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朱X同意将其中的80平方米给宋X的大儿子宋1作为补偿,否则予以60万元作为补偿。”宋X依约向XX市XX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出具申明1分,将15平方米有证房屋赠与朱X,朱X取得两套总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但是,朱X在日与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与宋X约定的将80平方米房屋给宋1或给60万元,对赠与约定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3月,宋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自己对朱X的赠与。
【京云律师观点】
宋X请求撤销对朱X的赠与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a、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b、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c、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宋X对朱X的赠与显然是附义务的赠与,而朱X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宋X确实有权撤销自己对朱X的赠与。但是,赠与人的撤销权,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这里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期间中止、中断。朱X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书所明确的义务,宋X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对赠与的撤销权,因此,宋X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赠与已经超过一年,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自己对朱X的赠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判决结果】
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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