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伪造股东签名名如何追认

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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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名义股东知情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一、日,东方株式会社和新锦途公司合资设立锦新公司,注册资本465万美元,其中东方株式会社出资456万美元,持股98.06%,新锦途公司出资9万美元,持股1.94%。新锦途的法定代表人韩锦途担任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日,新锦途公司与东方株式会社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因东方株式会社不再投资,锦新公司终止。9月8日,韩锦途作为乙方与甲方东方株式会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方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锦新公司98.06%股权、应缴出资额456万美元一次性全额等价转让给韩锦途。上述两份协议均有东方株式会社的盖章,后查明盖印章系伪造。
三、2006年底,锦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公司。日,东方株式会社又与锦新公司就合资成立锦途公司,并通过了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事实上,东方株式会社仅是韩锦途在锦新公司的名义股东,韩锦途实际出资人。
四、日,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郭越悦在发给韩锦途的邮件中认可东方株式会社仅为韩锦途的名义股东,其原注资由韩锦途提供,并同意韩锦途将合资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
五、日,东方株式会社以韩锦途伪造其签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并恢复其在锦新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经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东方株式会社与韩锦途之间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韩锦途为实际出资人,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的签字印章系伪造,郭越跃作为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明确知道锦新公司股权登记已作变更,但东方株式会社在此后五年时间内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继续与股权登记变更后的锦新公司共同投资经营锦途公司,故应当视东方株式会社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其实际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外,由于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锦新公司,其权益亦未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因此东方株式会社要求确认其仍为锦新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 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在选择显明股东之初务必与显明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在协议中特别约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以及各自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外,隐名股东要保留好将出资转给显名股东的相应记录,以便证明自己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在显名的过程中尽量取得显名股东的配合,不要通过伪造公章的方式自行操作,以免事后显名股东不认可,徒增麻烦。
第二:对于显名股东来讲,其务必要按照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发现隐名股东采取伪造公章此类不诚信的手段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及时声明并拒绝履行,否则在认可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再向法院主张协议无效,恢复股东资格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东方株式会社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理由如下:
一、东方株式会社与韩锦途之间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
本案中,韩锦途主张其与东方株式会社之间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东方株式会社并非锦新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提供了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郭跃越在日发送给韩锦途儿子韩洪涛的电子邮件。郭跃越在邮件中称,其仅是给予合资的名义,并未真实出资,其出资是由韩锦途提供。对此,东方株式会社主张其已实际出资,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汇票通知书和进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锦新公司的出资系由其从境外汇入。本院认为,东方株式会社从境外汇入资金的行为,与郭越跃后来在邮件中关于汇入的出资系由韩锦途事先提供的陈述并不矛盾。因此,东方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郭跃越自己在邮件中对东方株式会社仅是锦新公司名义股东的认可。故东方株式会社并没有对锦新公司实际出资。本院对韩锦途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东方株式会社以其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
本案中,东方株式会社主张,涉案《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上的郭跃越签名及私章、东方株式会社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2002年东方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使用其真实公章的样品,用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郭跃越在上述邮件同时提到:“你是在去年(08年),我又向你提起时,你告知,已经办妥东方在锦新刺绣的撤资了。”故郭跃越确认其在2008年就知道其名下的股权已经被转让,锦新公司成为了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的签字印章系伪造,郭越跃作为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明确知道锦新公司股权登记已作变更,但东方株式会社在此后五年时间内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继续与股权登记变更后的锦新公司共同投资经营锦途公司,故应当视东方株式会社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其实际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由于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锦新公司,其权益亦未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本院对东方株式会社要求确认其仍为锦新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韩锦途、苏州锦新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韩锦途、苏州锦新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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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公司虚假登记的实体要件及实施程序
