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6万被开除判九个月缓刑一年,那之前所交的五险一金还有效吗?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14)甬镇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常某、曲某、裴某均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某、王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常某、曲某、钟某、王某、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在“东兴6号”货轮上担任船员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该货轮上

的废紫铜230多斤、废黄铜60多斤、废散热片(紫铜)1300多斤、废电机(含铜量16%)1300多斤、空调外机(含铜量51%)1000多斤、废铁2000斤左右,合计价值人民币56685元。

同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王某经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明知是赃物仍驾驶“舟金港5号”小船在宁波港金塘锚地以人民币24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废旧金属。事后,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常某、曲某、姜某、裴某等人分得的赃款,合计人民币245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宁波市镇海同和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另收到被告人裴某赔偿款54360元,被告人常某、林某赔偿款各20360元,被告人邬某、刘某、姜某、曲某赔偿款各19360元,并对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200元,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常某、曲某、姜某、裴某、钟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谅解书、船员劳务合同、工作职责说明、名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韩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合伙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钟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裴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邬某、林某、姜某、曲某、常某、裴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钟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见良,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绍兴市镜湖新区于达汽车装潢护理部实际负责人,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财友,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县宏业汽车修理店实际负责人,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惠林,曾用名章伟林,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国弟,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被告人阮国强,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见良犯保险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喻财友、章惠林犯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被告人金国弟、阮国强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军敏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6刑终3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数额发生变化,被告人王军敏的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定罪标准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军敏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准许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军敏的起诉,并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阮国强及辩护人徐萍、唐金红、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阮国强伙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员赵建江(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虚构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章惠林虚假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赵建江虚假定损,骗取理赔金共计81656.50元。其中,被告人李见良参与4起骗得理赔款共计38210元,被告人喻财友参与5起骗得理赔款共计43446.50元,被告人章惠林参与6起骗得理赔款共计69496.50元,被告人金国弟参与3起骗得理赔款共计20210元,被告人阮国强参与1起骗得理赔款共计108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被告人金国弟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被告人金国弟提供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等人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50元。

2、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被告人金国弟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被告人金国弟提供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300元。

3、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被告人金国弟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被告人金国弟提供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60元。

4、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骗取浙D×××××汽车的保险理赔款,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000元。

5、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浙R×××××汽车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800元。

6、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浙R×××××汽车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800元。

7、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浙R×××××汽车保险理赔款,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697.50元。

8、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喻财友为帮助被告人阮国强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被告人阮国强提供的浙D×××××汽车、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899元。

9、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喻财友为帮助马宏浩(另案处理)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马宏浩提供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250元。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伙同赵建江经事先商量,利用赵建江身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员的职务便利,在修理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虚构交通事故,继而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侵占理赔款共计186716元,其中被告人李见良参与20起骗得理赔款共计135099元,被告人喻财友参与6起骗得理赔款共计51617元,被告人章惠林参与6起骗得理赔款共计786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等人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00元。

2、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为帮助王军敏骗取保险理赔款,利用王军敏提供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229元。

3、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为帮助王军敏骗取保险理赔款,利用王军敏提供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00元。

4、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为帮助王军敏骗取保险理赔款,利用王军敏提供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460元。

5、2012年7月23日,王军敏为帮助他人骗取保险理赔款联系赵建江,后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在修理浙D×××××车辆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00元。

6、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伙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50元。

7、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伙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00元。

8、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伙同赵建江等人利用被保险车辆浙C×××××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780元。

9、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支付汽车修理费,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400元。

10、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50元。

1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00元。

12、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400元。

13、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鄂A×××××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650元。

14、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苏E×××××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50元。

1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50元。

16、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400元。

17、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2R565汽车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800元。

18、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伙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180元。

19、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00元。

20、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理赔款,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元。

21、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50元。

22、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30元。

23、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C×××××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60元。

24、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采用在定损时扩大事故车辆损失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137元。

25、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200元。

26、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保险理赔款,伙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840元。

1、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章惠林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继而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760元。

