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律师、法官,我不服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法官贸易商事仲裁的裁决,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影响劳动仲裁裁决书我认同部分请求的生效?_百度知道
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影响劳动仲裁裁决书我认同部分请求的生效?
劳动仲裁裁决书只支持部分申诉请求请问:一、我仅对驳回的申诉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吗?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影响劳动仲裁裁决书我认同部分请求的生效?曾参考:你的诉讼请求可限于...
劳动仲裁裁决书只支持部分申诉请求请问:一、我仅对驳回的申诉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吗?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影响劳动仲裁裁决书我认同部分请求的生效?曾参考:你的诉讼请求可限于你不认同的部分。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然解决了当事人就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起施行)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际工作中,应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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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汉知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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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诉讼、企业劳动人事、公司治理、企业采购销售风险控制等非诉法律实务方面具有实践操作经验。
  一、所说情形,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所作的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张勇知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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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至今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除终局裁决外,影响生效。终局裁决是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被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前都具有法律效力;除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起诉,裁决书将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部分生效的说法。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韩飞知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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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QQ,面向全国已提供十多万人次的咨询服务,在百度知道累计回答了7万个劳动法问题。
你起诉的话,需要你把所有的申请事项都列为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书都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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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武知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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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作者优秀党员
劳动仲裁申请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你对部分仲裁请求裁决不服,应就全部仲裁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实务中律师也是这样做的。因为有利于案件判决的履行。法律规定虽然没明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起施行)第17条故对部分仲裁载决不服,应全部仲裁请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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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法律问答顾问
关于如何商标注册,你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向商标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一般包括申请书、营业执照、商标图样等。各地申请材料可能存在差别,具体你可以问问你所在地的商标局。先对商标进行审查,如果在先没有相同或近似的,就可以制作申请文件递交申请了。递交申请后的一个月左右,商标会给你下发一个申请受理通知书(这个期间是形式审查阶段)形式审查完毕后,就进入实质阶段这个期间大概需要1年到1年半左右。如果实质审查合格,就进入公告程序(这个期间是3个月也叫异议期间)公告期满,无人提异议的就可以拿注册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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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复审是指:针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对就商标有关事项所作处理决定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  商标复审的具备条件:  (一)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人必须是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的原申请人,其他人不具有申请资格。  (二)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  (三)驳回商标复审申请的内容,必须是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确切内容,复审理由必须针对商标局驳回理由。否则,该复审申请则被视为无效。  (四)申请驳回商标复审,必须将《商标驳回通知书》原件和《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二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  (五)交纳商标评审费。符合上述要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手续不齐备的,退回申请书件限期补办。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分析研究,集体讨论,以委员的多数意见,作终局决定。多数委员认为复审申请理由成立的,终局决定否定商标局的核驳意见,准予初步审定,刊登《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终局决定维持商标局的核驳意见,不予初步审定,再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和商标局都必须执行。
玉溪法律问答顾问
  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内容审查  经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商标,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如果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标准,则发给《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如果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书内容可以修正,则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  (二)商标注册的异议  《商标法》第19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三)商标的核准注册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当事人又不提请复审或复审理由不成立的,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如果经裁定异议成立,则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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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效力之审查思路
【副标题】 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
【作者】 ,,【分类】
【中文关键词】 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审查【期刊年份】
【期号】 1(第82辑(2012年第4辑))【页码】 127
【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件中,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是否应予以认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逐项进行审查。其中涉及当事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仲裁协议当事人解除仲裁管辖情形的应依据裁判作出地的法院地法即台湾地区法律进行相关事实的审查认定;涉及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如审查后不具有上述条文所列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全文】【】 &&&&   一、案情
