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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经营场所:霸州市胜芳镇田家堡村。
负责人白文X,男,日出生,汉族,系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财。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与被上诉人王永财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王永财经招工到原告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工作,装卸工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永财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永财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9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关军、翟振超、韩学伟、张明、周勇、李洁系原告的职工,均证实了被告王永财是原告的装卸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与被告王永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的9份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询问笔录是派出所为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做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该证据的取得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永财答辩称,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时对相关人员的陈述进行的记录,具有法定的制作程序,规范化的文书格式,是经合法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该笔录在一审时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依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理合法。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从仲裁到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始终未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到上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该工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地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关于当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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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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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西董家堡村。注册号153。
经营者:郑树旺,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X,男,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林春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宗伟、被上诉人林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的经营者郑树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实为完成一定工作量、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想来则来,想走则走,根本不受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林春X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计件工资。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受伤后被郑树旺的女儿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承担垫付了所有的医院费用。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霸州市人寿投保两份意外保险,保险赔款被上诉人领取。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证实认可林春X在郑树旺的家具厂碰伤手,并给付了1.8万元。此事实证明林春X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履行了部分的赔偿费用。因此林春X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霸州市××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家具配件生产工种。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安排人送被告住院治疗,并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于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8000元。后因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霸州市××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与被告林春X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霸州市××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林春X为适格的劳动者,经别人介绍林春X到因到霸州市××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从事家具配件生产工作,服从该用工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计件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林春X在该用工单位受伤,该用工单位将其送医治疗,并有该用工单位支付医疗费用,日达成补偿协议,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霸州市××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虽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霸州市××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树旺家具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薛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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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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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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