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村上房产证被大队拿走了大队书记借了平民20000元人民币过后说不还算构成犯法吗

该工作人员指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这一不合情理的规定普通提出了不同意见。打个譬喻,某男人在20年前捡到他人的身份证后,以身份证上登记的信息与某女子办理了婚姻登记,而真正的持证人并不知道自己已与他人办理了婚姻登记。过了20年得知后,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自己与不相识的人的婚姻关系,而法院竟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那持证人与该女子的婚姻是不是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了?
为了破解这一难题,行政诉讼理论法学界和婚姻法学专家普通主张,与民事诉讼中的不动产侵权诉讼一样,行政诉讼中涉及人身关系的起诉,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近年来,许多地方的法院根据这一普遍认可的理论,受理并作出了撤销超过起诉时效的婚姻登记的判决,解除了当事人的痛苦,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基于这样的认识,该工作人员为毛某书写了行政起诉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然后来到英德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后来该庭长以此为借口,极力为自己辩解说起诉人并未在处分其舅的三个月的时限内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将起诉状交给他只是为了向他请教行政诉讼方面的知识和与他探讨有无可能撤销该婚姻登记,借此将官司败诉的结果引向该工作人员,从而达到让起诉人向该工作人员报复的罪恶目的)。
正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开始就指出的那样,现任英德市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是刚从其他庭室调整过来的,对行政诉讼业务可能比较生疏。
甫一接触,即发现该负责人果然对行政诉讼业务中涉及婚姻方面的知识贫乏得令人难以置信。他全然不知最高院已于2011年作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想当然认为民政部门有权撤销违法办理的婚姻登记。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收到起诉状后,该负责人认为行政诉讼被告应将沙口镇人民政府改为市民政局,说什么沙口镇的婚姻登记是受民政局领导的,下面的婚姻登记登记错了,市民政局应承担法律责任,全然不知沙口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是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而市民政局只不过是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在与其商谈时,该庭长从未提起过是否受理行政起诉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却在谁应是被告和市民政局是否有权纠正等问题上纠缠。
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见该行政庭负责人对行政诉讼法律知识一知半解,于是通过其他在法院工作的朋友督促其同意立案。
2012年4月,该负责人在接受了行政诉讼法律知识的普法教育后,才勉强同意立案。
但在准备到立案庭立案时,却发现该负责人竟然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全部遗失。
等到起诉人将诉讼材料重新补交后,时间已是2012年6月。
2012年8月20日,行政庭以英德市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起诉人应该自2011年11月27日沙口镇党委对婚姻登记员陈某作出党内警告处分之日起就应知道沙口镇人民政府为其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至2012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时限。为此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该“裁定书”认为,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沙党字[2011]71号《关于给予陈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时就已知道结婚证此事,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结婚证)相距至今有半年之久,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的期限,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于是裁定驳回起诉。
从以上“裁定书”,相信稍微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会惊得哑口无言。我看完该“判决书”后也差点昏倒,怀疑自己眼睛看到的是否真实。作出此项判决书的人果真的英德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吗?他们的素质真有那么差吗?
该“裁定书”有如下两项法律错误:
一、 镇人民政府无权代表党委处分其党员。《关于给予陈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是沙口镇党委对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党员的纪律处分,该处分只能由沙口镇党委作出。镇一级人民政府只能对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务员法》的行为根据《行政监察法》进行行政监察。
该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学理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关于给予陈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是陈某所在的党组织对陈某个人违反党纪的纪律处分,直接受影响人是陈某,该“决定”之所以提到毛某,只是为了核实陈某的违纪行为,而对毛个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所以,该决定不能作为影响毛某婚姻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影响毛某婚姻登记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一个,那就是1999年6月24日沙口镇人民政府在毛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违法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成立之日至毛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时限,行政庭在受理毛某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起诉书后,完全可以而且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某的起诉。
但英德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某负责人,在驳回毛某的撤销婚姻登记的起诉时,由于行政诉讼业务生疏,没有理解何为具体行政行为,何为党组织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行为,竟然认为《关于给予陈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是沙口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直接依据这一决定判决驳回毛某起诉。
毛某上诉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同样驳回了毛某的起诉,但驳回依据没有照抄英德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而是认为,第三人张某在同毛某母亲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不可能不将结婚的大喜之事告知上诉人(毛某),为此,上诉人认为时隔10多年后才知道领取结婚证书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清远中院的判决,如何机械地适用现有的法律条文,无疑是正确的,但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虽然同样是毛某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时效,但三个月的起算时日不是从沙口镇党委作出《关于给予陈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时起算,而是从沙口镇人民政府违法为第三人张某单方办理婚姻登记时起算。只是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面子,没有直接更正起算日应为办理婚姻登记之日。
实际上,就算是在处分婚姻登记员陈某之日即到法院起诉,法院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毛某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毛某起诉。因为第三人张某与毛某的母亲是1999年6月24日到沙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而处分婚姻登记员陈某的时间却过了10多年后的2011年12月27日,无论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三个月起诉时限还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五年,均已大大超过。根本不存在只要在处分陈某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起诉,就有判决撤销该违法办理的婚姻登记的可能。某负责人如此曲解事实和法律,只是为了蒙骗没有一点法律知识的起诉人,从而达到报复代写行政起诉状和指出其法律水平低下的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据熟知内情的人透露(以下内容真实性无可考,但可能性极大),在接到清远中院维持英德法院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书后,行政庭某负责人如获至宝,除庆幸自已的作出胡乱判决没有受到任何批评外,还极力在毛某面前煽风点火,居心叵测地挑拨毛某说,如果在处分你舅舅后的三个月的时间内起诉,就有可能判决撤销你与第三人张某之间的婚姻登记。现在清远中院维持我的判决,证明了我院判决的正确,你的官司之所以输了,完全是你找的那名工作人员的过错所致。是他没有在处分你舅后三个月内起诉所致,你的一切损失都是他造成的,你要找他算账,到纪委告他敲诈勒索。到他单位闹事,使他在单位无面见人。
心态之卑鄙,人格之低劣,常人难以想像!
英德市人民法院如此低素质的法官是如何做得顺风顺水、官运亨通的?
阳新法院判决首例撤销婚姻登记案件
10月11日,阳新法院行政庭运用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判决撤销了被告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梅某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今年8月13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以来,阳新首例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而被法院撤销的案件。
2007年3月19日,被告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在原告王某(系安徽省巢湖市人)、第三人梅某(系阳新县陶港镇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应第三人梅某亲属的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结婚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诉至该院,请求该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阳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不经过审查询问,在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在场签字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登记程序规定,故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并作出上述判决,有效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未到现场竟被登记结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湖南法院网讯 未到结婚现场,却被告知已办理了结婚登记。6月11日,资兴法院行政庭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为原告陈某和第三人肖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并驳回了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肖某系同村村民。2006年,两人通过电话开始交往。2009年7月,第三人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持原告的有关个人资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影)到被告处,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监誓人签名处为空白。2010年2月,原告从东莞外出务工回家过年,得知第三人向同村的村民讲自己与第三人结婚了,遂到被告处查询,才知第三人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办理了与原告的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作为法定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相符,同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原告与第三人未共同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第三人单方办理结婚证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原告的委托行为。被告在未查明原告亲自到场的事实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及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界定的“生命健康权”和“实际财产权”的赔偿范围。遂作出上述判决。
答辩人:张,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原籍韶关翁源,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湖涌涌简村二巷一号。电话:。
现就本案原告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原告在离婚起诉状中所列情况均或根本无事实依据,或夸大其词。原告起诉离婚实为其二女担心原告去世后所得遗产因答辩人参与分割而相对减少,从而唆使原告主动起诉的结果。
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自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嫌弃原告年老,嫌弃原告家贫,以致不愿意主动与原告发展夫妻感情。
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二个女儿的恶意猜测。真实情况是,原告是答辩人妹夫的亲戚,20年前,答辩人丈夫不幸患病去世,适逢原告此时也失妻日久,且已达知天命之年,因苦于膝下无子,很希望有人能为其养老送终。经人撮合,答辩人同意嫁与原告为妻,并保证以妻之道与其相处。作为条件,原告也同意协助答辩人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子女。
从这点看,20年前答辩人与原告结婚确实与感情无关。但从婚姻的历史渊源来看,婚姻其实是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是男女单个平等主体之间既有感情因素又有财产内容的民事合同。
但结婚之时一对没有感情的男女,不等于永远没有或不会产生感情。俗语说,日久生情。答辩人自与原告结婚后,以妻子之道待之,不仅小心翼翼地、毫无怨言地照顾、服侍原告,还想方设法搞好与原告两个女儿的关系,从来没有因为原告年老体弱和家境相对困难而心生悔意。现在,两人已完全适应了对方的性格和脾气,也适应了这样的家庭生活,从没有考虑到要劳燕分飞。
二十年来,答辩人除了在生活起居上照顾原告,在感情上慰藉原告,还积极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开支。可以说,除了结婚之初原告为答辩人在经济上付出较多外(主要是为三个子女入户而付出),之后再也没有怎么付出过,家庭的大部分开支主要靠答辩人的打工收入。
尽管有集体分红,但考虑到原告日后的生活,所以十多年来答辩人从未主动过要原告拿出来作日常家用。
由于双方年龄相差悬殊,生活上一遇到困难,或遭到其他不顺心的事,答辩人就默默地黯然神伤,原告作为一个老年人,由于存在代沟,也很少主动关心答辩人,以致答辩人一度患上抑郁症,直至今日仍未完全痊愈,仍要按时服药。加上患骨质增生十多年,所以活得并不十分开心。但并不影响答辩人与原告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起诉离婚是其两个女儿蛊惑的结果,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粗茶淡饭般的夫妻生活与家庭生活过了二十年后,本应按照它既有的轨迹继续下去,但俗语说,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意想不到的灾难竟在一夜之间接二连三地降临到答辩人的身上!
