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询问里有一项是对兄弟姐妹寒心的说说是否有白血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理赔有影响吗?

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到底赔不赔?四个因素八个案例告诉你
本文经授权转自张含看法微信号
最近代理了北京的当事人诉某保险公司理赔纠纷,过程中检索了一些关于保险理赔的判例,现把我试图总结的一些法院裁判思路与注意要点整理成文,盼能对各位有所有帮助。其中大部分以北京为参考,少量借鉴上海与山东判例。文章略长,请留足时间和心情阅读,或者分享转发收藏,且待心情平和时再入,也欢迎各位批评斧正。
结论放在前:让保险能快速、轻易赔付最好的方法是什么?
一、早买,趁健康;
二、如实告知,清清楚楚买,明明白白签。
一、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很多人在此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进而说,一定要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并且主张“保险公司要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没错,但是这种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进一步明确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实践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加大加粗的字体、抄录,都是保险公司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至此,你会说,那书面我没看见,口头没说,甚至告知的项目也不是我亲笔写的,是业务员写的,我只签名了。依旧有《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着:“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可能并不是你填写的“是”或者“否”,是电脑打印的默认选项,或者是由业务员帮你填写的,但是你签字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合同签名的后果,这也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除非有另外的明确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确实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17号
原告冯XX认为询问事项的勾画均是电子版,被保险人回答都是电子勾画好的,是被告的制式合同。原告只是按照业务员的要求在几处签字但并未实际进行勾画,所以被告未尽到事实审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法院认为,冯XX本人对自己的吸烟史、饮酒史、既往高血压病史必定明知。但是,冯XX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是否吸烟、饮酒”;“是否患高血压”等问题,一概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投保提示书、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书均是完整的文件,冯XX有条件阅读到保险公司的“询问事项”、提示、确认内容等,且进行了声明抄录和亲笔签名确认。每一个理性的人均应当知道,在文书上签字,除非作出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的特别注明,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对于文书所载明内容的认同。据此法院判定,冯XX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当事人是否如实告知
1、当事人未如实告知,若保险公司不能充分举证,则要理赔。
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需要提供切实的证据,在北京四中院的判例中,保险公司仅以病历上的一句话且没有其他诊疗记录的情况下来主张投保人没如实告知,这个证据最后没有得到认定。
北京市第四人民中级法院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304号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何xx并非初次患恶性肿瘤的依据是医院的病历记录,其中日的病历记载:“CML(张含律师注:慢性髓细胞白血病)三年余,一直用Hu治疗”。所提供的病历仅有这样一句记载,其余均未再有提及。此外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何xx患有白血病的确诊记录及治疗记录,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何xx确实患有白血病且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注意到,保险公司仅凭一张病历记录上的一句记载就认定何xx曾患有白血病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行为明显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业的企业,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均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与主导地位。而其对方当事人何xx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草率得出错误结论并进而拒赔引发诉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在此对保险公司提出批评。希望保险公司以此案为戒,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认真细致地调取证据,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切实贯彻落实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2、如果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没如实告知,又在保险公司知道30天内,合同成立2年内,那么情况就不太乐观了。
北京市第二人民中级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89号
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日,健康告知郦某某均填写“否”。日至日,郦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既往史记载:糖尿病12年,胰岛素控制,且有过往就诊记录。日,郦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郦某某承认其患有糖尿病的病史,但坚持认为已经告知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马某。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核实郦某某提交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记载:如有重大事项告知,须书面告知,口头告知无效。
退一步讲,即使郦某某口头告知了代理人马某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情况,由于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其口头告知行为也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医院的病例显示,郦某某确曾患有血压高、糖尿病的事实。投保书健康告知中,郦某某认可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应对本人的签字承担法律责任。由于,郦某某隐瞒了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保。因此,本院认定郦某某存在存在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3、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充分举证,但是超过保险公司知情30天/合同成立2年,详见下文三。
三、是否超过知情后30天和合同成立两年
保险公司应该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30天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要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
30天好理解,这里北京的判例给出一个指引: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7)京7101民初219号
原告石某的保单于日生效。日,原告突发心脏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日与被告代理人微信聊天,代理人微信说住院病历已收到(写明既往史:高血压病史5年、高脂血症病史8年、糖尿病病史8年;家族史:患者的父母及兄弟姐妹有家族病史,患病种类为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日,原告申请理赔并委托代理人办理理赔事宜,日作出拒赔通知。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的起算点是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于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病历,保险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上面记载的原告既往史及家族史情况。并且,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上明确记载代理人于日将原告的理赔申请材料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病历与医院调取病历一致,故能够认定保险公司至迟于日起就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于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已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这也是实践中被问的最多的,是不是只要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一定理赔?
