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才落户,填存档信息人口学生登记表籍贯怎么写填错了怎么办,可以更改吗

天津新生儿办证通
怀孕初期办理
夫妇双方都具有我市户籍;
夫妇中一方具有我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并居住在我市的。
夫妇中女方为本市户籍,嫁到外省市并居住在外省市的。
外省流动人口中夫妇双方在我市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涉外婚姻夫妇中其中一方具有我市户籍的。
医院确认妊娠阳性的证明
到双方单位开初婚初育证明
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
去居委会登记
去街道办手续
去社保办生育保险
去街道指定的社区医院立本
如果有疑问可以拨打你所在区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如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13
到医院开具《怀孕诊断证明》,盖上“诊断证明专用章”和“医疗保险专用章”。
到双方单位开具头婚一胎证明(繁简程度要看各单位的规定)
到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开具“怀孕证明单”
到居委会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开具准生证。
一定要在“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会给一张“怀孕证明单”和“产前健康教育听课证”,然后安排时间去听课-盖章。
外地户口如何办理准生证
天津针对外来人员的准生证办理方法如下
外省流动人口中夫妇双方在我市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
办理时需出具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以及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情况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
出院前办理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携带父母双方身份证、军官证或者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证明上的信息一经确认不得随意更改。
孕妇入院后,医院发给《出生证办理需知》,同时医院还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调查表》,表上涉及出生证的项目需要认真填写。
丢失了怎么办?
天津新生儿出生证明补办需要备齐父母身份证原件和接生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进行办理:凭夫妇双方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在分娩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记录》;持夫妇双方身份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妇幼保健院(所)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持接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在挂号处交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医院开具出生证时新生儿的姓名为必填项目,只有确定新生儿姓名才能签发出生证,所以爸爸妈妈们务必要在出院前为孩子起好名字哦~O(∩_∩)O~
出生一年内办理
新生儿出生一周岁以内,随父或随母均可落户。落户房屋权利人须为新生儿父母或新生儿祖父母、外祖父母。
父母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①购买一手房的须提供房产证原件、复印件;没有房产证但已交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所有票据(房款发票、税票等)、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②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房产证原件、复印件。
持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或非原始《出生医学证明》的,须提供出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及新生儿出生记录(医政科或病案室加盖公章)
如父(母)为蓝印转常住户口政策来津的,且新生儿系父(母)办理蓝印户口后两年内出生的,须提供母亲分娩记录及新生儿出生记录(医政科或病案室加盖公章)
1.身份证问题
*父母有一方为现役军人的,还须提供军人证件及部队证明(父亲为现役军人的,部队证明须写明其籍贯)
2.户口本问题:
*父母有一方为集体户口的,须携带集体户口首页复印件加盖单位或人才的红章,以及本人页原件、复印件
*父母双方户口本中婚姻状况一栏须与实际相符,不符的请到户籍地派出所进行修改。
3.除以下情况,新生儿监护人任何一方均可办理
① 如新生儿监护人双方民族不一致,或新生儿随母姓,办理新生儿落户时,监护人双方均须到场。
② 房屋产权人为新生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新生儿任何一方监护人与房主本人均须到场,并携带房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主与新生儿的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复印问题:
*户口本只需复印首页、户主页、本人页即可
*购房合同使用A4纸复印1-6页,12页至最后
*其他证件使用A4纸全本、相同大小复印,须与原件保持一致,不得缩印、扩印 或扫描打印
5.父母婚姻状况不均为初婚的,所需材料请到派出所进行咨询。
新生儿身份证如何办理
一般的身份证都要年满16周岁才去办理,不过有些宝宝经常要坐飞机或者其他原因,家长为了方便也会为小宝宝办理身份证的。
小婴儿的二代身份证办理程序与成年人是一样的,无特殊要求,其有效期为5年。家长可去当地的派出所进行办理,并提供以下资料:
户口簿、二代证相片回执、一张相片、血型身高化验(自己知道也可以不提供)。
所以,如果想给宝宝办理身份证的话,首先第一步当然是照张漂漂亮亮的相片啦!
