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靠人起诉被挂靠单位位拿3年前签证单起诉我和甲方,法院判我单位支付理由:双方无合同约定,随时可以结算。合理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宁,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伟,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4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011G。 法定代表人:杨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喜,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8号附1号至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5010。 法定代表人:陈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木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宁因与上诉人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潮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程洪伟,上诉人环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喜,被上诉人海潮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梁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环发建设公司向周宁支付工程款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环发建设公司向周宁支付停工损失2099477元;3.改判海潮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工期延误系海潮物业公司规划调整所致,故2011年1月21日《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单元工期奖励192万元应当全部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仅计算了48万元错误。2.周宁举示的《蓝山壹号工程发文登记表》可以证明周宁于2012年6月26日向海潮物业公司报送了第262号签证单,并由海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该签证单所涉及的庭院室内回填土石方价款6.5万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3.周宁举示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标注塔吊为8台,按照8台塔吊计算的费用为729752元,一审判决仅按2台塔吊计算,少计算355919元。4.周宁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工期延误系海潮物业公司规划调整所致,由此给周宁造成了停工损失,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应当向周宁赔偿停工损失2099477元。5.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仍按照该合同约定分别按照结算总额的0.5%、0.04%的标准由周宁向环发建设公司上交管理费和会计核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宁向环发建设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财务核算费用、风险保证金、印花税等元,应由环发建设公司返还。6.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周宁于2012年7月将工程移交给海潮物业公司,故环发建设公司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向周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与环发建设公司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海潮物业公司还欠付环发建设公司工程款元,故海潮物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环发建设公司辩称,周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环发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肖子文,后又再次转包给周宁,环发建设公司与周宁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根据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双方的结算基础是环发建设公司从海潮物业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再向周宁支付。根据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的结算金额,环发建设公司不再欠付周宁任何款项。3.单元工期奖励作为施工过程中的奖惩不应计入造价,且对单元工期奖励作出约定的《会议纪要》系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签订,与周宁无关。同时,周宁亦未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周宁不仅不应得到单元工期奖励,还应根据约定对其处以120万元的罚款。4.周宁未举示第262号签证单,故该签证单所涉及的庭院室内回填土石方价款6.5万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5.根据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工地会议纪要》、《进度报表》、《监理月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停工的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因周宁生产力不足导致进度滞后,由此产生的停工责任应当由周宁承担。6.虽然环发建设公司与周宁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无效,但其中关于价款结算的条款应当有效,周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财力核算费用。此外,《项目管理合同》还约定印花税、营业税等均由周宁承担,周宁亦未就风险保证金的退还提出诉讼请求,故其关于返还管理费、财务核算费用、风险保证金、印花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7.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与周宁无关,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并未办理完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判决生效次日起算。 海潮物业公司辩称,周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单元工期奖励不应纳入工程造价,且周宁未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周宁不仅不应得到单元工期奖励,还应根据约定对其处以120万元的罚款。2.周宁在本案中要求环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海潮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庭院室内回填土石方、塔吊费用、停工损失等均系周宁与海潮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管理费、财务核算费用、风险保证金、印花税均出于环发建设公司与周宁的约定,与海潮物业公司无关。4.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算。5.根据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办理的结算,海潮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周宁要求海潮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环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周宁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不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周宁的应收款项。2.周宁未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故周宁不仅不应得到单元工期奖励,还应根据约定对其处以120万元的罚款。3.根据相关规定,高温补贴应当据实进行结算,周宁并未举示发放高温补贴的证据,故高温补贴不应计入工程造价。4.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天棚抹灰”、“卧瓦层钢筋”均未实际施工,现场勘验时海潮物业公司已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将其纳入工程造价错误。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人工价差进行了调整,周宁还要求按照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将“二区人工价差”涉及的元计入工程造价错误。6.一审判决将有监理人员签字的签证资料所涉及的工程款计入工程造价,但未将同样有监理人员签字的“质量罚款”、“安全罚款”计入工程造价,评判标准不统一。7.一审判决对“进度计划延误违约、交房延误违约”不属于案涉工程造价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相应款项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8.天健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造价的部分”除周宁施工内容外,还包括周宁未施工完成而由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以及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整改的部分,该两部分所涉及的费用均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9.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之约定,资料复印费、装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环发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资料费675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周宁辩称,环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系关联公司,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所达成的结算金额对周宁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根据天健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2.