答案并不一定。
正面支持过了两年要理赔的例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7067号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签订于2009年,被保险人沈雪梅确诊XXX疾病(与最终理赔的不是同一种疾病)是在2015年,此时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4民终53号
左××于日至9月28日医院被确诊为恶性黑色素瘤,且进行多次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在日投保,健康告知均勾选否。后因病于日死亡。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涉案保单系被保险人左××在患癌症并开始化疗后为自己投保,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第二,由于左××具有恶意骗保的意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条关于“两年不得解除”的抗辩条款目的是加强对善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左××不应受此条款的保护。原审判决结果将变相保护恶意骗保行为,对保险秩序形成冲击。
法院判决:左××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但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于日成立,左××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由于距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因此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是山东高院再审也有反面例子,即过了两年依旧不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再15号
被保人隋某某于日、日、日分别入住医院,均被诊断为心肌梗死。投保人周某某于日为隋某某投保重疾险。日,周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期间内,又因同样的保险疾病两次住院治疗,周某某均未及时申请理赔,直至日才向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申请理赔,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周某某引用该条款以不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何时适用“有利于被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绝对不是一开始就用,那样对于保险公司未免太不公平。法条说的很明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要是在合同条款含义不清时才会用到的。参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7067号
被上诉人沈某在2009年投保前患过A疾病,保险期间内,2015年被上诉人沈雪梅被医院诊断为B疾病。相关医学诊断证明,沈某在保险期间内所患的B疾病不是A疾病转移所致。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一生中第一次患重大疾病的情况,而该重大疾病以保险合同条款列明的项数为准,沈某两次所患均为恶性肿瘤,不属于初次患病。被上诉人沈某则认为,保险合同承保的应当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且B疾病与A疾病不属于同种疾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表述确实存在歧义,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应当采信被上诉人的理解,保险期间内初次确诊未曾患B疾病,应属于承保范围。
除此以上四种影响因素外,还要考虑不如实告知的疾病与理赔疾病是否有关联性、发病时间等因素。所以,不如实告知的保险法院怎么判,真不是一句话就能说清的事,在各种因素的综合权衡中,法官结合证据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最后祝大家都不要陷入这种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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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会不会理赔投保前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单?
