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从事华为研发投入世界排名活动但未形成成果,华为研发投入世界排名费用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之------加计扣除!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之------加计扣除!大王论财税百家号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大部分人都知道一些,但是还是存在一些误区,如下:误区一: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五条第1项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无论高新技术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只要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符合财税〔号对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其他限定性规定,就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误区二:小微企业不可同时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文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即时企业已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纳应纳税所得并按20%税率征收或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也可以同时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同理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同时享受15%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两种优惠政策。 误区三:亏损企业不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正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规定,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此,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不论企业当年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可以加计扣除。 误区四:企业从事研发活动但未形成成果,研发费用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因此企业从事研发活动不管行未形成研究成果,研发费用均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误区五:研发人员中的残疾人员工资费用不能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150%扣除和残疾人员实际支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第1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一条中明确指出,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由此可以得出,研发人员中的残疾人员工资费用也可以同时享受研发费用150%加计扣除和残疾人员支付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误区六:企业购置的用于研发的样品不能作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所以企业购置的用于研发的样品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误区七: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正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企业在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同时,该文件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所以,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后,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误区八: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就可以享受。正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14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汇缴时享受。所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得享受。 误区九:委托外单位开发的研发费用全部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特别事项的处理,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所以,对于企业委托外部进行研发活动,财税〔号公告对此作了严格规定,对于国内的委托开发,只允许税前加计扣除80%;对于境外的委托开发,不允许税前加计扣除。 误区十:企业单独自行研究开发费用才能加计扣除,与其他单位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特别事项的处理,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所以企业和其他单位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也可以按照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误区十一:企业的创意设计活动不允许税前加计扣除。正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特别事项的处理,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因此,财税〔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创意设计活动可以税前加计扣除。 误区十二: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的不同研发项目可以汇总核算。正解: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三、会计核算与管理。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所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可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误区十三:企业仍然需要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正解: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三、会计核算与管理。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第五条,核算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由此可以看出,这次政策调整,只是要求企业在现有会计科目基础上,按照研发支出科目设置辅助账和在年末填制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辅助账比专账简化的多,企业的核算管理更为简便,降低加计扣除计算难度,减轻申报纳税工作难度。 误区十四: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必须在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有效证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由企业提供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正解: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企业无需举证,由税务部门直接跟科技部门协商。 误区十五: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不得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正解: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五条,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由此可见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后三年内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 误区十六: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很多材料。正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第六条,申报及备案管理。(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6.“研发支出”辅助账;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应当在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至于其他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就可以了。上述误区是一般常见的,作为企业财务人员,除了对政策应该多加研究外,更应该同行间多交流,不要闭门造车奥!转发来源:小陈税务!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大王论财税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基于咨询实践深论财税政策与实务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当前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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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福州市国税局 池劲松、吴晓岚
  我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科技开发投入是科技创新的物质基础,是科技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障。为促进企业对科研经费的投入,2008年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了许多鼓励创新的优惠政策,其中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引人关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加计扣除的对象是企业的某些具体支出项目,在这些项目上支出越多,得到的优惠越大,因此这项优惠政策与其他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相比,是一项长期且适用企业范围更广的政策。
  据不完全统计,该项政策实行一年多以来,福州地区实际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有71户,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金额达23117万元,占该类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88774万元的26.04%,对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费用投入,提高我市企业核心竞争力起到积极的作用。
  2008年12月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管理(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研发活动、加计扣除项目的范围、企业享受优惠的方法等具体政策问题。福建省和福州市针对这项政策也陆续出台了一些配套管理办法。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基层管征单位经常向我们反映,由于优惠力度大、涉及面广,扣除项目复杂,牵涉环节多,优惠政策在实际审核过程中难以把握,应该引起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各方的重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研究开发费用的税会差异容易混淆
  根据《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号,以下简称194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将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八项费用归入研究开发费用科目,这些费用虽然与116号文件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八项费用有类似之处,但又有所区别。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企业没有注意到会计与税收政策的差异,人为扩大计扣除的范围,侵蚀了税基:
