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建筑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税几个争议的分析

核定改查账到底是企业申请还是税局决定?
某个企业,以股权投资为主业,前几年被主管税务局通知按核定征收方式申报企业所得税,今年主管税务局通知说,今年按查账征收方式申报企业所得税,企业慌了,你说换就换,我哪里找规范的成本费用票据啊,前两年都核定,我也没把成本费用当回事啊,正好有一笔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务,我是不是把今年一次性付的三年息放在今年税前扣除,多少少缴点税啊,税务局说,不行,只允许扣一年的,咋办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得出结论:1、征收方式是由税务机关决定的,2、核定征收企业纳税人如果怙恶不悛,屡教不改,冥顽不灵,你税务机关是不可以强制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只能引导,注意是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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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再次说明了:税务机关决定征收方式,但税务机关也有鉴定的权利,一般而言,核定征收主要是下述情形: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也就是税务机关如果认为企业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了,既然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也有权按查账征收方式来征收企业所得税呢。
那么,企业前两年被核定征收了,今年财务也没换,财务制度也没更,还是象前两年一样的做账,怎么前两年就被核定征收,今年就要查账征收呢?税务局有理由啊,税务局说,请你看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你看,国家税务总局说了,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列位看官,总局除了在规范性文件中说明外,他还写了个解释啊,请看解释:主要考虑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的企业一般都有专门的财务、投资专家团队,具备建账核算的能力和优势,而且股权(股票)的交易痕迹较为明显,比较容易核算清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导向,应该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这条规定主要是不允许对企业整体所得事先核定,对于企业出现《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依法对其某项所得实行事后核定。
即事先不允许核定,但如果企业就是长不大的孩子,不按你的套路来,还是费用凭证残缺不全,还是符合不了查账征收的条件,你如果非按查账征收条件来,那企业就完了,因为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你全按查账征收调整出来,得,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时光有收入,没有成本费用了,企业所得税变成收入额*25%的税率了,你这到底是企业所得税还是流转税啊?
所以也请您继续看,还有解读呢:《公告》第一条明确专门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潜台词就是事后他不理你,你还只能按核定征收来。
那么这个案子我们怎么理解呢?
1、税务机关前两年鉴定是核定征收,今年鉴定是查账征收,有什么依据?这个证据显然税务机关要取证,而不是逼企业拿证据,核定是你的权利,核定的依据就是你的义务吗!企业改恶从善了吗,企业从良了吗?没从良就还是青楼藉,入不了良人藉。
2、如果有证据证明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了,对于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三年利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那前两年的利息咱就不算了,因为前两年是核定征收的,今年查账征收也只能扣今年的利息......
尊重原创 作者:盐河畔王越 刘永生 来源:写就青山 版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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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弊端及解决思路
  摘要:分析了影响建筑业所得税核算的因素,以及核定征收方式产生的弊端,提出了加强建筑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建议。 中国论文网 /3/view-1363642.htm  关键词:建筑企业 所得税 核定征收 弊端 建议      近年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带来了建筑业的一片繁荣。各类建筑企业自身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也为国家财   政贡献了巨额的税源。尽管该行业利润较高,但很多税务机关却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其中有什么弊端,本文拟作出简要分析,并提出解决思路,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影响建筑业所得税核算的因素分析      企业经营管理的组织形式、会计核算方式与核算质量等,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计算和缴纳,所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同期实现的工程结算收入并非一定紧密关联。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我国建筑行业平均利润率应在10%以上。然而,在现实中很多建筑企业反映亏损或微利,究其原因,问题就在于建筑业采取的经营管理组织形式和会计核算模式不同。目前,普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1、实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经营方式。目前,规模较大的建筑企业大多采用,一般在总公司下设立多个分公司,实行二级管理和核算。总公司是管理机构,统一对外承接工程业务,由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并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向总公司上交管理费,税款也由总公司汇总统一缴纳。总公司出于自身利益只抓业务收入以便收取管理费,对工程成本、费用及支出放松控制,致使总公司报表上反映的经营损益亏损或微利。   2、实行工程项目挂靠经营方式。目前,相当一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承包人,即包工头挂靠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经营。一般情况下,工程款会先汇入建筑公司账户,扣除了事先约定的管理费后,再由包工头提供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等票据,以现金形式提走。建筑公司的会计账务采取“倒扒”式核算,即以开具的建筑业发票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收入,扣除收取的管理费后的余额作为工程结算成本,因而这类企业的所谓账面利润实际上就是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扣除公司本身的费用开支后的余额,其最终结果要么亏损,要么微利。   3、还有一类建筑公司虽也采取挂靠经营方式,但与上述第二种方式相比,账务处理及会计核算则更为简单,其显著特点是承包人工程收入根本就不在建筑公司账上反映,或者在收到工程款时记入往来科目,转走工程资金时再冲减该往来科目,根本不进行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费用和应缴税金的核算,因此工程项目经营过程及经营成果没有任何价值。   实行上述方式核算的企业受经济利益驱动,于是便想方设法降低工程费用特别是税金支出,利用所得税核算复杂及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偷逃企业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方式产生的弊端      为防止税款大量流失,税务部门在建筑行业逐步推广核定征收方式,作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措施。对存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成本资料或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企业,税务部门采取核定方式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虽然增强了对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力度,却产生以下弊端:   1、经过调查,在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并不能依据每个企业的真实利润状况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一刀切的方式,让效益好、利润高的企业少缴了税款,对那些效益不好,利润率低的企业,则增加了税负。   2、由于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对这些企业的税前扣除费用项目监管放松,导致建筑企业列支费用的凭证很不规范,出现大量白条入账现象,致使本企业及上游企业容易滋生账外小金库和贪污舞弊行为,进而漏缴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   3、建筑材料的供应厂商通常是增值税纳税人,于是有些企业将与核定企业交易中 “节余”的发票对外出售,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这样又使借用发票的单位绕开了税务部门监管,偷逃大量税金。   对建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从局部看达到了加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但从整体经济和税收环境来看,恰恰是顾此失彼,导致更严重的税款流失。笔者认为,应当对税收征纳环境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促进企业提高财务核算水平。      