周宁已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故一审判决将48万元单元工期奖励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同时《会议纪要》约定的192万元单元工期奖励均应计入工程造价。3.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环发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棚抹灰”、“卧瓦层钢筋”未实际施工均与事实不符。4.海潮物业公司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周宁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均未回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视为认可的约定,应当认定其已对人工费差价予以认可。因此,一审采信天健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将“二区人工价差”涉及的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5.环发建设公司提出的“质量罚款”、“安全罚款”、“进度计划延误违约”、“交房延误违约”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未予扣除并无不当。6.关于资料费,环发建设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海潮物业公司辩称,环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天棚抹灰”、“卧瓦层钢筋”确未实际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周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周宁是大足蓝山壹号一期工程、二期两栋高层建筑及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环发建设公司向周宁支付欠付款项30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海潮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海潮物业公司将大足蓝山壹号C2幢1单元1-1-4号房屋以及A3、A12幢1单元1-1-1号房屋过户给周宁,若海潮物业公司不履行过户义务,应支付已抵扣工程款1714122元;4.判令海潮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大足蓝山壹号二期两栋高层建筑及幼儿园工程分包给周宁;5.本案诉讼费由海潮物业公司、环发建设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周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主张3000万元款项包括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贴息及停工损失。其中,工程款以鉴定意见为准,资金占用利息经计算为元,14份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1625800元,停工损失为4594725元。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潮物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贰级资质,系重庆市大足蓝山壹号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环发建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壹级资质。 2001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海潮物业公司系环发建设公司的股东之一。2008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环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飞同时持有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的股份。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重庆基业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基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持有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的股份。 2010年2月6日,周宁向肖子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肖子文代表其与海潮物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大足区蓝山壹号一期工程、二期两栋高层建筑及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合同。 2010年2月9日,海潮物业公司(发包人)与环发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潮物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蓝山壹号一期工程、二期两栋高层建筑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环发建设公司施工。关于合同工期,“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开工日期以正式的开工报告为准。……3.一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二期两栋高层建筑及幼儿园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4.……(5)此工期除不可抗力或发包人书面同意并加盖公章确认延长外,不论任何原因承包人均不得变更或延长。如因不可抗力或发包人责任确需延长施工工期的,如拆迁等,承包人应在索赔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需延长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并负责收集、整理、跟踪发包人审定后的回复,但在发包人未形成书面索赔回复前,承包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延长各主要节点的控制工期和合同总工期,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800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暂定4500万元,二期的两栋高层建筑及幼儿园工程暂定3500万元。“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在工程开工前具备施工条件。(2)发包人将施工所需的水、电接口引入至施工区域内,接口后产生的费用及使用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电讯由承包人自行考虑。……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顺延期限:(1)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重大变更影响工程网络计划中关键线路的关键工作延期24小时以上;(2)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计划调整延期24小时以上;(3)不可抗力及重大突发因素。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一期工程按如下原则结算:执行计价定额,房建部分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安装部分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环境部分执行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定额和2009年12月前的相关配套文件,按上述原则办理工程结算,其中建筑节能部分(保温隔热工程)、外墙涂料(漆)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不执行定额计价,按实施期间核定的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时进入独立费用……(3)合同结算价款计价范围:承包人按发包人及建设方要求实际完成承包范围的内容。(4)合同结算价款计价依据(基础资料):本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工程变更及技术核定洽商单、现场签证、经济签证、竣工图、会议纪要、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材料设备核价表等合法有效的结算资料。(5)材料设备价格:每月25日由承包人报送次月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的品牌、规格及结算价格,发包人在5日内核定材料设备价格后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定价格后5日内未按此价格采购或未签署购货合同,此后该月的材料设备价格因市场原因或结构性物价上涨引起的涨价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经核定的材料设备结算价格在工程结算时不得调整。若承包人认为核定的价格不能接受,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按此价格进入结算,承包人不得提出价格异议。……(6)人工工日单价:土石方工日、机械工日、安装工日、综合工日等统一按36元/工日结算并进行价差调整,即人工价差=36元/工日-定额人工工日单价。第25.2条约定:工程的中间计量,仅作为进度款计算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第26条约定:一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办法。(1)合同范围内工程由承包人垫资(包括履行保证金部分)施工至完成1500万元工程量。(2)承包人在垫资施工完成经审核的合格工程量达到1500万元后的施工工程量,由发包人按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并经审定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3)审核的合格工程量价款达到1000万元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缴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承包人已完成并经审核合格的上述工程量价款500万元转为本合同履行保证金,并不进入工程进度款支付范围,剩余的500万元以审核的工程量价款75%为基数,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次月10日。(4)经审核合格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后(不含转为履约保证金的工程量价款),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每月审核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次月10日。(5)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垫资施工1500万元工程量的75%,包括履约保证金)在主体结构验收后3个月内由发包人分三次等比例支付给承包人。(6)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为降低工程成本可以提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提前支付工程款双方互不计算资金利息。