-以一起公司虚假设立登记案例展开剖析
盐城市工商局行政许可处处长 朱军华
案例:日,香港居民卢某向江苏省盐城市工商局举报投诉,称有人用其2015年遗失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为投资人于日在盐城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响水红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工商局依法处理。此后,盐城市工商局经过调查,确认卢某举报投诉情况属实,遂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日对响水红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一、紧扣精准培训,针对不同培训对象按需施教
近年来,随着市场准入管制的放宽,以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形也屡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登记以及伪造签名,“被股东”、“被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主体数据失真,甚至引发全社会的焦虑。笔者拟结合所从事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和登记注册工作实践,就撤销公司虚假登记的实体要件及实施程序作如下探讨。
一、撤销公司虚假登记的法律性质界定
基层执法实践操作中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归纳起来主要有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监督处理程序和适用责令改正程序同时引导司法救济三种。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书面向立法机关请示。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中明确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二、撤销公司登记的几种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
公司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与此项登记密切相关的备案事项。撤销设立登记意味着公司丧失依设立登记而取得的法律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撤销变更登记意味着不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法律效力,原登记事项仍然有效。撤销注销登记,使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恢复原状,被注销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因撤销注销登记而得以恢复。就本文所剖析的公司虚假登记而言,笔者认为撤销公司虚假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撤销公司虚假登记的几个实体问题
(一)撤销公司虚假登记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立法冲突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附加了“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笔者认为,《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相对于《行政许可法》而言,《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二)工商登记人员形式审查标准的认定
一是合理行政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的同时应尽到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法律规定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并不因此而免除登记人员自身的依法行政要求。
二是审慎审查义务。审慎审查义务应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履行。通过一定方法和手段,如核对笔迹、印章、就疑点询问申请人等,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
三是启动实质审查。《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权力。根据行政法权责相统一原则,既然享有核实材料真实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慎审查责任。
(三)公司虚假登记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撤销公司登记附加了“情节严重的”法定要件。在实践中,通常对存在无法改正情节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时,即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假冒他人身份证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形为例,被冒充人是不会作出追认的,客观上也不存在改正的条件和途径,此情形下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登记机关在取得被冒充人书面不予追认的意见后,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若是虚假登记行为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以及影响到社会正常交易秩序时,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撤销公司虚假登记的程序规范
(一)登记机关内部机构依据“三定”职责分工负责
1、对举报、其他机关移交以及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而取得登记的,由行政执法办案机构或者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另行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也可以视具体情形先行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对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则可以依法直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2、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依职权发现有下列情形时,由登记注册机构具体承办处理撤销登记:(1)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2)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3)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要点
撤销公司虚假登记在证据规则及标准上应当全面参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保证作出的撤销决定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
询问是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 在对身份被冒用的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应调查、收集其是否知晓公司申请登记情况、是否授权委托人代为签署登记材料和文书、是否参与过公司(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参与过分配利润、是否认可登记注册情况和材料等。对于当事人查无下落、相关涉案人员无法联系等极端情形的,一方面要穷尽调查手段,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过程记录,必要时可进行公证;另一方面,要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做好法文书公告送达工作,防止因程序瑕疵造成被动。
