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人对投资权益提出异议时,法院怎样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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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交给谁
在社交的过程中,有的问题自己可以解决,但是有的问题是自己解决不了的,当解决不了的时候,我们便会用到法律程序,法律中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提出来的,所以需要写执行异议申请书,有的人会问执行异议申请书交给谁这类问题,下面,由为您解说。
  一、异议的含义
  (一)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针对两种情况提出
  1、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
  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例如,人民法院执行员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没有作出裁定,被执行人认为其行为违法,这种情况就是执行异议;
  2、对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提出
  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例如,人民法院执行员根据王某申请,查封、变卖李某家中一台电脑时,赵某得知后提出:这台电脑不是李某的,而是自己暂存在李某家的,并拿出相关证据,这种情况也是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的,叫执行异议。
  (二)执行异议的提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必须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
  2、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
  3、必须在结束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再提出异议的,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4、执行异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三、执行异议申请书交给谁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申请书一定要交给法院执行庭、具体承办法官,因为只有他们才有权利进行执行,当事人只能提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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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findlaw.cn) 版权所有民诉法应增加规定“利害关系人”为支付令的提出异议主体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蔡勇
  【内容提要】:
  支付令作为一种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简易方法,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程序,成为不少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侵害第三人财产利益的手段,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以及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非审判程序诉讼活动的监督,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虚假债权债务  支付令 利害关系人  异议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由于支付令不必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所以它是处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简易方法,具有快速便捷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根据此法律规定,债权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支付令,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三款还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的主体有且只有“债务人”一项,也为此,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出现了不少的问题。
  一、提出异议主体仅限于“债务人”所产生的问题
  近年来,一些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支付令作为一种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简易方法,又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程序,更是成为不少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侵害第三人财产利益的手段,就笔者所在的地市而言,某一基层法院今年上半年就连续发生了6起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而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三款只规定作为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作为支付令申请人的所谓“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这里,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通过伪造变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等手段,达到借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来“合法”转移作为支付令被申请人的“债务人”的财产,同时,如果有一个案外的第三人对上述债务人又有财产权利主张的话,那么,这个第三人的权益就有可能很难得到保障。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支付令提出异议,而此时虚假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是一种互相配合、虚构事实的状况,“债务人”根本不会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提出异议,那么,即使案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也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致使支付令顺利地进到执行程序,从而严重威胁到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案外人有权利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但是,该条规定的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本文前面讨论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无异议,而只是对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虚假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不会中止执行的。如此,一旦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行为所合法转移后,案外人与作为支付令被申请人的债务人的诉讼时间如果发生在后或者诉讼过程较长的话,等到案外人与作为支付令被申请人的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终结也进入执行程序时,债务人的财产有可能已经被“合法”转移到支付令的申请人手中,此时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就被上述支付令的申请所侵害。
  另外,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裁定、判决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一些非审判程序的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未作明确规定,案外人如果申请检察机关监督这部分非审判程序的诉讼活动的话,人民检察院即使援引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也会因为法律无明文具体规定非审判程序的监督方式、程序等问题而导致搁浅。况且,支付令的申请,本来就是在虚假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不需要经过面向社会的公示,案外人和检察机关一般很难及时了解情况,更别说介入调查监督了。因此,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案外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并构造一个对支付令进行监督的具体程序。
  二、提出异议主体增加规定“利害关系人”的必要性
  首先是防止非审判程序中诉讼欺诈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法院诉讼案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的立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是因为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已被老百姓普遍接受。这缘于公众对法律以及对人民法院公正性、公平性的认同,也缘于公众对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尊重。但近年来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于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支付令作为一种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简易方法,又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和诉讼程序,因此成为不少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侵害第三人财产利益的新手段。对这种司法实践中出现非审判程序中诉讼欺诈的新动向,有必要及时通过下一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而予以跟进,增加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利益。
  其次是保护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需要。
  一是因为民诉法对于生效的错误支付令的处理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该司法解释对于院长发现的渠道、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解释,因此,在事实上,案外人要想启动对支付令的再审、审查程序,那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文指出的,在支付令的申请过程中,法律对于提出异议的权利主体本就没有规定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利害关系人对作为申请人的债务人有财产权利主张,也无法阻止债务人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地进行财产转移,因此,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这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其三是维护正常审判秩序、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化解纠纷,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但虚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支付令“合法”地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让一些人披着合法的外衣牟取非法利益,使无辜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由于受到虚构诉讼事实、申请支付令损害的一般都是案外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又无法通过申诉进入再审程序,使得受到支付令损害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失去了救济途径。到了执行程序,受害的案外人虽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利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造成执行与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两难”境地。同时,虚构事实、申请支付令还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由于虚构事实、申请支付令通常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要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以及错误执行,还案件以本来面目,这需要耗费更大的诉讼成本,从而降低了正常的诉讼效率。
  三、提出异议主体增加规定“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操作建议
  (一)规定支付令的公告程序。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支付令作出后,由人民法院送达到债务人,这个程序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案外人很难知情。为保障案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法律监督机关及时了解债务人财产的被主张权利的情况,法律有必要规定支付令的公告程序,在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的同时,向社会公告支付令的内容。当然,为了保证支付令这一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快捷优势,公告期间不宜过长,定为30日为宜。30日内如无人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那边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赋予“利害关系人”就支付令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增加一款规定“案外的利害关系人对支付令申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当然,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阶段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上述的30日公告期间内,二是在支付令生效之后,这两种情形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不同的。前一情形法官应当审查异议成立后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一情形由于支付令已经生效,法官应当报请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依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支付令。
  (三)赋予法官必要的实体审查权。
  为防止案外人随意地提出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使督促程序显得苍白无力。因此,有必要在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前提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作出适当规范。一是前面所述及的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不能提供的视为异议无效;二是应由法官对提出书面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审查异议是否有实质理由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并且据此决定是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或者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支付令。
  (四)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督促程序等非审判程序中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对于支付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利害关系人大多只能发现一些嫌疑,司法实践中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很少,而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因为案外人的一个异议就轻易地终结督促程序,而且,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支付令的情况下,侵害的可能是国家、集体甚至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因此,在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监督支付令或者检察机关代表公益依职权主动监督的情况下,法律对此应该明确检察机关对督促程序等非审判程序的诉讼活动的调查权,检察机关有权就该类案件行使调阅案卷、询问证人、调取证据等权力。同时,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督促程序等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权力和法律后果,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支付令的撤销程序,那么,在检察机关认为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抗告和纠正,通过公权力的介入,维护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由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决定的。因此,建议在民诉法修改时,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规定为民事诉讼活动———即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应包括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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