一、办理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社保或居民医保;
2、属于天津户籍。
二、办理所需资料: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
三、办理流程:法定监护人携带上述资料前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所在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社保卡即可。
2017年新生儿缴费标准:930元,其中个人缴费130元,政府补助800元。
咨询电话:12333。
出生后1个月内办理
办理条件及方法
儿童出生后1个月,办理《预防接种证》需要带好宝宝的户口簿、出生证以及出生时在出生医院接种的卡介苗和乙肝疫苗接种卡,到居住地点的街道医院儿保科办理《预防接种证》,街道医院就会定期预约打疫苗了。外地户口的儿童出生1个月内,儿童家长应带好相关证明主动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在办理过程中,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必须如实回答医生的询问。
计划外生育儿童及流动儿童如何接种
儿童出生后1个月,办理《预防接种证》需要带好宝宝的户口簿、出生证以及出生时在出生医院接种的卡介苗和乙肝疫苗接种卡,到居住地点的街道医院儿保科办理《预防接种证》,街道医院就会定期预约打疫苗了。外地户口的儿童出生1个月内,儿童家长应带好相关证明主动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在办理过程中,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必须如实回答医生的询问。
每名适龄儿童都必须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并实行凭证办理入托、入学制度。
儿童离开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外来人员的7岁以下儿童也应及时到就近的卫生院办理接种证。
计划外生育儿童及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一样对待。都按照国家免疫程序给予接种卡介苗、脊灰糖丸、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乙肝疫苗、乙脑疫苗、流脑疫苗等疫苗,以预防结核病、小儿麻痹症、百日咳、白喉、破伤风、乙肝、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发生。
国家规定强免(强制免疫)的疫苗是必须打的,即强制免疫的,也是免费的,小孩日后入托、入学甚至出国都要凭打过的接种证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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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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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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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公秘(号
公安 户口 登记 管理 办法
马鞍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信息分类:
&内容分类: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生效日期:
&废止时间:
马公秘(号
公安 户口 登记 管理 办法
马鞍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马鞍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发布时间: 08:43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马政〔2015〕79号)精神,规范我市户口登记工作,根据《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应该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第四条 &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涉及的审批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均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县、市公安局审批。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六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应立为一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七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以土地、房屋建设等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为依据)。
(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或集体宿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或本单位长期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除按本办法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原则上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
第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和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督促毕业学生尽快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迁至工作地区,特殊原因的毕业生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
第十条 &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居委会为单位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落户条件但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人力资源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公共集体户办理。
凡是在我市城镇地区有合法固定处所的,不得挂靠单位和公共集体户。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办法第七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户内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以土地、房屋建设等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为依据;如省、市、县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度残疾人分户,按照《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马鞍山市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意见(马政办〔2014〕5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一〕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公安派出所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
(一)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齐全的,要求随父或随母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
(二)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母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
(三)婚生子女有《出生医生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父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
(四)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母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报出生登记。
(五)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父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经司法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六)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司法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鉴别。
14周岁以上申报出生登记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办理。
第十四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二〕&父母双方户口在市(县)区范围内,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子女应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且名下无房产,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子女应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国外出生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或者经领事认证、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十六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七条& 〔收养登记一〕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经市、县公安局治安部门审核后,在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已经办理出生登记的,凭收养登记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确实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经市、县公安局治安部门审核后,在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八条〔收养登记二〕& 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事实收养公证书,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首先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对被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向拟落户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可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在抚养人户中,与抚养人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此类户口一律按补录户口办理。
第十九条& 公民捡拾弃婴(儿童),应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在办理非亲生婴儿(儿童)出生入户时,应对婴儿进行DNA采样,确定婴儿(儿童)身份。
第二十条& 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姓名予以登记婴儿姓名,同时可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曾用名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生入户申报的民族,只能依据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登记时须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登记,一般不得变更。
此处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十二条& 籍贯登记为婴儿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弃婴,如籍贯不详,随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关系填写。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出生登记情况,应按照规定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死者家属)持死亡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二)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或领事确认件;
(三)人民法院死刑已执行的相关证明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四)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派出所户籍窗口注销户口后,在第三联上签署&户口注销&字样、经办民警姓名和日期,加盖户口专用章,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便于群众办理火化手续。第二联由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属未及时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死者家属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社区)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对死亡多年,确无《死亡证》的,也可持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或火化殡葬等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其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成年人办理。办理市内整户住址变动的,原挂户人员在我市城镇地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应随其一并迁出。
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子女投靠父母&的户口迁移,可申请随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将户口迁至我市城镇地区。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用房所有权的,可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