先是答辩人大儿子做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债权人不断上门催债生事,搞得答辩人寝食难安,举借无门之后,束手无策的答辩人被迫拖着知天命之躯像年轻人那样劳心劳力地打工,幻想以自己的微薄收入减轻已外出躲债的大儿子的债务,以平息债主的怨怼。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正当答辩人为大儿子的债务而焦虑万分和自怨自艾之时,想不到原告此时又不慎摔伤。
得知原告摔伤住院后,答辩人立即到医院看望和照顾。了解到原告的伤情后,答辩人提出,可以先由原告闲得无聊的女儿照顾几天,待答辩人征得雇主同意调整上班次序后再让答辩人照顾,或大家凑钱请保姆照顾。请人照顾期间,答辩人保证在家做好原告可口的饭菜送到医院供原告享用。谁知原告两个宝贝女儿立即反对,并以妻子应该照顾丈夫为由要求答辩人辞去工作全身心照顾原告,否则答辩人立即滚出原告家庭。当答辩人向她们反复自己的做法并无不妥时,她们立即居心叵测煞有介事地聘请了保姆。原告出院后,二个女儿直接将原告送回生活设施十分简陋的祖居生活,让原告躲在一张冰冷的硬板床上(企图搏取观众的同情心,从而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断绝原告与答辩人的一切关系。使答辩人照顾原告的心愿也成了一种奢望。
接着,两个女儿急忙聘请人员以原告名义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一场闹剧开始粉墨登场!
三、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因而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感情上只有达到破裂程度,并符合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的一系列规定,其离婚请求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结婚二十多年来,从未产生过较大的矛盾,更没有因子女抚养和疾病照顾大吵大闹过,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其提出离婚纯粹是两个女儿和其他近亲属蛊惑、怂恿和唆使的结果,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所述情况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离婚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南庄法庭
此案于2012年10月22日在南庄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方聘请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的律师为其代理人。
开庭前,审判长就召集双方询问是否同意调解结案。虽双方均同意调解,但由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补偿其150000元人民币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方,而被告方认为要价太高,要求降低到10万,而调解未成,法官决定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进入辩论阶段时,原告方律师咄咄逼人,大声质询被告有无在原告受伤住院后的第一时间到医院照顾,有无在5—6年前与他人有婚外情。被告方因长期患忧郁症,见此情形,不免有点惊悸,回答质询时话语无法连贯,语音低沉,难以让人听个明白。审判长于是以严肃的口气要求原告律师改变询问态度。
到调解阶段时,被告方愿意将补偿金提高到130000元。原告律师征询坐在旁边的原告两女儿后,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坚持要求被告补偿其150000元。
调解未成,法官于是宣布退庭。
宣布前,审判长指出,现在双方的情况都好不到哪儿去(指一方跌伤,另一方患抑郁证)被告提出的补偿数额已很接近原告要求,不过要你们立即表态也有点困难,希望你们回去后多多考虑,
男方:简XX,汉族,1943年2月2日出生,佛山市人,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湖涌涌简村8巷2号;
女方:张XX,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原籍翁源,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湖涌涌简村8巷2号;
我俩于199 年 月 日在南庄镇政府登记结婚,虽均是再婚,但婚后二十多年双方均能和睦相处,近来因疾病照顾,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和意见,致无法和好,现同意离婚,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1幢,存款若干。楼房位于南庄镇湖涌涌简村2巷1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包括室内家具);女方补偿男方150000元,分6年付清,此款从村民小组分发的土地收益中扣除,女方在任何情况下不以现金形式支付。离婚后30天内,男方协助女方将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女方支付。
三、各人生活用品和名下掌管的现金和存款归各人所有,他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四、 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 本协议书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六、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七、 我俩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
八、 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陈良涉嫌玩忽职守案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案被告人陈后良的委托,本人同意出庭为陈后良涉嫌的玩忽职守罪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后,本人对陈良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刚才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全面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后良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事出有因且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免除刑罚处罚的判决。
一、自2011年起,林业部门再也没有与被告人签订管护合同,被告人对林木的管护义务由之前的明确具体变得相对抽象和含糊不定。
在此之前(2003年——2010年),被告人每年都要与上级林业部门签订管护合同,确定被告人的工作内容、管护范围和奖罚条款,以及管护工资。但自2011年起,有关部门不再与被告人签订管护合同,也不再向被告人支付给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报酬。虽然在内部分工上仍由被告人管护指定范围内的林木,但这种分工随时仍有可能被镇政府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所变更。因而从法律上讲,被告人的主要工作任务不再是管护林木(主要是生态林),而是从事镇政府分派的其他工作。因而,管护山林不再是被告人的主要日常工作。
二、按连江口镇林业站的内部分工,本人固然仍有一定的管护山林的任务,但这项任务也应自2011年10月份起结束。因为当年镇政府为了迎接省有关部门的组织的林权改革工作的大检查,多次要求镇林业站必须不惜一切代价(当然包括暂时放缓一些日常工作)加班加点做好这一中心工作(在镇政府工作过的人都知道,镇政府每年都有一二项中心工作要集中人力物力重抓,中心工作一来,其他工作都得暂时放下)。这了应对这项中心工作,镇政府不仅要求林业站的全体工作人员全力应付,还从其他镇府和部门借调部分工作人员到连江口镇专责从事林改工作,于是从9月份起另行安排本人专职从事林政改革。接到镇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本人任劳任怨,夜以继日,不知疲倦地工作着,最终不负众望,由于被告人和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2011年度连江口镇人民政府被上级有关部门评为林权改革工作先进单位。
连江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材料表明,王志会、李记房两人盗伐生态林一事事出有因,是其两人钻了镇政府工作人员忙于林权改革工作而无暇顾及其他事务的空子的结果,并非被告人故意饱食终日无所用心上班一杯茶一张报纸拒不履行巡山护林的法定职责所致。
三、2011年10月至11月间,连江口镇村民王、李盗伐的生态林并非被告人采伐设计允许砍伐的经济林木。盗伐生态林事件的发生,镇林业站负责人也有一定的责任。
在林改工作紧锣密鼓地进行时,被告人受本单位负责人即林业站站长陆国通临时指派,放下手头繁重的工作任务,为申请人王志会、李记房设计了允许砍伐的经济林的数量和位置。但镇林业站负责人在收到被告人的林木砍伐设计方案后,没有再告知被告人此后的有关情况,直到王志会、李记房非法砍伐生态林案件东窗事发后,才知王、李两人在取得砍伐证后,没有按照设计方案砍伐林木,而是跑到离允许砍伐的地点数公里远的红溪村委会下步村民小组所属的林区大肆砍伐生态林。