(三)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书面告知申请听证权
由于撤销登记具有追溯力,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又具有不可回转性,对行政相对人必然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到社会交易安全,故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听证的组织和实施由登记机关内设的法规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并制作听证报告。
(四)撤销公司虚假登记后应当处罚违法行为人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司法》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设定了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撤销公司登记的同时,还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体现违法必纠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五)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示信息
在登记机关内部管理系统及数据库中进行备注,记载撤销登记的数据,加强痕迹管理,完善相关记录。同时,在外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披露相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保证信用监管的及时性和完整性,提醒社会公众防范交易风险,真正体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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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无讼阅读|讲座干货:五个角度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6月23日晚,无讼CLUB邀请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的云闯律师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这一主题做了一次线上讲座。云律师从五个角度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解读。本文为云闯律师讲座的文字稿,希望能够为大家的阅读参考提供便利。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各位无讼法务交流群的朋友,大家晚上好,我是今天的主讲律师云闯,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相应内容。因为《征求意见稿》是从五个方面对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内容作出细化和明确,因此今晚我也围绕这五个方面和大家作一些交流。
第一部分: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这部分内容在司法实务当中指的就是&公司决议纠纷&。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确认之诉的原告。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都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请求公司决议无效或者有效。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在解释上作出了扩大化处理。通常意义上,我们认为只有公司股东能对公司决议提出确认有效或者无效的争议,司法解释把原告主体的范围扩大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这样的话,范围就非常广泛了。关于原告主体范围的扩大在理解上是有争议的,因为公司决议影响的人首先是股东群体,股东受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影响是最直接的。所以股东当然与公司决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三类人是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选举或者委派的。
我们以《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进行展开,因为根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投资等法律规定,外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来讲都是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他们往往需要依附于某一方股东,他们的选举或者罢免属于公司的自治权限,法院不应该予以干预。对于公司职工,他们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法》来进行调整。当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直接涉及到他们的,实践中比较多的职工股东,也就是说他们既是职工又是股东。这个时候他们对公司决议产生争议或者分歧的,往往是基于他们的股东身份而不是基于他们的职工身份。如果公司的决议影响到他们作为劳动者权利的话,那么原则上就应当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因为他们是公司外部人,不在公司内部--他们很难知道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到底作出了什么样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话,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天内提出。对于债权人来讲,他们很难知道公司什么时候开会,通常情况下,公司决议对债权人的影响在短时间内一般也不会表现出来。从这个意义上,第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是争议很大的。主流的观点是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决议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过大,应该作一定的限缩。
关于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对于公司决议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作为原告来讲,需要具有股东身份。如果在案件受理之后,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那么他与案件处理结果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了。所以说如果在案件受理之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果这个司法解释原样通过的话,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职工、债权人)都可以作为原告。公司决议诉讼应该以公司作为被告。例如公司有很多股东,其中一个原告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其他股东也认为这个决议应该撤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这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了,其他股东可以列为共同原告。但是如果先提起诉讼的股东主张撤销公司决议,诉讼过程中,另外股东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这样的话可能就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进行处理。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决议不存在的诉讼。哪些情况下可以诉请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呢?