(7)累计支付进度款达到本合同价款的75%时暂停支付,待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审计后1个月内,在扣留3%质量保证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余款。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按相关规定执行。……(10)双方约定达到垫资施工1500万元(含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量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按15万元计算,达到垫资施工1500万元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执行,本条与其他条款有出入的按本条执行。第八条约定:1.未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一律不予执行。2.所有经济、技术签证待承包人完成相关工作且质量合格后,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指定的责任人、监理在五日内完成签字并由相关单位盖章后方有效并交发包人归档,作为原始资料。……6.承包人在五日内将有效签证资料原件和复印件报发包人归档。漏签或不能及时完善的资料事后15日内,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三方共同核实无误后补签有效,超过15日未办理的资料,发包人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并不计入工程结算。7.未按上述条款经全部指定人员签证、归档、编号、盖章的签证单为不合法签证单,均无效,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负。承包人提交的所有经济、技术签证单,发包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第32.6条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1.1-4号楼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基础工程在2010年4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在2010年7月30日完成,2010年9月15日达到预验收条件。2.1-4号楼范围的小区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3.5-9号楼及该区域范围内小区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发包人应确保承包人8个月的施工时间,即开工时间不得晚于2010年5月30日)。4.10-1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发包人应确认承包人8个月的施工时间,即开工时间不得晚于2010年8月30日)。第35.2条约定:……2.经审定的周计划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月计划每延期一天罚款5万元,季度计划每延期一天罚款10万元。若月、季计划目标实现,则取消承包人上阶段进度延后罚款;若总工期和中间交工工期实现,则全部返还承包人的工期进度罚款。3.若承包人总工期未能实现,发包人因延期交房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仍须执行上款约定的分期计划罚款,且承包人总工期每延迟一天再向发包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11.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从应付未付之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为基数,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5%计算。第41.3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一期工程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承包人垫资施工至合格工程量价款达到1000万元时,发包人返回承包人缴纳的500万元,具体按本合同第26条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15日,环发建设公司作出《关于张仁钢、杨昌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张仁钢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杨昌明为技术负责人,周宁等人为施工员。 2010年3月16日,海潮物业公司主持环发建设公司及设计单位参加蓝山壹号一期工程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 2010年4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对案涉工程A4、A5、A8、A9、B8-B11号楼进行放线验线。2010年8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对案涉工程D、E、A6、A7、A10、A11、B1-B3号楼进行放线验线。 2010年4月15日,海潮物业公司签发《蓝山壹号一期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合同工期为420天。 2010年6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案涉工程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0年10月13日,环发建设公司(甲方)与周宁(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由乙方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000万元(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甲方按照“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和“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的要求,对乙方实行全面风险责任目标考核。乙方同意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0.5%向甲方上交工程利润。乙方责任目标期内,除使用甲方成立的重庆市大足区蓝山壹号一期工程、二期两栋高层建筑物及幼儿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构名称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生产、管理活动外,不得利用该机构名称成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得越权进行任何形式的民事活动。乙方(项目部)的会计核算由甲方财务部负责处理,由乙方提供符合财务相关法律和税法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合同、进度及结算资料等,会计档案由甲方保存,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4‰向甲方支付会计核算处理费用。同日,周宁向环发建设公司致函,任命杨昌明担任项目经理,张仁钢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 施工过程中,周宁多次向海潮物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海潮物业公司完善水电、道路等各项施工条件,并赔偿停工损失,海潮物业公司否认收到相关函件。2011年1月7日,海潮物业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向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发出《关于蓝山壹号项目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的回复意见》,就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于2010年12月29日所发《关于大足蓝山壹号项目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所涉及的款项支付、工期延误以及部分楼栋恢复施工事宜予以回复。海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叶鹏在函件上签名,但海潮物业公司认为叶鹏不能代表海潮物业公司。 2011年3月1日,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向海潮物业公司出具《示范区移交工作联系函》,认为其已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示范区的工作,并于2011年1月22日正式将示范区移交海潮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接管。海潮物业公司签署意见认为示范区施工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尚未办理验收手续,本次交接应视为中间交接。 2011年4月26日,海潮物业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等对蓝山壹号一期二区工程(A、B、C户型及车库)进行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 2011年8月17日,海潮物业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与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召开会议,并签订《A1、A2栋工程施工协商纪要》,载明:一、A1、A2栋工程的施工执行2010年2月9日与海潮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工期为225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4日。1.节点控制工期分别为:在施工质量合格,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状况受控的前提下,基础部分工程50天,主体结构达到封顶70天,达到预验收为90天,在2012年3月19日完工,2012年4月9日必须竣工。2.乙方按上述节点控制工期完成,甲方则分别按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工期三项奖励乙方共计12万元,按基础、主体、预验收3:5:2分配。若在上述节点控制工期日以前提前完成或达到,按基础每提前一天加奖800元,主体每提前一天加奖1200元,预验收每提前一天加奖600元给予奖励。反之,若未达到控制节点要求的,除取消节点奖励外,按基础、主体、预验收每逾期一天分别处以800元、1200元、600元的罚金,累计计算。三、计价方式:1.除人工费按同期施工期间的《重庆市造价信息》上公布的大足地区的价格调整外,其他的材料等执行原施工合同以及本纪要以前建设方和承包方的约定。2.本工程由于部分农民拆迁问题至今才解决,致使承包方A1、A2栋工程塔吊超限超标损失,建设方同意对A1、A2栋工程塔吊超限超标损失使用费补贴4万元包干。……五、本纪要作为原施工合同的附件,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1年9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作出《施工图规划复核意见通知书》,对海潮物业公司报送的蓝山壹号一期(A1-A3、A6、A7、A12-A14、B1-B3、B12、C1-C4、D)楼栋工程,审查同意办理规划手续,该局于同日作出现场放线通知单。