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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国际集装箱运输基础理论知识

需要说明的是,此门课暂时使用的教材为《集装箱运输业务》(曾凡华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010-,[url][/url]),因此,凡此书上已有的内容,这里不再重复。此书最大的不足是没有集装箱船舶配、积载方面的知识,而它正好是这门课的难点。因此,于本书的最末笔者特意补上此部分内容。另外一本参考书为《集装箱码头操作》,陈洋编著,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社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55号,电话为010-。该书主要内容为:集装箱船舶,集装箱船舶配载图,泊位策划,堆场策划,船舶策划,集装箱码头现场操作,集装箱码头日常操作管理,闸口。
在讲述国际货运代理实务之前,需先掌握以下基础知识。

1 集装箱(container)的概念

集装箱又称“货柜”或“货箱”,其英文为container, 按英文的字面含义理解是“容器”,但并非所有的容器均可称作集装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根据保证集装箱在装卸、堆放和运输中的安全需要,在货物集装箱的定义中,提出了作为一种运输工具的货物集装箱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即是说只有具备这些条件的“容器”才可算作集装箱。这些基本条件是:
1)具有足够的强度,可长期反复使用;
2)装有便于装卸和搬运的装置,特别是便于从一种运输工具换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
3)便于货物的装满和卸空;
4)适于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无需中途换装;
5)内容积为1立方米( Weight;去美国的柜,通常也要严格遵守其限重规定

注:一定要注意L/C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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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999号199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志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波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达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阳光新天地2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8130

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L。

法定代表人:宋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锦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与被告武汉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武汉鑫达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武汉鑫达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联公司)、第三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发生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坤、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刘念,被告鑫达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委托代理人孙伟,第三人电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远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向原告荣锦公司支付货代理费共计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远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荣锦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荣锦公司处理上海港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港口地面服务、代为结算、缴纳各类运费及杂费等工作。2014年5月份,第三人电建二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越南永新项目物资运输代理事宜,后被告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荣锦公司办理清关、报检等手续及国内运输。原告荣锦公司在2014年6月收到涉案货代提单和海运提单后,即为被告和第三人办理国内清关手续。但由于清关检验中发现该批货物有夹带品,并且申报金额与货物金额相差甚远,致使产生额外的商检费、滞港费、转栈费及委托转运费,原告荣锦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办理完毕上述事宜,将进关货物运至指定的第三人。被告中远公司指示原告荣锦公司将涉案代理费发票开给被告鑫达联公司,由被告鑫达联公司支付款项。但是,被告鑫达联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此后,第三人确认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上述项目的相关费用。被告中远公司确认收到该款后支付给被告鑫达联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没有按被告中远公司的指示向原告荣锦公司付款。原告荣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一、原告荣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中远公司将第三人的项目报关清关手续委托给被告鑫达联公司,并将相关代理费支付给了被告鑫达联公司;三、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没有代理关系,原告荣锦公司无权向被告中远公司主张代理费。因此,应该驳回原告荣锦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达联公司辩称:一、原告荣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鑫达联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和第三人电建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荣锦公司单方开具的收据是机打票据,不是被告鑫达联公司付款凭证。因此,应该驳回原告荣锦公司对被告鑫达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建二公司述称:第三人电建二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有合作关系,并将运费和相关代理费用支付给被告中远公司。因此,原告荣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电建二公司无关。

原告荣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告荣锦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2、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荣锦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鑫达联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金额元;3、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荣锦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第三人电建二公司之间对涉案项目沟通情况,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4、货代提单、海运提单、报关单、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荣锦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5、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荣锦公司一直向被告鑫达联公司催要代理费,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6、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荣锦公司一直向被告鑫达联公司催要代理费及与被告鑫达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7、律师函及第三人电建二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回单,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中远公司支付相关费用;8、庭审笔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远公司将涉案货物代理费支付给被告鑫达联公司。

被告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涉案货物项目协议,可能是其他项目协议,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是发票开给被告鑫达联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原告荣锦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证据4,2份提单、报关单、货物签收单予以认可;证据5,证明原告荣锦公司与被告鑫达联公司发生货代关系,而不是与被告中远公司发生货代关系。证据6、7、8,没有异议。

