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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

法定代理人余政治,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址:威宁县草海镇新城区振兴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兴江,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XXXXXXXXX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尚国,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某某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威宁县疾控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审判员朱姝、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政治,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牛德全、宋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在阳光小区过道、楼梯口、绿化带等处投放灭鼠药(嗅敌隆),未向小区住户进行公示或宣讲,也未告知住户。原告等人由于年幼不懂事,在小区玩耍时误食了被告投放的灭鼠药中毒,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8天,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的不负责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目前不知道是否治疗痊愈,原告父母也在精神上遭到极大损害。出院后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误工费8天×100元/天=800元,生活费8天×100元/天=800元,共计24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三期费用”,具体金额待鉴定后计算,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为响应威宁县创建卫生城市号召进行灭鼠行动,在威宁县阳光小区过道、楼道口、绿化带等处以盒装和散投等方式投放灭鼠药(嗅敌隆)。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告等四人在其住所威宁县阳光小区内玩耍时,误食了被告投放于小区内的灭鼠药。当晚,原告父母发现原告身体不适后,得知原告误食了灭鼠药中毒,随即将原告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原告共住院8天,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向原告等四人预支了鉴定费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另案原告罗昊杰父亲罗忠升银行账户,由罗忠升支付给每人2000元。经原告申请,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因鉴定往返贵阳支出交通、食宿费600元。后原告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申请撤回鉴定,鉴定机构也未收取原告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为响应创建卫生城市号召投放鼠药灭鼠,但在投放时未进行公告、宣传、警示,也未严格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由于年幼好奇,将被告散投在地上的灭鼠药误食,导致原告身体中毒住院医治,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8天×100元/天=800元,因原告尚属小孩,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交通食宿费600元,被告未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6000元,由于原告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虽然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但由于原告误食灭鼠药后要经受洗胃等治疗方法,年幼的身体必然要遭受极大的痛苦,在其幼小的心里可能会留下难忘的阴影,原告父母也会因此受到身心的折磨,于情于理被告都要给予适当的安抚,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00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鉴定费(未实际收取)2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52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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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付海,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科长。

被执行人辽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景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艳,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辽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称,本机关对疾控中心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一案,已于2016年8月12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发改价检处[2016]15号)。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截止2016年11月25日当事人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收缴该单位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8,355.95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罚款75,139.80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75,139.80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计93天,金额为209,64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金额为75,139.80元);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414.21元(加处罚款每日按照违法所得数额的2‰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计93天)。以上四项申请执行总金额172,049.76元。

被执行人疾控中心辩称,我单位对市发改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法律适用及执行程序均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能减免处罚。理由如下:1、我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同于其他的医疗单位。乙肝疫苗和狂犬病疫苗属于有偿疫苗,是自愿自费接种疫苗,根据《疫苗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这两种疫苗受市场调节,有相应的市场调节价格。我单位收取的疫苗价格240元远低于市场调节价格380元,并且在市发改委对我单位进行检查后,我单位已及时改正。并在本中心行政大厅进行了公告,因为联系不到所有接种患者而未能全部退还多收价款;2、因为我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单位支出来源于财政拨款,没有收入。所以对罚款事项,我单位无力给付。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采取直接检查的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疾控中心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疾控中心存在高于政府定价(超过15%加价率)收取乙肝疫苗和狂犬病疫苗费用的事实。其中乙肝疫苗多收3748.5元,狂犬疫苗多收15036.45元,合计多收价款18784.95元。上述事实,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和疾控中心2013年-2014年乙肝疫苗和狂犬病疫苗检查明细表、药品入库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门诊收据复印件。

市发改委认为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八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号)文件中”县及县以上的医疗机构销售的政府定价药品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一律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加价率,制订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政策”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二)项”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市发改委于2015年7月27日向疾控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疾控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市发改委于2015年8月6日向疾控中心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疾控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多收价款全部退还患者或家属。市发改委于2016年5月5日向疾控中心送达了《责令公告退还多收价款通知》,疾控中心仍未按照要求将多收价款退还给患者或家属。2016年5月31日,市发改委向疾控中心再次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未按照要求退还患者或家属的多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拒不退还多付价款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疾控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2016年8月11日,市发改委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国家发改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疾控中心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疾控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经市发改委履行行政处罚催告后,疾控中心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故市发改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执行内容如下:1、收缴该单位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8,355.95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罚款75,139.80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75,139.80元;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414.21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经调查核实,认定被执行人疾控中心存在高于政府定价执行价格收取乙肝疫苗和狂犬病疫苗费用的事实,在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退款通知书》送达,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疾控中心在催告仍未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收缴被执行人辽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8,355.95元;2、收缴其未缴纳的罚款75,139.80元;3、收缴其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75,139.80元;4、收缴其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3,41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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