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由幻想挖矿问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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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客不能直接访问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已于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目标,解决了长期以来河道非法采砂难以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为维护河湖防洪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现对《司法解释重点内容解读如下。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罪名、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均应由刑法规范明确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由于现行刑法对河湖水域保护没有设立相应的罪名,一些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水事违法行为,如河道非法采砂,只能施以行政处罚,难以实施刑事制裁。河道非法采砂违法风险小、成本低、获利高,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且多涉及暴力抗法、黑社会犯罪等情形,执法成本高、管理难度大,严重影响河湖防洪安全和社会稳定。仅用行政处罚或者治安处罚等手段,难以有效遏制河道非法采砂多发、频发局面。追究河道非法采砂者的刑事责任缺乏十分对应的罪名。河道砂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每次都要有专门机构鉴定和部门认证。党的十八大确立的在我国实施最严格的土地、水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目前只有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缺乏刑法的有力保护,因此,推动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十分迫切。为加强河湖水域保护,推动河道非法采砂入刑,水利部用了4年多的时间。第一方案是争取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河道非法采砂罪,第二方案是争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两个方案都未能实现。第三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出台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一方案已经实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二、《司法解释》的主要规定《司法解释》共十六条,对于河湖非法采砂入刑,是采取了“借壳上市”的方法,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两高”无权立法,设立罪名,但可以解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借用刑法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罪名,将河湖非法采砂行为纳入其中。内容及特点主要有:(一)非法采矿罪的扩大适用(特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采砂是否属于采矿?《司法解释》在指向物上,将采砂纳入采矿的范畴;将《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具体指向;明确非法采砂适用非法采矿罪而不适用盗窃罪(非法采砂有一个创造和劳动的过程,与一般的盗窃不同)。(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扩大解释(特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解释》将“违反矿产资源法”解释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解决了将河道非法采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问题。将“矿产资源法”理解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具体应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将违反《水法》实施河道采砂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范围。(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扩大解释(特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入罪的具体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一个条件,即无证开采。(四)非法采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为河湖非法采砂规定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社会危害性大、入罪门槛高,处罚幅度与危害后果不相匹配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五种和三种情形。情节严重的:“(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是普遍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实践中一些非法采砂数量和价值虽然不大,但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是针对河道非法采砂的特殊社会危害后果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实施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不具有前述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即第三条的一般标准和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殊标准并行适用。(五)非法采砂犯罪的定罪量刑证据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的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事实情节认定和定罪处罚举证难的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砂石价格和数量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报告作为定罪证据,提高了证据收集的便利度,也实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较好衔接。