2011年9月16日,大足县规划局就前述楼栋工程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就蓝山壹号一期(A4、A5、A8-A11、B1、B2、B4-B11、E)楼栋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11月25日,案涉一期工程即B1-B12、A1-A14、C1-C4、D、E栋主体结构验收。2012年6月25日进行了预验收。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7月27日,案涉一期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13年2月1日,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案涉一期工程项目资料移交会议,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向环发建设公司工程部移交了竣工图、结算资料、签证资料。周宁报送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金额为元。 2013年2月25日,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蓝山壹号一期工程结算金额元。周宁对海潮物业公司、环发建设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蓝山壹号一期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健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天健咨询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周宁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万元。 《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关于工程造价。1.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鉴定依据充分,相关资料手续完整,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的金额为元;2.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计算工程造价部分。鉴定资料手续不完善,或鉴定资料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或鉴定资料不完整,但现场已实施,或施工图及变更等资料有相关做法要求,但现场已隐蔽,双方对是否实施有争议的部分,经计算工程造价为元;3.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部分。相关鉴定资料反映要素不完整,不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如土石方挖运,收方记录仅标注了部分测量数据,无土石方开挖方式、土石成份、土石方运距等相关说明,因此无法确定工程造价。该部分周宁主张的金额为元,若全部按土方开挖、回填等,估算金额为元,若全部按石方开挖、回填等,估算金额为元。(二)关于停工损失。根据鉴定资料无法确定准确的停工时间,也无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人、材、机数量,因此,该部分金额无法确定。在《鉴定意见书》中,天健咨询公司还对相关鉴定事项作出如下说明:1.鉴定金额中已包含甲供材元,其中商品混凝土金额为元、屋面瓦金额为元、外墙火山石金额为元。2.单元工期奖励。2010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对各楼栋工程进度计划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1日的《会议纪要》确认对示范区12个单元先按4万元/单元支付奖励共计48万元(已纳入造价金额),余下2万元/单元待遗留问题完善后据实结算。其余20个单元须于2011年11月1日前达到预验收条件。根据实际预验收时间,其余20个单元均未于2011年11月1日前达到预验收条件,但依据鉴定资料无法判断进度延误责任在何方,该部分鉴定按不奖不罚处理。3.配合费。周宁举示的099号签证资料显示:“关于对外分包配合费,示范区按照1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二区以13元/平方米为基数,上下浮动6元,其中质量、安全、进度按1:1:4分摊。”鉴定意见已按13元/平方米另加质量、安全各1元纳入造价金额,依据鉴定资料无法判断进度延误责任在何方,该部分按不奖不罚处理。4.庭院室内回填土方包干。周宁举示的发文记录载明海潮物业公司刘娟签收了第262号签证单,周宁未举示262号签证单,故该签证单所涉及的6.5万元未纳入造价金额。5.庭院围墙拆除移位。海潮物业公司对施工方案的审批意见为具体工程量现场收方签证,因无各方签字或盖章的收方资料,涉及90964.84元未纳入造价金额。6.二区人工价差。二区(除B4-B9及D、E栋外)由于方案变更等原因,未按开工报告时间开工,周宁主张人工价差按施工期间《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人工指导价的平均价调整,涉及元未纳入造价金额。7.电缆。鉴定资料中有电缆材料移交表,无资料显示使用部位,工程中无相应规格电缆,合同未约定电缆为甲供材料,该项为97800元,未纳入造价金额,也未从造价金额中扣除。8.质量罚款、安全罚款。根据海潮物业公司举示的监理通知单,施工中存在质量罚款,但未见有关质量罚款、安全罚款的奖罚规定,分别涉及6.5万元、1320元未从造价金额中扣除。9.质量整改。竣工验收之前的整改费用无周宁签字确认,整改部位及工程量无法确定,海潮物业公司主张金额为108524元,未从造价金额扣除。竣工验收之后的质量整改费用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未作鉴定。10.进度计划延误违约、交房延误违约。施工中形成的数次会议纪要对进度计划进行了修订,原合同进度延误条款不再适用。依据鉴定资料无法判断进度延误责任在何方,分别涉及25万元、119573元未从造价金额中扣除。其中,根据2011年8月17日A1、A2栋会议纪要,A1A2栋进度延误,涉及77600元未从造价金额扣除。 《补充鉴定意见》载明:1.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垂直运输、超高人工机械降效、脚手架、外墙保温、电气线管预埋、排水管及其管件材质、卫生间等电位、管道试压、室外消火栓管道防腐、安装未计价材料,涉及增加造价元。2.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计算工程造价部分。鉴定资料不完整,现场已实施,该部分造价应调减金额元。3.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部分。二区楼栋、二区公路、二区楼栋与公路之间、室外给水及消防、室外雨污管网土石成份根据地勘资料测算,该部分周宁主张金额为元,估算金额为元。根据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说明,以地勘资料测试的土石比计算挖方+全按土方计算填方+“签证运距”=元,以地勘资料测试的土石比计算挖方+全按石方计算填方+“签证运距”=元。在《补充鉴定意见》中,天健咨询公司还对相关鉴定事项作出如下说明:1.二区人工价差。由于上述相关内容的调整,二区人工价差应相应调整,此项调整后的金额为元(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对应的人工价差涉及金额元,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计算工程造价部分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对应的人工价差涉及金额元),该部分金额未纳入造价鉴定金额中。2.进度计划延误违约。经查实,根据《A1、A2栋工程施工协商纪要》,A1、A2栋工程进度延误,此项涉及金额为77600元,未从鉴定金额中扣除。 周宁认可其收到工程款共计元。环发建设公司主张除前述款项外,其支付的款项还包括:已交付1-4号抵款房的折价款874920元、代周宁对案外人支付混凝土款2830378元、代周宁支付黎洪建筑材料租赁款205417元、向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资料费67500元、游泳池整改费162654元、代周宁向材料商支付执行案款2802716元、环发建设公司向海潮物业公司开具建筑发票产生税款元、如周宁不能提供足额成本发票还须承担差额部分25%的企业所得税、竣工验收前的整改费83万余元,共计支付周宁元。 关于抵房款的问题。2012年8月20日,周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蓝山壹号一期工程款元,该款系抵海潮物业公司蓝山一号一期工程中的以下购房款:1.C2幢1单元1-1-4号房屋的房款874792元,办理产权所需各种税费33535元,2.A3、A12幢1单元1-1-1号房屋的房款839202元,办理产权所需各种税费32193元。” 关于海潮物业公司直接或间接向环发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确认,付款总计约7533万元,包含工程款元、代付混凝土款元、甲供屋面瓦319100元、甲供火山石559000元、电缆97800元、两套房屋抵款1714122元、交房后的整改费125200元。海潮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蓝山壹号一期工程付款明细统计表及证据载明的付款金额共计元,海潮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庭审中确认,付款情况以当日举示的付款明细统计表及相关证据为准,载明的付款金额为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宁委托肖子文以环发建设公司名义与海潮物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周宁又与环发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周宁向环发建设公司上交工程利润并实际履行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周宁不具有施工资质,亦非环发建设公司员工,故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关系。《项目管理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施工资质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实际施工人是指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况下投入人、财、物进行工程施工的承包主体。周宁聘用杨昌明等人组织施工,其投入物化在建筑物中,由于海潮物业公司分阶段开发,周宁的实际施工范围限于一期工程,其为大足蓝山壹号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宁还认为其系二期两栋高层及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周宁对二期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该主张不能成立。周宁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仅为周宁请求环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查明,而非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事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周宁实际施工的蓝山壹号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宁诉请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周宁的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 周宁报送的工程造价为元,环发建设公司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造价依据。