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买安置房卖方可以违约吗,但卖方只有拆迁协议,没有房产证,可以进行公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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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现在不能公证 温州业主买安置房怎么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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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卖高层楼盘时,强制要求车位与房子捆绑销售。我们都认为开发商不合理,请问这是不是霸王条款?以及一些常见的购房问题有哪些?跟着温州装修公司一起来看一下吧!
房屋与车位捆绑销售
是霸王条款吗
陈先生:我最近看中一套商品房。这个小区停车位充足,但车位狭小拥挤,部分业主只想购房,不想买车位。但开发商在卖高层楼盘时,强制要求车位与房子捆绑销售。我们都认为开发商不合理,请问这是不是霸王条款?
律师解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同时,《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包括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温州装修公司:另外,住建部在去年10月14日公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中也同样明确规定了,房开公司不准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开发商在房产销售中捆绑车位销售不仅是属于霸王条款,而且涉嫌强制消费,属于违规销售范畴,根本没有将公平交易四个字当作一回事,因此,购房业主对于这种强卖强买的捆绑销售可以依法拒绝。
安置房现在不能公证
买卖怎么规避风险
童先生:我最近看中了一套安置房,但是这房子没产权,我准备去公证一下,可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安置房买卖不能公证了。请问律师,我要怎么规避风险?
律师解答:前不久,司法部公布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明确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这导致以前在安置房买卖中通用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来保障购房人权益的做法不再可行。因此,购房者一定要在安置房买卖过程中着重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达成购房意向前应当对房产情况进行核实,特别是要注意卖方是否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屋上是否设有抵押、保证等担保物权,卖方是否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等。
其次,一定要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一并签订书面合同。口说无凭,要将全部的约定落实到书面汇总。并且,由于2008年之前颁发的房产权属证中一般没有注明所有权共有人,例如权属证上仅列明夫妻一方名字,事实上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要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利人都作为合同向对方签字确认。
再次,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由于安置房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交易时间较长,违约风险相对也较大。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关费用承担和交付细则,并且对违约行为规定违约处罚金额。例如,如双方可以约定定金罚则,或双方可以要求在买卖合同订立,卖方必须对其所售房产所有权予以保证,否则,卖方必须承担买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今后因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买方因购买同类房屋所遭受的差价损失以及房屋装修损失等。
最后,我们建议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合同文本,尽量完善写明双方权利和义务,防范于未然,或者委托律师办理律师见证,对上述合同签订过程或相关委托进行见证,为合同履行增加监督。
花十万元装了邻居店铺
被要求恢复原样怎么办
林女士:我买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店面,购房合同标明房号108。就在装修接近尾声的时候,我接到物业来电,他们说房子搞错了,我装修的是邻居的店面。现在邻居要求我恢复原样,这时候我已经花了十万元。这个错误不是我造成的,是物业给了我邻居店面的钥匙。请问我这十万元的装修费会打水漂吗?
律师解答:首先,这套店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属于隔壁邻居所有,投诉的读者对于该房产并不具有法定所有权,不享受法律保护,邻居当然有权要求其腾空并交还原样的房产,这位读者应当要负责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其次,小区物业作为专业物业管理机构,接受开发商委托分发新房钥匙和相关资料,应当具备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显然在本次交错店铺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和过错,并且在之后的装修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自己之前的交铺错误,直到读者装修投入十几万元之后。可见,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业主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准确判断房产交付过程中存在的错误,而且本身无明显过错。因此,开发商应当要对业主由此投入的装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当对业主交还房主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承担实际赔偿。
停车位闲置多时
物业增设仓库是否合法
方先生:我们这个小区属于新建,入住业主相对较少,地下停车场目前仍有空置,车辆停放数量较少,近期发现物业将部分停车位改建,增设活动卷帘门,作为仓库对外出租,他说这样是提高空置停车位的利率用,并表示可以在租金收益上与业主对半分享。这样做是否合法?