被告鑫达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鑫达联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荣锦公司的单方行为,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原告荣锦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充分说明付款程序是第三人付款给被告中远公司,被告中远公司付款给被告鑫达联公司,才能完成对原告荣锦公司的支付;证据7与被告鑫达联公司无关,真实性认可;证据8,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鑫达联公司无关。

第三人电建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6与第三人无关,都不予质证;证据7、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这属于两被告之间的付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荣锦公司完成了涉案货物的相关代理事务和实际发生代理费金额,对本案相关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但事实上的业务代理关系并不仅以证据1中的合同为依据,而应综合其他证据和往来电子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中远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中远公司与被告鑫达联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双方确立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2、货代提单、海运提单、付款水单、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被告中远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向被告鑫达联公司支付了相关代理费元,已经完成了货代费的支付。

原告荣锦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和签字人可以反证原告荣锦公司提供货代协议的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认可,相关单证通过被告中远公司提交,货代提单证明涉案代理业务由原告荣锦公司完成。

被告鑫达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这单货是在此协议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元与原告荣锦公司起诉标的额不同,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荣锦公司的起诉针对的并非此款。被告鑫达联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代理费,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电建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通过证据1可以注明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曾经签订过合同,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原告荣锦公司提供的相关电子证据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代理业务先由被告中远公司联系,但最终代理关系还是发生在被告鑫达联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之间。

被告鑫达联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张发票,证明原告荣锦公司出具的3张发票为机打发票,是自证行为,无法证明与被告鑫达联公司有关;2、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鑫达联公司将涉案发票退给了原告荣锦公司。

原告荣锦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鑫达联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证明收到了原告荣锦公司提供的发票,但两年多(2017年8月4日)才退,也未证明原告荣锦公司已经签收此发票。原告荣锦公司也确实未收到退回的上述发票。

被告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荣锦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与被告中远公司无关。

第三人电建二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此两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这3张发票与原告荣锦公司提供的发票一致,可以证明被告鑫达联公司早已收到原告荣锦公司向其催要代理费的发票,且对金额和付款对向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2,被告鑫达联公司无论是否退回发票均不影响承担支付涉案货物代理费的责任,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荣锦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荣锦公司按被告中远公司的要求,办理从上海港进口货物的进仓、装箱、报关等代理事务操作事宜,协议有效期一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中远公司与被告鑫达联公司也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

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电建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中远公司办理从越南运到上海港的相关货物运输事宜,包括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铝母线焊机和试压泵组等设备,用四个集装箱船。第三人电建二公司因没有进出口资质,以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进口入关。被告中远公司委托原告荣锦公司办理上海港相关货物清关的相关手续。6月13日,被告鑫达联公司李威通过QQ与原告荣锦公司孙志坤联系,要求把涉案四个集装箱基本信息报过来,以后报价直接与其对接,孙志坤同日向其发送了可能发生相关初步费用。6月21日,涉案货物在越南装船,提单签发人为被告中远公司的关联公司,涉案货代提单号为C0AU(另一份为海运提单),船名NEFEL/1406N;提单上的通知人为原告荣锦公司孙志坤,集装箱的箱号分别为:TRIU0487247、TEXU1517281、CBHU6057540、CBHU6258170。

2014年7月6日,涉案货物从上海外高桥口岸入境,原告荣锦公司负责办理了相关报关和送货流程,并垫付相关费用。8月8日,第三人电建二公司的孙琳发邮件给孙志坤,通知将相关设备分别运至湖北应城和武汉等地,并告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8月14日,孙志坤发邮件告知李威,运输货物其车辆信息的车牌、司机及预计到达时间等信息,提醒督促到货后的卸货事宜,并附货物装车照。2014年8月15日、17日和18日等时间内,经原告荣锦公司安排,涉案货物由第三人电建二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相关费用由原告荣锦公司垫付。2014年8月25日,李威要求孙志坤将涉案四个集装箱的相关费用发过去,以便做账开票,8月27日再次催告。2014年8月28日,孙志坤向李威发送涉案4个柜子进口费用报价单及相关费用附件。