案例:日,玛利亚(化名)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刘安(化名,玛利亚的丈夫)。日,刘安被查出患有肝癌。此时,保险公司经过查阅刘安的病例得知其患有乙肝20多年,保险公司依据此病例认为刘安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有既往病史,遂拒绝赔付保险金,同时决定终止保险合同。玛利亚称自己不知道刘安是乙肝患者,自己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刘安向医生陈述的患有乙肝20多年的病历记录,法院还查明投保单中书面回答的保险公司的询问是保险公司人自己填写的。分歧:本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玛利亚虽不是故意带病投保,但她是可以知道被保险人长期身患疾病,主观上是有过失的。玛利亚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情况属于重要事项,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虽未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被动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就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对中玛利亚询问是关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代理人没有逐条询问玛利亚被保险人情况,投保单中的回答是保险代理人代替玛利亚填写的,所以,保险公司根本没有询问玛利亚被保险人的情况,玛利亚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景,应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最终法院采纳立第二种观点。律师点评:&新《》实施后,增加了一条“不可抗辩条款”具体表述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此条款规定,法律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两年内保险公司知道解除是有以后可以行使解除权,超过两年,不管什么事由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此后,基本杜绝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安心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开始调查,发现问题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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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的裁判案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编者按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索赔时可能面临拒赔;部分保险代理人可能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导致理赔时保险人援引“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2009年新保险法第一次引入“两年”的“不可抗辩期”,但是不可抗辩条款≠必须赔条款,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什么情况可以抗辩?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 作者:埃孚欧研究中心 桂芳芳埃孚欧研究中心,是埃孚欧学院知识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埃孚欧研究中心将定期推送埃孚欧学院的法商研究成果,欢迎更多的朋友加入埃孚欧,并分享我们的研究成果。《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例1:焦飞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5)青金商终字第72号【案件评析】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后,保险公司应在30天内解除合同,在解除权消灭后无权拒绝赔偿【案例概述】日,焦飞母亲经超声诊断显示“左肾积水、宫腔积液”。同年12月8日,王吉珍在填写投保书时,在“是否有正在生效的商业人身险产品?”、“过去两年内是否参加身体检查并发现结果异常?”等项目中,均填写“否”。12月14日,王吉珍在保险公司投保《一生无忧综合保障计划》险,受益人为焦飞,保额10万元。日,投保人王吉珍因腹腔继发性恶性肿瘤住院治疗,经上腹部CT平扫检查:“子宫及附件未见显示”。王吉珍于27日出院,28日去世。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患有左肾积水、宫腔积液,此情况在投保书中未如实告知,故对本次理赔申请予以全额拒付”。一审判决:投保人王吉珍在投保前一个月的体检中即知晓自己“左肾积水、宫腔积液”,但故意未如实告知。而焦飞主张保险公司对该体检结果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提交,故对焦飞主张不予支持。焦飞上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案例2: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石良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3号【案件评析】即使投保人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能影响保险人承保的行为,若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则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不得解除合同【案例概述】石良武于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附加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附加残疾、健享人生A等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日。日,石良武因病住院,诊断为肝海绵状血管瘤。日,作出通融赔付、退还部分保费并解约的理赔决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石良武在投保前存在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但在投保时未告知。另查,石良武在医院的住院病案(日入院)中载明,石良武因焦虑症住院治疗,自述曾有轻生念头。石良武在医院的住院病案(日入院)中载明,石良武有抑郁症、焦虑症病史9年。石良武在投保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书中未载明上述病史。法院判决支持石良武诉请,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石良武投保时确存在不实告知情形,且保险事故也发生在合同成立两年内,但是却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人为地规避保险法规定的可抗辩期,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法院判决】石良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石良武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既往病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也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故保险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案例3:上诉人王万土与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洛民金终字第4号【案件评析】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但超过2年的不能解除合同【案例概述】王万土之子王明乐日被确诊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贫血等症状。同月18日,王万土与阳光寿险签订保险合同,为王明乐投保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分红型)主险,附加阳光人寿附加鸿福齐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疾病未如实告知。2012年-2013年王明乐病情反复发作,于日医治无效死亡。王万土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因王万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具有严重影响,该保险合同不足以表示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王万土以保险事故已发生为由,要求阳光寿险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万土提起上诉称是保险公司不诚实信用,投保前王万土已经如实告知了儿子的病情,师素娟说可以投保,王万土才最终决定为儿子投保。填写保单和提示书、确认书时,王万土根本没见到过保险条款。【法院判决】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保险人可以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投保人王万土向阳光寿险主张权利时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因此阳光寿险对合同享有的解除权已消灭。&案例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黄显富、冷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川10民终405号【案件评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若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恶意拖延至合同成立2年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案例概述】日,被保险人黄琴的丈夫冷观东向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人寿定期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5万元,并交纳保费500元。