(六)非法采砂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七)非法采砂犯罪其他问题的处理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处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2.多次非法采砂的处理第八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3.单位犯罪的处理第九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4.受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总之,《司法解释》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制度设计符合水行政执法实际,为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强化和巩固了我国现行的河道采砂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已于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目标,解决了长期以来河道非法采砂难以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为维护河湖防洪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现对《司法解释重点内容解读如下。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罪名、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均应由刑法规范明确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由于现行刑法对河湖水域保护没有设立相应的罪名,一些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水事违法行为,如河道非法采砂,只能施以行政处罚,难以实施刑事制裁。河道非法采砂违法风险小、成本低、获利高,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且多涉及暴力抗法、黑社会犯罪等情形,执法成本高、管理难度大,严重影响河湖防洪安全和社会稳定。仅用行政处罚或者治安处罚等手段,难以有效遏制河道非法采砂多发、频发局面。追究河道非法采砂者的刑事责任缺乏十分对应的罪名。河道砂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每次都要有专门机构鉴定和部门认证。党的十八大确立的在我国实施最严格的土地、水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目前只有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缺乏刑法的有力保护,因此,推动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十分迫切。为加强河湖水域保护,推动河道非法采砂入刑,水利部用了4年多的时间。第一方案是争取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河道非法采砂罪,第二方案是争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两个方案都未能实现。第三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出台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一方案已经实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二、《司法解释》的主要规定《司法解释》共十六条,对于河湖非法采砂入刑,是采取了“借壳上市”的方法,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两高”无权立法,设立罪名,但可以解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借用刑法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罪名,将河湖非法采砂行为纳入其中。内容及特点主要有:(一)非法采矿罪的扩大适用(特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采砂是否属于采矿?《司法解释》在指向物上,将采砂纳入采矿的范畴;将《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具体指向;明确非法采砂适用非法采矿罪而不适用盗窃罪(非法采砂有一个创造和劳动的过程,与一般的盗窃不同)。(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扩大解释(特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解释》将“违反矿产资源法”解释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解决了将河道非法采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问题。将“矿产资源法”理解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具体应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将违反《水法》实施河道采砂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范围。(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扩大解释(特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入罪的具体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一个条件,即无证开采。(四)非法采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为河湖非法采砂规定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社会危害性大、入罪门槛高,处罚幅度与危害后果不相匹配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五种和三种情形。情节严重的:“(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是普遍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实践中一些非法采砂数量和价值虽然不大,但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是针对河道非法采砂的特殊社会危害后果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实施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不具有前述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即第三条的一般标准和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殊标准并行适用。