  1、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费用。
  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缺少不了人工的投入,有些企业的职工薪酬占成本的比重还很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在职工新酬科目核算的项目包括职工工资、资金、津贴、职工福利费、五险一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劳动补偿等等八项费用。
  上述费用中属于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按194号文件的规定归集到开发费用科目列支。
  但根据116号文件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只能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因此在计算加计扣除范围时,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福利费等人工费用应予以剔除。
  除此之外,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不包括高层领导和兼职人员,即使是允许在会计上列支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必须在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予以剔除。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上述不动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维护费费用会计上都允许在研发经费中列支,但超出了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只有那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才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在计算时应严格进行区别。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在企业研发成果形成之前发生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但在成果形成之后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得一次性加计扣除。当然此类费用由于可以与专利一同合并计入无形资产,因此可以随同无形资产的摊销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
  第二、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的界线容易被扩大化
  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加大研究开发费用的投入,但应当注意从事特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
  特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那些利用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的研发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不在享受优惠之列。
  1、直接利用国外先进技术、专利生产产品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允许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目前许多企业为提升产品性性能、扩大出口,大量引进国外专利或专有技术开发本企业产品,这些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往往按照固定费率或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支付金额较大,通常在企业“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或“无形资产”科目中开支,如果企业直接利用这些技术或者专利生产产品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只有那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创造性或实质性运用而形成自主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2、形成专利后发生的后续维护等日常费用不允许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一些企业前期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政策的规定,甚至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立项证明,但在检查中我们发现,企业研发活动已形成成果,并取得了软件专利证书,在后续发生的软件维护费和日常管理费却仍然在研发经费中列支,并放入了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这部分费用能否享受优惠,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根据19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而且这些后续活动不具有创造性运用或实质性改进的特性,因此也无法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严格区分研发活动的受益期,避免人为扩大享受优惠的范围。
  3、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没有合理划分研发费用与生产费用的范围,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按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规律,一般是先进行研发活动,研发成功后再投入生产经营,但如果发现企业存在研发活动与生产经营活动交叉重叠的情况时,审核人员应进一步调查。
  我们发现一家企业同时购进大批贵重生产材料,其中的一批材料企业在年终一次性由研发经费科目转入生产成本科目,同时在税前加计扣除这些曾在的研发费用中列支的的生产材料金额。会计人员解释企业正在研制新产品,其中生产材料是主要成本,购进的材料是用于研发项目直接耗用的材料,所以将研发成本转入生产成本中,而其他多购进的材料用于以后的生产经营。但让人感到疑惑的是,在研发活动尚未成功的情况下,企业为什么敢大量购进如此贵重的材料对此企业无法进一步解释。
  很显然,企业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而无法准确核算,合理划分各项成本费用,不得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工作建议
  第一、 各部门配合,促进企业研发活动的规范管理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其专业性比较强, 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属于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研发成果是否在全省处于领先地位,主管税务机关通常难以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税企双方争议,这也是以前年度许多企业无法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的原因之一。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116号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加强税务与科技、经贸部门的配合,才能更有效地促进和规范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 健全企业财务核算,保障企业充分享受优惠
  在一些企业,技术开发往往被管理层认为是纯属科技部门的事情,财务部门仅对技术开发活动的凭证进行事后归集,造成许多研发支出未按要求单独核算,与生产经营成本划分不清,无法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因此,企业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科技投入管理体系,将财务核算纳入管理体系中,做到参与事前预算,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和备案;参与事中管理,把握研发活动核算内容;及时做好事后跟踪,准确反映研发活动核算的整个过程。
  同时应建议企业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单独设置研发核算科目,把分散于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科目下的各个二级或三级子科目按活动性质进行归集,准确区分研发活动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支出,避免混淆。
  第三、明确政策,规范政策执行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仅仅依靠一个116号文件是不够的,一些政策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统一口径,规范执法。
  1、研发费用的费用化与资本化界线应明确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会计上计入“研发支出”,期末再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在当期损益中列支。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作为无形资产。即前期将这部分研发费用确认为一项费用挂帐,而当期将其确认为一项资产。
  但区别于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而且依照税收规定,无论是企业发生的研究阶段费用支出还是开发阶段费用支出均可享受优惠政策,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这两种处理方法企业最终享受的优惠总额相同,但每年的税前纳税调减金额存在时间性差异。
  目前许多企业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不管是研究费用还是开发费用,统一计入管理费用中的技术开发费用项下,并在当年一次性按费用的150%进行扣除,而不是按开发阶段和研究阶段进行区分。从企业发生的研究阶段费用和开发阶段费用分析来看,开发阶段费用占的比重较大,特别是原材料的试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模具的价值比重高)、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费用。这里许多费用应该形成无形资产,按照规定应按形成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如果该无形资产摊销期限10年,每年可摊销的仅为15%。因此税收政策上应进一步明确两个阶段的划分原则,减少企业随意操作的空间。
  2、研发成果的处置收入是否应该冲减研发经费应予以明确 研发经费是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而发生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特别是研发新产品,无论是否形成成果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处置收入,如何处理这部分收入引起不少争议。
  例如某钢厂针对某种新型特种钢开展研发,当年进行试制,投入了矿石、石灰石、煤、电等直接材料50万元,人工等其他费用30万元,当期按要求申请研发费加计扣除80万元。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尽管该厂的试制失败,但其产出的钢仍是特种钢,而且当期还销售了,销售金额100万元,其收入甚至远远超过当期研发费支出。
  对这部分试制产品收入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可以按40万元(80*50%)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发生的处置收入是研发费用的冲减金额,处置收入应从研发经费中抵减,企业当期不能享受优惠。
  虽然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方法有合理之处,但在116号文件中没有明确,其合法性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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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梁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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