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的工程造价元,周宁不予认可,鉴于周宁参与工程依据的《项目管理合同》经海潮物业公司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订立到实际履行的所有过程均有周宁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施工期间环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海潮物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确认的造价金额系本案受理后无周宁参与的情形下形成,因此,周宁主张该结算金额对其无约束力,理由成立。对周宁申请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鉴定,虽然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反对,但双方不能区分争议金额对应的工程范围,加之周宁进场时“三通一平”施工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施工中海潮物业公司又调整楼栋布局规划,可能导致停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周宁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鉴定机构系经双方依法选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询证及现场勘查,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接受了庭审质询,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予采纳。 (一)周宁的工程造价 根据天健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可知,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存在较多争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根据双方意见将争议列为多个项目,一审法院逐一进行评判如下: 1.《鉴定意见书》列为“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元,《补充鉴定意见》调增元,应当纳入工程造价范围。 2.《鉴定意见书》列为“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计算工程造价部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元,《补充鉴定意见》调减元。该部分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为“依据不充分”,但《鉴定意见书》列出了四类情形:第一类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第二类争议花岗石现场已做;第三类争议事实现场踏勘已实施;第四类争议隐蔽工程并无相反证据显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或验收不合格。因此,该部分鉴定意见有相应依据,应纳入工程造价范围。 3.《鉴定意见书》列为“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部分”。该部分针对争议的二区土石方造价,双方未就土石比与运距的计价数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鉴定资料条件下,挖方以地勘资料测算的土石比计算、运距按原始收方数据计算,能够较大程度地接近施工事实,填方因无相应资料全按土方计算对实际施工人有最低程度保障。因此,该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元,应纳入工程造价范围。 4.由于《补充鉴定意见》对相关项目的造价调整,导致二区人工价差应作相应技术调整。其中,“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调增元,“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计算工程造价部分”调增元,共计元。鉴于前述理由,应纳入工程造价范围。 5.甲供材元,包括混凝土、屋面瓦及火山石。因系甲供材料,根据相关约定不应纳入工程造价,环发建设公司关于不应纳入工程造价的抗辩理由成立。 6.单元工期奖励。双方在2011年1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对示范区的48万元单元工期奖励予以确认,故《鉴定意见书》将示范区的48万元单元工期奖励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并无不当。对于示范区其余的2万元/单元的工期奖励是否纳入工程造价范围,应当由周宁就达到示范区工期奖励余款的支付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周宁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由于海潮物业公司对二区规划进行调整,2011年4月26日才组织对二区A、B、C户型及车库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9月13日二区相关楼栋才经规划部门放线验线,由此说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设计变更的客观事实,环发建设公司认为迟延竣工全部应归责于周宁与事实不符。但周宁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各楼栋的应顺延期限或免责期限,双方均未就各自的工期主张举示充分证据,本案无法准确区分各方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其余的工期奖励作不奖不罚处理。 7.配合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问题涉及施工进度,与前述单元工期奖励的分析一致,一审法院对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关于应增加奖励金额或应扣除惩罚金额的主张均不采信。 8.庭院室内回填土石方价款。周宁未举示涉及该项目的262号签证单,其主张涉及金额6.5万元纳入造价范围,无相应依据,故对周宁的主张不予支持。 9.庭院围墙拆除移位。根据《鉴定意见书》,虽然周宁实施了该部分施工,但未举示相应的收方资料,其主张庭院围墙拆除移位所涉及的90964.84元纳入工程造价金额,依据不足。 10.二区人工价差。根据《鉴定意见书》,周宁主张人工价差按施工期间《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人工指导价的平均价调整,涉及金额元。该问题亦因工期责任引发,前文已经评析,且周宁该主张无约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1.电缆。根据《鉴定意见书》,该电缆并非约定的甲供材,周宁举示了电缆材料移交表,涉及97800元,应当视为周宁的投入,应当纳入工程造价范围。 12.质量罚款、安全罚款。根据《鉴定意见书》,环发建设公司仅举示了《监理通知单》,未举示有关质量罚款、安全罚款的奖罚规定,周宁亦不予认可,且具有违约性质的罚款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相应金额不予扣除。 13.质量整改。根据《鉴定意见书》,竣工验收之前的整改费用无周宁签字确认,整改部位及工程量无法确定,竣工验收之后的质量整改费用不属造价范围,且环发建设公司亦未证明整改金额经周宁确认或周宁拒绝整改而在拒绝范围内发生,环发建设公司的扣除主张不成立。 14.进度计划延误违约、交房延误违约。该违约金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不属于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之间《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依据,故对环发建设公司要求扣减前述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15.钢材分区分阶段核价的差价及塔吊费用。周宁主张钢材应分区分阶段计算更为合理,但其主张的核价期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与各栋楼的实际开竣工时间也不完全一致,该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周宁提出塔吊应为8台,但收方资料显示仅为3台,故其要求按照8台塔吊计算塔吊费用,亦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元+元+元+元+元+97800元-元-元=元。 《鉴定意见书》认为双方均未举示停工通知、复工通知等准确确定停工时间的证明材料,周宁主张的停工损失金额仅有周宁提供的劳务班组工资发放记录、周转材料结算单、设备租赁单等单方资料,无法计算停工损失。周宁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所造成的停工损失,以及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因图纸变更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共计元。就前一项停工损失而言,海潮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提供了施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11日的往来函件可知,截止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时间2010年4月15日,“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尚未完全达到。就后一项停工损失而言,海潮物业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图纸会审之后于2011年4月26日另行组织二区A、B、C户型及车库的图纸会审,可以确认相关楼栋因布局规划调整存在重大设计变更的客观事实,周宁主张的停工期间有部分属实。但是,停工损失的认定有赖于权利人举示停工、复工及人、材、机等损失具体情况的确认依据,且案涉项目的设计变更仅发生于部分楼栋,停工与施工楼栋并存,周宁未举示停工损失的签证资料,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亦认为无法确定,故对周宁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二、环发建设公司对周宁的已付款、欠付款。 环发建设公司主张其向周宁支付了共计元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 1.向周宁实际支付的款项元,周宁自认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抵款房1-4号房屋的折价款874792元。虽然周宁出具了收到两套房屋抵款共计171万余元的《收条》,然而是否愿意以上述房屋抵款,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态度并不一致,且以房抵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周宁不再同意抵款,亦不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环发建设公司主张的房屋折价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3.支付案外人的混凝土款2830378元。该款属于海潮物业公司支付的甲供材料款,未计入周宁工程造价,亦不应计入已付款。 4.支付黎洪的建筑材料租赁款205417元。该款项有周宁出具的《委托书》,且付款时间在双方对已付款项元确认之后,故应视为环发建设公司对周宁的付款,应当计入已付款。 5.支付资料费67500元。