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问题,是否合法有效?

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注明有效期.合同是否有效?_百度知道
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注明有效期.合同是否有效?
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注明有效期.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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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没有效期的,三楼说的很对.是长期有效.更正下我楼上.产权证办理完一样有用.合同里的条款同样具体法律效力.像对于,车位,会所,屋顶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小区更名权.等等,同样生效.哪怕办完产权证,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仍需保留的.提醒楼主好好保管!
我想既然没有著明有效期的话,那就是一直有效
应该没有或者你去质询下法律顾问
求救!中了无良中介的陷阱!房屋委托代理人伪造三方合同是否属合同诈骗? 悬赏分:40 - 解决时间: 11:15本人委托一间房屋中介出售房屋,并办理了该房屋的出售委托公证(公证上有注明其代理人可以代替我签合同),劝各位不要随便与中介办理委托公证,不然所托非人,踩了陷阱也不知道,其后一买家相中了我的房子,在他们的甜言下我收下定金,后来因许多原因我们不能协商解决,我决定不卖给这个买家,该买家把我告上法院,竟然串通中介伪造了一份三方合同(在我完全毫不知情及从未向我提及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上写了许多不合理条款及某日期不交楼就要赔偿滞纳金等等,当我知道这回事后这个日期早已超过,已经面对要赔滞纳金的事实. 各位,请问他代替我签但我又完全不知情的合同是否有效? (他持有我的委托书),我是否可以告他合同诈骗?问题补充:因为我们协商解决不成,我跟买家也根本没有签买卖合同,只是收了他的定金而已,这种情况最多是赔双倍定金,但这份不合理三方合同却是平白伪造出来的,这个我才气愤. 还有一点,合同上还加上中介费,写明过了期中介费还要按多少算滞纳金,既然交易没有成功凭什么收中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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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税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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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引用文档】
【正&&&&&&文】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于2008年7月和8月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二份买卖合同,将房屋价格分别定为27万元和55万元。价格55万元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27万元,在原告收到预付款2日内将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2009年3月底付清。该合同还载明:交至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房屋总价为27万的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后,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房款,尚欠10万元房款,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付款。于是原告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0万。被告杜某则辩称,双方虽然订立了两份合同,但双方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按房价为27万元的合同申报的,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房价为5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获有关部门登记批准,因而无效,现原告已得到45万元,其中18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焦点问题:本案的焦点是李某与杜某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哪一个是有效的?律师观点:如果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则房款的价格是27万元,被
相关词典:&&&&&&&&&&&&&&&&&&&&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效力是什么?
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效力是什么?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房产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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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夫妻一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对夫妻双方来说,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是什么?1、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从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以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他房屋共有人或共同居住地其他成员的居住权益,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保障。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卖方应协助买方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实现合同的真正目的。)但如有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2、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房产共有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买方。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
延伸阅读:
一、夫妻一方擅自卖房可以吗《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产权证上只登记有一人名字,但......
一、夫妻一方能否擅自卖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共有人的同意。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
无锡房产律师温馨提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首先要审查开发商提供的五证是否齐全,审查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五证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及销售单位是否与实际的售楼单位一致。此外,签订合同时对于交房、办理相关证件的具体日期一定要明确约定,切忌使用"大概"、"可能"等含糊语句,以避免日后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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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法务课堂】案例分析:夫妻一方在未经配偶同意出售共有房屋,合同是否有效?
前言: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往往会涉及夫妻一方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其后又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对这种夫妻一方来卖房的情况,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此类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基于此类合同是否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在今天的文章中,我们通过案例剖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业主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一套位于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的房屋,日,李某与购房人高某经过某居间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时,张某在外地出差,合同上只有李某签字,居间方将《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交给李某,让李某带回家让其配偶签字后交由居间方。签约后,买方通过理房通定金监管方式支付了20万定金。因业主不配合提供房产证办理核房手续,导致定金无法进行解冻放款,后李某提出出售该房屋时其配偶张某并不知情,也不同意李某出售该房屋,现主张合同无效,且自己并未实际收到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让高某自己找理房通拿回定金,客户高某不同意和平解约,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90万。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1、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被告李某和张某夫妻共有,被告李某与原告高某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李某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经配偶同意,是对夫妻共有房产的无权处分,其配偶不追认情况下,将导致房屋权属不能变动,但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涉案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但由于被告李某未清偿债务以消灭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且房屋共有人不同意转让,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买卖合同。
2、业主李某未收到定金,是否发生定金罚则?