按一贯做法,申请人按设计方案设定的数量、地点砍伐林木后,林业站检尺员应到采伐现场,检查砍伐申请人是否按采伐设计要求砍伐林木,但林业站检尺员在林业站负责人的敷衍应对下,没有对王、李两人砍伐的林木进行必要的检查核实,即开具放行条让王、李二人将林木运出连江口贩卖,致使王、李二人盗伐生态林的犯罪行为得逞。
如果林业站的负责人及时将被告人的设计方案获得市林业局批准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按被告人一贯的工作表现,被告人断然不会放任王、李两人上山肆意采伐生态林木,尽管林改工作迫在眉睫,也会及时跟进和现场监督。一旦发现他们不按设计要求采伐林木,也会得到及时制止。辩护人认为,正是林业站负责人的敷衍塞责,才导致王、李二人盗伐204方生态林的恶性事件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即使被抽去参加林改,也应考虑到林业站内部分工中仍由自己对所辖林区负巡山任务,仍应在采伐设计方案提交给陆站长后不时追问与跟进设计方案的批准与之后采伐情况。正是由于自己没有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才导致王、李两人砍伐生态林的犯罪行为得以既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最大的失误是,在镇政府或林业站没有书面免去其巡山任务的情况下,一昧废寝忘食夜以继日地埋头于林改工作,没有及时向有关领导请求暂停自己的巡山任务,没有主动向林业站负责人了解自己设计的采伐方案的后续进展情况,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这个危害结果的产生,虽然在客观上可归因于忙于林改工作,但与自己的疏忽大意也有极大的关系。
辩护人认为,王志民、李记房两人盗伐生态林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镇林改中心工作要求被告人全力应付从而疏忽了巡山任务的原因,更有镇林业站负责人未告知有关王、李两人申请采伐林木的进展情况的原因,但没有免除其巡山任务的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还是应该承担。鉴于被告人在事发后真诚地向有关领导表示了悔过,自愿认罪,同意接受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建议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到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事出有因,认罪态度诚恳,为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注;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在英德市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开庭审理。审判长以本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由拒绝本人为本案被告人辩护,本人只得从辩护人位置上退到旁听席。
原告:蓝,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下苍组11号(暂住被告开办的英光红砖厂)。
被告;邓,男,汉族,1962年出生,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电话:。
一、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女儿邓xx抚养费172800元(抚养至18周岁,每月800元计),并一次付清;
二、 请求判令被告为女儿提供基本住所。
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1年间,尚未与前夫离婚的原告到被告开办的英光红光砖厂打工。当时原告丈夫右脚偏瘫,失去大部分劳动能力,一家生活十分困难。到被告砖厂打工后,被告经常来到原告身边,对原告嘘寒问暖,关怀备至。原告前夫虽患有残疾,却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对人生失去希望。被告无微不至的关怀使原告感到了久违的温暖。在被告甜言蜜语和穷追不舍的攻势面前,原告想到丈夫对长期对自己冷酷无情,于是毅然投进了被告的怀抱,成了被告公开的二奶。
2003年2月2日,原告在英德市信善医院为被告生下了女儿邓xx。
女儿出生时,为掩盖这宗见不得光的丑事,原告和被告均未在医院提供的住院证明上签署上各自的真实姓名,也未要求医院出具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丈夫得知原告非法为他人生育子女后,怒不可遏,在经过一番争吵打闹后,2004年4月,大镇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
从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从未按月支付过抚养费,只是在年节时间或以利是形式给付了若干现金。
与前夫离婚后,原告仍与被告在英光红砖厂公开同居,直至去年七月。同居期间的2007年11月13日,被告托人将原告户籍从东联村委会迁出,迁入其所属的文南村下苍组。
2011年7月,被告妻子在鱼湾街公开辱骂原告。原告回到红砖厂后,将受辱情况情况告诉了被告,希望得到被告的同情和开解。被告得知后不仅无怜惜与同情之意,反而要求原告离开红砖,并责骂原告不知羞耻,赖在他身边不愿离开。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大女儿突然诅咒原告正准备上学的女儿邓xx,说要让汽车撞死邓xx。9月22日,原告在砖厂将被告大女儿诅咒邓xx的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教育教育其大女儿。谁知被告若无其事一般,拒不同意原告请求,说到最后竟毁坏原告种植的蔬菜。
与被告分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但被告却一言不发。
原告认为,尽管女儿邓思出生时没有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双方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从未否认过女儿邓思也是其女儿这一客观事实。2012年6月被告在女儿邓xx所在学校要求学生带回家并强调必须由父亲签名的《防溺水致家长一封信》签字这一行为明确表明被告是女儿邓xx的生物学父亲这一基本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鉴于被告拒不同意支付女儿抚养费和下了要将原告母女驱赶出红砖厂的逐客之令,原告母女很有可能为此流落街头,乃至饿死沟壑。经慎重考虑,现原告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以婚姻法为依据,以子女利益为最大利益,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谢谢!
原告:钟,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原籍五华,户籍所在地: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新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英城旺达花园A五幢302号房。电话:。
被告:吴,女,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大站镇大塘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电话:23382,。
诉讼请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原籍广东五华,1994年到英德跟随大哥到读书和定居。2009年9月,由被告姐姐介绍,原告与被告第一次见了面。随后又见了几次面,在多次见面后,被告坦承其曾有婚史,但对原告没有表示任何意见。2009年10月9日,在母亲和二姐的要求与催促下,原告考虑到自己已过最佳婚期,于是答应了她们的请求。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双双到英德市民政局佃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登记后,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被告又经历过姻失败的教训,所以对原告总是热情不起来。原告也因性格内向,木讷,
无法用各种甜言蜜语激起被告对自己的感情,所以相处时总是平淡无奇,互相之间对对方找不到任何依恋之情。被告因体会不到新婚的乐趣,于是总是借口加班有家不回。2010年新年刚过,被告就从金海湾宾馆辞去工作,之后总借口到外地寻工而踪迹难觅。
几个月后,被告终于返回英德,在与原告同居一个多月后又借口到广州做工,并很快换了手机号码,无事时不再主动与原告联系。
但被告自称到广州打工期间,不知真假,几次来电要求原告汇款
给她治病,原告也没有询问病情,就按她的要求给她汇去了3000元人民币,之后再无音讯。
原告此后多次到被告大站家中寻找被告,但被告家人就是拒绝提供被告去向和详细的打工地。但从被告家人的眼神和举止可以看出,她们完全知道被告的去处和联系电话。
结合被告的婚史和被告婚前婚后所从事的“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从事的是中国最古老的职业。所以不想人知道尤其不想让丈夫知道。
原告本因过了最佳婚期才草率与被告结婚,现在又被被告拖了几年。若再拖几年,原告已是人到中年的人了,结婚和生儿育女的希望也越来越渺茫了。
为了早日结束这桩毫无感情基础的婚姻,经慎重考虑,现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将不胜感激!
