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房可以收回吗收回条件

企业自管公房的承租人死亡,企业有权收回住房吗?--《北京房地产》1996年06期
企业自管公房的承租人死亡,企业有权收回住房吗?
【摘要】:企业自管公房的承租人死亡,企业有权收回住房吗?郎好文编辑同志:我因住房腾退问题与公房出租单位发生争议,现将情况陈述如下:我父亲生前系××企业职工,1982年时承租了该企业一套二居室住房,由父、母和我三口之家共同居住,不幸二位老人先后去世。今年初,该在...
【分类号】:F2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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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已购公房,离职后单位还能否收回去?
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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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系中科院的职员,承租了单位的一套公房,1999年公派出国时与单位约定在有效期限内保留周某对该房子的居住权,若周某超过期限不回研究所,则中科院收回该房子。后来向单位购买了该公房,支付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后来周某再次公派出国,超过规定期限未归,中科院以此为理由否定了周某的购房资格,双方产生纠纷。公房纠纷律师告知您职工已购公房,离职后单位能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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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产权人可以收回承租公房?
作者:席向阳&&&&&&日期:Sat Jul 30 17:40:12 CST 2011
原告: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
被告:吕某
被告:刘某
1987年10月初,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其职工吕某某住房一套,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吕某某承租后,于同年11月中旬去加拿大陪丈夫读书,房屋即由吕某(吕某某叔父)、刘某(吕某某祖母)居住。1988年2月,吕某某给单位写信,要求停薪留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批准其办理停薪留职两年(从1988年2月1日起至1990年2月1日止)。1990年1月3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办公会议决定:吕某某必须在1990年2月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此决定告诉吕某某之母予以转达,但吕某某没有回音。1990年2月1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对吕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4月1日又决定收回吕某某承租的房屋。吕某、刘某以受吕某某委托,为其代管房屋为理由,不同意交出房屋。据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吕某某承租的房屋系单位产权,现单位已将吕某某开除为理由,要求在该房居住的吕某、刘某腾房。吕某、刘某辩称:我们是应吕某某请求为其看家的,吕某某并没有将该房转借给我们。吕某某是出国陪丈夫读书,回国后仍需住房,所以不同意退房。
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是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吕某某承租居住的。吕某某出国前,请求其奶奶刘某为其看管房屋及家庭财产,吕某某叔父吕某为照顾刘某,也居住在此房。吕某某出国陪读,超出批准的期限,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吕某某现在国外陪其丈夫读书,虽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在国内没有解决其它住房前,应保留其房屋承租权。现二被告受承租人委托代为看管房屋及财产,也是合法的。原告提出吕某某将此房转借、转让,请求二被告腾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199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
判决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不服,仍以原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吕某、刘某同意原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案外人吕某某承租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住房,在其出国期间,委托亲属即二被上诉人看管该住房及财物,是正常合理的,不存在将该住房私自转借、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居住的问题。虽然承租人吕某某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并不说明吕某某已丧失了对该住房的承租使用权。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决定收回该住房,至今也未得到承租人吕某某同意与否的答复。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收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被上诉人受承租人委托看管该住房及财物的行为应受保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6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屋内虽有物品但无人居住等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的,由产权单位收回。&案外人吕某某去国外陪读,至今未归,其住房一直由其叔父吕某居住至今。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根据上述规定,收回吕某某的住房,并要求吕某腾房是有道理的。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执行。再审裁定于1991年12月26日作出。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将争议之房分配给吕某某承租后,吕某某未搬进承租之房,即交其祖母刘某和叔父吕某夫妻居住。吕某某出国陪读至今未归。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某出国长时间未归,应将其承租之房交由产权单位管理;而其以看房为理由,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之房借与亲属刘某、吕某居住,违反公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现居住人刘某、吕某腾房有理。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原一、二审判决。二、刘某、吕某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住房腾出,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
