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换泰铢,以前我跟妈妈说了要换手机号码,然后她去工商店换手机号码,再发短信来了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曹瑰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被害人王某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的儿。法定代理人彭某。被告人曹瑰,务工。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报晓,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瑰犯故意杀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曹瑰及辩护人蔡报晓,有专门知识的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瑰与被害人王某丙案发前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下旬开始共同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星村海工大道与滨海大道交通枢纽工地宿舍。期间,二人经常因琐事吵架,王某丙多次对被告人曹瑰实施殴打、言语威胁以及经济控制。同年8月8日,被告人曹瑰因不堪忍受产生杀死王某丙的想法,并于次日购买一把菜刀藏于宿舍床上。同年8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曹瑰趁王某丙熟睡之际,在宿舍内持菜刀砍击王某丙的左侧大腿,被害人王某丙惊醒后呼救、逃跑,被告人曹瑰又持菜刀追赶,在宿舍门口砍击其右侧大腿致其倒地。此时,被告人曹瑰见邻居章某用手机报警,因担心王某丙被救活,再次取来一把水果刀对其腹部实施捅刺。被害人王某丙被捅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瑰在犯罪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丙系遭锐器他伤致左股动脉离断、左股静脉破裂后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曹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是被迫无奈才杀死被害人王某丙。其辩护人辩称,虽然曹瑰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但实施的却是伤害行为,其砍、捅王某丙的部位均不是致命的部位,如果被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抢救就不会死亡,曹瑰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曹瑰的犯罪动机特殊,系因感情纠纷和家庭暴力导致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才会产生杀人的故意,因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曹瑰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认定自首;曹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由于曹瑰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28元、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2304元。并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曹瑰当庭表示没有赔偿义务,不愿作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曹瑰与被害人王某丙结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开始同居,同年6月初(端午节后)二人关系恶化,曹瑰经常因琐事遭受王某丙的拳打脚踢,曹瑰提出分手,王某丙便威胁杀死曹瑰全家,王某丙还将曹瑰的银行卡放在自己身边掌控,同年6月27日曹瑰因此向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娄桥派出所报警,未果。同年6月底,王某丙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金海一道与滨海二十路交叉口滨海交通枢纽工地上工作,并与曹瑰在工地工棚宿舍内生活。期间,王某丙除了殴打、言语威胁曹瑰外,并限制曹瑰使用手机与他人联系。同年8月8日,曹瑰再次因琐事遭受王某丙的殴打,为了摆脱王某丙而产生杀人的念头,并于次日购买一把菜刀藏于工棚房间床上。同年8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曹瑰趁王某丙熟睡之际,在房间内持菜刀砍击王某丙的左侧大腿,王某丙惊醒后逃出宿舍房间求救,曹瑰在房间外又持菜刀砍击王某丙的右侧大腿致其倒地。后曹瑰见邻居章某用手机报警,因担心王某丙被救活,再次从房间内取来一把水果刀捅刺王某丙的腹部。后被害人王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瑰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丙系遭锐器他伤致左股动脉离断、左股静脉破裂后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瑰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左右,自己在洞头一家足浴店当洗脚技师,认识了王某丙,他常常过来找自己,并要自己做其女友,自己觉得他对自己挺好的,就答应了。2013年农历12月22日王某丙的弟弟结婚时还去见了他的家人。2014年春节过后,自己和王某丙在温州娄桥王某丙租住的地方同居,二人相处的还可以,但也因生活习惯不同发生争吵,端午节前自己曾离开王某丙,但被其劝回。