关于请求查处林X山等人强行在本人建房用地上建造简易房屋的控告书
我是英德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副所长陈XX。1988年,经合法审批手续,本人取得了英城峰光路北人大东二幢10座地块8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九十年代后期,市政府将本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本人下发了建筑许可证。正当本人准备建房时,碰到本人妻子身患肺癌重病,急需巨额资金医治,小孩也要入学读书,于是停止了建房。直至今日仍在公安局房改宿舍居住。
2011年冬,为配合市政建设,市政府拆迁办决定将公安局院内旧房拆除,并要求住户搬离。正当本人积极配合市政建设,打算在取得旧房拆迁补偿款后在建房用地上兴建住宅时,发现竟有人在上面建造简易房。
今年五月初,住在建房用地后面的本人亲戚、任市审计局副局长的刘XX发现有人在本人建房用地上开墙建房,于是询问本人是否准备兴建住宅。本人得知后深感惊讶,于是向堂弟、英德市城监大队副大队长陈XX了解情况。很快陈XX带着一队员来到现场,询问正在做工的民工,是谁请他们在他人建房用地上开墙的。民工说,是城中居委会林支书聘请他们做工的。接着,本人给城中居委会的赖支书打电话了解情况。赖支书在电话里告诉我说,城中居委会无林支书,并询问本人建房用地有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若有,可向“三打二建”办控告。居委会也没有请人建房。
在本人和陈XX再三追问下,另一做工的人说,聘请他们做工的人是一个姓林的人,林曾在他们面前自称,他是城南居委会的林支书,并提供了所谓林支书的电话号码:。
接着陈文浩给“林支书”打去电话,要他立即过来。
几分钟后,“林支书”来到现场。本人一看,来人原来是在城南裕光的林XX,并非所谓的“支书”。他自称其在城南居委会工作。
本人于是厉声责问林XX为何擅自在他人建房用地上开墙建房。林XX狡辩说,这块建房用地以前是他们村的耕地,被英德县政府强行征用,并划拨给居民建房。
本人与陈XX向他解释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指出了他的荒谬,并对他作了严厉批评,要他立即停止开墙建房。
林开山同意停工,但要求本人给他一定的补偿。
本人指出,这块建房用地本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四周已建造了住宅楼,你们侵权了反而要求本人补偿,真是岂有此理!本人拒绝了林的无理要求。随后双方离开了现场。
今年8月中旬,林XX给陈XX来电,说宅基地他们已搭好铁皮,搞好了门窗,准备向外出租,因为这块建房用地三十多年前是他们几家人的。陈XX说,这块建房用地国家早已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市政府已按法定手续出让给居民建房,你们若不怕坐监就去搞吧。
当天中午,本人和陈XX于是前往林开山家,来到他家后,发现他家来了三个人,其中包括他哥哥。林XX与其兄说,要收回建房用地,必须给他们100000元补偿。
本人没有答应他们,并指出他们必须停止侵权。
这时林XX又狡辩说,并不是他们要这样做,是村长林正国要他们这样搞的。
随后本人多次寻找林正国,均找不到他的行踪。
2012年9月10日,本人通过陈XX了解到林XX的手机号()后,给他去了电话。
林正国说,这件事他知道,但不是他搞的,也不是村里让人搞的。如果是村要求他们做的,肯定有一系列的手续,如人工、材料等记录,村里所有开支均要进账,是林XX和他哥哥以及两个村民搞的,你们可以找到他们解决。并告诉我说,本人建房用地后面的好几处仍未建房的待建地也被林开山建成简易住房后出租给了租户。其中一户人说,如果你们光天化日之下强行占用我的建房用地,导致我无法建房,我就喝农药自杀,看是否真的无政府了,你们黑社会可以无法无天了。
本人认为,即使是林XX的建房用地,要兴建住房也必须办理报建手续。现林XX等人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在“三打两建‘期间公然强占他人建房用地建造房屋。在被本人上前制止后,又当着我们三人公然威胁说,若不给他们巨额补偿,本人想建房也建不起来。到时他们会让人到现场闹事,徐建文我也不怕,我怕他什么?
本人认为,林XX公然向本人索要100000元补偿,这是赤裸裸的敲诈勒索,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林XX与其哥哥实际上成了严重影响英德社会治安形势的一股黑恶势力,这股黑恶势力若不尽快铲除,英德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将将受到严重破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更无法得到保障。“和谐英德”、“幸福英德“将变得遥遥无期!
本人诚恳地请求市委 作出批示并督办此案,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借着“三打两建”行动形成的凌厉攻势,彻底铲除这股黑恶势力,拆除林开山违法建造的违章建筑,还英德一个湛湛青天!
原告: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肥料门市部。
地址:英德市英城朝阳东路7号。
被告:河南XX肥业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项城市莲味路北段。
(郑州办事机构:郑州市花园路九号贵人香大酒店5楼)
法人代表:郭XX。电话。
一、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肥料进货款94800元;
二、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行政处罚罚款16800元;
三、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肥料运输等费用2580元;
四、 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商务代表商定,原告愿以每吨1480元、1680元的价格购进被告生产的黄腐酸钾生物肥30吨、金牌黄金营养素30吨。 201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谭亚贰向被告指定的账号为:,收款人为王素梅的账户汇入了购肥款94800元。
2011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武汉铁路局将原告已付货款的60吨肥料运抵原告所在地英德市。
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英德市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无任何涉及肥料买卖等具体内容的空白格式“合同”,对上述交易进行了“确认”。
原告购进由被告提供的肥料“黄金营养素”后,向本市九龙镇一代销店转销了若干。
九龙镇京水村委会村民熊兴等6户村民从代销店购进数量不等的“黄金营养素”后,按照使用说明书向沙糖桔投放了部分肥料,这些沙糖桔很快出现了脱叶、枯叶等不良现象,最后被迫停止使用。
代销店向原告投诉后,原告即时将这一情况向被告作了反映。
不久,被告派出人员来到九龙镇,在确认熊兴等6户村民的沙糖桔确因施用了被告的肥料而致害后,共向他们赔偿了20000多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但未按原告要求将剩余的“黄金营养素”肥料运回河南公司。
剩下未销售的28吨多的“黄金营养素”,至今仍堆放在原告的仓库里,无法再向用户销售。
2012年2月2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购进的尚未开始销售的“黄腐酸钾生物肥”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销售和处以罚款16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及《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以上各种损失,且此项损失不仅包括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二种肥料的进货款,还应包换原告被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款和运费、保管费。因为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工商局罚款168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必须指出的是,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提供的格式购货“合同”中约定的有利于被告的补充条款是不合法的,如第七项约定“货到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视为默认”是无效的,因为这一条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产品是否合格,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而必须符合国家对该项产品的检验标准。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这些附加条款不能作为解决原被告之间就肥料买卖发生的纠纷的处理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向社会公开销售其不合格的产品的行为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予以全额赔偿。
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相关证明(召回函),说明产品质量,请求工商局解除对肥料的封存,将该不合格的肥料运回河南厂家处理,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总是寻找各种借口拒不同意原告请求。
现原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具状人: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肥料门市部。
原告:邓xx,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大站镇波罗坑村委会新屋组47号,电话:。
被告:李xx,男,汉族,成年人,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电话:
一、 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农药欠款13248元及利息;
二、 请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十多年来一直在英德市区朝阳东路7号(营业执照名称“英城供销社肥料门市部”)经营农药化肥等涉农产品的销售业务。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248元的农药(其中“克螨特”农药有2—3瓶,价值300元左右)。被告每次购买农药时,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声明该项欠款在收果时(当年年底)付清。
但自7月份起,被告再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农药,转而购买其他销售商的农药。
被告每次接到原告催讨电话后,均表示不会拖欠原告款项,直到今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仍表示年底将付清。
今年6月份,原告亲自到检察院寻找被告催讨欠款,但没有找到被告本人。于是将欠条复印件留给被告同事让他转交给被告,被告同事还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了记录。
不久之后,大约7月份时,被告突然以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在喷洒后导致其去年的果品(沙糖桔)出现一些花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
8月20日左右,原告来到农业局了解农药鉴定情况。巫科长对我说,被告的沙糖桔出现花皮后,除指责原告的农药外,还抱怨喷洒了张方辰的“矿物油”农药也可能是其沙糖桔出现花皮的原因之一。因为被告承认他除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外,还从张方辰处购买了价值5800多元的农药(其中矿物油农药2160元),现被告打算拒绝向张方辰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出售的农药存在药害问题,被告应及时向农业部门反映,而不应在原告催讨欠款时提出此问题。
原告见催讨欠款无望,于是向被告表明,若原告出售的农药确实存在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反映。原告同时也向农业部门咨询了农药鉴定问题,但农业部门明确表示,由于最佳检验时间已过,他们无法对原告出售的农药在喷洒后对被告果品的影响程度作出药害鉴定。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扬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观因与被上诉人邓扬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0日,原告邓扬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农药货款132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十多年来一直在英德市区朝阳路7号经营农药化肥等涉农产品的销售业务。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248元的农药。自7月份起被告再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农药,转而购买其他销售商农药。被告每次接到原告催讨电话后均表示不会拖欠原告款项,直到今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仍表示年底付清。今年6月份,原告亲自到检察院寻找被告催讨欠款,但没有找到被告本人,于是将材料复印给被告同事让转交给被告。7月被告突然以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在喷洒后导致其去年果品(沙糖桔)出现一些花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8月20日左右,原告到农业局了解农药鉴定情况。巫科长对我说,被告的沙糖桔出现花皮后,除指责原告的农药外,还抱怨喷洒了张方辰的“矿物油”农药也可能是其沙糖桔出现花皮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出售的农药存在药害问题,被告应及时向农业部门反映而不是在原告催讨时提出此问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观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材料门市部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个体户,现邓扬灶的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欠原告的农药款,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指导农药的用量和使用方法,但原告违反这个法律规定的义务,错误指导被告使用农药,造成被告沙糖桔当年约有11万斤果出现药害,直接损失达15万元。既然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被告损失,所以农药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所造成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个人没有销售农药的上岗证,没有指导使用农药的相应知识,所以其销售农药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原告应该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属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肥料门市部,进行农药、化肥等零售业务。承包期3年。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农药欠下货款13248元。有被告立据欠条16张为凭。其中有8单注明年底付清共款9388元,8单无约定付款期共款3860元。该货款属原告个人所有,与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无关,有该社出具的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有:好年冬12支、克螨特12支。以上农药用作清园,当时无果。被告认为该12支克螨特1月份没有用完,通过电话要求退货,原告答复可以保留到5、6月份再使用,所以其5、6月份将剩下的6支另购买多1支共7支克螨特喷洒在种植的沙糖桔上,结果果实出现花皮现象。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1月份购买的12支克螨特全部用来清园。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观在原告承包肥料门市部购买农药欠下货款13248元,有欠条为凭,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属买卖之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324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承包经营的肥料门市部属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所有,该社证明原告承包期的债权由原告收取,所以本案货款13248元是原告经营期个人所得,由原告收取,以原告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销售农药需否上岗证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此方面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需上岗证的主张。关于被告反诉的问题,此属另一法律规定,被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该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的386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视为原告对被告欠款的催告时间,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约定还款期限的9388元从约定之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观欠原告邓扬灶货款人民币132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860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9388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李?观负担。