第一种情况就是没开会,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这里有一个例外,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股东会的职权这块,关于股东会决议有一个传签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形式。所有的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同意,没有任何人有反对意见,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大家所有股东都签名,这种股东会决议方式在实践中叫传签决议,这种决议方式是合法有效的。除这种方式之外,如果公司根本没有开会而作出决议,或者公司造一个决议出来,这样的决议都应该是不存在的。这种决议对所有股东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种情形指的是虽然开会但没有表决,比如说公司有很多股东,大家都坐在一起说这个事,但说之后完了也就完了,也没讲具体怎么表决,没有作会议记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作成会议记录,进行表决然后形成决议。但是如果大家只是在商量一件事情,但没有进行表决,只能说明还在商量讨论之中。这次没有讨论完,下次还可以继续开会讨论嘛!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认为形成了有效的决议,因此这种情况下也是认定决议是不存在的。
司法解释第五条叫&未形成有效决议&。一般来说没有形成有效决议,主要是在表决权、表决比例上存在问题。通常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一半以上的表决权就可以通过。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更高的表决权比例要求,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公司法》规定的严格,这个时候就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进行认定。解释的第三项有两种立法表述方式,两种表达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这里面需要讲的是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决议上有部分签名是伪造的,而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在事后不认可。这样的决议效力如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讲,就规则讲规则的话,决议有伪造的部分,有伪造别人签名,一般应该认定为无效。但是这里面需要给大家讲一个制度叫裁量驳回制度。什么叫裁量驳回制度呢?这个制度是日本法律的创造。它也是商法思维的一个部分。因为《公司法》是典型的商法,商组织法,所以说商事思维和民事思维有点不一样。民事思维是公平优先,一定要讲求公平公正,商事法律讲求效率,效率优先,更注重效率。比如所公司有10个股东,每个股东都有10%的表决权。公司召开一次股东会,9个人来开会,9个股东也就是90%股东表决同意决议,但是把第10个股东的名字也签上去了。第10个股东的签名是伪造的。这样的话,9个股东90%的签名是真签名,但第10个股东(10%的股权)的签名是假签名,是伪造的。这个决议到底是有效呢还是无效呢?从商法讲究效率的角度来讲,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不同意这个决议,这个决议应该被认定为无效;但公司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再开一次会议的话,还是90%对10%,以优势比例通过和原来决议一样的决议,那么法院撤销这个决议或者认定没有形成有效决议的意义何在呢?这种状况下,法院可以结合商法思维,讲求效率,在判决时候指出这个决议是有瑕疵的,开会是有问题的,决议的过程中侵犯了第10个股东的姓名权,假冒他的签名。把这个问题指出之后,在具体处理上,法院根据其余股东的表决比例,发现公司决议已经得到了优势表决通过,法院不用撤销这个决议,也不宣告这个决议无效,而是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这种判决方式就叫裁量驳回。这种处理方式在江苏无锡得到过法院的运用,公司有两个股东,大股东占80%多的表决权,小股东占10%多一点的表决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需要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是照抄《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大股东在开会的时候没有提前15天通知,仅提前两三天。后来小股东就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院就用了商法思维,运用了裁量驳回制度。法院认为即使只提前两三天通知你,也不影响你对决议的表决,而且开会的时候你已经投了反对票。你已经把你的意见带到了股东会,试图在股东会上干预公司决议,只不过是因为你持股比例低,所以你没有能够真正阻止决议的通过,于是法院运用裁量驳回制度,驳回了小股东的诉请。
我们看第六条决议无效的事由。第六条规定了三种无效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种情形是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第三种情形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实际上是个兜底条款。怎么样来理解&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呢?举个例子,实践中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公司有一个股东去世了。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那么去世股东的股权就应该由他的继承人继承。在这个股东去世之后,公司其他股东就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再公司章程中增加了一条:&本公司股权禁止继承。&因为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经过三分之二股东表决权通过。恰好这个公司的其他股东加起来表决权超过了这个比例。从形式要件上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是没有问题的。但从实质来看,这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目的性十分明显,就是针对去世股东的继承人而修订的,并且这次修改属于突击修改,在得知股东去世之后进行修改。因此在法院就被认定为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排除已经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权利,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决议过度分红的问题,实际上过度分红就等同于抽逃出资,因此是无效的。至于&重大不正当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何谓&重大&,何谓&不正当关联交易&,在立法学上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只能起到宣示一种立法理念的作用,如果运用到实践中,还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第七条是公司决议撤销事由。关于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和签署等事项,只要有瑕疵,司法解释一概认为是可以撤销的,这个涵盖面太广!刚才讲第五条的时候我讲到了裁量驳回制度,如果因为一点轻微的程序瑕疵,动不动就把公司决议否决了,这个时候公司再作一个决议,决议的内容还和原来决议的内容一样。这样的话,司法否决这些决议的意义又在哪里呢?大家可能会说,你违法了我就要把你否决。这种观点是民事思维,民法的思维。商事思维讲究效率,我不把你否决,我指出你的错误,让你以后改正,我维持你的决议;因为就算我把你否决了,你还会作一模一样的决议。所以,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批评。
第八条讲的是公司决议瑕疵的治愈。公司决议虽然有瑕疵,但是瑕疵也是可以治愈的。怎么治愈呢,有三种情形,概括起来就是&明示、默示、改正&。明示就是作出决议之后,股东明确表示认可决议内容,比如伪造股东的签名,被伪造的股东得知签名被伪造之后,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等于是追认了嘛。这样原来有瑕疵现在就没有了。第二种情形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比如股东会决议是设定一些义务,股东虽然当时没同意,但后来积极履行了股东会确定的义务,这个就叫默示。第三是公司自己主动纠正,认可股东的异议和股东诉请的内容,这样决议瑕疵也可以治愈。
