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公司破产,请问裁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职责要怎么确定

破产管理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破产管理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金融说说百家号原创文章,请勿侵权!作者:闫鹏和 李安琪 中银律师事务所导读在健康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破产是一种必要的保障性机制。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随着企业破产案件的增多,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破产管理人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企业破产案件的工作中。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实践者,但是相对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而言,破产管理人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亟待完善之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九项义务,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基本原则,但是尚未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范围又很难界定,法院罚款的具体标准也不确定,导致破产管理人在进行破产程序的工作时稍有不慎,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本文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相关的诉讼案例进行检索和分析,结合我们团队以往主办的破产清算案件经验,介绍了破产管理人在参与各项破产工作中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1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时未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关案例:在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彩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飞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1]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彩公司主张:职工债权4100万元“一次性补助”是华飞管理人调查的职工债权的一部分,该4100万元的认定与整个职工债权的构成、确认、两股东是否垫资、何时垫资、垫资多少,如何支付等相关联,华飞管理人给予职工的“一次性补助”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3、将本案再审改判,支持河南安彩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华飞管理人赔偿其损失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飞管理人承担。判决解读: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其立法目的在于从债权申报的角度减轻职工的申报负担,以便提高清算效率,即使管理人未予公示清单的,提出异议的主体应是职工债权人而非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对于职工债权的数额以及定性等的异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异议之诉予以解决。河南安彩公司对其涉案职工债权异议未提起诉讼,华飞管理人按照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律师点评: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于认定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和忠实义务时,需要起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管理人主观上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2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予确认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关案例:在张建平与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2]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平主张:天正律所违反法定职责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追究管理人负责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罢免天正律所的管理人资格。请求法院判令:天正律所承担800 元的损失赔偿。判决解读:天正律所作为泰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过对张建平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审查结论,并在《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说明了不予确认的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系正常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平如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依据前述规定以及《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的指引进行救济。张建平在本案中主张天正律所违反法定职责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追究管理人负责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罢免天正律所的管理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张建平的再审申请。律师点评:债权人的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查后未被登记在册,破产管理人需向债权人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审查结论,并在《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若破产管理人已经履行前述法定职责,债权人因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为由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将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时未正确处理取回权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关案例:在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之澜”)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取回权纠纷案[3]中,上海东之澜主张:曾向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说明情况,并主张取回暂存入被告仓库中总价值元的货品,但是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于日回复不同意原告取回相关货品。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上海东之澜有权取回暂存入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仓库中的未销售的剩余全部货品,总价值合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承担。判决解读:在上海东之澜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中,关于双方所签商品代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性质上为行纪合同,被代销人与代销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中,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代销合同中虽发生货物的交付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处分权的转移。因此,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来看,东之澜公司对其所提供的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有权取回存放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货物的具体明细见附件清单),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上述货物;2、驳回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律师点评: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也就是说取回权的发生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而不能是债权关系。破产管理人在决定是否行使取回权时应当重点关注债务人和合同对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以及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例如本案中的是代销合同,货物的处分权虽已转移至代销人而所有权仍在被代销人处,被代销人则有权行使其取回权。4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拍卖或挂牌出让时未合法履行审批申请手续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相关案例:在梁立锋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案[4]中,梁立锋申请再审主张:破产管理人擅自向会同国土局申请拍卖破产企业土地、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拍卖行为无效必然导致事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梁立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时未对《关于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2、破产管理人擅自向会同国土局申请拍卖破产企业土地、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拍卖行为无效必然导致事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3、《补充协议》实质上改变原来的拍卖条件,故依原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能同时有效。判决解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可见,对破产财产委托拍卖或挂牌出让,是破产管理人履行其管理职责的内容之一。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需要同级政府部门审批,会同国土局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出让,符合法律规定。故梁立锋关于破产管理人擅自从事与清算工作无关的经营活动,挂牌出让应当认定无效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梁立锋的再审申请。律师点评:在类似案件中需要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拍卖或挂牌出让时未合法履行审批申请手续,可能导致该委托拍卖或挂牌出让的行为无效。以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出让人需要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若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遵循相关规定,从而避免被追责的风险。“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破产法律制度也需要勤勉忠实的破产管理人来实践。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及时预见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加以防范。[1]《在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的案号为(2014)民申字第827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张建平与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的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1467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上海东之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之澜”)与北京亿佰优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北京亿佰优尚管理人”)取回权纠纷案》的案号为(2016)京0106民初9216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梁立锋与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案》的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544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金融说说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分享金融领域最新资讯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公司破产的程序步骤有哪些,如何进入破产程序_百度知道