个人寿险投保书的其他声明信息中,被保险人在尿毒症栏内勾选“否”。被保险人黄琴于日溺水死亡。被保险人黄琴于日至当月1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含“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诊断。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已患严重尿毒症的事实,其已构成欺诈,保险合同无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且被保险人死亡后拖到当年12月份才向公安机关报告,黄显富、冷京金涉嫌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情况。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投保人冷观东与被保险人黄琴具有欺诈投保的故意,以订立保险合同之名行骗取保险金之实,属于保险欺诈,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事故是溺水死亡,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属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生前患有尿毒症与溺水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关键之处就在于对未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不具有确定性,本案中,从黄琴患有尿毒症并不能推导出其最终会溺水死亡,溺水死亡是否发生仍然是不确定的,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旨。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最长期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恶意拖延至合同成立2年后才申请理赔,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举出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合理性陈述,故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给付25万元保险金。&案例5:臧传杰与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4)连商终字第00224号【案件评析】保险公司若不能证明投保前所患疾病与其保险事故属同一疾病的,即无法证明投保人2年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然需要履行赔偿义务【案例概述】日,臧传杰与保险公司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臧传杰购买保险公司主险“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寿险“鑫盛重疾”保险。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日起臧传杰因肾功能不全多次入院,日,臧传杰因“不规律血液透析半年余,突发心慌胸闷二小时余”入院,后开始血液透析治疗。日,臧传杰入院,查往有肾功能不全二年余,入院一年前查出肾功能衰竭,后开始进行血液透析治疗。至2013年7月,臧传杰已累计进行规律性透析90日以上。2013年4月,臧传杰向保险公司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作出难给付保险金、难退保险费及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其理由是臧传杰投保前存在影响保险公司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原审法院认为,臧传杰在投保之际已患肾功能不全,但尚未达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保险公司公司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作出解除合同的理赔决定业已超过二年期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臧传杰虽已患肾功能不全,但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保险公司上诉称,臧传杰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上诉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且臧传杰在投保前所患疾病与其本次保险事故属同一疾病,或者有内在的因果关系。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做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臧传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应为肾功能疾病的两个不同病情阶段,臧传杰在投保前后患有肾功能不全,而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疾病即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且双方明确约定达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时才符合保险事故条件,故保险公司公司主张臧传杰投保时已患有保险事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公司不能证明臧传杰在合同成立2年内已出现保险事故,亦不能证明臧传杰恶意拖延2年抗辩期以获得理赔,故本院对其主张拒赔的观点不予采信。&案例6:徐雪生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721号【案件评析】投保人隐瞒病史、提供虚假病历资料投保,涉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金【案例概述】日徐雪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日。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徐雪生。日,徐雪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同年4月10日,保险公司向徐雪生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另查明,徐雪生于日至3月3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徐雪生主张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道其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辩称,徐雪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徐雪生存在高额同业投保、提供虚假医疗诊治信息等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就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信泰人寿在明知其患有白血病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日,中国人寿、信泰人寿、太平人寿、长城人寿、华泰人寿等保险公司通过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泰州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向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徐雪生隐瞒病史、提供虚假病历资料到上述保险公司投保,致使上述保险公司被骗保险金共计27万元。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后认为,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事实存在,日决定对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法院判决】因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刑事犯罪,泰兴市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徐雪生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述判例不能代表全部裁判观点,仅供探讨。结合上述判例,本文就如实告知义务及不可抗辩条款,总结如下:1、保险法实行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理赔时易发生纠纷;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不仅无法理赔也不予退还保费。2、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30天的除斥期间过后解除权即消灭;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应书面告知,在知情后,保险公司应在30天内解除合同,否则将丧失合同解除权。3、若保险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事由并不知情,最长可在2年内解除合同;2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理赔。4、若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投保,涉嫌保险诈骗的,保险公司不理赔,投保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就骗保举证。5、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应就保险公司知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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