法院判决: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从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买卖合同约定,定金交由理房通托管的,视为卖方收讫。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按约定已将20万定金支付北京理房通公司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定金交付义务,该20万元款项具备了定金的生效要求,应产生定金效力。
3、业主拒绝履行合同,房价上涨,客户能否主张差价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承担上述定金责任后,已对原告高某所受损失予以填补,且原告高某另行提出90万元房屋差价损失赔偿请求,也未对其主张损失的客观性提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差价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情况均不属于以上五种,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所以李某与高某签署的合同有效。只是李某的配偶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后期交易无法继续履行,高某有权追究李某违约责任。
2、《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虽以实际交付为准,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将定金交由第三方监管的,视为卖方收讫,产生定金罚则的效力。则因被告违约,应按照定金罚则,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万。但如果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并未实际支付定金,第二天卖方违约不卖了,亦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定金条款不生效,买方仍可按合同的约定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运营同事签前做到以下几点,可有效控制风险。
1、审查不动产权证及产权人婚姻状况等信息,确定房屋的权属状况;
2、原则上是所有的产权人到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如果其中一个或数个产权人不能到场,则到场的产权人需要当场提供其他共有产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签约前和其他共有产权人电话录音核实授权情况,方可作为代理人签约(由于此前司法部出台“五不准”公告,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运营同事在查看公证委托书时务必确认被委托人的授权权限,被委托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代委托人行事。);
3、如果房屋为共有,但仅登记在一人名下,需要另一方提供《共有权人、配偶同意出售证明》。
注:产权人为已婚状态且房本登记在其一方名下,不论此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都需要提供《配偶同意出售证明》。
产权人为离异状态,需要核查购房时间和离婚时间,审查《离婚协议》。如果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本房屋的归属且与房本现在的登记不一致的,则需要按照《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变更房本产权人,由变更后的产权人作为出卖人出售。
产权人去世,未办理继承公证的,其继承人欲出售房屋,需要该顺位的所有继承人到场作为出卖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继承人的配偶提供《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继承人需要在合同中承诺何时领取新的房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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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适用于标的明确的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计算;
2、根据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元);
3、不明之处请咨询本律师。
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订立的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孙永旭  时间:     浏览量:0  
针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订立的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方法院无统一的裁判标准。笔者仅通过以下判例提示:农房买卖有较大风险,交易时需谨慎为之。
判例一:认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订立的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涂某、陆某系何某的女儿、女婿,三人共同生活。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何某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十四组杨垅屋场建造一栋面积155.56平方米的土坯房,何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八十年代,陆某、涂某另行选址建造新房。其后,何某与陆某、涂某一起搬至新房居住。1998年潘某租用何某与陆某、涂某的田地进行耕种,并从原居住地湖北省通城县云溪乡棋盘村五组搬至诉争房屋中居住。2002年11月10日,潘某与陆某、涂某签订《卖房契》:“经夫妇及全家大小商议,由于已建新楼房,愿将杨垅土砖瓦房老屋一栋出卖与潘某管业居住,时值现金5200元,土地属集体所有,本人无权出卖,今后拆旧建新,所需的手续及费用按当时的政策办理,与现在买卖房无关”,并于其中说明了四至界限及使用范围。该《卖房契》由陆某书写,加盖其所在村委会公章。上述《卖房契》签订后,潘某请在场的村民、诉争房屋所在村委会及所在小组组民每户一人到场吃饭,何某及陆某、涂某均到场参与吃饭。同日,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十四组与潘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诉争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使用面积130平方米转让给潘某,该组收取转让费1300元,村委会收取转让费300元。何某向潘某交付了面积为155.5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尔后,潘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并新建厨房一间。2008年,何某以陆某、涂某、潘某为被告,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涂某与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潘某退还诉争房屋及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要旨:关于房屋买卖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陆某、涂某与潘某签订《卖房契》买卖房屋时,有中人、证人现场见证。潘某不仅及时支付了购房款,还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仪式,邀请村委会成员及组里每户代表一人参加吃饭。何某亦到场吃饭且未提出异议,其后还向潘某交付了面积为155.5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何某以上述行为表明其是同意出卖房屋的。此后近六年时间内,潘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多次对该房屋进行检修、扩建。何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于本次诉讼前对房屋买卖行为及上述改建、扩建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尽管陆某、涂某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但因涂某、陆某系何某的女儿、女婿,三人一直共同生活,涂某、陆某与潘某签订《卖房契》时,何某不仅知晓,还按当地习俗到场吃饭,并向潘某交付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潘某不仅支付了相应对价,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房屋买卖的仪式,还取得了村组同意,足以证实潘某签订《卖房契》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其有理由相信陆某、涂某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是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陆某、涂某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购买宅基地及房屋,只是禁止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本案所涉集体所有土地系宅基地,其使用目的是用于农民建房自住,而不是用于非农建设,不符合适用该条的情形。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亦可看出,法律并未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只是通过对转让人不再审批宅基地的方式制约以转让宅基地牟利的行为。本案中,2002年11月10日签订的《卖房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加盖了所在地村委会公章,并获得诉争房屋所在小组村民的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既未损害集体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三海与李代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10)民他字第4号)指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含宅基地)无效,但因个案批复既无普遍适用效力,也无溯及力,更不是法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某出售诉争房屋多年后,在该房屋价值上涨的情况下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例二:认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订立的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许某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付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4)391号文件不属于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第二、我与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付某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付某起诉要求我腾退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应当依约赔偿我十倍购房款的违约金、返还购房款、支付土地及地上物、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款。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本案中,许某并非北京市昌平区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审法院认定付某、许某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据涉案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房屋及土地具体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因上述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许某要求付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十倍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三海与李代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 &&&&&&&&&&&&&&&&&&&&&&&&&&&&&&&[2010]民一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号《关于刘三海与李代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风险提示:从上面的判例及最高院的批复可以看出,尽管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目前实务界更倾向于认定该类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农村房屋交易行为的主要风险存在于买受人一方。为了降低风险,买方可以尽可能事先征得卖方所在村集体组织同意或将户口迁移到卖方所在的村集体组织之后再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执业机构: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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