解释的第九条是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比如股东诉无效,但法院审下来认为应该是可撤销;或者反过来,股东起诉撤销决议,但法院认定决议无效;这些情况怎么处理?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简单粗暴型的,直接按照法院认定的判。第二种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请,原告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诉请判;原告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对来说,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就是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更合理一些。简单粗暴型的直接按法院认定的判,违反司法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十条是行为保全,在台湾&民事诉讼法&上有一个制度叫&定暂时状态假处分&。这个名字比较拗口。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公司通过一个决议,如果按照这个决议执行的话,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我可以申请行为保全。这种情形最常见的是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比如公司作出一个决议要罢免现任某几个高管的职务,这个时候这几个高管相对应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暂时停止这个罢免决议的实施,仍然允许这几个高管履行职务,这就叫&定暂时状态假处分&或者行为保全。这种情况下,借助法院的力量,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一定的干预。
这是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讲述,我看了一下,已经讲了半小时了,可能讲的太细了,讲的比较慢,下面我们加快一下进度。
第二部分: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我们看解释第十三条,知情权案件应当具有股东身份。这个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之前江苏无锡法院曾经处理过一个案件。股东对知情权提起诉讼,一般来说只要具备股东身份,法院都会支持知情权。所以一审法院就支持了原告股东的知情权诉请。但是麻烦事出来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这个时候原告股东就变成被上诉人了。这个股东因为其他案件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了他的股权,丧失了股东身份。无锡中院基于这个被上诉人丧失股东身份的事实,裁定驳回他的原审诉讼请求。这个股东不服,这个时候他其实已经不是股东了,原来的原告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法院又作出了这样一个判决,法院说原来他起诉的时候是有股东身份的,可以行使知情权;在二审过程中丧失股东身份不是由于他自己的意志而是由于其他法院的介入,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的,所以再审法院就选取了一条中间路线;再审判决支持原告具有股东身份期间的知情权,支持原告股东从投资公司到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期间的知情权。三家法院三个观点。现在司法解释就把这些分歧统一了,明确了法律适用:只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法院就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讲的是固有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固有的权利。固有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所以你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内容对作为股东固有权利的知情权进行限制,法院是不支持的。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后果只表现为股东应当向公司规范出资,而不是表现为股东固有权利的丧失。因此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仍可以行使知情权。实践中我们是这么理解的,主要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协议对股东知情权作出怎样的限制。如果章程或者股东协议设定门槛,比如说必须持股10%或者15%、5%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知情权,这种限制肯定是无效的。但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是这样约定的,比如说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和公司秩序的稳定,每个股东每年行使知情权不能超过4次,行使知情权只能在公司办公场所、只能在工作日进行,一般来说这样的&限制&我们认为是有效的。关于知情权能否委托代理人来查阅,其实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只不过实践中,公司可能会说我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如果你让律师、会计师来看,会造成公司秘密的泄露等,提出这样的抗辩,法院是不接受的;之前有的法院是支持的。所以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明确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资料。对于查阅地点原则上是在公司办公场所,或者由原告和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的其他场所。这里的代理人不仅仅是指律师,涉及到财务的可以委托会计师,这个时候会计师就是&代理人&。
下面的两个条款是对查阅原始凭证以及公司反证&不正当目的&进行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需要提前15天书面向公司提出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就可以了。这个时候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公司接到股东书面申请后就应该让股东查阅,如果公司不让查阅,就必须举证证明股东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或者会对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就列出了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是具有&不正当目的&。比如说有竞业禁止的,或者说股东是有&前科&的。什么样的&前科&呢,比如说这个股东曾经拿着公司资料到竞争对手那里去了,让竞争对手看等等。实践中还有对竞业禁止作扩大解释,把家人纳入到考虑的范围。比如说股东本人并不经营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但这个股东的儿媳妇经营的公司与本公司存在实质上竞争关系的,法院会认为如果让你看,也会对本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最终可能也不会支持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的诉请。
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无法查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这也是高管勤勉义务的体现,内容是说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法院也判决支持了。但是最终公司拿不出支持股东知情权的文件资料,比如说公司拿不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通过执行程序也拿不出来。因为无中生有的东西执行局也不能给你变出来。这个时候股东可以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你要求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怎么赔?赔多少钱?这个缺乏标准。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有十种,比如继续履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是怎么赔,是赔礼道歉就可以了,还是要赔偿金钱?赔多少?这里面都是不明确的。因此即使这个司法解释通过了,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对于这条司法解释我个人持保留意见。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宣示了这样一种立法精神,就是董事、高管对于没有依法置备公司文件资料是有责任的,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它宣示了这样一种理念。