公司破产的程序步骤有哪些,如何进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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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破产是指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程序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也就是说,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他任何人无权申请破产。公司破产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定才能确认,不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自身不能进入破产程序。1.破产申请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破产必须有申请,申请人可以是公司自己,也可以是其他债权人公司自己申请时,主要是认为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再继续经营。债权人申请时,主要是认为债务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已出现资不抵债。尽管法律有如此规定,但在我国,绝大多数是公司自己申请破产,几乎很少有债权人申请破产。2.法院裁定受理公司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需要指定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告知公司债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通知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期间最短为30天,最长为90天。对于公司账目中记载的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中报债权,通知可以邮寄、转让等方式送达,告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方式,以及在申报债权时需要携带的材料。3.指定破产管理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监事等人员不再行使原有职权,公司需要交给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机构,以及清算事务所担任。但是,并不是上述所有的中介机构都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只有在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备案的中介机构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在公司破产立案后,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管理人,并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公司,处理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公司,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破产公司涉诉时,仍然以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破产管理人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具体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如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4.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破产企业,负责破产企业的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破产企业的日常事务都由破产管理人决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是全面的接管,包括接管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洛种公章、账簿、合同、流动资金、劳动人事档案等资料;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决定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委托拍卖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拟定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等重大事项。5.审计、评估破产企业管理人由非审计、评估机构担任的,需要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和企业的财产价值,为下一步的财产处置提供依据。6.接受债权申报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或者自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即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申报制作债权登记表,记录债权人的申报情况,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数额、债权形成时间及形成原因等。7.召开债权人会议由于公司破产清算,可能使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得到清偿的比例极小。因此,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职权有以下几项:(l)核查债权,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审查破产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破产管理人;(4)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5)通过重整计划;(6)通过和解协议;(7)通过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8)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0)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破产企业的重整方案及和解方案,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一般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主席往往由最大的债权人担任。8.变价破产财产和分配变价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环节,只有破产财产变价后,才能实现破产成本的支付以及对公司债权的清偿。破产管理人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根据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变价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国有企业破产的,也可以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挂牌拍卖对于价值量较小的破产财产,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变价。破产财产变价后,由破产管理人制作分配方案,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同样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破产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有担保的债权;(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3)欠福的职工工资、医疗、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4)公司所欠税款;(5)普通债权9.破产程序终结财产分配完成后,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法院收到申请后,可“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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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陈继明
[摘要]笔者去年年底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管理人在审核破产企业某房地产公司职工债权时,将一位工程师职工债权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核定,遂引起纠纷。受该职工的委托后,笔者以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向受理该破产企业案件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债权。立案后,主审法官提出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要求笔者更正一下诉状,列管理人为被告,理由是其所在的法院涉及该破产企业的案件均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笔者坚持不更改诉状所列主体,为此,笔者与主审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主审法官最终同意笔者意见,在法院判决书[案号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19号]中列破产企业为被告。在涉及破产企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破产管理人在什么情形下为诉讼当事人,各地法院确实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的困惑反映出大家对法律认识的不一致。本文试通过分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从法理、立法本意和现行法律规定方面,就破产管理人在常见的民事诉讼中主体资格问题谈谈笔者的粗浅看法。
[关键词]管理人 &法律地位 &诉讼主体资格
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分析。
由于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导致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只有在理解和认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后,才能在一些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中,正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在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不一,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法人代表说,我倾向于破产法人代表说。李国光同时还解释称:因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与过去由登记而形成的法人财产不同的独立财产,管理人则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第三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律的指定而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临时机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负责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债权的履行、回收债权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表述为管理人,而并非清算组织,这一表述就足可界定管理人的法律属性。所谓管理,是指管理主体有效组织并利用其人、财、物、信息和时空等各个要素,借助决策、计划、组织、指导、实施、控制等管理手段,完成该组织目标的过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事实上只享有该破产企业的管理权,而不享有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所从事的事务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事务。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后,所享有的权利只是获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应报酬。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企业的管理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由该破产企业来承担。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分析,管理人均存在于特定的破产案件当中,在完成破产清算事务,破产程序终结,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之后,作为临时性的专门的独立机构,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事实也表明,相对于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而言,管理人属于与中介机构不存在任何财务关联的临时机构,它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特定的破产个案之中,当其执行职务终止后,便完成了使命。