该款系海潮物业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杨昌明出具的《委托书》为复印件,周宁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环发建设公司未举示其他依据,故不应纳入已付款。 6.游泳池整改费162654元。对于游戏池整改问题,周宁于2011年5月5日对监理通知的回复意见是待业主出具整改方案后进行整改,环发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11月委托他人整改系因周宁施工责任所致,亦未举证证明整改方案出具后周宁拒绝整改,故其主张扣除相应整改费,依据不足。 7.向材料商支付执行案款2802716元。该部分款项系因周宁拖欠材料商的款项,而由环发建设公司代其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环发建设公司的代付款,计入已付款。 8.环发建设公司向海潮物业公司开具建筑发票支付的税款元。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建安税应由周宁承担,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建筑发票与本案工程相关,垫付的税款应作为环发建设公司的代付款,计入已付款。 9.竣工验收前的整改费83万余元。环发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整改费用系因周宁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亦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周宁进行整改而周宁不予整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整改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据此计算,环发建设公司向周宁已付款共计元+205417元+2802716元+元=元。 三、环发建设公司欠付周宁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贴息 参照《项目管理合同》,周宁应按结算总额的0.5%向环发建设公司上交工程利润,并按结算总额的0.4‰向环发建设公司支付会计核算处理费用,《项目管理合同》还约定甲供费用纳入结算总额基数。周宁认为不应扣除包括该两项在内的任何款项,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前述对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认定,环发建设公司还欠付周宁的工程款为元-元-(元+元)×0.54%=元。 周宁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四部分,其中,垫资固定利息、75%进度款利息及未付25%部分的利息均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计算,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所签,周宁据此要求环发建设公司支付,不予支持。周宁主张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亦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应从周宁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周宁对其以承兑汇票方式收到的工程款主张贴息,亦无相关约定,环发建设公司抗辩周宁接受了承兑汇票视为认可该支付方式的理由成立。 四、海潮物业公司的欠付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海潮物业公司与环发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元,海潮物业公司举示了其已付工程款元的支付凭据,环发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海潮物业公司并不拖欠环发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周宁要求海潮物业公司在欠付环发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宁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撤回,不再评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宁工程款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周宁负担138084元,由环发建设公司负担53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环发建设公司负担;鉴定费70万元,由周宁负担122750元,环发建设公司负担5772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宁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宁举示的手机短信截图,环发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短信内容无法证明环发建设公司同意赔偿周宁损失23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转账凭证及收据、劳动合同书以及社保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进度产值报表、施工监理月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总结,由于周宁已撤回关于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4.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第34次工地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环发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B3栋五层顶板砼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配合费应当下浮。从该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达到环发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游泳池整改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周宁拒绝对游泳池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电缆移交表、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电缆费用系甲供材料,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检测报告、检测发票,由于检测报告系环发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周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卧瓦层钢筋、天棚抹灰是否实际施工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整改会议纪要、邮件,不能证明周宁拒绝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21日,海潮物业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与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因2010年下半年全国范围内的柴油供应紧张、冬季例行性拉闸限电、反常性低温雨雪等不利客观条件影响为主,再加之施工方在人力、材料及措施等施工组织上一定程度的欠缺,导致约定的部分工作内容未按计算完成……对一期已完成和后续未完工作明确如下:1.示范区(B4-B9、D、E栋)和A8、A9、B10、B11栋已基本按要求完成施工工作,按原2010年10月27日专题会议精神,发包人给予承包人6万元/单元奖励。因上述楼栋尚有部分土建、内外装修、水电安装等工作需要继续完善和质量整改等遗留问题和工作,发包人暂按4万元/单元支付承包人奖励,共计48万元。余下24万元作为保证金,待上述单元的遗留问题及工作得以完善和明确后,再行据实结算并支付。2.示范区以外的A4、A5、A10、A11主体框架工程必须于2011年5月26日前完成;A6、A7主体框架工程必须于2011年6月10日前完成;A13、A14、C3、C4、C1、C2主体框架工程必须于2011年7月5日前完成;A1、A2、A3、A12和B1、B2、B3、B12主体框架工程必须于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且上述单元区域内的所有工作必须于2011年11月1日前达到预验收条件。若以上目标分别完成,则发包人将按20个单元,6万元/单元对承包人进行奖励。若以上目标中任意一项未完成,则发包人将对承包人处以各单元等额罚款”。 二审中,天健咨询公司向本院作出《关于对重庆市大足蓝山壹号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鉴定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卧瓦层钢筋(除C2栋外)”问题。1.根据鉴定资料,本项目施工图中要求屋面瓦需设置卧瓦层钢筋,且变更资料中并无取消卧瓦层钢筋的相应变更资料。2.海潮物业公司提出卧瓦层钢筋未实施,要求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取。3.除C2栋外,未见双方提供的其他楼栋卧瓦层钢筋的隐检资料。施工图中卧瓦层钢筋铺设在屋面瓦下,且屋面为非上人屋面,无法通过外观查看核实是否实施,现场查勘时双方也未提出通过其他方式查看。综上,由于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根据施工设计要求计算,涉及金额为50295.36元,将该部分纳入“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计算工程造价部分”中。2.关于“室内天棚抹灰”问题。1.根据鉴定资料,本项目施工图中要求室内天棚抹灰,且变更资料中并无取消室内天棚抹灰的相应变更资料。2.在2014年8月20日询证笔录中,三方均确认室内外抹灰工程为周宁施工。3.在2012年6月29日《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中,现场检查提出室内天棚抹灰掉沙、开裂。4.海潮物业公司提出天棚抹灰未实施,要求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取。5.室内天棚已刮水泥基腻子灰,现场已隐蔽,仅通过表面查看难以判断是否实施。综上,鉴定人根据施工设计要求计算,涉及金额共计元,将该部分纳入“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计算工程造价部分”中。三、关于二区人工价差。鉴定金额中,定额基价与合同约定的36元/工日之间的人工价差已纳入鉴定金额中。周宁以海潮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为由,主张以施工期间的信息价对二区人工价差予以调整。