律师解答: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地下停车场必须优先满足小区业主的使用需要,而且在功能规划上不能擅自变更。如要改建成商业设施,必须召开业主大会,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才能提出改建申请。同时,地下停车场要进行使用性质变更,需要通过消防、规划等部门的审批,并接受相关检查,确保清除消防隐患后才能更改使用性质。特别是,如果小区停车库属于人防性质,则本次增设仓库属于改变了其法定用途,不能实现。可见,小区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是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在没有业主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对地下车库进行处分的。
温州装修公司:其次,利用小区公共部位进行经营,其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即便是业主有产权证的,将此车库主动对外出租,也要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物业提出租金收益对半分配的方案看上去很完美,事实上毫无法律依据。物业本身对于业主所有的地下停车位无权使用或对外承租,既然无权处置,那么何来分配一说?因此,小区业主除了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要求查处上述违法行为之外,还可以起诉要求物业交出所有违法对外出租的租金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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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00-0011转10577“五步审查合同效力”:无权处分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审查实例分析
“五步审查合同效力”:无权处分与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审查实例分析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谭波 
[文章摘要]:笔者接受咨询的一起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时(2015年),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2年后卖方取得房屋转移登记后(初始登记于该拆迁安置房建设单位名下),卖方试图主张该房屋系2013年基于法定继承所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其余法定继承人并未签字同意,因此,卖方希望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拒绝交付和配合登记过户……经律师提示,咨询人补充提交了二项基础事实:一是2017年卖方取得了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各自继承份额的继承公证书,二是卖方已通过继承公证书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到自身名下。基于上述基本案件事实,笔者做出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无权外分状态已被卖方自行补正、建议卖方忠实履行合同避免诉累”的综合法律服务建议。
[法律服务启示]:除了研究和对比合同法与物权法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同规定,理顺法律体系上的冲突,综合解决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之外。本案的另一个启示在于:律师既要“好战”!要服务和保障客户的法律服务需求。同时,也要学会“避战”和“止战”,避免打无准备之战和必败之战,防止当事人坠入没有意义的法律诉累,体现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4日,被继承人郑大死亡,其房屋一套(A房)由其6名子女法定继承但未办理继承登记过户,后2014年郑三(三子)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其妻、其子继承。2015年初,该房屋被拆迁,其拆迁安置房(B房)于2015年5月16日由卖方郑四(四子)、郑一(长子)、郑二(次子)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房屋未建成。2017年6月该房屋建成交付给郑四,地址为光明顶100栋100室。
郑四与其余6名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书》,各继承人承诺放弃继承权,由委托人郑四一人继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至郑四名下。
现买方要求卖方郑四、郑大、郑二交付房屋,并协助登记过户。
委托人郑四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余4名共有人未签字同意为由,希望可以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拒绝登记过户。为此咨询笔者,希望提供诉讼法律服务…… 
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析表
权利对象物
权利状态 
郑一、郑二
郑三、郑四
郑五、郑六
共同共有、未分割登记
郑一、郑二
郑三妻、郑三子
郑四、郑五、郑六
共同共有、未分割登记
私房A被拆迁
郑一、郑二
郑三妻、郑三子
郑四、郑五、郑六
依据《拆迁协议》可获拆迁安置房B
行政拆迁、拆迁协议
A房物权被消灭;产生对拆迁安置房的期待权
郑一、郑二、郑四卖B房(未建成)
卖方:郑一、郑二
郑四;买方 
买方依据购房合同对B房有请求权
售房行为(出售时B房未建成,无产权证)
卖方对买方有交付和过户义务;对其他共有人有返还义务
郑三妻、郑三子、
郑五、郑六
依据《拆迁协议》可获拆迁安置房B
B房被无权处分
可以主张处分行为无效,返还B房
郑一、郑二
郑三妻、郑三子
郑四、郑五、郑六
拆迁安置房B
郑一、郑二
郑三妻、郑三子、郑五、郑六均放弃继承权,由郑四一人继承
继承物权登记
郑一、郑二
郑三妻、郑三子
郑四、郑五、郑六
拆迁安置房B
登记到郑四名下、追认郑四的处分权
买方要求郑四继续履行合同
拆迁安置房B
房屋买卖合同
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
二、 案情解析及解决方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五步审查
学说上所谓债权效力,是相对于物权效力而言,二者进行区分的理论基础建立在《物权法》第15条上。实务上,合同的债权效力是指基于合同本身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效力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所谓债权效力是指买方基于合同产生请求卖方交付和过户的请求权,而卖方产生对买方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请求权。而合同是否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后果,属于合同物权效力的审查范围。合同拥有债权效力也有可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典型如无权处分,只是无权处分的卖方仍需承担基于合同债权效力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1.合同效力审查第一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因出卖时无产权证而无效
2015年5月16日卖方郑四(委托人)、郑一、郑二与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仅部分违约金责任过高须调整。合同签订时,案涉拆迁安置房并未建成交付,当然未取得产权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最高人民法院刘贵详大法官在其著作《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中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只有“效力性规定”才能影响合同效力,“管理性规定”仅产生行政法上的管理责任和民法上的其他责任,而不会影响合同效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款确立了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原则,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
2.合同效力审查第二步:既使签订时出卖人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仍然合法有效,郑四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拒绝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依据法定继承规则,三名卖方并不能全部代表继承人行使处分权。查《继承公证书》(),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发生于2013年3月24日(被继承人郑大死亡),于合同签订时(),继承人有郑一、郑二、郑三妻、郑三子、郑四、郑五、郑六等七人。七人之间在遗产未分割时,其共有关系为“共同同有”,分割后依份额平均分割房产。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仅有三人,因此,对于另外四人而言,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
