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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质量有争议如何鉴定 工商部门为消费者支招
记者&李建超如果对商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很多人都会想到对商品进行检测鉴定。然而,检测鉴定费用由谁出?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对此有什么好的办法?3月14日,本报与南宁市工商局、广西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广西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举办的&关注&3&15&,我们在行动&活动接到的投诉热线中,大多涉及商品质量鉴定问题。对此,南宁市12315工作人员建议,消费者可以要求厂家、商家提供商品无过错证据,不能提供的,则应承担责任。新鞋刚穿两次就开胶商家推说使用不当怎么办?2月24日,戴女士在南宁某商场帮小孩买了一双黄色童鞋。3月5日,在孩子穿了两次后,童鞋开胶掉皮。当日,戴女士将鞋送回该商场,希望商家进行维修。但是,柜台售货员表示,需送回厂家鉴定是否属于鞋子本身的质量问题。3月10日,戴女士接到售货员电话称,经厂家鉴定,鞋子掉皮开胶是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无法为其修理。售货员未出示厂家的鉴定证明,也未通知戴女士何时到商场取回鞋子。这种情况如何举证、维权?南宁市12315解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质量问题,可以出具产品的合格证、代理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商家无过错,如果双方仍有争议,可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确认。如果商品或者服务被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鞋子不属于国家强制三包产品范围内,消费者在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可要求商家反举证,让商家拿出鞋子的检测合格证、厂家进货台账等证明鞋子的损坏与质量无关。新衣干洗一次就褪色应找干洗店还是服装厂维权?刘先生3个月前将只穿过一次的价值3000多元的新衣服拿到干洗店洗,洗完之后衣服多处出现褪色,看上去很旧,洗衣店声称帮处理,可处理出来的衣服还是没有什么变化。洗衣店称这是衣服本身的问题,而刘先生认为是干洗店的过错。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找干洗店还是找服装厂维权?南宁市12315解答:《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所以刘先生可以要求干洗店进行赔偿。手机自动开通包月业务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退费?庞先生今年1月份参与了某通讯运营商存50元送200元话费的活动,送的200元是分20个月送完,每月送10元。庞先生反映,在话费单上不能看出每个月送的10元钱话费。而且在今年2月2日,庞先生收到短信提示称,手机话费仅剩1角钱,他去营业厅交话费时,工作人员说已经欠了73元。庞先生十分不解。当月才过了天,没打几个电话,怎么用得了那么多话费。更让庞先生苦恼的是,自从1月参与了交话费送话费的活动后,通讯运营商就自动帮他订了4个每月5元包月的业务。庞先生质疑,自己没有订过的业务为什么会出现在话费单上。南宁市12315解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所以,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开通套餐收取服务费,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退还多收的服务费用。
编辑:林娟&
作者:李建超】
高清图集推荐雨城区工商质监局河北工商所扎实开展电器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雨城区工商质监局河北工商所扎实开展电器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吃货教父百家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电器生产、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安全管理,有效降低电气火灾风险,最大限度减少电器火灾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雨城区工商质监局河北工商所结合“红盾春雷行动2018”总体部署,扎实开展辖区内的电器生产及流通领域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中,该所出动执法人员26人次,执法车辆9架次,对挺进路、康藏路、碧峰峡路及西门北路等主要街道的电器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12户,生产企业2户进行了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3C认证、产品合格证,并对企业的广告宣传、进销货记录等进行规范。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吃货教父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吃货一枚,爱酒之人。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工商局查到了个体户所售商品没合格证、产地、生产日期.该怎么处理_百度知道
工商局查到了个体户所售商品没合格证、产地、生产日期.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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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局查到了个体户所售商品没合格证、产地、生产日期处理方法:  先查封或是扣押,随后提请省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或认定是否属于限其使用或是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属于以上情形的就没收并处罚款;不属于的就责令改正。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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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先行查封或是扣押,之后提请省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或认定是否属于限其使用或是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属于以上情形的就没收并处罚款;不属于的就责令改正。请参考修正后的最新“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罚款! 销售三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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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开展节前市场专项检查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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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阿克苏日报
&&&&本报阿克苏讯(记者&&陈露露&通讯员&蒋文武)为加强节日市场监管,让各族群众度过一个安全祥和的春节,近期,地区工商局和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周密部署,深入开展节前市场专项检查。&&&&此次检查从1月持续到春节前夕,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商品加大检查力度。主要以城乡接合部、托运部、车站等特别是农村地区为重点区域,以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经营企业为重点场所,以食品、节日礼品、烟花爆竹等为重点商品。&&&&执法人员对市场内经营户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做到亮照经营、证照是否齐全、进货渠道是否正规等方面进行检查。通过现场实地查看,坚决查处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检查中,执法人员仔细查看商品标识、产品合格证、保质期等,发现有问题的商品当即责令下架处理,针对个别经营户未能做到亮照经营予以现场纠正,加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力度,规范商业促销行为。工商部门查办产品质量类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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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查办产品质量类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工商部门查办产品质量类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商品质量监测是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一项重要监管手段,是工商部门履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基本手段。对不合格商品被监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下面就查办产品质量类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县级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重点商品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适用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二)监管重点商品:依据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通知鄂工商消〔2010〕31号和宜市工商办〔2010〕10号文件的要求:县级工商局主要负责散装食品的抽检及消费者申诉举报、市场检查发现的具体商品质量送检;工商所主要负责散装食品的快速检测,同时负责省市工商局监测的取样、不合格商品的市场清查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在抽检品种上要牢牢把握住人民群众大量消费的饮料、奶制品、粮油食品及副食品、肉禽蛋类卤制品、儿童食品、调味及腌制品、酒类食品、节日时令食品、裸装食品等食品以及关系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家用电器、燃气器具、建筑及装饰材料、汽车摩托车等重点商品。结合我局实际,主要监管重点是:九类重点商品、农资(含食用菌原辅材料)、食品。
二、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
(一)条款原文: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是孤立的,还应将该法的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结合起来学习,以期掌握法理涵义及其精髓。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施行的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异同点:虽然以上两个条款都是对经营者经营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罚则,有其相同点,但在某些方面还是有明确区分的,存在明显的不同。
1、相同点:
(1)违法行为的大致分类相同。即针对的均是当事人质量不合格产品经营行为;
(2)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相同。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同点:
(1)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更重要的是包含了“掺杂”、“掺假”和“故意”、“冒充”等成份。
(2)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
(3)行政处罚幅度不同。第四十九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该条罚则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冒充”是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从产品销售者心理上主观态度的不同,区分出三种不同的违法形态。这三种违法形态虽然都是按第五十条处罚,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轻重是大有区别的,要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要点一 销售者“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理解与处理