回来后自己和王某丙还是为一些小事吵架,他经常打自己,要自己伺候他,什么事情都差使自己做。自己想和他分手,他就威胁、诅咒说要把自己全家人杀掉,把自己的两个孩子杀掉,自己的精神压力很大,像行尸走肉一样。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自己和王某丙、老章(即证人章某)在娄桥星才幼儿园旁边的一个排档吃夜宵,自己避开王某丙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来警车过来了,但王某丙跑掉了,自己在警车上、派出所里都跟警察讲王某丙诅咒自己全家、想杀掉自己全家,但是警察说男女朋友之间的事情最好自己解决,国家不好管,还说自己精神不正常。王某丙回到家里还是不悔改,仍旧打自己。2014年6月底,自己和王某丙从温州娄桥来到龙湾区滨海园区一个工地上,王某丙在工地上找了一份泥水工的工作,自己没有上班和他一起住在工地的宿舍里。自己很少用手机,因为王某丙不让自己和其他人联系,王某丙还把自己的银行卡放在他身上,如果不把银行卡给他,他就威胁杀了自己全家。日,王某丙的妈妈因为手机卡坏了,叫他去娄桥把手机卡补起来,自己不高兴,说他妈妈这么远把他叫过去就为了补一张手机卡,为此争吵了几句,但还是和王某丙一起过去了。在路上自己越想越不舒服,眼泪就流下来了,王某丙说自己不给他面子,就打自己。第二天上午自己和王某丙从娄桥回到工地,中午王某丙又因为自己不给他妈妈面子,打自己的背部、头部等部位,右肩膀、右大腿外侧都被打乌青了。自己被打后就有了把他杀掉同归于尽的想法。王某丙吃了饭喝了酒就躺在宿舍里睡觉,自己从他的钱夹里偷偷拿出自己的银行卡,去海城工商银行把卡里的3785元钱全部汇给母亲。日中午,自己到工地附近小卖部买了一把菜刀,藏在房间上铺床上。接下来的几天里,自己在王某丙睡觉的时候,一直想下手杀他,好几次都把刀拿出来了,但是下不了手。日吃过晚饭后,王某丙带自己去海边玩,在车上他发现钱夹里的银行卡被动过,自己告诉他把钱打给妈妈了,他打了自己,还叫自己打电话给妈妈,把银行卡号发给妈妈,叫妈妈把钱打回来。从海边回来后,自己就想等他睡着了把他杀了一了百了。凌晨3点多,自己下定决心要把他杀了,就起来把藏在上铺的菜刀拿出来,用菜刀向王某丙的左大腿处砍下去,他“哎呦”一声从床上坐起来,自己害怕往外面跑、站在门口,王某丙下床出了房间用力拍隔壁老章房间的门求救,拍了几下站不住了就坐在房间门口的石板上,自己怕他死不了又冲上朝他的右大腿砍了一刀,王某丙坐不住了倒在石板上,自己太紧张了把菜刀扔在了旁边。这时老章出来了,看到这个情况就拨打120急救电话,自己听见了怕王某丙被救回来,又跑进房间拿出水果刀,走到王某丙的面前朝他的肚子刺了进去,刺了之后把刀拔出来扔到地上。自己想过很多办法,和王某丙的家人说过,但王家人不予理会,自己报过警,警察没解决自己的问题,又不敢告诉老家人,王某丙是学过法术的,他的话能说到做到,只有把他杀了,顶多死自己一个人,家里人就安全了。自己知道隔壁的人报案了,也没打算逃走,等警察过来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后警察到现场将自己带走。曹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曹瑰对地点进行辨认,确认龙湾区海工大道638号温州龙珠洁具公司旁边的小卖部系其购买菜刀的地点;工棚房间内的上铺床上系其藏匿菜刀的地点;其与王某丙所住工棚房间内的下铺床上系其用菜刀砍王某丙左大腿的地点;工棚房间门口的石板处系其用菜刀砍王某丙右大腿、用水果刀捅刺王某丙腹部的地点。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丙认识有两、三年了,王某丙的女友叫曹瑰,他们认识大概有一年多。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王某丙、曹瑰在瓯海娄桥的大排档吃饭,期间曹瑰一个人去报警了,后来警车过来将曹瑰带到派出所。在警车上,曹瑰对警察说王某丙想把她的全家人都杀死。后来民警打电话把王某丙也叫到派出所。自己听到曹瑰跟警察说,王某丙平时都用她的钱,她想和王某丙分手,王某丙不愿意,还威胁要把她的两个小孩杀了,再把她娘家人也杀了,后来警察怎么解决的自己不清楚,自己好像听到娄桥派出所的协警说曹瑰是不是脑子不正常。案发前自己住在龙湾区海城街道滨海交通枢纽工地上的工棚里,案发一个多月前,王某丙和曹瑰也搬到工地上住,自己住3号房间,王某丙他们住1号房间。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自己来到王某丙的宿舍,王某丙打电话骂曹瑰在哪里,曹瑰说自己在街上,王某丙就开车出去找她了,过了一会儿,曹瑰先回来了,王某丙接着也回来了,王某丙就在宿舍里骂曹瑰,还在曹瑰的大腿上和肩膀上很重的打了一下,曹瑰愣在那里,王某丙就吼着让曹瑰出去买啤酒。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自己在房间里睡觉,听到王某丙很用力的敲门,说出事了,自己起床开门,看见王某丙站在房间门口,下半身流了很多血,王某丙走到他自己的房间里拿了一块被单出来,坐在2号房间门口的石板上,用被单把他的右脚包起来。自己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过来将曹瑰带走。自己曾听老婆周某甲说起过,大约在案发半个月前,曹瑰和周某甲在公共浴室时,曾把身上的乌青伤痕给周某甲看,说是被王某丙打的。自己平时和王某丙闲聊时,王某丙有说过平时钱都是用曹瑰的。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章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曹瑰即其所说的王某丙的女友,即将王某丙杀死的人。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日凌晨3点半,自己和老公章某在房间里睡觉,听到有人大声的敲门,章某就起来开门。过了一会儿,自己也起床去外面,发现门口都是血,住在1号宿舍的工友躺在2号宿舍门口的地上,和那个工友一起住的那个女的站在1号宿舍的门口,嘴里唠叨着,意思说这个受伤的工友想把她全家都搞死。自己和这个女的认识,但交谈不多,记得有一次,在工地浴室,这个女的把她的手臂给自己看,说是她男朋友王某丙把她打伤的。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曹瑰即其所说的受伤工友的女友。