  申请人: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被申请人: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日,申请人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将陈淳建、谢梨华、英属维京群岛商莹旭公司(以下简称商莹旭公司)及被申请人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旭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商莹旭公司和莹旭公司虽未参加诉讼,但陈淳建作为商莹旭公司的投资人及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诉讼中一并进行了抗辩,认为针对陈淳建、谢梨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针对境外法人即商莹旭公司、莹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管辖权而应予以驳回,并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不因美亚公司汇款至商莹旭公司在台湾地区开设的OBU账户而取得管辖权。一审程序中,美亚公司提供了包括“订货单”在内的证据,但陈淳建未提出基于“订货单”中的仲裁条款,系争案件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日,“台中地方法院”作出“96年度重诉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莹旭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的当事方是莹旭公司与美亚公司,但莹旭公司亦未在该二审程序中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日,“台中分院”作出“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莹旭公司向美亚公司给付美金761,603.96元及自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5%计算)。莹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仍未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于日作出“100年度台上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驳回莹旭公司的上诉,该案已在台湾地区审理完毕且已生效。鉴于此,申请人美亚公司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认可“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莹旭公司提出抗辩称:申请人美亚公司申请认可的“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判决”具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第(四)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第(六)项“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莹旭公司虽然未参加“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庭审,但陈淳建作为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代莹旭公司进行了抗辩,且本案申请人美亚公司申请认可的是“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莹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具备系在其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情形。此外,莹旭公司在二审程序和三审程序中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发表了意见,从未以一审程序中其未得到合法传唤为由提出异议,故对莹旭公司所持其未经合法传唤的意见不予采信。2.莹旭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对美亚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不持异议,且对系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该公司与美亚公司亦不持异议,但其在诉讼中从未以“订货单”中载有仲裁条款而进行抗辩,并在诉讼过程中已就系争纠纷进行了程序和实体抗辩,未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申请,故美亚公司申请认可的涉案判决并不具有因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而影响法院管辖权的情形。3.莹旭公司以“台湾地区法院”对系争纠纷无管辖权为由,认为该判决具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应裁定不予认可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对“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日作出的“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住所地在香港的一家公司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以列举的形式指出了应不予认可的裁判范围:(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本案主要涉及对上述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第(四)项“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及第(六)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内容如何进行审查和认定的问题。
  (一)“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情形的认定
  “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作为人民法院拒绝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效力的情形之一,其目的是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有权向法院请求提供陈述意见和主张的机会,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莹旭公司抗辩称“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审程序中仅由自然人陈淳建、谢梨华出庭应诉,莹旭公司和商莹旭公司均未出庭,所作的一审判决是在被告莹旭公司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其效力不应得到认可。在申请认可程序中,判定是否构成此项情形,应依据裁判作出地的法院地法审查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未经合法传唤而致缺席审判的情形。本案中,经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台中地方法院”不仅通过向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淳建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还通过嘱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代为寄送法律文书至莹旭公司住址。此外,法院亦通过《世界日报》海外版向莹旭公司公示送达。现莹旭公司认为其未得到合法传唤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台湾地区一审法院已依法通过多种合法传唤方式向被申请人莹旭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另外,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淳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代莹旭公司作了部分抗辩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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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下的仲裁与司法之间关系重构
【副标题】 以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为视角【作者】 ,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7
【页码】 104
【全文】【】 &&&&   一、仲裁与司法关系进行重构的现实紧迫性
  仲裁与诉讼相伴相生,走过了漫长的历程。早在古罗马,其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保罗对此作过精辟论述:“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虽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具有原始性和绝对性,但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纠纷,到底是通过法院还是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当事人选择权理应得到尊重。由于不同的程序或方式会有不同的程序利益、产生不同的成本和代价,其纠纷解决的效果、效力和成本等都会成为当事人选择解决方式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仲裁{1}在一些欧美国家早已取代诉讼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我国1956年在中国贸促会下设立第一家商事仲裁机构以来,仲裁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较国外仲裁在解决纠纷中所占的绝对高额比例,存在较大的差距。近年来,由于对仲裁的规律性把握不准,加上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曾希望尽可能把纠纷解决统合到国家权力之下,出现过试图由司法垄断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的一元化倾向。{2}我国法院也受此思潮影响,不同程度地存在对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替代机制持怀疑和排斥态度,简单要求仲裁程序服从于司法程序,忽视仲裁的应有作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司法审查,实行国内和涉外双重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过多适用撤销和不予执行,严重削弱了仲裁的权威性,导致仲裁的地位和公信力不断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在不少地区,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也一度趋于紧张。