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的天选之城百多云云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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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588号原告:王林文,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律师。被告:张多云,女,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林文与被告张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张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多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张多云负担。事实和理由:日、日,张多云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5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我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我次催要,张多云均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多云在庭审中辩称,案涉款项用途并非周转资金,而是王林文找到我,委托我放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王林文通过其尾号为5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多云转账15万元,同日,张多云出具借据,载明:出借人王林文,借款人张多云,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可解除合同等内容。日,王林文通过其尾号为5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多云转账10万元,张多云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据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一年,现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张多云未偿还上述款项,王林文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另查,王林文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林文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收费政策通知节选、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林文向张多云出借款项,张多云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多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系违约,故对王林文要求张多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据中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张多云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存在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且其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份。现王林文要求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林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王林文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据约定,且其支付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对王林文要求张多云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文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文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张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婉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蔡旭光。被执行人李多云。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于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多云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旭光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多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多云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李多云的工资收入6000元。二、提取后,从2014年4月起每月扣留2000元,扣至80000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红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华,男,生于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西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多云,男,生于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明礼,男,生于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党玉军,男,生于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诉被告张多云、王明礼、党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多云、王明礼、党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和被告张多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多云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39900元,期限自日至日,月利率10.1775‰,期限12个月,自日至日,利率为11.6150‰,逾期利率17.4225‰;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礼、党玉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礼、党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多云发放借款39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多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礼、党玉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多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利息29038.9元(计算至日)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王明礼、党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多云于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被告王明礼、党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贷款还息凭证一份,拟证实截止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9038.9元的事实。被告张多云、王明礼、党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张多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多云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39900元,期限为12个月(日-日),利率为11.6150‰,逾期利率为17.4225‰;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礼、党玉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礼、党玉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多云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礼、党玉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截止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903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多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礼、党玉军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多云、王明礼、党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29038.9元(计算至日),共计68938.9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明礼、党玉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张多云、王明礼、党玉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涛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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