(五)非法采砂犯罪的定罪量刑证据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的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事实情节认定和定罪处罚举证难的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砂石价格和数量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报告作为定罪证据,提高了证据收集的便利度,也实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较好衔接。(六)非法采砂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七)非法采砂犯罪其他问题的处理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处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2.多次非法采砂的处理第八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3.单位犯罪的处理第九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4.受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总之,《司法解释》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制度设计符合水行政执法实际,为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强化和巩固了我国现行的河道采砂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链接:&&&&&&&&&&&比特币挖矿模式探索:如何解决高能耗问题_区块链_太平洋电脑网PConline
比特币挖矿模式探索:如何解决高能耗问题
随着时间的流逝,关于比特币能源消耗问题的讨论似乎在不断升温,但这些争论的话题仍是老生常谈。媒体对于比特币挖矿的态度就好像熊痴迷于蜂蜜一样,他们总是更多的关注于比特币挖矿的电力损耗,同时还预言挖矿会给生态造成巨大的打击,也正是因为这些关于比特币挖矿的报道,媒体才获得了更多的流量 。 然而,现在有一种强有力的观点是加密货币的挖矿过程是可持续的,它不会让全球陷入生态灾难,或者更好的一种情况是,人们可以用挖矿来抵消其他能源密集型产业产生的碳足迹(它标示一个人或者团体的&碳耗用量&)。的确,在适当的环境下,挖矿可以产生最低限度的碳排放。此外,它的能源排放也可以进行循环利用,从而用于其它的环保事业。比特币使用一种被称为工作量证明的共识算法来进行区块链上的交易验证。从基本上讲,矿工&&那些确认交易的人&&在他们的计算机上运行能量密集型计算以解决寻找新区块和保持网络安全所需的数学难题的答案。由于比特币的网络现在具有了更大的价值,更多矿工们被吸引过来,他们在寻找下一个区块的过程中相互竞争,因此他们将投入更多的精力来解决这些计算难题。通过比特币挖矿所消耗的能源比一个小国家(如保加利亚,朝鲜)全年消耗的能源还要多,这些国家的用电量为每年1~35太瓦时。一些人认为,像闪电网络这样的创新技术将会使这个问题变得不复存在,而其他的批评者则声称,像权益证明这种分布式的共识机制可能对生态系统要更友好一些。在这场辩论中,有人说比特币挖矿的过程是不可持续的,因此人们需要对其加以修正。还有一些人认为,前者的这种担忧有些过头了,我们没有什么需要改变的。例如,Andreas Antonopoulos就指出,人们可以使用发电厂产生的过剩能源来进行比特币挖矿,否则这些能源就会被浪费掉。因此,挖矿收益可以作为&一种替代的价值储存手段&,使之成为&世界各地替代能源的环境补贴,这样它就能帮助可再生能源项目在一年内、而不是要花五年的时间才能把债务还清 。&环境保护者是非常认同水力发电的。中国的矿场在长期以来一直从水力发电的大坝中获取廉价的过剩能源,尤其在四川省这一现象更为明显。其中最古老的一个项目,例如,BW,帮助后续的矿工开创了利用水电挖矿的先河。该矿场于2014年成立,自2015年以来它已经开始为挖矿设备提供可再生能源了。尽管它从中国起源,但水力发电挖矿已经进入了其他提供廉价水利能源国家的视野中。在奥地利,HydroMiner的Damblon姐妹已经开始利用阿尔卑斯山的水力发电站的水电来支持自己的挖矿运营了。Nadine和Nicole Damblon在2016年与一波维也纳的矿工们一起成立了HydroMiner有限公司 。到2017年,该团队在奥地利的勋伯格建立了第一个矿场,该矿厂为其120个矿机设定了290千瓦时的基本能源输出。他们在奥地利耶布斯的第二个矿厂中的250台蚂蚁矿机和GPU可以接收600千瓦时的持续电力供应 。这个团队所建立的第二个矿场还要感谢它发行的H2o代币。每一个H2o代币能保证5千瓦时的挖矿时间,代币持有者可以通过项目方的平台兑换任何的加密货币。随着业务的扩展,该团队计划推出H3o代币,它将向持有者支付类似于股息这样的分红,根据其创建者的说法,它是&根据欧洲金融法律打造的第一个完全兼容的代币&。HydroMining通过ICO筹集的资金将寻求在奥地利以外的地方建立一个矿场,这些国家可能是加拿大、格鲁吉亚或者其他一些低成本、具有清洁能源的国家。根据Damblons的数据,奥地利的水力发电的电费比全球平均电费要便宜85%。因此这些矿机挖矿所消耗的电费为每千瓦时3-5美分,而奥地利的气候是保持矿机处在冷却状态的理想环境。当矿机温度成为一个问题时,他们可以使用河流中的可循环水来保持矿机的系统可以在正常温度下工作。说到矿机的发热问题,发热的挖矿设备是人们进行家庭供暖的理想设施,特别是对在寒冷气候中生活的人们来说更是如此。在西伯利亚的伊尔库茨克,俄罗斯的Ilya Frolov和Dmitry Tolmachyov正在利用他们的挖矿设备散发的热量来为他们的微型住宅供暖。该房屋系统中需要加热的水源会直接和矿机相连,和矿机相连的水被加热到一定温度后会被输送到一个空间加热器中,该加热器能保持房间温度处在舒适的范围内。Frolov和Dmitry Tolmachyov通过利用附近水力发电厂的本地能源,可以在不需要任何额外能源的情况下向自己温馨的小屋供暖,而且他们甚至可以在支付挖矿成本后每月再多赚430美元。有一家公司已经采纳了这一理念并开始了这方面的业务。Qarnot QC-1采用了Ilya Frolov和Dmitry Tolmachyov的设计,它将矿机和供暖装置合二为一;新装置看起来像一个空间加热器,它在运行起来也像空间加热器一样效果显著,虽然这个装置感觉就是一个空间加热器,但它实际上是由两个默认挖以太币的GPU构成的。还有很多更有创意和非常规的创新被用在了挖矿领域上:让我们来看看加拿大的可持续发展解决方案公司Myera Group。在2017年年底,这一公司的总裁Bruce Hardy开始利用比特币挖矿所产生的热量在加拿大的曼尼托巴经营一个可持续的温室和养鱼场。来自矿机的热量使温室植物所处的环境变得非常舒适,而来自鱼缸的含硝酸盐的废水则可以帮助这些植物保持水分。与此同时,位于捷克的加密货币交易所NakamotoX的创始人Kamil Brejcha表示, NakamotoX也在利用挖矿产生的热量以及&100%生物废料产生能源&来种植番茄。此外,NastyMining是一家总部位于亚利桑那州的比特币挖矿公司,它利用太阳能和风能来为其挖矿设备提供能量。自2012年以来,NastyMining一直致力于为比特币的能源问题找到一条中间道路,它鼓励其矿池的3万名矿工进行具有&社会责任&的挖矿。自2017年以来,NastyMining已经加强了对这些可持续挖矿实践的承诺,它利用了YoBit exchange捐赠的风力涡轮机,以及SunPower太阳能公司慷慨捐赠的太阳能电池板来帮助其设施运行ASIC矿机。NastyMining的这支队伍只是矿工的一部分,他们希望利用一些自然能源来抵消其产生的碳足迹,而在这些创新者的眼中,能利用的不仅仅是风能和太阳能,还有其它的能源。因此,有一些创新者反而将挖矿的弱点视为自身的优势,他们利用挖矿的这一问题作为自身解决方案的来源。虽然上述的例子并不是最详尽的,我们也只是提供了许多创业者挑战加密货币挖矿潜力极限的无数方法的样本。但随着更多的解决方案不断涌现出来,这些创新描绘出了一幅不同的画面:就是挖矿还可以做什么,以及它会对绿色倡议产生何种生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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