第三部分: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
条文比较少,只有三个条款。在学理上我们一般称之为&盈余分配请求权&,最高法院案由规定也明确这类案件叫&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因此从司法解释用语统一的角度上看,改称&盈余分配请求权&可能更合适。
第十九条是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现在基本上都统一了,因为盈余分配法律关系是只能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此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原告应该是股东,被告应该是公司。对于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让其参与诉讼程序,从而与原告股东形成实质性对抗。关于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诉请申请参加诉讼的,与刚才讲到的公司决议案件中,其他股东等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参与诉讼的道理是一样的,都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因此也都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盈余分配案件中还存在一个既判力扩张的问题,这也是基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内容。比如说法院判决支持甲股东盈余分配的诉请,后来乙股东也要求分配利润。这个时候可以直接扩张适用甲股东起诉的判决结果,因此就存在一个盈余分配案件判决既判力的扩张适用的问题。所以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条第二款有一个很重要的突破,即有限度地支持抽象意义上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高管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红的,这个时候即便没有分配盈余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向诉请法院诉请分配红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审查相对要弱一些。因为小股东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从公司分得利润。所以《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由此可见,盈余分配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固有权和核心权利的地位。所以在实践中,虽然没有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比如设立公司时的发起人协议)等对公司分配利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可以成为法院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理由。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大多属于封闭公司,小股东缺少正常的退出通道,因此相对而言,对于股东盈余分配权利要特别地加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一个股东诉请盈余分配被法院驳回了,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里面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刚才讲到了盈余分配案件判决的既判力扩张问题,对于盈余分配案件的胜诉判决,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直接复印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具体执行时要考虑不同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分红金额。
第四部分: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这里面有几个变化。第一个问题是,不是基于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原则上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比如说股东死了,基于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权变动,这个时候并非基于股东本人意志发生的股权转让,原则上不支持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二个问题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由于不增加新的股东,也不涉及公司人合性危机的问题,原则上也不支持优先购买权。同样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是关于股权转让通知以及同等条件的具体规定。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期限等因素来确定。通知的内容也要尽量具体详尽,要把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全部披露出来,比如转让股权的类型,是发起人股权还是一般股权,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等,要尽量详细地披露,以便其他股东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决策。另外还要给予一定的时间,如果时间过短的话,也不利于其他股东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考虑,所以这个时间最低也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是一个突破,与此前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规定为无效。这里一个很著名的案件就是上海地王案,潘石屹和他的SOHO中国在收购地王项目时,如果直接收购必然涉及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后来他采取了迂回途径,通过收购其他股东母公司的股权,达到间接收购的目的。但是最终,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定为无效。这个案件判决以后,法院倾向于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是无效的。这里面有一个问题,之前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是可撤销的。这样一来的话,两个司法解释就存在解释冲突和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是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国有股权的交易需要进场交易,关于&书面通知&和&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但是很有意思的是,咱们这个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是日发布的,明确要求应当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但是一个月过后,2016年5月,就是上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刊载了上海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的裁判要旨是这样说的:&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39;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9;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时间关系,这个问题就不再继续展开说了。