单位将其所有的房屋,分配给本单位的职工承租,这种房屋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它是以承租人和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单位职工承租单位的住房,首先是劳动者享有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然后才是根据租赁关系履行承租人义务的问题。同时,单位给职工分配住房承租,又是为了尽可能满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需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租赁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职工调离本单位又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单位也不能以其已调离为理由,要求收回住房,解除租赁关系。以上特点决定,单位分配给职工承租的住房,无论是在职职工,不在职职工,还是已不属本单位的职工,只有在超标准住房和不需要此住房的情况下,单位才能收回该住房,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将承租的公有房屋空闲、自行转让、转借或者改变住房居住用途的,都属于已经不需要此房的情况,产权单位有权收回该住房。承租人如不交回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和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本案争议房屋承租人吕某某出国陪丈夫读书,到期不归,本单位对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她要收回住房,她不予答复,也不回国居住此房,这可以说明,她已经不需要此住房;同时,刘某、吕某又不是与她同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她就不再享有原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单位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收回。正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吕某某承租此房后,未搬进居住,并且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交给不是与她同住的其他亲属居住。这足以说明,吕某某根据本不需要此房,单位是有权予以收回的。
因此,再审判决支持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判决对方当事人腾房,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的一点是,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没有将承租人吕某某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因为本案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只是和吕某某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刘某、吕某是根据吕某某的意思表示住进此房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应以该法律关系的对方主体,即吕某某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吕某某腾出房屋。而刘某、吕某只能是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同他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席向阳&北京知名资深房产专业律师:预约电话 151
毕业于中国法学最高学府&中国政法大学,现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资深房产法律专业律师,代理房屋买卖、房屋拆迁、离婚房产、房产继承、房产抵押、房屋权属纠纷等各类房产诉讼/仲裁案件百余起,胜诉率极高,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取得当事人充分认可,赢得良好口碑。部分企业家因此直接聘用本人为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可以在职工被开除后收回公房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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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布公房管理意见 直管公房违规转租将被收回
近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其中重点对加强直管公房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积极推动核心区历史文化街区平房腾退和修缮提出了具体办法,如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将被收回。
  原标题:北京发布《关于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 鼓励承租人自愿交回直管公房使用权 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将被收回
  近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重点对加强直管公房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积极推动核心区历史文化街区平房腾退和修缮提出了具体办法。
  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将被收回
  《意见》严禁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违规转租、转借是指承租人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不在承租的直管公房内居住,擅自安排其他人员居住的行为。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承租人身份智能识别系统和日常巡查、举报核实等渠道,发现存在违规转租、转借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规劝、纠正;对拒不改正或规劝整改两次后仍违规转租、转借的,可依照合同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文件对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行为进行了界定,进一步解释为承租人本人、配偶、子女三方中必须至少有一人在承租的直管公房内居住。加大违规转租转借检查力度。充分利用承租人身份智能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和日常巡查、举报核实等渠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
  推进平房直管公房申请式腾退
  《意见》要求,有序推进平房直管公房申请式腾退。鼓励承租人自愿交回直管公房使用权;承租人申请交回直管公房使用权并由经营管理单位收回的,经营管理单位适当给予承租人货币补偿。承租人交回使用权后,可以申请购买区政府提供的共有产权房或承租公租房,符合条件的优先配售配租。东城、西城区政府可综合考虑区域规划、工作计划、申请腾退居民的住房困难情况等因素,确定申请腾退家庭腾退顺序。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政策突出了居民自愿申请,没有强制性。坚持政府主导实施,与以往的市场开发模式相比,实施主体由企业变成了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单位。
  《意见》鼓励通过平移置换实施整院腾退。东城、西城区政府制定鼓励承租人平移置换到其他院落直管公房居住的相关政策,实施整院腾退和修复。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实现整院腾退有利于更好地实施恢复性修建工作,更好地保护传统四合院和老城肌理。同时,考虑到有些居民在老城院落居住了一辈子,存在故土难离,留住乡愁的心情,区政府可以与这部分承租人协商,平移置换到其他修缮工作完成的房屋居住,改善其居住环境。
  本市户籍无房户拆除自建房可配租公租房
  《意见》要求改善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居民的居住条件。对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有本市户籍,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正式住房,自愿拆除自建房并将户口迁出的,可由区政府直接配租公租房。
  对此,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平房院落中还存在的居民自建房屋既不符合四合院传统风貌,也不符合规划要求。该条政策是面向居住在自建房内居民的鼓励措施,自愿提出腾退要求的居民,可按照《意见》提出的条件腾退自建房,解决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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