4.证人冉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夫妻二人于日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滨海交通枢纽工地上打工,住在工棚65号房间。日早上4点多,自己二人听到工棚外面有人说话,警车也开过来,出去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身上没穿衣服,下半身盖着床单,他的右大腿有一条横着开裂的口子,后来警察把一个在公共卫生间门口洗手洗脚的女子控制起来。5.证人丁某、陆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夫妻二人于日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滨海交通枢纽工地上班,住在工棚第四间房间。第一间房子里住了一对男女,年龄在三十多岁。日凌晨4时许,听到旁边房间有很响的敲门声,敲门的人在喊“出人命要死人”之类的话,后有人打110和120,自己二人出来看见外面很多血,住在第一间的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很多血,住在第三间的男子也在外面,和受伤男子同住的那个女的站在外面,说这个男的平时对她怎么怎么不好,还用皮鞋打她之类的话。接着120救护车和警车都到了,这个女的还和警察说自己不会跑之类的话。二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丁某、陆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曹瑰即其所说与受伤男子同住第一间房间的女子;被害人王某丙系受伤倒在地上的男子。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龙湾区海城街道滨海交通枢纽工地上务工,住在工棚的二楼。日凌晨,自己正在睡觉,听到外面有声音,就起床往窗外看,看见地上一大片血迹,有一个男人靠在工棚房门边的混凝土板上喘息,离那个男的三米处站着一个女的,一直叫喊“他要杀我全家”。过了5分钟左右,警察就来到现场。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龙湾区海城街道滨海交通枢纽工地上务工,日凌晨,自己被一串敲打声惊醒,看到住在工棚最右边房间的男人敲隔壁房门,说他腿断了。住在隔壁的那个男的就扶该名男子靠在混凝土板上,还拿了一件床单之类的东西盖在这个男的身上。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3点左右,民警柯大鹏接到报警,自己和他马上赶到龙湾区海城街道滨海交通枢纽工地上,看到四、五个群众在围观,有一个男的躺在工地宿舍门口一动不动,身上盖着被子,地上都是血。柯大鹏问这些群众发生了什么事,这几个群众指了指旁边水龙头那里洗手的一个妇女,柯大鹏问这个妇女怎么回事,她说躺在地上的男子是她杀的。柯大鹏问她为什么杀人,她说这个男的打她,她想分手,可这个男的不愿意。这个妇女没有想逃跑的迹象,她说她没有准备逃跑,后就将该妇女带回公安机关。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638号开九都超市。案发两三天前的一天下午5、6点钟,有个二三十岁的女的来店里买菜刀,因为最近来店里买刀的人很少,自己记得比较清楚。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是自己的哥哥。2013年7月份左右,王某丙带了个江西女的过来,说是他女朋友,起先二人住在自己瓯海的房子旁边。案发一个多月前,王某丙跟一个叫老章的人去滨海的一个工地上上班,他和他女朋友就搬到工地上了。王某丙与他女友平时吵架是有的,有一次还闹到娄桥派出所,大概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丙打电话跟自己说他和女友吵架,女友报了警,派出所叫他过去了解情况,自己就送他去派出所,后来口头调解了。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乙辨认,确认被害人王某丙系其哥哥;被告人曹瑰即其所说的王某丙的女友。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是自己的儿子。王某丙和他的女友曹瑰在娄桥住了半年,住的地方离自己家很近,有时他二人会来自己家中。王某丙和曹瑰关系还可以,有时也有吵架,都是小吵。曹瑰人还是可以的,平时言行举止都比较正常,2014年正月到端午节前脾气还可以的,端午节之后脾气变得不好。12.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湾区海城街道金海一道与滨海二十路交叉口滨海交通枢纽建设工程员工生活区。中心现场为六号楼南端的东面,在由南向北的第一个单元房间内有一张双层铁架床铺,床的上铺杂乱摆放着行李箱、行李袋、碗筷、洗漱用具、大保龙保健品、卫生纸、扑克牌、手机等物品;床的下铺铺有竹凉席,竹凉席中央有一滩血泊。侦查人员在床的上铺提取了一把水果刀刀鞘和一部白色iphone手机;在第一个单元房间内、房间门口及附近的地面上,侦查人员发现并提取了多处血迹;在第一个单元房外地面上还提取了一把菜刀,一水果刀刀柄和一水果刀刀刃,菜刀的刀刃及两侧金属面上、水果刀刀柄及刀刃两侧金属面上均沾有血迹。13.检查笔录,证实日上午,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曹瑰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曹瑰右手手臂部位有乌青,右腿大腿、小腿位置有明显乌青痕迹,左手、右手手指有明显伤疤,背部数处乌青。曹瑰当庭供述上述伤势系日被王某丙殴打所致。14.搜查笔录,证实日,侦查人员对曹瑰与王某丙所住的工棚房间进行了搜查,搜得一只黑色iphone手机,经辨认系王某丙生前使用。经翻看手机信息,发现日17:46该手机向“少少”的手机号码183××××2006(系曹瑰母亲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曹瑰**********8896390”,与曹瑰供述的王某丙逼其发送银行卡号给曹瑰的母亲要求曹瑰母亲将钱打回卡中的情况吻合。15.