那么,这样的无权处分其法律后果如何?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旧司法观点认为可以诉请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清华大学朱庆育教授认为:“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施行及物权法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背景下,应当将该条规定中的‘该合同’解释为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处分契约(物权契约或准物权契约),而非为当事人设定义务的负担契约(债权契约)”。即对于本案而言,买方要想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需以处分人(卖方)有处分权以及负担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指债权效力),但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产权登记”。本案中,买方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涉案房屋仍然是七名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三名卖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得不到其他四名房屋共有权人(笔者注:指未在合同中签字同意的郑三妻、郑三子、郑五、郑六)的追认,《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就无法履行其物权效力,买方仅能基于合同的债权效力就三名卖方的违约责任予以追究(无法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仅能主张返还和赔偿)。&&&
3.合同效力审查第三步:从证据学的角度看,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亦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定,只要被无权处分人不明确反对处分行为,就可能被推定为“知情同意”
认定无权处分的前提是其他房屋共有人对该处分行为“不知情、不同意”。本案中,被无权处分人(其他四名房屋共有人)需被审查是否对房屋出售的事实“知情和默认”,因此,基于被无权处分而要求返还房屋仍然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巨大风险。如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件再审终审判决[(2015)北民再终字第22号]认定,只要被无权处分人不明确反对处分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知情同意”,裁判理由为:“被申请人潘小妹(笔者注:指房屋的共有人,被无权处分人,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同意)作为讼争房地产的共有人,至今多年不在讼争房地产居住生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不在讼争房地产居住生活期间对该房地产行使管理的权利,并且在再审申请人郑丹(笔者注:指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从2006年3月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本案诉讼之前,被申请人潘小妹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根据被申请人潘小妹对本案讼争房地产的上述消极行为,本院确认被申请人潘小妹默认被申请人王群先(笔者注:指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处分人,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同意的卖方)对讼争房地产具有处分的权利。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再审申请人郑丹与被申请人王群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群先对讼争房地产具有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王群先、潘小妹作为讼争房地产的共有人应协助再审申请人郑丹办理讼争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本案中,其他被无权处分人(另4名共有人)可能被认定为对本案出售事实知情和默认同意,从而被否定为无权处分!
4.合同效力审查第四步:审查可能的“无权处分”状态是否已被补正
本案的基础事实中2017年7月28日出卖人郑四已取得其他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公证,并取得的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无权处分的行为已得到权利人追认,其他四名原房屋共有人已脱离产权共有关系。使得原合同的物权处分权履行已无障碍。
5.合同效力审查第五步:反向归谬法论证本案委托人郑四可能的危机处理方法及其风险
根据前述分析,委托人郑四似乎可以联合全部继承人申请撤销《继承公证书》,将物权登记回转到七名继承人的名下,再以其余4名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所有权人名义,起诉要求买方、出卖的3名共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主要是房屋被占有的使用费用,以同等地段租金为标准,由无权处分人承担)
但理论和实务上的风险在于:公证书只能在满足严格的法定程序和特定的法定条件方可撤销,即“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才能予以撤销。要撤销本案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继承公证没有法律依据和可能性,也就当然不能登记回转。既使郑四再次将房屋通过赠与形式过户到其他人名下,其效力,与“一屋卖方二卖”的法律后果一样,本文不再赘述。
三、本案的综合建议
根据委托人郑四提供的有限材料:《房屋买卖合同》、《继承公证书》,以及电话陈述,笔者综合建议:按照前期商谈的条件,在买方同意支付1万元过户费用的基础上,协助过户,否则,可能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律师不建议出卖人通过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等方式来拒绝履行合同。核心理由在于2017年继承公证和登记过户,已在事实上消除了无权处分状态。
作者简介:谭波,工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建造师。公司法、合同法与房地产法服务方向。联系电话:;电邮:。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朱教授的观点认为,该条所称“合同”应解解为处分合同。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页。
对于买受人而言,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其中善意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具体法律依据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2.《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3.《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4.《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继承权等公证书的复函》(司法部公证司)&&&&&&&&&&&&&&&&&&&&&&&&&&&&&&&&&&&&&&&&&&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90)第46号《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继承权公证书问题。由于被继承人何妙根的妻子沈云秀和女儿已经在公证处作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为何妙根和沈云秀的四个儿子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真实合法,因此,对沈云秀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不予支持,不能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现何的四个儿子同意将何的遗产转归沈云秀一人所有,可由他们商得其各自配偶的同意后,
将继承的房产赠与沈云秀,公证处可为他们办理赠与公证。
二、关于赠与公证书问题。赠与人沈云秀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四个儿子后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公证书,鉴于赠与公证后,当事人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未实际改变房产的占有使用,因此,可由赠与人发表一份变更原赠与的声明书,连同原赠与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三、关于析产协议公证书问题。公证处办理析产协议公证书并无错误,因此公证书不能撤销。但由于赠与人反悔后,经公证的析产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可由原协议人共同发表协
议书无效的声明,连同原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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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房的房产证公证
重庆长寿区江南镇的拆迁协议。如果拆迁协议所有者把拆迁协议转让给我,由我自己去购买安置房,但是由于目前的政策是最终办下来的房产证是拆迁协议上面的人的名字,所以我想问下,这种...
