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义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纳税人原则该如何适用

财税实务疑义时有利于纳税人原则该如何适用?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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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疑义时有利于纳税人原则该如何适用?
我们经常在各类税收案件、文件解释、甚至一些法院涉税诉讼判决中看到,疑义时按有利于纳税人原则适用。那么疑义时有利纳税人原则是如何产生的呢,又该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呢? 一、疑义时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由来
一般来说,每一个法律,都有其存在的目的,而最早时候,对于税法来说,理论上认为其最原始的存在目的是通过征税入国库以满足财政需要,从而慢慢演变成了疑义有利于国库原则。即,在税法有疑义时,应该以有利于征税入库,从而达到满足财政需要这一原始目的,来解释适用税收法律法规。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到了近代,随着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对于税法存在的目的,除了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以外,还包括了在税法的范围内保障纳税人的财产权,维护纳税人的生活生产权益。最简单的就比如征管法规定,不得提前、多征税款,就是典型的以税法来保护纳税人权益的一个表现。
而与此同时,有观点认为,由于税法是由国家来制定和执行的单方面赋予纳税人义务的行为,纳税人本身就处在弱势地位。因此,为了能更好的保护纳税人权益,在税收法律法规有疑义时,国家本身作为税法制定和执行者,应承担因该疑义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在有疑义时,应采用有利于纳税人原则来适用解释法律法规。
正是因为税法存在目的的变迁以及纳税人所处的相对地位弱势,所以才最终确立了疑义时有利于纳税人原则。
二、疑义时有利于纳税人原则该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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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此种解释规则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后为法学界所接受。该原则直接来源于1536年的英国保险判例,目前各国司法领域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予以采用。规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弱势地位,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针对格式条款在《合同法》有关规定中也有相关的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也应当受《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约束。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的不利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该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但是也应当看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实践中逐渐被过度适用。过度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是对公平原则的侵害。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必须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释。”笔者也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30条应当作如下理解:首先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多数时候,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但当理解有疑义时,应当首先按照社会一般认可的通常解释理解。此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特别是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其语言明确,则不能被任意解释,更不能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名,而为倾向性保护一方之实。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指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例如,某些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将“意外伤害”解释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该条款规定明确,且该意外伤害的解释符合社会一般认可的通常解释,若针对该保险合同发生有关是否为意外伤害的争议,则不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于弥补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地位不平等,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专业性的格式合同,并且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提供,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就条款进行协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只能被动接受。但是针对以上原因当不利地位不存在时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被过度适用的趋势。针对当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情况影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投保人的整体谈判能力
投保人在总体的谈判能力上达到与保险人平等协商的地位时,足以弥补其不利的缔约地位,例如投保人的招标行为,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不再具有优势地位,甚至在此种情形下,弱势与强势的地位发生了逆转。此种情形下采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显然不合时宜。例如投某些大型工程或大型企业对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险进行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有相关法律、保险等专业人员参加,另一方面投标单位在竞争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制定保险合同,此时即保险人丧失了优势地位,弱势与优势地位发生了逆转,如发生纠纷则不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专业人员介入投保方
在签署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有诸如律师、保险相关专业人员的介入,律师及相关专业人员能够为投保人提供针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帮助,则投保人也能改变不利的缔约地位。特别是保险经纪人的介入,保险合同签订实际上是保险人与经纪人之间的协商,投保人此时并非弱势,然不能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涉及公共利益的险种
我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36条中规定的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险种有的涉及公共利益,有的是依法实行的强制保险,此类保险保险人在签订保险时本身不具有优势地位,并且一般此类险种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约束,如针对此类保险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再保险也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在于法律利益的平衡,对此应当作完全的理解,在适用《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应当忽视对保险人的保护,在实践中避免忽略一方的权益导致显失公平,如此并非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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