李?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农药“克螨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根据“克螨特”特性,双方均清楚该农药系用于除虫,并保证果子质量的。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虚假宣传,声称“克螨特”用于果实、防止螨类咬吃果皮,以保证果实表面光亮,并亲自指导上诉人在5、6月份果子发育的时期将七瓶“克螨特”农药超量喷洒在上诉人栽种的1300多棵沙糖桔果树上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克螨特”农药的经营商,明明知道在果子发育时期,不能将“克螨特”喷洒在果树上,否则将使果面形成条状或点状黑斑等严重影响外观的特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最后,被上诉人错误指导上诉人使用该农药,因此,导致上诉人全部沙糖桔均形成条状或点状黑斑等严重影响外观的情形,损害了果子的品质,致使上诉人大量果子无收购,十几万水果烂在果园里,损失惨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综上几点,被上诉人为了牟取暴利,违背基本的道德和良知,明知“克螨特”不能直接使用于挂果期,仍向上诉人作不实宣传,诱使上诉人购买其“克螨特”农药,导致上诉人大量果实花皮,致使上诉人满园果实无法销售,损失惨重。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还构成了民事侵权。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依法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克螨特”不能直接施用于果实,但为了牟取暴利,对该农药作虚假宣传,诱使上诉人购买并使用其农药,导致上诉人全部沙糖桔均形成条状或点状黑斑等严重影响外观的情形,损害了果子的品质,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并直接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在,不仅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药款项13248元同时还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扬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在2011年1月26日到2011年7月2日,向答辩人承包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农药欠下货款13248元,并有被答辩人立据欠条16张为凭。现被答辩人以购买答辩人农药造成失收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是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二、答辩人诉讼主体合法。答辩人承包经营的肥料门市部属英德市英城供销合作社所有,该社出具证明,证明答辩人在承包期的债权由答辩人收取。因此,货款13248元是答辩人经营期间个人所得,由答辩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三、被答辩人提出反诉,应当另案处理。首先,答辩人主张的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而被告提出反诉的是赔偿之诉,因农药使用不当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合并审理,是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其次,被答辩人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15万元。第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答辩人售卖的农药所致。据了解,被答辩人还购买了答辩人以外其他的农药、化肥。假定有损失,亦不能证明就是答辩人的农药所致。所以被答辩人提出反诉,应当另案处理。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合议庭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之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农药货款13248元及利息。对上诉人欠付的农药货款共13248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因被上诉人错误指导其使用农药“克螨特”,导致上诉人的沙糖桔外观受损,无法销售,造成上诉人十几万元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迄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果场沙糖桔的“花皮”现象与“克螨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因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作处理,本院在二审期间亦不宜处理,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可另循途径解决。所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错误指导其使用农药造成其损失因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支付农药货款13248元及利息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李?观负担。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XX,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沙口镇石坑村委会官塘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开田,镇长。
第三人:张XX,女,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市人,住英德市沙口镇石坑村委会官塘村民小组。
上诉人因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1、请求依法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3月8日,上诉人决定以原告身份,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违法办理的婚姻登记。书写好起诉状状后,考虑到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黄XX刚从其他庭室调整过来,行政业务较为生疏,于是在市民政局张同志(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具有20多年处理婚姻纠纷的工作经验)的陪同下,上诉人来到市人民法院黄庭长的办公室,要求立案审理。果然,黄庭长对行政业务一窍不通,竟称此纠纷民政局有权处理,没必要提交法院。张同志向他解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表示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后,民政部门已没有了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权,在一边的其他行政庭的工作人员也认可了张同志的意见。但黄庭长仍没表示是否同意受理的任何意见,只是收下了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有关的诉讼材料。
上诉人发现,与黄庭长谈论行政诉讼,等于对牛弹琴。
离开行政庭时,上诉人向黄庭长提交了全国各地法院处理同类纠纷的一些诉讼案例材料。
一段时间后,上诉人委托张同志打电话给黄庭长,询问是否同意受理。黄庭长竟表示,要让法院受理,必须将被告从沙口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市民政局,因为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工作,出了问题要由民政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必须为民政局。张同志向他解释:全市的婚姻登记工作确实由市民政局管理,但只是业务指导,业务管理,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各镇人民政府仍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职责,仍负责办理本镇公民的婚姻登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就是沙口镇人民政府违法办理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婚姻登记也是政府部门的一项行政工作,且此项工作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沙口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有权也有义务作为被告出席法庭参加审理。
行政诉讼法律知识相当贫乏的黄庭长没有听明白张同志的解释,放下电话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没有任何回音。
一个多月后,上诉人又委托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副所长陈克雄同志与法院审判委员会其他同志疏通,让他们向黄庭长转达意见,指出黄庭长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充分,请黄庭长同意立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黄庭长的态度才稍微有了转变。
上诉人于是来到行政庭,请求立案。此时黄庭长竟表示,先前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已不知放到何处,无法找到,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交。随后,上诉人不得不返回沙口镇请求有关部门重新出具相关证明材料。2012年6月8日,上诉人在取得黄庭长的同意后,到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行政起诉状。
2012年8月20日,英德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竟谎称上诉人自2011年12月29日就知道了沙口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违法办理了与第三人张春华的婚姻登记,直到6月8日才到法院起诉,期间已超过了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三个月内必须起诉的诉讼期限,为此剥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英德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的判决结论是荒谬的,是黄庭长们对婚姻登记工作和行政诉讼业务一窍不通的表现。之所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三个月才起诉,完全是黄庭长一手造成的。上诉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的三个月期限内的2012年3月8日就向行政庭提交了起诉状。在黄庭长不同意受理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各种关系向黄庭长耐心解释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严正指出了黄庭长的错误后,黄庭长才勉强同意受理的,怎么能说上诉人直到6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的呢?
上诉人认为,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行初字第017号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应从第一次向行政庭提交起诉状的2012年3月8日算起。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纠正英德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并判决撤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婚姻登记。
原告:赖xx,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镇陵园路16号,电话:。
被告:邹xx,汉族,个体司机,1965年5月2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镇博爱路10号,电话:,。
诉讼请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于1987年与同为英城街坊的被告相识,经半年相恋后,于1988年12月26日到英城镇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被告仍以三轮车搭客为生,由于被告婚前在搭客之余学会了赌三公等不良爱好,婚后仍沉迷此道,且毫无收敛之举。即使小孩出生后需要他的帮助、扶持,仍无法使他收拾身性,仍一往既往地沉迷赌博,不仅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对子女也毫无爱护之举,一旦原告抱怨,即招来一顿暴打,原告常常被他打得遍体鳞伤。对于被告的暴行,原告家人曾多次出面调解和制止,2004年1月30日,被告被迫向原告家人出具了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书。但狗始终改不了吃屎,不久被告又故态复萌,又常常在赌博输了之后或与猪朋狗友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几十年来念在两个小孩正要成长,离婚后有可能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的心理影响,于是一=忍再忍。现在,两个子女也长大成人了,也能生活自立了,原告不想再这样在争吵与打闹中度过一生,于是决定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
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手上一有点钱就去赌博和酗酒,二十多年来交给原告的生活费不足万元,且每次在交给原告若干生活费后就一直沾沾自喜和喋喋不休,以为自己给家庭、给子女教育作出了多少大的贡献,而原告一直以来含辛茹苦,省吃俭用,不仅没日没夜地劳作,还要独自抚养两个子女和筹集资金购买住房。2007年9月8日,原告向弟弟赖xx举借五万元,连同自已多年的积蓄,在浈富路购买了一套住房。
被告也同意协议离婚,但却以民政局婚姻登记人员多是其熟人为由拒绝前往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
现原告经慎重考虑,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2条;“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浈富路的住房归原告所有,用于购买住房的债务由原告偿还。
原告:仁化县红山镇小楣水村委会黎头咀村民小组.