提取血液笔录、提取生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曹瑰的血液样本、左手拇指指甲、左手食指指甲、左手小指指甲进行了提取。16.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右腹见一创口,与腹腔贯通;左大腿下段前内侧见一横行创口,深达股骨;左大腿下段前侧见一斜行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前侧中段见一横行创口,深达股骨。死亡原因系遭锐器他伤致左股动脉离断、左股静脉破裂后急性大失血而死亡。17.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被告人曹瑰的阴道擦拭物系被害人王某丙所留;(2)现场提取的第一个房间南墙上的血迹、第一个房间内东侧窗户下的血迹、第一个房间内地面上的赤足血迹、第一个房间内床上的血泊、第一个房间外北侧门框上的血迹、第二个房间门把手上方的血迹、第三个房间门把手上方的血迹、第一个房间东侧地面上的血泊、第三个房间窗东侧地面1米处的赤足血迹、第某、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水果刀刀柄上的血迹、菜刀刀刃上的血迹、菜刀刀柄上的转移血迹、右脚拖鞋脚后跟处的血迹、床单拉链旁的血迹系被害人王某丙所留。18.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曹瑰案发期间及目前无精神病,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诉讼能力和服刑能力。19.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日晚20时55分,152××××2933机主报警称“有人要伤害其家人,地点在老新桥幼儿园,现人追到娄桥东耕”;当晚21时12分,180××××9089机主报警称“在东耕小学桥边,被人殴打”。日王某丙在娄桥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证实当晚曹瑰称王某丙诅咒其家人而报警,王某丙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来到娄桥派出所,并向派出所民警陈述自己没有法力,不可能诅咒曹瑰全家。娄桥派出所叶伟等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晚上8时55分许、9时12分,娄桥派出所先后接到一女性报警,称有人要伤害其家人。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女子情绪激动,一直不停地说其男友在山上做法事,如果找不到其男友,明天其全家都会被其男友诅咒而死。后民警联系上报警人的男友王某丙,王某丙称其不可能有法力去诅咒女友全家,女友神经有点不正常。后经调解,王某丙答应分手。2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海城支行监控录像,证实户名为曹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90的交易明细记录起始日期为日,日上午该卡通过ATM取款被取出500元、100元,同日下午该卡通过ATM取款被取出100元。经查询监控,日上午8时42分许王某丙取过款,同日下午15时10分许曹瑰取过款。2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曹瑰使用的手机号码150××××3645及王某丙使用的手机号码150××××7014的通话情况。曹瑰的手机号码150××××年6月30日开通,开通至案发当日期间手机的通话记录较少,其中大部分系与王某丙的手机号码150××××7014通话。22.温州市龙湾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心肺复苏记录单,证实王某丙在温州市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23.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瑰的归案经过。2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瑰、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瑰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曹瑰的辩护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曹瑰砍切大腿的部位非致命伤,因围观群众不知晓抢救知识,未及时对王某丙的腿部创口止血,从而延误了抢救时机。经查,案发后证人章某第一时间报警、救护车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不存在抢救不及时、延误治疗的情形;此外,曹瑰砍切的部位已导致王某丙的左股动脉离断、左股静脉破裂,均系致命伤,因此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经查明,被害人王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3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王某丙的母亲,现年54岁,另有其他成年子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曹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暴问题专家陈敏出庭接受了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向法庭解释了以下内容:(1)家庭暴力除了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外,也存在于同居关系之间;(2)家庭暴力的形式有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经济控制单独不构成家庭暴力,但与其他形式结合在一起时能成为有效的控制手段;(3)家庭暴力的受暴者,在经历了家庭暴力的摧残后,心理会出现异于常人的表现,在面临施暴者的死亡威胁、无处可去、缺乏有效的法律干预和社会支持网络的情况下,可能因恐惧和无助而选择逃离,可能因绝望而自杀。