结合以上分析,管理人所行使的职责实际与企业正常运行时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责类似,一方面代替企业管理层管理企业,是破产企业的执行机关;另一方面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
二、&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中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的内部事务,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在现实中往往会给大家造成一种假象:以为破产管理人就是破产企业。那么,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破产管理人到底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在涉及破产企业的一般民事诉讼中,管理人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管理人既不能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也不能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1、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管理人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进入宣告破产程序之后,在破产企业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前,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尽管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企业的管理职责,可以从事破产企业的债权催收或债务承认等事务,但法律后果仍然由破产企业来承担。如上所述,破产管理人行使的职责类似于企业正常时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决定内部事务,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活动,那么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时也应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也已明确,破产管理人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总之,破产管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或参加诉讼不应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应是为了完成管理事宜。
2、从立法本意角度分析,管理人也不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清算期间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曾有过规定,但随着审判经验的不断深入,相关认识也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
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按照该规定,在企业进入清算后,债务人诉讼主体将自然丧失而由清算组替代,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该条规定完全否认了企业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认为企业一旦进入清算便丧失了主体资格。
随着认识的深入,法律认可了企业在注销之前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008年通过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确认了清算期间企业的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其中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提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应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上述复函及司法解释并无涉及管理人的规定,但却对与管理人存在相似的清算组参与诉讼的方式进行了修改,而且明确公司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
上述规定的不断修改完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核查过程中,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有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和异议的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显然,异议的权利人系债务人,而非其管理人。既然债权表原本就是由管理人在对债权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编制,所以就无需在债权人会议上又提出异议。如果以管理人名义代替债务人提出异议或进行此项诉讼,则将使管理人陷于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矛盾境地。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分析,该款明显赋予的是债务人的诉权而非管理人的诉权。如果管理人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能够或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第三款内容就应当表述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直接表述成&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与此相互衔接。
结合上述分析,认为管理人在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3、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应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管理人明显不属于公民或者法人,那么,管理人能否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只有来分析一下管理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条又明确列举了&其他组织&具体的八种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其他组织&的前提条件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又拥有自己财产的组织。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而依法成立,是由一定的人员组成的团队,但并无一定的组织机构,也无独立的财产可言,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无法以自身的能力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显然,管理人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条件,而不能理解为法律所认可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破产管理人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而由法院指定产生的临时机构,管理人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中仍应当以破产企业名义,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及注销之前,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这和创设管理人制度的目的、管理人的法律属性、立法本意、民事诉讼理论及规定完全一致,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中不应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情形。
以上分析是笔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立法本意及民事诉讼理论对在涉及破产企业诉讼中管理人主体资格的分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种类诸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又作了不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有时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以下是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几种特殊情形。
1、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案件中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可以为管理人。债务人的一些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管理人有权以原告身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前两种情形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财产。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宣告无效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为逃避债务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宣告无效,并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3、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人职责,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应为被告。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因为管理人执行职务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损害赔偿纠纷。在这一类诉讼中,管理人为被告,原告为因管理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但是,存在争议的是,在此类案件中,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担任管理人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前文所述,相对于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而言,管理人属于与中介机构不存在任何财务关联的临时机构,它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特定的破产个案之中,当其执行职务终止后,便完成使命,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本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来源。另外,在此类案件中又由谁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相关法律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三、简要结论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在民事诉讼中对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得到统一。但不可否认,管理人的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确属我国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缺陷。笔者通过管理人参加诉讼的不同情形,对管理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相应分析,以期尽早找出解决方案,实现管理人诉讼地位统一。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律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李季宇:《管理人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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