法人代表:张永华,村民小组长.电话;
被告:仁化县小楣水林场.
法人代表:黄双清,场长.电话:
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1972年订立的《购买森林资源合同》。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行告承担。
1972年6月17日,“为了更好地支援社会主义建设,支援工农业的发展”,原告(当时全称为“仁化县红山公社烟竹大队黎头咀生产队,简称乙方)与被告(当时称为“仁化县林业森工工作站”,简称甲方)签订了《购买森林资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所属的18个山场的林木用于砍伐,所得收入按甲方平均卖出价的10%支付给乙方.即:杉木每立方5,50元,松木每立方4,50元,各类杂木每立方3,50元,苗竹每条0,20元.若上级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山价执行,合同同时还规定,为了贯彻采育并举的方针, 甲方应一边攀砍伐一边造林.
合同对一些双方应注意事项也作了明确规定..
在签订合同后的数十年时间里,乙方严格执行了合同的各项规定.
合同订立之初, 甲方也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资源补偿金(山金).
但自1997年后, 甲方法人代表开始私自背着林场集体,与社会上的一些不良分子密谋,让他们偷偷进山砍伐林木,然后让他们将木材直接卖给收购商.所得收入由他们私分,不入单位帐户.也不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资源补偿金(山金).
连续砍伐四五年时间后,乙方见甲方拒不支付山金,于2001度年开始制止甲方进山砍伐林木.
在甲方法人代表与社会上的不良分子互相勾结大规模砍伐林木的几年时间里,从不见他们按约在被砍伐的林地上植树造林.
在自后的10多年时间里,乙方持之以恒地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山金,但次次均无功而返.最后一次的时间是2012年5月9日,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转达了<关于红山镇小楣水村黎头咀村小组《申请报告》的答复.该答复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问题的最终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现原告决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甲方的违约情况和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森林资源合同》,至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时间跨度较大,取证困难,原告将在此案结束后另行起诉.
原告;张维,男,汉族,英德市XX局退休干部,1958年3月26日出生,住英德市XX局福利厂宿舍。电话:。
被告;吴XXX,女,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原籍湖南,现住英德市XX局福利厂宿舍。电话:。
一、 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 婚生女孩张贝由原告抚养;
三、 添加有被告名字的位于市XX局福利厂大院内的原属于原告的房屋(房改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前来英德市区打工的被告相识,2007年4月16日,原告在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到所在单位英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10月14日生育了女孩张贝贝。
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特别是在女孩出生前后的一段时间里,被告尚能安分守已,在家相夫育女,操持家务,因而夫妻两人尚能和蔼相处。但在女孩哺乳期过后,被告做工期间,两人的感情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并迅速走向破裂。
被告要求打工时,原告表示,只要是正行工作,做什么工作都可以允许。但在被告工作一段时间后,才发现被告竟然在发廊做洗头妹。
谁都知道,现在的发廊,基本上都是男人寻花问柳寻找消遣的色情场所。在这样的地方做工,有谁能够做到洁身自好?作为丈夫,谁愿意让自己的老婆在这样藏污纳垢的色情场所工作?
原告当即表示了反对意见,但爱慕虚荣贪图享受的被告充耳不闻,两人之间的感情开始产生裂痕。
被告在发廊做工期间,在一些色狼阔佬和流氓烂子的金钱引诱与怂恿下,爱慕虚荣与追求物质享受的被告无法把持自己,于是开始变得放荡起来。“工作”不久,她就与一个绰号叫“矮子”的家有妻室的湖南籍男人勾搭上了,并很快发展到同居。这位居心不良的所谓老乡,为了稳住被告的心,不仅花钱购买了各种生活用品,还信誓旦旦地向被告表示他将很快与老婆离婚,一旦离婚,即与被告结婚。但同居很长时间后,仍不见情夫与其老婆离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被告本应翻然悔悟,重新回到丈夫身边。但被告就是执迷不悟,仍悬悬而望,仍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直至情夫的老婆闹上门才狼狈收场。
被告开始与他人偷情时,总是想方设法寻找借口有家不回,原告也以为真的工作繁忙,难以按时回家,等到奸夫的老婆闹上门,原告才恍然大悟。此时,被告一再在原告面前痛哭流涕,表示下不为例,并多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他人乱来,否则一旦因此离婚,被告将无条件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和提出财产要求。原告考虑到自己已是五十开外的男人了,为让共同养育的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也念在被告还年轻的份上,表示只要被告痛改前非,与奸夫断绝一切来往,原告可不再追究其淫乱出轨行为。但江山易改,本性能移。赏到甜头的被告根本无视原告的谅解与宽容,墨迹未干,被告又与包括“矮子”在内的众多不三不四的嫖客淫乱起来,直至今日仍浪荡不已,有时甚至将奸夫带回家中嫖宿,且多次为原告所发现,双方为此吵闹起来,并闹到左邻右舍人尽皆知,这给原告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原告对被告的出轨行为一再忍让,主要是考虑到女儿尚未成年,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以使其健康成长,但一个人的忍耐度是有限的,作为一名曾经的国家公务员,一名退伍老兵,一名曾经的共产党员,当一切劝解与忍让都归于无效,都成为被告放纵肉欲的笑柄时,原告毅然决然地向被告提出了离婚要求。
一看原告如此义正词严,做贼心虚的被告慌作一团,开始时死活不肯离婚,并苦苦哀求原告给他一些时间考虑,目的是采用拖的办法,让原告身心交瘁时放弃离婚念头,但又不肯悬崖勒马,仍一如既往地我行我素。
在原告搜集到被告大量与他人继续非法同居和淫乱的证据后,被告被迫同意了原告的离婚要求,但却提出了种种无理要求,如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要求赔偿所谓的青春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种种无理要求作了严词拒绝,并提出,为了不让年幼的女儿过早地知道父母为了离婚闹得不可开交,同时也为了被告在离婚后仍能像往常一样在英德地面工作时能心平气和地探望女儿,与原告共同抚育女儿,双方最好能协议离婚。若无法协议离婚,则提交法庭处理,到时双方都无条件地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
被告拒不同意原告的离婚条件,并对原告本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发出了狂妄的威胁,其泼妇心态可见一斑。
在被告与嫖客、情夫淫荡的二年多时间里,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女儿有时在深夜一二点发烧或生病,拨打被告手机点时,开始时还勉强接听,后来干脆关掉手机以便全神贯注与嫖客、情夫纵情享乐,好像不曾生育过这个女儿。
为了要挟原告接受她的无理要求,被告二次将女儿私自送到她湖南老家的农村,迫使女儿离开已熟悉了的学习与生活环境。为了能让女儿顺利地回到身边,原告被迫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年龄相差20多岁,若说青春,当然被告比原告多些,但双方是自愿结婚,自愿缔结夫妻关系。这种依照双方意愿结成的婚姻关系,其实质就是男女双方自愿交出各自的“青春”共同生活,一旦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时,即可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解除夫妻关系,此时,若说有所谓的青春损失,男女双方均有,并不是只有女人才有,而且,婚姻法并无赔偿青春损失之条款,因而,被告的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无理取闹。
至于被告提出的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要求,原告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考虑到子女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近几年的所作所为,表明其是一个不知道德为何物的寡廉鲜耻的放荡女人,一个对女儿没有一点爱心的人这样一个不足五岁,一个对社会生活一无所知的小女孩,如果由这样一个没有一点慈母心,没有一点责任心,且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无任何道德观念的母亲抚养,能培养出一个有健康人格的,对社会有所贡献的人吗?毫无疑问,近墨者黑,只能再给社会增加一个同样淫荡甚至更坏的女人。另外,原告与前妻虽然生育了一个现已成年的儿子,但由于自幼精神残疾,至今仍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仍需要原告与前妻共同照顾。当原告日薄西山气息奄奄之时,只能寄希望于女儿养老送终了。而且,原告已落实结扎措施,已无生育能力,而被告生育期仍很长,仍有很多机会生育子女。所以,原告坚决要求独自抚养女儿,且不要被告支付一分钱抚养费。