“故意”是指自己明明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而希望将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品销售出去。属于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产品销售者明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故意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时,就违反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定性处罚。
●“故意”、“冒充”是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但在办案中要用客观证据予以固定。仅仅是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是“故意”或是“冒充”,那是不够的,特别是办案人员以发《询问通知书》的手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询问,所做《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自认,所产生法律效力是不够的。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当事人一但翻悔就没有“故意冒充”的证据了。更何况在没有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是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是故意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
●证明销售者有“故意”、“冒充”行为的证据一般有下列几种:
第一,产品无合格证,销售者自行制作产品合格证;
第二,销售者虚假宣传所销售的产品获奖或获得名优产品称号;
第三,展示的样品合格,而销售的或者库存中的是不合格产品;
第四,长期经营该产品的经营者所销售的该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
第五,被行政机关因质量不合格处罚又销售同类不合格产品的;
第六,被消费者投诉,经鉴定是不合格产品又继续销售该产品的;
第七,提供虚假的、或者篡改的质量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的;
第八,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后,销售者转移、隐匿、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的;
第九,其他能够证明有故意行为的证据。
●对这类违法行为处理的表述应当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违法行为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涉嫌构成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要点二 销售者“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理解与处理
产品销售者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销售者应当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尽到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因质量责任制度不健全,未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这种形式上的过失,较前面所讲的主观故意成份相对较弱,但不排除主观故意,属间接或过失故意,也符合“冒充”的要件。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对销售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因疏忽大意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或者未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就违反了三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将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就属于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这类违法行为处理的表述应当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属于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要点三?销售者以“三无”产品和“运输”、“仓储”等不当导致质量问题商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理解与处理
如果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或者该产品不属于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的,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销售者也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如果属于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则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由于销售者的疏忽大意,造成应当小心轻放的产品在搬运时动作过大、或者不能倒置的产品被倒置、应当避雨的产品受到雨淋等等,而导致质量受到损害。销售者又过于自信产品不会造成质量问题,未尽到“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造成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销售者违反的是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销售者明知产品质量受到了损害而当着合格产品销售的,则属于故意的情形。
●对这类违法行为的表述应当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规定,属于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违反三十四条规定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是在流通领域引起的,属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
●要点四 销售者不知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 的理解与处理
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正常、产品合格证、其他标示齐全,以销售者的基本常识无法判明产品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自律责任和义务,但经检测所销售的产品仍属于不合格产品。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就是说销售者没有过错、过失的情形,如果仍然认定销售者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就缺少了销售者“冒充”这个主观要件,定性就不准确。
认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认清是谁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由于销售者没有“冒充”的行为,所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格证的,或者在商品上标明了产品的执行标准的,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销售者有“冒充”行为。但因群众举报、监管发现等多种因素,予以抽样检验后该产品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明的执行标准,则该产品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生产者将不合格产品贴上“合格”的标签投放到流通领域的,冒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的行为就是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销售者的违法性质属于“销售了禁止销售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表述为: “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销售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属于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对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产品质量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而非过错责任制。也是对销售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销售者必须向执法机关证明自己履行了进货验收制度,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提供进货来源的证据、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才符合减轻、从轻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转移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等行为的,则属于故意的情形。
●综上,办案机构对上述几种不同类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取证方向是不同的,应当细心区别。应当按照销售者销售了禁止销售的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从上述分析也可以找出一个工商机关在对流通领域当事人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监管思路,即:由于《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与销售者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尽相同,因生产者未尽到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而引起产品质量不合格,但销售者并不知道且无过错时如何定性处理的方法。如: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生产者伪造产地、伪造质量标志等,而销售者不知道、无过错时,销售者的违法性质均属于:销售了《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按照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对应的行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正确依据检测报告,判定不合格产品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GB,hy、HY、NY的属四十九条
●产品标准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GBT、 NYT或QB属五十条
●特别应该注意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对照检测报告判定的不合格项目,查找所判定依据中是否有适用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标准,若有则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
另外应该注意检测报告的判定不合格依据是GB的,但所检测的不合格项目不属国家强制标准,则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同时,我国现行的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中也包含有强制性的要求,要根据标准的全文内容来对照所检测的项目,得出不合格产品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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