鉴定人针对此主张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进行了计算,其中36元/工日与定额基价之间的人工价差已纳入鉴定金额中,36元/工日与信息价之间的人工价差则单列在鉴定金额之外,该部分金额为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三、海潮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周宁于2010年2月6日向肖子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周宁与海潮物业公司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周宁又与环发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从《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来看,环发建设公司同意由周宁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周宁对案涉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环发建设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而周宁并非环发建设公司的员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周宁系借用环发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环发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周宁之间系转包关系,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周宁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环发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项目管理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环发建设公司应当参照约定向周宁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结算,《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周宁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0.5%向环发建设公司上交工程利润,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以工程实际竣工结算额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会议核算费用为准,工程结算书均以环发建设公司名义报送海潮物业公司。从《项目管理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来看,案涉工程完工后,周宁须以环发建设公司的名义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海潮物业公司办理结算,周宁仅须向环发建设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会议核算费用。而在本案中,周宁以环发公司名义向海潮物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双方并未就结算金额形成一致意见。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虽于2013年2月25日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对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但该结算过程周宁并未实际参与,周宁亦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故该确认书仅对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有约束力,对周宁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未将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确认书》作为认定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的依据,而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天健咨询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对相关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后,周宁、环发建设公司对部分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1.关于单元工期奖励。首先,根据2011年1月21日的《会议纪要》可知,对于示范区的12栋工程周宁已基本按要求完成施工工作,海潮物业公司同意暂按4万元/单元支付奖励,共计48万元。该48万元系对周宁已完成施工工作所给予的奖励,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一审判决将其纳入“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并无不当。环发建设公司举示的第34次工地会议纪要虽显示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但该会议纪要与双方已确定给予周宁48万元的奖励无关,故环发建设公司主张该48万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示范区余下的24万元,双方约定作为保证金,待上述单元的遗留问题得以完善后再行支付。对该24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周宁完成遗留问题的具体时间,现案涉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周宁已对相关遗留问题予以完善,故该24万元应当纳入工程造价。最后,对于二区20栋工程,双方约定了海潮物业公司支付单项工期奖励的具体条件,即周宁须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楼栋的主体框架工程,并应于2011年11月1日前使所有楼栋均达到预验收条件。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一期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基础及主体结构验收,2012年6月25日预验收,均晚于《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单元工期奖励的时间。但对于二区工程,海潮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才组织二区A、B、C户型及车库的图纸会审,2011年9月13日才办理规划手续并进行现场放线,且周宁在施工过程中也多次发函要求海潮物业公司及时反馈施工专项方案、提供变更设计图纸,从而可以认定海潮物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规划调整原因迟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由此势必给周宁按时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影响,故不应认定二区工程未按《会议纪要》约定时间完成的全部责任由周宁承担。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在客观上难以判断二区工程不能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时间完成的原因力及责任大小,故一审判决对二区20栋工程的单元工期奖励作不奖不罚处理并无不当。周宁要求支付二区工程的120万元单元工程奖励,环发建设公司要求对二区工程处以120万元罚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庭院室内回填土石方价款。对于庭院室内回填土石方价款,周宁在一审中举示的发文记录载明海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刘娟签收了第262号签证单,周宁还举示了该签证单的复印件,该签证单上有施工方和监理人员的签字,载明因庭院室内回填土石方产生了6.5万元工程款。海潮物业公司收到签证单后,如对该签证单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其并未举示其提出异议的证据。在本案庭审中,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虽对该签证单有异议,但本院要求其提供其收到的262号签证单以供法庭核对,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均未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天健咨询公司以鉴定资料中无该签证单为由未将该款项纳入工程造价,与周宁在鉴定中提交了该签证单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签证单予以采信,该签证单所涉及的6.5万元应当纳入工程造价。 3.关于塔吊费用。周宁主张应当按照8台塔吊计算塔吊费用,但其仅举示了《施工组织设计》,而并未举示8台塔吊实际进场的证据。对此,建设工程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是在开工前编制的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等综合性经济技术指标,其反映的是通过施工所应当达到的目标要求,而非施工的实然状态。因此,仅凭《施工组织设计》不能证明周宁实际安排8台塔吊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按照8台塔吊计算塔吊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高温补贴。根据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计取和发放高温补贴费用的通知》(渝建发[号)之规定,高温补贴费用由施工单位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单位高温补贴费用发放凭据,随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给施工单位。在本案中,周宁虽然举示了经监理人员及海潮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高温天气气候下的施工人数及时间,但并未举示实际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费用的发放凭据,不能证明周宁在施工中实际向劳动者发放了高温补贴费用,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高温补贴的规定。因此,高温补贴费用30609.69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将高温补贴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配合费。天健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签证资料显示:“关于对外分包配合费,示范区按照1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二区以13元/平方米为基数,上下浮动6元,其中质量、安全、进度按1:1:4分摊。”现环发建设公司认为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关于质量的配合费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并举示了B3栋五层顶板砼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系在进行浇筑砼时振动棒损坏而导致暂停施工,并非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故环发建设公司要求扣除关于质量的配合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卧瓦层钢筋(除C2栋外)。根据天健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可知,本项目施工图中要求屋面瓦需设置卧瓦层钢筋,而卧瓦层钢筋属于隐蔽工程,周宁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卧瓦层钢筋的隐检资料,但除C2栋外,周宁未提供其他楼栋卧瓦层钢筋的隐检资料,且周宁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楼栋已设置卧瓦层钢筋,应当由周宁承担不利后果。