原告与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并无购置有任何共同财产,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在自己的婚前财产一套住房的产权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但被告已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意一旦违背夫妻忠实原则,继续与他人乱来,即同意放弃财产权益。所以,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要求已被其本人的所作所为所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只能给双方及女儿造成更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马初(又名马妹),女,壮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百都乡者赖村人,电话;。
被告;包光,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浛洸镇荷州村包屋村民小组。电话:、。
诉讼请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2011年9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开庭前原告遇交通堵塞,以致无法按时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后法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按撤诉处理。
结束法庭审理时,被告声称:只要原告给他25000元巨款,他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认为,自己是通过买卖婚姻、强迫婚姻形式与被告“结婚”的,且同居后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一旦在外赌博输了回家后就拿原告出气,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该作出赔偿的是被告,而不是毫无过错的原告。且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两个子女的生活、上学不闻不问。由于缺少家族温暖,两个子女年纪轻轻就辍学打工,一个好端端的家就这样被被告弄得四分五裂。
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仍一如既往地好吃懒做吃喝嫖赌,仍不愿意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表示悔过自新,致使夫妻感情和好无望。
现原告决定再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外出打工,随父随母可由其选择)。
原告:李志,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西牛镇小湾村委会街仔组18号,电话:。
被告:陈芬,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旺垌深塘子村人,住址同上。
诉讼请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两个,均由原告抚养。
原告于2006年6月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跟随原告姐姐从广州来到英德游玩,相识不久即开始恋爱,不久即非婚生育女儿李喜菲。2008年3月4日,双方到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0年4月13日,被告生下女儿李佳燕。
婚后,原告继续到广州打工,被告则在生下第二女儿后留在英德做工,与情人双宿双飞前一直在市区南方饭店做服务员。
在南方饭店做服务员期间,长期分居两地的被告奈不住寂寞,在本饭店男员工(可能是厨师)甜言蜜语的引诱下开始地下了恋情,并经常成双入对出没公共场所,并置两个女儿的生活于不顾,即使原告从广州寄回伙食费,被告也不再购置家中日用必须品。有时甚至当着家人之面殴打指责其不守妇道和对子女漠不关心的原告母亲,致使其与原告家人关系严重恶化。原告得知后,多次劝其以家人为重,以子女为重,与情人斩断情丝。但与情人如胶似漆的被告就是充耳不闻,最后甚至发展到与情人双双辞职并离家出走,不知所终。
得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被迫停下手中的工作返回英德寻找被告下落,未果,随后又到广州等地寻找,几乎踏遍整个广州,也难寻其芳踪,除到英德、广州等地寻找外,原告也曾向被告娘家人打听被告下落,不知何故,被告家家也拒绝接听原告来电。直至今日,原告仍不知被告魂归何处。
经反复考虑,为了尽早解脱这桩只给原告、子女及家人带着痛苦与耻辱且早已名存实亡婚姻,原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道德败坏,所行之事有伤风化,耻为人母,且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同时,一并判决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西,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原籍广东仁化,现住吉安县直 镇 电话:
被告:刘义,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被 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于 看守所,等待送监执行。
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两个,一子一女,均由原告抚养。
原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短暂相恋后,于2003年月日到吉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6年 月 日生育女儿刘 2011年 月 日生育儿子刘
在原告孕育儿子期间,被告见利忘义,在他人教唆下,视法律于无物,不顾妻子、女儿感受和即将出生的儿子的前途,伙同他人盗窃所在单位的松脂油,东窗事发后被判刑十年。
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不仅给两个家人蒙羞,更使原告无法面对一直关心爱护自已的娘家人和所有的亲朋好友。而且,年幼的女儿和刚刚出生尚未与父亲相见过的儿子也无法在漫长的成长岁月被人知道有一个盗窃犯的父亲。一旦被人当面提起,这将给他们的健康成长造成多么大的心理障碍!
经一个多月时间的权衡利弊,现原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复印件各二份。
上诉人:赖太,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连江口镇红溪村委会赖屋组,。
被上诉人:赖宝,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英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一、 被上诉人除应将位于本村民小组所属雷公埂(地名)
的耕地退还给上诉人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最低赔偿要求10000元;
二、 本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以原告身份状告被上诉人赖宝侵犯原告位于本村民小组所属雷公埂约0.8亩的土地耕作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英德市人民法院二次开庭,自知理亏的被上诉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法院主审法官为查明案情,主动到双方所在的村民小组向有关人员调查核实侵权情况,并到现场踏看和清点沙糖桔数目。2012年6月1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虽对上诉人要求退还耕地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但却对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正当要求未予支持。
该判决书认为,之所以不同意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上栽种沙糖桔,是取得了上诉人哥哥的同意,是上诉人哥哥让其栽种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耕地上种植沙糖桔已有10年之久,上诉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一直默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到2010年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在其他地方的竹木时才向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因而,上诉人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有责任。除此以外,被上诉人现在侵权地上栽种有55棵沙糖桔,在管理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应从中折减。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认定不予赔偿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与法律规定的有损害必有赔偿的规定不符。
下面分三个方面说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 被上诉人强调其之所以在上诉人的耕地上栽种果树,是取得了上诉人哥哥的同意。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自己的哥哥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按农村的习惯说法是兄弟长大分家后就是各家二伙,除了兄弟感情外与他人无异。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只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才能在上诉人的耕地上耕作和栽种树木。除非上诉人书面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哥哥代为寻找代耕人,或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为哥哥监护,被上诉人才能取得在上诉人耕地上耕作的资格。否则,一切在上诉人耕地上栽种经济作物的行为均为非法,均为侵权,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即使上诉人哥哥同意,也属于非法。