三、加强建筑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建议      1、对建筑业所得税实行预征,变被动征收为主动管理。针对建筑行业工程周期长、经营形式及核算方式复杂多样的特点,对该行业所得税实行预征,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建筑业所得税征管不到位、税款大量流失的状况,预征时应税所得税率可设定在工程结算收入的5%-8%左右,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预征所得税额=预计的当期工程结算收入(或工程形象进度)×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所得税率。对预征税款,账证健全能准确核算损益的建筑企业,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对账证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损益的建筑企业改为核定征收。税务部门在核定应税所得率时,应当引导企业提高核算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经营规模和盈利水平相当的企业,如果分别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后者的实际税负应高于前者。   2、加强对个人承包建筑工程的所得税管理。在目前建筑工程项目普遍采取挂靠、承包经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把工作重点放在工程承包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上,应要求建筑公司将工程合同、承包合同、会计核算方式按工程项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个人承包的则依法明确建筑公司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按工程收入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加强税务检查,严厉打击偷逃税行为。尽管建筑业具有工程周期较长(相当部分属跨年度工程)、施工范围跨度大(跨地区、跨省份甚至跨国)、工程资金支付渠道复杂等特点,造成税务稽查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度很大,但作为堵塞税收漏洞、规范税收秩序的最后一道关口,仍须进一步加大检查力度,并争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和税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相配合,促使建筑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规范经营管理。对采取各种手段恶意偷逃税收的企业要严厉打击,加大处罚力度。   4、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禁止建筑企业出借资质、扰乱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法行为,禁止对外分包、转包以本企业资质中标项目的主题工程。通过行业整顿,对会计账务采取“倒扒”式核算等出借资质现象的企业,应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从源头上堵住出借企业资质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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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核定征收引发的税收争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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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税企之间围绕着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管理方式、分支机构认定等事项纷争不断,一些争议让很多建筑业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征管人员感到困惑。   争议一:是在项目所在地纳税还是汇总纳税?   《》(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件)对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明确。但随后的《》(国税函[号,以下简称221号文件)又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些地方政府据此向建筑业的分公司和项目部征收企业所得税。   建筑业与其他行业不同,流动性是它最大的特点,大中型建筑企业必须跨地区经营才能生存下去。而且由于工程施工必须要有一定资质,所以很多项目只能以总机构的名义才能进行。笔者建议,应在法人所得税的框架下制定专门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此来规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缴工作。   争议二:《外管证》到底由哪个税务机关出具?   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函[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目前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大都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管证》,营业税相关规定也是如此。今年开始,二级机构外出经营要在主管税务机关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出两个以上的《外管证》(总机构国地税、二级机构国地税)。那么,到项目所在地报验到底用哪个才行?到国税报验还是到地税报验?或两个税务局都要报验?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项目部以及三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很困惑。   笔者认为,解决此争议还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由二级机构及以下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出一个《外管证》,到项目所在地有税收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验即可。   争议三:总机构税务机关该不该退税?   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度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既然规定了企业预分所得税,就应有畅通的退税渠道。而在目前形势下,向没有得到税收的总机构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是不容易被总机构管理部门所能接受的,总机构的退税申请往往被搁置。   对此问题,《》(皖国税发[号)规定:“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汇总计算的年度实际利润额为负数,但存在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入库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企业预缴税款的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的预缴税款。”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的税由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这一规定比较合理,可以借鉴,也是未来解决此争议的途径。   争议四:39号文件到底从何时开始执行?   《》(国税函[2010]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出台后,一些企业和地区理解为:2008年度及2009年度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应该按照3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而在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在线访谈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是:“建筑企业外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比较复杂,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我们正在对这一问题抓紧进行研究和明确。在新的征管规定正式出台之前,仍按照《》(国税发[号)的规定执行。”而按227号文件规定,对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所得税要按要求退还纳税人,这让项目所在地政府很难接受。况且39号文件规定向前追溯两年,项目所在地政府财政压力过大。   2008年度和2009年度由于政策不明,企业已经在项目地缴纳了一定的所得税。笔者建议,为了减少矛盾,应允许在总机构抵扣全部或抵扣外地项目部收入对应的那一部分所得税,才是最符合实际的解决办法。这也是大多省市的实际做法。   争议五:分包业务如何纳税?   《》(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企业会计核算上一般是将分包工程视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业务,通过往来科目核算,分包发生的收支均不计入本公司的收入和成本。核定征收所得税应以企业实际取得的,即扣除分包后的收入计算。那么,核定征收建筑企业发生分包业务,核定征收的计税收入如何确定?在实际操作中,有的税务机关按全部收入计算,有的按扣除分包工程款后,以实际取得的收入额计算。   解决此争议,辽宁省地税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收入按此规定处理,“纳税人取得的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及税费后,其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成本无法查实或核实的,按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可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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