随着中央明确提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被摆到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重构仲裁与司法二者之间的良性关系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如何实现尊重仲裁规律,改进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面临着体制和机制层面的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以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为视角,对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重构展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源头推进仲裁委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前置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因此,长期以来作为仲裁与司法的一个交织点,由于仲裁法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规定矛盾,实践中也充满争议。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约定不进行仲裁而提起诉讼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坚持“默示管辖”的原则,依据是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此,本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纠纷大量进入诉讼途径,在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同时,法院还有与仲裁机构争夺案源之嫌。实际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了仲裁,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所有的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由法院来决定他们能否要求仲裁机构仲裁。目前,大多数国家在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权上推行仲裁庭“自裁管辖理论”,体现此原则的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可。因此,《仲裁法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以及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笔者认为应尽早废止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前,在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按照《意见》精神分别处理:对当事人以诉讼解决实体争议起诉的,法院在立案审查材料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则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先到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途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后解决实体争议。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也可以暂缓立案,在诉前委派相关仲裁机构进行审查确认,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方能立案受理,以全面推行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前置。
  三、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保护
  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防止诉讼轻易地、过分地、不当地侵入仲裁的作用区域,更为防止当事人基于拖延时间、增加对方的纠纷解决成本等不正当目的而滥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法院的当务之急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明确一审终审制。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程序,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了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究竟适用普通管辖权案件还是适用特殊程序处理此类案件?理论界存在不小的分歧,实务中不少法院对此严格按照一、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甚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适用特殊程序,应当实行一裁终审制。理由是:(1)对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诸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程序案件的审查,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一裁终审制度。最高法院专门设定了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与上述案由一起归并到特殊程序。不过,面临着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对此最好由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以便统一司法实务。(2)最高法院专门批复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审查均规定了一裁终审制,且不得申请再审。在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第6号《》中,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是实行一裁终审制,且不得申请再审。(3)当事人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该决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同样,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也应当体现简便、快捷。因此,对于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本身具有非诉讼确认请求之性质,为防止少数当事人借此程序拖延仲裁,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也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当前阶段,为确保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查质量,降低轻易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率。对于中级法院经审查需要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也可以参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案件必须向最高法院“内部报核”的制度,实行统一上报高级法院最终内部核准制度。高级法院经过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内部要求中级法院纠正;但无论作何设置,最终不能动摇中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一裁终审的基础。
  四、客观审慎地进行仲裁协议效力的内容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恪守程序审查原则,对协议效力作出合理、可行的解释:除无行为能力缔结的仲裁协议无效,口头方式缔结的仲裁协议无效,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无效,强迫缔结的仲裁协议无效外,对缔结的仲裁协议有瑕疵的,一般应要求当事人补充约定。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分别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放宽对仲裁协议约定的形式要求。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及国际惯例,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当前已经进入信息时代,数据形式大量出现在交易过程中,合同订立的方式也已经发生重大转变,数据传输常常代替纸质合同。各地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审查过程中,也应当与时俱进,结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予以扩大解释,只要当事人之间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只要这种意思表示能够通过一定的有形载体加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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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廖具之&《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2期& 崔峰&《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4期& 李
勇&《中国法律》&1998年&第4期& 鲍志亮&《法学杂志》&1990年&第4期& 何贵才&《河北法学》&1991年&第1期& 卢绳祖&《法学评论》&1984年&第1期& 郭思永&《政治与法律》&1984年&第1期& 韩健&《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 丁伟&《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 温树斌&《法学论坛》&1992年&第1期&【引用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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