二、被上诉人强行在上诉人耕地上栽种果树后,上诉人立即向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举报和控告,并要求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村委会干部一再要求双方平心静气地坐下来商量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千万不要将事情闹大,不要动不动就将争议提交上级政府处理。上诉人相信了村干部的意见,相信他们会妥善处理双方的纷争。但村委会拖了近十年仍没有拿出任何处理方案,仍对双方的争议采取拖的办法,幻想有一天过一天,拖到双方精疲力竭无力再争偃旗息鼓为止。所以,正是因为相信了村委会干部的劝告,才造成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所以,长达10年未处理纷争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
近几年来,中央政府为尽可能地将民间纠纷在基层得到化解,于是一再出台各项政策,让最基层组织承担了过多的而实际上难以产生效果的调解任务。但很多纠纷事实上根本无法在基层得到处理。
三、法院给出的第三项不予赔偿的理由更是荒谬绝伦,根本不直一驳。
一审中,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耕地上栽种了55棵沙糖桔,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应从中折扣。
上诉人认为,如此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是荒谬的。正如一个人要去抢劫,为实施犯罪花费巨资购买了各种犯罪工具。在犯罪过程中给他人产生了伤害。当受害人向法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这时抢劫犯说,赔偿款应扣除我购买各种犯罪工具的费用,这不是很荒谬的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其所持的各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应予以驳回。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审被上诉人除退还侵占的耕地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张红,男,英德市波罗镇前进村委会上郎村民小组人。
   申请人不服英德市局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张其邦、张水生、文士妹三人为革命烈士的答复,现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请求英德市局根据申请人重新收集的证据和以前有效的各种证据,依法认定上述三人为革命烈士并上报省民政厅审核。
  申请人为上述为革命事业而光荣献身的张 的后人。
  从2003年开始,我们就一直为申报张其邦等三人为革命烈士而努力。
 张其邦、张水生、文士妹三人牺牲前为我前进村上郎组(解放前称为平治洞村)村民。1947年后,以巫大杰、李冲等为首的革命党人将革命活动扩展到我们所在的平治洞村,在我村成立了农民自救会,组建了民兵组织“贫雇农团”。张其邦等三人和其他村民一样,积极参加了以上革命组织,并协助地下党组织各项开展革命活动。他们虽然没有离开本乡本土,但经常冒着生命危险为地下党传送情报。筹集粮款。遇到战斗时,亦积极参加,是一支亦农亦战的游击队伍,他们与盘踞英西片的国民党地方政权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为英德全境的解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他们的英勇斗争,遭到了国民党地方武装的报复。1949年农历6月23日,流浪到石牯塘的本村人林坛生带领侯瑶祥领导的国民党自卫队突袭平治村,将为保卫群众而来不及转移的张其邦等三人抓捕,张其邦三人面对敌人的严刑拷打,坚决不吐露游击队领导人巫大杰、李冲及其所率领的游击队去向,终在第二天英勇就义。
他们的英勇事迹,有当时游击队负责人文广、六团团长李冲、团指导员文丹,老游击队员文松、许养、巫光谱、谢华等人的证词为证。
   1980国务院颁发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申请人认为,一个人能否能被评定为革命烈士,只要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即可,至于一些地方自行规定的要求当事人牺牲前必须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兵、有军籍的游击队员等身份,或为在战场上牺牲且死难情节特别壮烈的人员,是有点苛求于为党为人民牺牲的前人。
申请人认为,在}

亳州市牛集镇宋老家行政村村书记丁长林。丁长林当选牛集镇宋老家行政村村书记8年有余,曾因殴打派出所正式干警被传到网上被称之为“皖西最牛大队书记”。他的保护伞是牛集镇委书记丁长胜。现在此人已经不干了,听到有人在网上发他的帖子吓的不干了,因为他经不起查他及他家人的账。  要检举的问题有以下几点向领导反映:1、丁长林有很多不明财产、2.新村开发时变卖土地20多亩,拆迁的土地每个宅基地3分,给农户算8分,自己家养鸡场也是贪污村里的地.3、新村规划时每个村民盖房、包括门面房都要给他送礼,有的送10000元、有的送20000元根据地里位置送的价格不等、他利用职务之便敛财。其中大部分财产由大儿子丁亚谱、大儿媳妇乔秋红、老婆孟氏管理。经常叫他的两个儿子打骂不听他话的人,欺压百姓。  有个人叫冯伟的,就在村里路北开个饭店的,想盖门面他不让盖,后来达成协议盖好给他两间地皮,这个人送给了他两间地皮才盖成,这两间房他卖了17万。新村规划要绿化环境、安装水电、等配套设施每个环节都要给他送礼,村部盖垃圾站乔家军包工头(古井镇桥楼村)三次送礼30000元、其中送给镇委书记丁长胜6000元由丁长林大儿子丁亚谱经手收的余下的24000自己贪污了。啥都加起来这几年任职以来敛财大约有500万元?左右,所有贪的钱财群众明知道、没有人敢告他,因为他的哥哥是牛集镇书记丁长胜,就是告也告不赢还得挨一顿打,有什么事告到镇里就不了了之了。他小儿子因持有枪支、强迫小女孩卖淫罪被判5年,所以他什么都不怕。他仗势欺人已经成了习惯请有关部门调查。一个小小的大队书记不种一亩田、一年村里有多少工资、怎么会有这么多房产,宝马车是怎么买的可想而知了,一般人就是买起也加不起油。而且他怕纪委查他的财产、他早有准备,给他老婆孟氏办理假[url]http://离婚手续[/url]、但事实是一直在一起生活、把所有财产都转到他老婆名下,亳州两套房子房产证都是他妻子孟氏,他说这样谁也奈何不了他,就算他有事财产还是能保住,他曾说这样只牺牲自己可以保住家人享受幸福。大儿媳妇没有结婚证所以车户上到她名下,查出来给他也没关系。离过婚的女人不种地哪里来钱买房、“两套房价值100多万元”至今他们每天都在一起生活着。这两年一直都有人告他查他,一是因为他哥哥是镇委书记、镇里事他哥哥说的算,亳州很多领导他哥哥丁长胜都认得关系也走的通,二是因为他的大侄子在古井镇是企业家,每次查他账时他都说家里的房产是借企业家侄子的钱所购买,一套房子可以借人家钱买,数套房子难道都是借企业家大侄子的钱购买的吗?据我调查他侄子带了几百万贷款,经常给别人借钱,根本没有钱借给他,你们可以去调查他侄子的家人。  多名百姓实名制控告但最终都无果,因为丁长林哥哥丁长胜是牛集镇镇委书记,丁长胜调牛集做镇委书记后就此平息此事,其哥哥丁长胜属于包庇弟弟丁长林。为了洗钱3年前丁长林大儿子丁亚谱在牛集街上开了《牛集今世缘》影楼一处、一直都没有生意其实是用此洗钱,其妻子养了几窝鸡,因为赔钱就不干了,2014年大儿子又用母亲养鸡赔钱的鸡场改做为养猪场、现在刚刚开始养还不到2个月、也是用于洗钱。  三年前丁长林带着他两个儿子、去派出所殴打派出所正式干警,在派出所打警察都没事,因哥哥是镇委书记的原因,托托关系花点钱也就不了了之。通过这事以后经常打村民村民也不敢吭了,谁不怕他,警察都敢打。  丁长林原有过牢狱生活几年、为何这样有过牢狱生活的人也可以入党?也能当大队书记?大字不识一个、丁长林本人、大儿子丁亚谱、大儿媳乔秋红、小儿子丁小松、(因私藏枪支、逼良为娼现坐牢)宋老家其妹夫都是党员、侄子丁友明也是党员、一家人都是党员,这都是丁长林给他们安排的、一备下一届选举大队书记,他曾说我们家这么多党员我不当选谁也选不上,从未听说过一家人都是党员的,大儿媳妇是党员,还超生二胎而且还没有结婚证,有这样的当员吗?  丁长林大儿子丁亚谱这位“官二代”有两个户口,一个是丁亚谱,另一个是丁丁丁。两个户口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却是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一子现已8岁叫丁子文,现在大儿媳妇又已生了一个儿子、每天都坐在镇政府对面那个影楼里看店,难道镇计生办就看不见吗,谁不知道就是没人敢问,没有结婚证又是生二胎一直在家待产,生个小孩子他们自己可以摆平,不需要花任何钱就能入户口,而两个儿媳妇也一直从没去过妇查,难道领导就不该做个表率响应国家号召吗?领导家的人就可以生二胎吗?就可以没有结婚证就非法生子,而且都可以因职务之便走关系走后门入户口吗?可想他们的关系多大实力就有多大。我们村谁想生2胎给他拿2万块钱就保证叫你生下来,其大儿子一直在帮其他超生人上户口收费4000元保证上好。  丁长林有一个情人叫小瓦,也是他村上的媳妇l,原来当过妇女主任,他小儿子经常去这个女人家闹、后来丁长林强占了这个女人,这女人老公因老实不敢抵抗就和这女人离婚了,后来好几年此女前夫都没找到?媳妇。现在丁长林这个情人在古井吴庄住,丁长林给其情妇在古井吴庄买的房子,两人经常在一起住。  在此我恳请领导,能够重视此事,对丁长林不明财产及妻子名下房产予以调查!财产明细如下:  1、、魏岗镇有一套房子是别人送礼送给他的,他卖给了王井行政村小石庄一位石玉东之人,至今这个姓石的还欠他5万房款.  2、牛集镇政府门面房2间沿街(也是现在的照相馆?牛集今世缘)。派出所楼下价值30万元  3、牛集去魏刚的路边有门面房3间(也是现在的照相馆拍摄基地)。价值60多万  宋老家新村合计9套去年卖了4套(因给小儿子办理减刑所用),现还有5套准备卖  4、丁长林自己住1套价?值30万  5、?次子?:?丁小松住?1套价值30万  6、丁长林大儿媳的弟弟姓乔的住一套  7、?亳州市丰水源清华苑5栋2单元10楼1001房间一套精装价值60多万元  8、亳州市丰华中学后1套价值60万刚装修的花费15万精装  这8套房村民都知道的,不知道还有卖掉的可想而知他贪污多少吧。  4辆车卖了一辆跑车,小儿子坐牢了把他的跑车卖了,还有3辆如下:  1、宝马7系车?1辆?皖S?F5055(在儿媳乔秋红名下)  2、北京现代车?1辆?皖S?C5785(在丁长林名下)  3、红色面包车?1辆  银行存款加现金:大约有150万元。家有保险柜一台,经常不出门就可以拿出10万、20万没问题,银行存款大部分都在老婆孟氏名下。  恳请领导给予以前实名检举者做主,跪求各位领导给予调查为我们这些一直受欺压的百姓做主。希望大家看到能顶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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