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法人,但酒店消防安全责任书是借款合同签的是旧法人名字法人的名字,借款合同签的是旧法人名字人有责任吗?

代表人马正奎,罗文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伟,男,住四川省万源市罗文镇,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杨旭,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罗文镇。

诉被告杨旭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剑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杨旭因做生意,于2009年1月11日在罗文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11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29990元,借款利息至今未结。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以帮他人贷款为由拖欠,被告不按合同履约,故意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约2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还款日实际产生利息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杨旭辩称,贷款本身是事实,2009年1月11日贷的,但这个贷款是我帮别人贷的,我没有使用,而且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时办理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没有向我催收过利息可以说明这笔贷款不是我使用的。

1、被告杨旭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主要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和借款事实

2、被告杨旭签字的借款格式申请书

3、被告杨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用于贷款的事实

4、城镇个人信用等级评分表复印件1份

5、贷款贷前调查情况报告表复印件1份

6、信用社借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

7、借款专用印鉴卡复印件1份

8、收放贷款责任书复印件1份

9、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杨旭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10、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信字第014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旭与原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经营企业

12、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2份,主要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杨旭催收贷款本息。

经质证,被告杨旭对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当时根本没有门市做生意,申请书系信贷员书写好后让被告照抄的,借款不是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1日,被告杨旭书面向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09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借款利率:月息9.

,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

的主要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旭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贷款卡余额10元被原告扣除本金,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旭均以是帮他人借款为由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合法的贷款资格。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杨旭之间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杨旭支付现金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旭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29990元及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还息及承担罚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借款2999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

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

及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为531元,由被告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郭雷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卢德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革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侯学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聂秀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与被告郭雷廷、卢德娟、郭革廷、侯学花、聂秀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委托代理人叶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雷廷、卢德娟、郭革廷、侯学花、聂秀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郭雷廷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到期,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由被告郭革廷、聂秀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郭雷廷与被告卢德娟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革廷与被告侯学花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郭雷廷、卢德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郭革廷、侯学花、聂秀法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540.2元及利息。

被告郭雷廷、卢德娟、郭革廷、侯学花、聂秀法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

(以下简称于泉庄分社)与被告郭雷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雷廷向于泉庄分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于泉庄分社与被告郭革廷、聂秀法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革廷、聂秀法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郭雷廷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卢德娟向于泉庄分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郭革廷、侯学花夫妇向于泉庄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雷廷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10.1775‰,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为郭雷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8万元给被告郭雷廷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雷廷、卢德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聂秀法、郭革廷、侯学花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459.8元,余款79540.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于泉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泉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雷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卢德娟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郭革廷、聂秀法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学花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雷廷、卢德娟、聂秀法、郭革廷、侯学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雷廷、卢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共同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954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郭革廷、侯学花、聂秀法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雷廷、卢德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郭雷廷、卢德娟、郭革廷、侯学花、聂秀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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