重庆长寿区江南镇的拆迁协议。如果拆迁协议所有者把拆迁协议转让给我,由我自己去购买安置房,但是由于目前的政策是最终办下来的房产证是拆迁协议上面的人的名字,所以我想问下,这种情况下可以办理公证吗?买了房子后房产证要等一年多才能办下来,之前只有一个购房合同,可以拿这个购房合同去办公证吗?如果可以办,还要些什么材料。 还有就是房产证办下来了就可以拿着公证材料去办理过户手续了吗?有没有几年内安置房不能交易的限制。 请各位帮忙解答下,详细一些,谢谢!还有办理公证的费用怎么计算,另外如果我办好公证手续了,能否直接拿公证资料去修改房产证名字,即房产证下来时的名字就是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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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您的想法就错了,拆迁安置房要看拆迁单位的性质,是开发商拆迁还是政府拆迁,如果开发商您的为题好办,可以按照您的步骤去办理产权过户,公正的话公证费是贷款费用x0.1%如果是政府拆迁的安置房那么在五年之内是不允许交易的,而且产证只能等到五年后才能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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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暂未定制
安置房五年之内是不能交易的,购买也有一定的风险,因为交易的不合法,所以这种情况公证处是不会给你公证的,一般都是私下做个手续,扣除卖方一小部分房款,五年之后过户!买房是大事,劝你还是谨慎点!
zhao567090
zhao567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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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五年之内是不能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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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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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已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在购买前,请注意查看土地证,现拆迁安置房,分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二种。在购买前,千万注意查看土地证。一般来讲,城区(含城西、城东)大多楼盘均为国有土地,而如果你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是集体土地的,请注意其中的风险,现在的政策规定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是不允许过户的(有很多限制条件)二、如果是购买没有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拆迁安置房  这风险就比较大了,建议这种房屋不要购买,确实需要,一定要注意合同条款宜细不宜粗,比如说因为牵涉到二次办证,办证的费用如何承担,各种税收的承担者,还有房屋的面积、座落、价格、交付日期、违约金等等合同因素要十分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中的甲方必须是有权处置房屋的并且是法律上承认的有行为能力的个人。未取得双证的拆迁安置房特别要注意的是:1、合同中应详细说明费用由谁承担,不可预料的费用的承担者。关于不可预料的费用的具体承担,较好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如果现在写明这费用一定要单方承担的话,因为不可预见,估计买卖双方谁也不能接受,房子也谈不下来了。从政策趋势来看,今年出台的不管是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如果合同无约定,一般来讲,应该是卖方承担。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部分不可预料的费用由买主承担居多,也有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的。2、协议中还应说明,一旦“此房满足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出卖人应该在二十个有效工作日内办妥双证,取得双证后,卖方无条件配合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3、 & 关于公证。(个人理解,如理解有误,请专家指正)我个人认为,一份详尽的合同比公证可能更有效。对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后,只是扩大了合同的效力,并没有多大的作用。在不违背合同法的前提下,只要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公证并无多大作用& & & &第1,要查看安置房的房产证,产权人是谁,如果是多人的话,需要多人一致同意卖房。  第2,如果没有房产证,一定要看拆迁协议以及其他手续,并在合同里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除了一般条款外,还要明确支付方式以及延迟交房等事项,较好找律师或者专业人士把把关。  第四,较好将买卖协议进行公证,降低风险。因为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商品房交易存在很大的不同。  按其土地使用权性质的不同,拆迁安置房可以分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市拆迁安置房。一般来说农村拆迁安置房属于征地拆迁中的安置房,其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不能随便买卖。《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了: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建设应依法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而在城市中的拆迁安置房,根据政策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5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与市场价比较而言)。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所以,在进行拆迁安置房交易时,首先要明确拆迁安置房的性质。  其次,拆迁安置房在交易时一般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交易?本律师认为是可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拆迁安置房的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证明自己对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部分拆迁安置房是可以交易的,但在交易中存在较大风险。由于交易时间长,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往往买家需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房价上涨后上家有意反悔,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也没有保障。因此,在购买此类房产时,签订一份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买卖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买卖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需要对房屋费用的支付方式,迟延交房,产权证如何办理过户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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