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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期刊推荐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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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适用探讨
【副标题】 兼论虚拟财产价格的确定【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盗窃;虚拟财产;犯罪;价值【期刊年份】
【期号】 5【页码】 72
【摘要】 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日益繁荣,虚拟财产交易也已形成规模,利益的驱动也导致了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大量出现。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不仅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还危及到了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严重侵犯了现实社会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理应受到刑罚的制裁,这既是保护公私财产的要求,也是推动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及时更新的迫切需要。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秘密窃取”――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当构成盗窃罪。对虚拟财产价值数额的确定,不能采取单一的某种模式,比较合理的方法是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综合采纳其他的计算方法。
【全文】【】 &&&&   
  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1]发布的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91亿,较2012年底增加2656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4.1%,较2012年底提升了2.0个百分点;中国网络游戏网民规模达到3.45亿,较2012年底增长了964万人。[2]此外,日,中国版协游戏工委(GPC)、中新游戏研究(CNG)、国际数据公司(IDC)联合发布的《月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月,中国游戏市场(包括网络游戏市场、移动网络游戏市场、单机游戏市场等)实际销售收入达到338.9亿元人民币,比月增长了36.4%,其中网络游戏市场占有率达到92.4%。[3]面对如此庞大的用户群体以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纠纷,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和确定标准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对司法实践也产生了巨大影响。
  早在2004年,英国埃塞克斯大学Richard A. Bartle博士就提到:“虚拟财产的最大不足就在于它的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4]直到今天,该问题仍未得到很好地解决。目前世界上仅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立法、司法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法加以规制。[5]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情况是,学术界对于虚拟财产需要法律、尤其是刑法保护的认识已有初步共识,但却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还存在较大争议,立法方面采取的又是一种暧昧态度,反而是司法实践一反常态地走在了前列。
  一、问题的提出――从盗窃“40亿两”游戏币“银子”案说起
  2009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张磊利用黑客程序,非法侵入苏州金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数据库服务器,通过增加、修改数据库中的数据在其创建的游戏账户上增加游戏币“银子”,先后通过被告人张宇宙、王浩出售给被告人张宏杰游戏币“银子”累计40多亿两。被告人张宇宙、王浩、张宏杰明知游戏币“银子”系犯罪所得,仍由被告人张宇宙在互联网上找到被告人王浩并谈妥价格,由被告人王浩居间收购,并以人民币187250元销给被告人张宏杰,被告人张磊、张宇宙共得赃款计人民币166180元,被告人王浩非法获利人民币210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宇宙、王浩、张宏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涉及的游戏币“银子”只是虚拟财产,不属于盗窃罪中的实际财产,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黑客程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通过增加、修改计算机数据库中的数据在其创建的游戏账户上增加游戏币“银子”,并将所窃“银子”转卖,价值人民币1872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宇宙、王浩、张宏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赃物“银子”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对应着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游戏,用户可以通过会员充值获得“银子”,享受相应的游戏服务,而游戏公司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所以,涉案赃物“银子”具备了“财物”所应具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上诉人张磊的盗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由本案引发的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游戏币“银子”等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物”?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
  二、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
  网络虚拟(Cyberspace或the Virtual Community)是存在于Network中的与现实世界相对的一个空间概念。虚拟财产(Artificial Property或Virtual Property)来源于网络虚拟世界,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物,[7]具体表现形式有:1.QQ和ICQ的号码、微信号码、收费的Email邮箱;2.网络实名、网络空间;3.虚拟游戏币;4.虚拟装备;5.虚拟动植物;6.虚拟ID账号及游戏角色属性等。[8]狭义上的虚拟财产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在离线交易的市场内可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9]
  尽管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还处于争论中,[10]但对于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应当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体系的保护,目前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11]虚拟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其是一般社会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其具有如下特性:效用性――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们尤其是游戏玩家、网络使用者的物质或精神需要,具有使用价值;价值性――虚拟财产是玩家劳动的结果,本质上与现实社会中通过劳动创造的财富是相同的,都凝结了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稀缺性――虚拟财产不能无限量复制存在,不能随意获取;可支配性(流转性)――虚拟财产能够为人力所掌控,并可以流转,存在着市场交易,具备交换价值。“玩家的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形成了现实需求,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一种现实化的商品。”[12]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对虚拟财产的拥有,合法途径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以非法方式例如“外挂”、“私服”等获得的虚拟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最为重要的是,虚拟财产具备“现实转化性”。网络环境并非脱离或独立于社会现实环境,它也是社会环境的一部分,必然与社会环境发生复杂的价值转换。虚拟财产必须经由虚拟世界进入到现实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联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由虚拟到现实的转化,不仅包括现实社会中虚拟物品的交易,还包括玩家时间、脑力、体力、财力的投入。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法律尤其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需要由刑法来规范。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这一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中,就明确了“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13]
  三、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中重要法益的重要手段。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一旦这种侵害行为不能以其他法律进行有效调整,而放任该行为则将对国家法律秩序构成根本威胁时,也就产生了动用刑罚的需求。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等同于现实的侵害或犯罪呢?美国学者Gregory Lastowka 和Dan Hunter 认为:“虚拟犯罪在本质上或效果上相当于现实中存在的犯罪,尽管它并没有现实发生,或者不具备现实的形式或名称。这是修饰语‘虚拟’的本义,也许能够涵括那些可能引起或与真实犯罪相同的后果或者具备真实犯罪相同实质的网上犯罪。……这种‘犯罪’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真实的心理上的、社会意义上的以及金钱方面的损害,并且,它们还可能严重违背了人们对行为的合理、明智的预期。”[14]当虚拟财产得到和普通财产一样的法律保护,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就可能构成盗窃罪。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是维护和发展我国游戏产业的需要,但是盗窃虚拟财产受到刑法的规制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不能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仅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还危及到了我国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严重侵犯了现实社会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_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予刑罚制裁还能够起到预防、抑制这种行为的效果。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5]
  (一)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盗窃虚拟财产在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通过各种技术或非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的游戏帐号、密码,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的目的,其常见手段有:利用木马程序盗取玩家帐号、密码;通过远程控制的方式盗取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入侵游戏服务器;利用“外挂”传播木马程序;直接偷看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其次,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年轻人,根据《2012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2012年,中国网络游戏用户中19-22岁的年龄段组的用户占此类用户总量的27.5%,其次是23-25岁的年龄段,占用户总量的20.3%。[16]只要是年满l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满足了盗窃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再次,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最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盗窃虚拟财产不仅损害了虚拟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同时也破坏了公众使用计算机和网络的安全感。
  综上,盗窃虚拟财产是行为人在虚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黑客等秘密手段获取虚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虚拟财产,使其无法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或无法继续获得相同层次的服务,或通过其他方式窃取,使虚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失去其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等,行为人由此取得对该虚拟财产的控制支配。在本质上,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一般盗窃罪“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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