在施暴者的威胁涉及受暴者的家人,自杀不能使家人免于被杀,则受暴者会觉得若不杀死施暴者,自己与家人会难逃被杀的命运,因此在极度恐惧中会采取杀人的极端行为;(4)为了避免遭受更加严重的侵害,受虐者会在施暴者已经暂时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极端的手段置其于死地。但受虐者的加害行为一般只针对施暴者,在施暴者消失后,对其他人不会再有危害性;(5)了解家庭暴力受暴者的心理和行为模式,不能从一个局外人的角度,而是应结合其以往的受暴经历和当时的处境,设身处地的站在受暴者的角度,判断其行为或表现的合理与否。本院认为,家暴问题专家有着多年的学术研究及接访上百名家庭暴力受暴妇女的经验,其在法庭上对家庭暴力方面的专业知识做出了客观、充分的解释,在认定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时可予以参考。被告人曹瑰供述2014年端午节后与王某丙的关系恶化,经常遭受殴打,银行卡被其掌控,提出分手时遭到王某丙杀死其全家的威胁,搬到工地后,不仅殴打和威胁没有停止,还被迫使用新的手机卡,限制其与他人联系。经查,(1)王某丙的工友兼邻居即证人章某作证称,案发前几日,其在王某丙的宿舍看到王某丙很重地打了曹瑰,且听王某丙说过平时钱都是用曹瑰的;(2)证人周某甲作证称,其曾在工地浴室里看到曹瑰手臂上的伤痕;(3)公安机关在抓获曹瑰后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曹瑰的背部、手臂、大腿有乌青和伤疤;(4)章某的证言以及娄桥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证实,日晚曹瑰因王某丙对其实施殴打和诅咒威胁向派出所报警;(5)曹瑰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曹瑰与他人电话联系较少,最频繁的联系人系王某丙;(6)工商银行ATM监控证实,日王某丙持曹瑰的银行卡取款,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外人很难知晓,上述证据与曹瑰的供述在较多细节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丙对曹瑰实施了身体上的殴打、精神上的威胁和恐吓、经济控制并限制曹瑰的社会交往,系严重的家庭暴力。曹瑰向法庭反复陈述王某丙具有法力,其相信王某丙有能力将其家人杀死。经查,曹瑰在案发后经鉴定无精神病,平时与曹瑰有接触的证人章某、王某丙的母亲谢某也证实曹瑰平时言行无异常,但谢某的证言证实曹瑰的脾气在端午节后变得不好,与曹瑰庭审中反复提及的“端午节后”这个时间点相契合,说明曹瑰的此种反常表现并不是与王某丙结识前就已经存在,而是遭受家庭暴力后才出现。结合家暴问题专家的意见,由于本身文化程度低、有迷信思想,加之受到殴打和言语威胁的强化作用,在孤立无援、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曹瑰无限放大了王某丙的能力,从而对王某丙的“法力”深信不疑。曹瑰的此种反常表现符合受暴妇女的心理和行为模式,系遭受家庭暴力所致,也反映出其遭受的家庭暴力对其精神健康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此外,王某丙所谓的“法力”及杀死曹瑰全家的威胁在普通人眼里可能是无稽之谈,但对不断遭受殴打却无法摆脱、时刻处于恐惧和抑郁之中的曹瑰来说却是现实存在且非常紧迫的危险,因担心自己与家人难逃被杀的命运,曹瑰最终采取了杀人的极端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瑰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瑰主观上积极追求王某丙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使用两把刀具连续实施了砍切大腿、捅刺腹部等杀人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辩称曹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曹瑰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对曹瑰的精神健康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曹瑰为摆脱家庭暴力而将王某丙杀死,王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曹瑰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全案,曹瑰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对其可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瑰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称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对丧葬费等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瑰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部分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按撤诉处理。三、被告人曹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包括已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琼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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