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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1.5%的比例提取、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建立独立的台账,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一)完善、改造、维护安全运营设施和设备支出;(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以及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装置的购置、安装和使用等支出;(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开展应急演练支出;(四)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咨询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支出;(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七)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奖励等支出;(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九)安全设施设备检测检验支出;(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工伤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三条 鼓励客运企业积极探索、完善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第三章 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应当包括:(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二)分管安全生产和运输经营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三)管理科室、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四)车队和车队队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第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各分支机构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定期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及奖惩情况。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客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及监督的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企业党委、工会、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组织落实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九)定期组织分析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十)按相关规定报告道路客运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十一)实行安全生产绩效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第十八条 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二)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督促贯彻执行;(三)组织或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绩效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四)组织或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实施;(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依法停止生产活动。对相关管理部门抄告、通报的车辆和客运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及时处理,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风险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演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七)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四章 安全生产制度第一节 客运驾驶员管理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客运驾驶员聘用制度。统一录用程序和客运驾驶员录用条件,严格审核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安全行车经历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实际驾驶技能进行测试。驾驶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客运企业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一)无有效的、适用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件,以及诚信考核不合格或被列入黑名单的;(二)36个月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三)最近3个完整记分周期内有1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四)36个月内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五)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以及发现其他职业禁忌的。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岗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知识和技能、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职业道德、安全告知知识、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规定、防御性驾驶技术、伤员急救常识等安全与应急处置知识、企业有关安全运营管理的规定等。客运驾驶员岗前培训不少于24学时,并应在此基础上实际跟车实习,提前熟悉客运车辆性能和客运线路情况。第二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客运企业对客运驾驶员进行统一培训,安全教育培训应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学时,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技能训练、安全驾驶经验交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训练等。客运企业应当组织和督促本企业的客运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客运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客运企业可依托互联网技术积极创新、改进安全培训教育手段,丰富培训方式。客运企业应在客运驾驶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后,对客运驾驶员教育培训的效果进行统一考核。客运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有关资料应纳入客运驾驶员教育培训档案。客运驾驶员教育培训档案的内容应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授课人、参加培训人员签名、考核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签名、培训考试情况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6个月。客运企业应当每月分析客运驾驶员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和事故信息,及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第二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从业行为定期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客运驾驶员违法违规情况、交通事故情况、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和视频监控系统发现的违规驾驶情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情况以及参加教育培训情况等。考核周期应不大于3个月。客运驾驶员从业行为定期考核结果应与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挂钩。第二十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客运驾驶员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及时更新。客运驾驶员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客运驾驶员基本信息、体检表、安全驾驶信息、交通事故信息、交通违法信息、内部奖惩、诚信考核信息等。第二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调离和辞退制度。客运企业发现客运驾驶员具有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严肃处理并及时调离驾驶岗位;情节严重的,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辞退。第二十六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员安全告诫制度。客运企业应指定专人或委托客运站对客运驾驶员出车前进行问询、告知,预防客运驾驶员酒后、带病、疲劳、带不良情绪上岗驾驶车辆或者上岗前服用影响安全驾驶的药物,督促客运驾驶员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查。第二十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关心客运驾驶员的身心健康,每年组织客运驾驶员进行体检,对发现客运驾驶员身体条件不适宜继续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及时调离驾驶岗位。客运企业应当建立防止客运驾驶员疲劳驾驶制度,为客运驾驶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合理安排运输任务,保障客运驾驶员落地休息,防止客运驾驶员疲劳驾驶。第二节 客运车辆管理第二十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客运车辆选用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回避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第一节 当事人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三)调查处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五)开展对法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教育;(六)制订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整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二)上级法院的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下级法院的有关会议,各级法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门的有关会议;(三)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情况;(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必要的情况;(五)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暂停执行公务。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其正确执行。(二)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励不适当的,建议纠正或者撤销;(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绩突出的人员或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五)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二)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案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对象。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
世界灬杯指定投灬注灬网灬站13911. ℃℃时灬时灬采 pk灬10 六灬合灬采等认准13911.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三)调查处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五)开展对法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教育;(六)制订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整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二)上级法院的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下级法院的有关会议,各级法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门的有关会议;(三)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情况;(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必要的情况;(五)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暂停执行公务。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其正确执行。(二)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励不适当的,建议纠正或者撤销;(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绩突出的人员或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五)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二)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案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对象。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附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二章 管辖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第一节 受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第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告诉其诬告应负的责任。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应为其保密。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第二节 立案第十七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的情况,报请审批。第十八条 立案按下列管辖范围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或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四)基层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五)各级人民法院正、副庭长级以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设监察室的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批准。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庭申查原审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再视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第三节 调查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组织专人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调查。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书面报告批准立案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要调查时,应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要收集能够证实被监察人有错或者无错,错误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法提取原来证据的,对复制的证据要注明原证的出处。第二十五条 调查时应询问被监察人,听取其对错误情节的陈述或者无错的辩解。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监察人核对。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被监察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检举、控告的问题,调查后认定或否定的情况,所认定问题的性质,是否构成违纪,有关人员的责任,被监察人的态度,调查组的意见等。第二十八条 调查后发现反映、检举、控告失实的案件,应写出销案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一起报批准立案机关及领导批准销案,并做好善后工作。对检举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支持被诬告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起诉。第二十九条 调查后发现被监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第四节 审理第三十条 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应提交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三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应设立案件审理小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审理。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监察员若干人组成,但不能少于3人。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评议。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理小(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章 管辖第一节 级别管辖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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