不动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非直系亲属,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确定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则另一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房(户)主拒不迁出的,新房主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在公示或告知后可以将原房(户)主户口迁入当地社区公共集体户;当地无社区公共集体户的,产权人可申请将原房主挂在本户,同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在我市所辖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可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所在镇;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在我市市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收入)和合法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达六个月的,可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我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审批同意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因公务员录用、工作调动或随军的人员,获得我市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其它紧缺人才的人员,可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我市。
其中因公务员录用、工作调动迁移户口的,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随军人员的户口迁移,申请人持部队政治部随军文件等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获得我市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其他紧缺人才的人员,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派出所审批同意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凭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因故没有办理落户手续的,可持户口迁移证等相关证明,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后,恢复户口。
第三十四条&&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由学校集体户专管员向学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和《户口迁移证》,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予以办理。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对退学、开除的学生需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第三十五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六条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大、中专以上院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的,可先行落户。
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包括技工院校学生。
第三十八条&&符合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因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办理落户手续的,可将户口落在公共集体户或亲属朋友家中。
第三十九条& 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挂靠至公共集体户。
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法院判决结果办理。
第四十条&&在市郊集体土地区域,属于&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户口迁移,可申请随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地。当事人隐瞒已婚事实、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户口迁移的,户口退回原籍,其他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应持户口簿、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及关系证明,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派出所应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和房屋公告征收范围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暂停相关户口迁移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夫妻投靠(含未成年子女随迁);
(二)应届(含历届未婚)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回原籍落户;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第六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四十三条& 变更户主,一般以不动产(房屋)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学龄前儿童;
(二)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三)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稳定,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一般不予变更姓名。
第四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四)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四十六条& 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四十七条& &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给予变更。
第四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市局审批同意后,给予变更。
未经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民族成份变更手续。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户口迁移或公安机关笔误造成民族登记错误的,凭相关原始凭证,经市局审批同意后,给予更正。
第四十九条&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或者公民与亲生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年龄之间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经市、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给予更正。
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后,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干部本人应当执行组织决定,持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认定函连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更正申请,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受理公安派出所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按照程序逐级报市公安局审批后予以更正,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其原有证件。
对于第四十四条中不予变更姓名情形的人员,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要严格审查,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号码,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第五十一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第五十四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在国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后,出具注销户口通知单。由本人或亲属持注销户口通知单、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 &出国(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六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大陆居民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后,因生活不适应等原因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不同于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原则上均可予以批准,按《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另行受理审批。
第五十七条& &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五十八条& &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九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在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恢复户口。
第六十条&&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补登、补录户口,应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社区)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名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报市、县公安局审批后予以登记。
第六十一条&&农村地区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对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按照补登、补录户口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调查核实,经市、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删除违规违法的户口。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登)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经市、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注销。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相关人员拒不接受的,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确认的,先将户口锁定,待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正常业务办理。
第六十三条& &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注销原户口,凭新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六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公民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
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第六十六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报所长审批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制度,不再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八条& 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户口准迁证的遗失补办可参照办理。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应到迁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其中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县(区)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分)局;县(区)公安局(分局)接到市公安局的审批决定2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由公安派出所直接上报市公安局审核事项的,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
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派出所调查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证实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项目登记错误、无户口等问题,必须特事特办,5个工作日内纠正办结。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应当场办结。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场填写《户籍业务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能办理的理由。
第七十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第七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滥罚。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之前印发的《马鞍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的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办单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承办单位:马鞍山市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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