现环发建设公司要求将卧瓦层钢筋所涉及的50295.36元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天棚抹灰。根据天健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可知,天健咨询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召集周宁、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所作的《询证笔录》中,周宁、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均确认室内外抹灰工程已由周宁施工,且在2012年6月29日《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中,海潮物业公司在现场检查时也仅提出室内天棚抹灰掉沙、开裂的意见,而并未否认施工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周宁对于天棚抹灰并非完全未施工,而是施工工序欠缺或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环发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周宁承担相应的整改责任。现其要求将天棚抹灰所涉及的工程款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二区人工价差。根据天健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说明》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定额基价与36元/工日之间的人工价差已纳入鉴定金额中。周宁在本案中以海潮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为由,主张以施工期间的信息价对二区人工价进行调整,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为二区人工价差不应当调整的情况下,将天健咨询公司根据施工期间的信息价对二区人工价予以调整所确定的元误视为天健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所作的技术性调整,系对《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的误解,天健咨询公司在二审中通过出具《鉴定说明》对该问题予以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区人工价差所涉及的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9.关于“质量罚款”、“安全罚款”。根据天健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海潮物业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虽显示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作出了关于质量、安全的处罚决定,但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否则监理单位无权对施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在本案中,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并未举示监理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罚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未将相应的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如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10.关于“进度计划延误违约”、“交房延误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承包人未能按照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的,应对其予以处罚,并由承包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相关条款均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工程款,由于环发建设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周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环发建设公司要求将其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电缆费用。环发建设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甲供材料移交表》、《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电缆为海潮物业公司采购的甲供材料,电缆所涉及的费用97800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天健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可知,电缆费用未纳入造价金额,也未从造价金额中扣除。现环发建设公司要求从工程造价中另行扣除电缆费用97800元,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资料费。对于资料费,环发建设公司主张其向档案管理部门提交竣工资料所产生的资料费67500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需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等相关人员于2013年2月1日召开案涉一期工程项目资料移交会议,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向环发建设公司工程部移交了竣工图、结算资料、签证资料。环发建设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周宁已提交的资料与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不符,需要其另行提供,且其举示的由杨昌明出具的《委托书》亦系复印件,故环发建设公司主张资料费67500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整改费用及其他施工费用。环发建设公司主张有部分工程周宁未施工完成,而由环发建设公司自己施工完成,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环发建设公司主张有部分工程由环发建设公司自己施工完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扣除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环发建设公司还主张有部分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周宁拒绝整改,而由环发建设公司委托他人整改而产生相应的整改费用。对于环发建设公司主张的游泳池整改费用,根据周宁举示的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的回复意见可知,周宁并未拒绝整改,而是主张待海潮物业公司出具整改方案后进行整改。环发建设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海潮物业公司出具整改方案后,周宁拒绝根据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故其要求相应的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他的整改费用,环发建设公司既未举示其要求周宁整改而周宁拒绝整改的依据,亦未举示其已委托他人整改并产生整改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元+元+元-元+元+24万元+6.5万元-30609.69元-50295.36元-元=元。周宁在本案中已确认收到的款项以及环发建设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共计元。扣除工程总价款0.54%的管理费用、会议核算费用后,环发建设公司还应向周宁支付元×(1-0.54%)-元=元。周宁主张相应的管理费用、会议核算费用、印花税等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与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不符,且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周宁应得的款项,本院对周宁的主张不予支持。周宁主张其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9199.34元应当由环发建设公司予以退还,但其并未就风险保证金的退还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周宁主张按照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周宁与环发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未作出约定,且周宁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移交时间,故其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移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日,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案涉一期工程项目资料移交会议,环发建设公司蓝山壹号项目部向环发建设公司工程部移交了竣工图、结算资料、签证资料。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次日计算,即2013年2月2日起。因此,环发建设公司应当以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周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海潮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环发建设公司与海潮物业公司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蓝山壹号一期工程结算金额元。而环发建设公司、海潮物业公司均确认海潮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周宁要求海潮物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宁、环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宁支付工程款元,并以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周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万元,共计896800元,由周宁负担518986元;由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172.89元,由周宁负担8万元,由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7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梅 审判员  唐渝梅 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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