2015年1月20日,李威答应收到被告中远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并在下午与财务核对后就尽快支付给原告荣锦公司。次日,李威回复孙志坤,费用和财务核对是一样,同意收到被告中远公司付款后即付给原告荣锦公司。2月2日,孙志坤再次向李威发送涉案4个柜子进口费用报价单,各项费用共计元。3月12日,被告中远公司根据被告鑫达联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向其支付涉案代理费元。

2015年5月4日,孙志坤回复李威次日就会提供涉案20万左右的代理费发票,李威回复告知孙志坤第三人电建二公司付费给被告中远公司涉案相关费情况。5月6日,原告荣锦公司开具以被告鑫达联公司为付款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编号分别为、、),代理费总金额为元,并寄交给被告鑫达联公司。2015年5月7日,孙志坤催问李威涉案代理费的3张发票收到没有,李威告知其第三人电建二公司已将涉案费用384261元(含海运费)支付给被告中远公司。

2015年8月27日,孙志坤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李威,陈述涉案货物在上海港产生的原因和金额,且费用没有收到。9月22日,孙志坤发邮件给李威,询问收到原告荣锦公司开具的3张代理费发票金额支付情况,要求尽快付款。

此后,至少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孙志坤通过电子邮件或QQ交流等方式,一直连续保持与被告鑫达联公司董事长李威和总经理孙伟联系,催要代理费。李威和孙伟以被告中远公司没有支付等原因为由一直回避向其支付涉案代理费。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荣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第三人电建二公司发《律师函》,询问是否向被告中远公司支付了涉案运输费用。第三人电建二公司提供了支付审批单和支付回单,证明于2015年2月1已向被告中远公司支付了涉案设备进口相关费用共384261元(含海运运费)。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除双方正式签章的书面形式外,还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邮件往来、QQ交流和短信记录等电子信息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中远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第三人电建二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虽然均有电子信息往来,但根据这些电子信息往来,涉案代理业务最终实际发生在哪两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判断由哪一方当事人对原告荣锦公司负有支付涉案代理费的义务。

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之间虽然曾经签过代理合同,但却是概括性总合同,并不与本案所涉货物的代理事务完全对应,判断本案真实合同关系的还是在涉案代理事务发生过程中的具体民事行为。经综合分析判断,被告鑫达联公司要求原告荣锦公司提供货物信息、要求与其直接对接代理事宜、商谈代理费用、提供费用明细、同意在收到被告中远公司的付款后,再向原告荣锦公司付款及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流程等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代理事务最终实际由被告鑫达联公司承接了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之间的业务。根据往来电子邮件体现的具体行为判断,涉案代理事务最终实际发生在被告鑫达联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之间。被告中远公司最后将涉案代理事务交由被告鑫达联公司负责完成并与之结账,被告鑫达联公司替代了被告中远公司的地位,与原告荣锦公司发生代理业务关系并与之结账。原告荣锦公司、被告中远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对此法律关系也是明知和默认的。

正因为如此,被告中远公司将涉案代理费支付给被告鑫达联公司后,被告鑫达联公司应该按与原告荣锦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中的承诺,将涉案代理费转付给原告荣锦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与原告荣锦公司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中,及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付款流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进口代理相关事务均由被告荣锦公司完成,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中远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及第三人电建二公司没有否认这一基本事实和实际发生的金额,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涉案货物代理费由第三人电建二公司支付到被告中远公司后,流转到被告鑫达联公司。被告鑫达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以占有被告中远公司支付的涉案代理费或涉案代理事务由他人或本公司完成,故应该向实际完成代理事务的原告荣锦公司支付涉案代理费元。被告鑫达联公司回避实际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仅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否认与原告荣锦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荣锦公司一直保持向被告鑫达联公司催付代理费。根据涉案证据,最后一天为2016年3月10日,故其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此日前,原告荣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鑫达联公司明确主张过利息,诉请从2015年9月2日起算利息欠妥,故利息应该从向本院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涉案代理关系最终发生在与被告鑫达联公司之间,被告中远公司已经向被告鑫达联公司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荣锦公司诉请被告中远公司也向其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达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荣锦报关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荣锦报关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荣锦报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鑫达联公司负担。被告鑫达联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荣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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