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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8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西。

负责人:高永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璐坤,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倪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25分,韩利刚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冀D×××××/DML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段166KM+852M处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张玉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第(2014)第0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利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和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张玉和各项损失由原告先行垫付,共计258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共计258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泊头市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数额258000元及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已将赔偿款赔付给受害人亲属。

2、受害人死者张玉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3、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在事故后的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泊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用于证明在泊头市花费情况;在沧州市新兴药房外购药单据一份;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五张,本组证据用于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

4、受害人张玉和的死亡证明两份、鉴定书、注销信息、泊头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本组用于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及基本情况。

5、交通费票据10张,用于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6、死者配偶冯宪其系死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车主宋朋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赔偿款是由原告出资。

8、保险单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计三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

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赔偿金额被告主张1518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张玉和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玉和的真实居住地,被告要求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死者的相关赔偿金,其他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9时25分,韩利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DML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段166KM+852M处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张玉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第(2014)第0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利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和即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入院救治计14天,共花销医疗费用45492.2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规定,综合张玉和入院救治情况,确定张玉和误工及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未提供张玉和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故张玉和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天×37.4元=523.6元;护理费为14天×37.4元=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4天×50元=700元。张玉和出生年月为1951年4月10日,死亡时63周岁,因张玉和及妻子冯宪其在泊头市居住满一年,据此张玉和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63岁-60岁)】=383860元。丧葬费根据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处理张玉和丧事其子女张国镇、张淑显,妻子冯宪其共3人,每人误工10天,因未提供3人工作证明,3人误工费均按2014年度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37.4元×3人×10天=1122元。根据因处理张玉和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票据,对交通费认定为305元,电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玉和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张玉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4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3.6元、护理费523.6元、死亡赔偿金38386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1122元、交通费305元、电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元。

原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DML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泊头市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玉和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8000元,且赔偿款赔付已给付受害人亲属。

本院认为,张玉和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第(2014)第0145号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张玉和各项经济损失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作为冀D×××××/DML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和因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和,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张玉和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损失46192.28元和死亡伤残损失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和死亡伤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在1万元和11万元内赔付后,下余医疗费用损失36192.28元和死亡伤残损失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方及张玉和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张玉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张玉和下余损失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元×3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主张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死者的相关赔偿金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将258000元赔偿款一次性赔付给受害人亲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曲周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金计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负担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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