第二十九条讲的是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事实上导致股权不能转让的,这样的章程条款是无效的。之前在江苏省常州市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一家股份公司股权比较分散,章程规定:每个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如果股权超过5%的需要报到公司特批,公司准许你继续增持的,你才能继续增持。这个条款最终被常州中院和江苏高院确认为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股份自由转让的规定。法院认为股份公司股份自由转让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你违反了,所以就是无效的。
第五部分:关于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
司法解释在这个方面有一点点突破,但是突破不大。第三十条规定的是诉讼地位,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当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监事会是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还是以监事会自己的名义起诉呢?海淀法院和北京一中院在一起案件中就直接认可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某某公司监事会可以作为原告。法院说法律虽然规定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但法律并没有说监事会提起诉讼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所以法院就认可监事会作为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这种观点,统一规定为监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监事会主席、董事长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往前迈了半步,为什么说仅仅迈了半步呢,因为这条解释有限度地承认了双重代表诉讼。比如说第三人与公司订有合同,对公司违约,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公司的高管与第三人是串通的,这个时候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决绝,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就叫股东代表诉讼,也叫第一层次的股东代表诉讼。比如是这样一种情况,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损害子公司的利益,这个时候子公司不起诉。子公司的监事会也不起诉。这个时候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普通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第一层次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和子公司的管理层是同一批人,而正是这些人与第三人相串通,这个时候,母公司是不可能去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这样基于母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事实,母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就是第二层次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叫双重代表诉讼。为什么刚才我说司法解释仅仅向前迈了半步呢?因为司法解释对于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限定为&全资子公司&。这就太好规避了。我在设立子公司的时候,我只控股90%,其余的10%我找一个傀儡。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则就不能适用了,所以说仅仅往前迈了半步。
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公司替代原告的问题,因为代表诉讼中原告是股东自己,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如果公司跳出来说我不要你原告股东代表了,我要直接行使诉权,这就涉及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冲突的问题,怎么来解决?我们知道实践当中是有这样的问题的。举个例子,比如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这个时候能提起直接诉讼的是公司自己,因为代表诉讼的诉权也是公司的。假如说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但在直接诉讼中,公司不积极准备证据,故意败诉。再比如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根据合同公司可以找第三人去要一笔钱,这个时候公司管理层就不起诉相对方,不提起直接诉讼。股东这个时候不干了,就对管理层说,如果你们不提起直接诉讼,我就要提起代表诉讼了。这个时候公司管理层就说,那好我提起了直接诉讼。一旦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代表诉讼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代表诉讼存在的前提就是公司管理层不提起直接诉讼。但在直接诉讼中,公司管理层故意不积极准备证据,最终也会导致公司败诉。所以说,公司直接诉讼后果有可能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这里面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同时出现的话,公司如果想替代原告股东的代表诉讼,必须征得原告股东的同意,这样就可以防止公司管理层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代表诉讼的调解、执行、再审,事实上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包括股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都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代表公司参与到这些民事诉讼程序中来。在调解的过程中,因为涉及到防止原告股东被收买。比如我是一个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这个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是归公司而不是归我的。这个时候我可能会被被告收买,因为胜诉利益本来就是归公司而不是归我的,如果我被收买了,可能我提起的代表诉讼也就败诉了,公司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间接地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而且我的代表诉讼败诉了,其他股东也不能重新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要进行调解和解的话,必须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或者由公司按照章程的规定来作决议。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胜诉利益的处置,毕竟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所以最终胜诉利益要由被代表的主体来享有,或者是公司或者是子公司。
还好,时间掐的比较准,正好一个小时。由于时间的关系,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还有问题的话,我们再单独进行交流。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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