2、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喻财友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461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阮国强主动向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见良、阮国强和王军敏分别向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退缴5万元、10900元、24819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阮国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喻财友、章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金国弟、阮国强系主犯;被告人章惠林系从犯。被告人阮国强属自首。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见良辩称实际的修车费用应予扣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全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辩护人徐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李见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见良的行为全部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起诉指控保险诈骗的第1-3节、职务侵占的2-5节和第12节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三、被告人李见良所起作用并非主要,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第四、被告人李见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金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喻财友的行为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喻财友从轻处罚。

辩护人申铁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惠林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积极退赃,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章惠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阮国强伙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员赵建江经事先商量,虚构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章惠林虚假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赵建江虚假定损,骗取保险金共计81656.50元。其中,被告人李见良参与4起,骗得保险金共计38210元,被告人喻财友参与5起,骗得保险金共计43446.50元,被告人章惠林参与6起,骗得保险金共计69496.50元,被告人金国弟参与3起,骗得保险金共计20210元,被告人阮国强参与1起,骗得保险金10899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被告人金国弟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金国弟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等人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750元。

2、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被告人金国弟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金国弟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2300元。

3、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被告人金国弟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金国弟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160元。

上述第1-3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见良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年初开了“于达汽车装潢修理部”,2011年6、7月份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员赵建江认识后开始合作骗取保险金。为了多赚点修车费其才会应客户要求去骗保。伪造保险事故前,其会先打电话给赵建江,如果他值班,其就去伪造事故现场,到时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就由赵建江来定损。其伪造事故现场一般是在其修理店附近的一条路上,都是两车相撞的事故,两辆汽车相撞或者汽车和电瓶车相撞,另外也有旧件套新件,以上述方式骗取保险金。汽车和电瓶车相撞的事故大部分都是其一个人做的,其先把汽车开到现场,再将电瓶车开到现场,伪造好后由赵建江来定损。其伪造的事故如果理赔可能超过5000元,其就会和章惠林联系,让他开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然后再找赵建江定损理赔。如果是赵建江的客户,赵建江找其说“保险到了修修车”,其就会帮他;如果是其的客户,客户来修车的时候直接和其说车子要进保险修一下,后其就会和赵建江联系。其和赵建江说好由其来伪造事故现场,赵建江负责定损、理赔,最后大家都能拿点好处。事故车辆一辆就是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另一辆作为第三者责任车,如果是汽车的话一般是其修理店修的车子,电瓶车是其店里提供的破电瓶车,有两辆。由赵建江定损的车子最后都能获得理赔,理赔金也是大家一起分的,但是赵建江介绍过来的车子理赔金都是赵建江拿的,其没分到。大家相互帮忙,也不用每次都算得那么清楚。浙D×××××是金国弟的车,他是其的客户,让其进保险修一下或做一下油漆,其就联系了赵建江。第1节事实,其伪造了一个汽车和电瓶车相撞的现场,车子是其开过去的,电瓶车是店里的油漆工郑伟亮推过去的,赵建江知道其是伪造了事故,车子后来在其店里修的,保险金是其去取来的,总共3750元,除去修理费,剩下的钱其和赵建江平分;第2节事实按照老办法操作,赵建江提供三者车驾驶证、车辆照片。后其打122,拿照片找章惠林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国弟的车子在其处修理,保险金其去取的,总共12300元。除去修理费后其和赵建江平分;第3节事实,赵建江提供三者车和驾驶证,其用伪造两车相撞的事故并打电话报警,赵建江拍照定损,保险金其去取来的,总共4160元,除去修理费后其和赵建江平分;

(2)赵建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8、9月份调到柯桥当定损员。其在保险公司工作大半年后,和柯桥修车行的老板慢慢熟悉,修车行的老板和其说去他们店修的车有些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有些车要做油漆,如果他们伪造个事故,让其去定损,定损时给他们过关或稍微把损失提高一点,这样就可以从保险公司骗钱修车、做油漆,除去修车成本,骗来剩余的保险金大家分,修理厂拿大部分、其拿小部分。和其联系骗取保险金的汽车修理厂有“于达汽修”的李见良,“宏业汽修”的喻老板等。具体由修车行的老板伪造事故现场,并且去交警队开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去定损拍照,把定损单开给修理店并签字,修理店老板将理赔材料拿给保险公司,然后就走保险程序获得理赔金。不是每起事故都必须伪造现场,有些是修理店的老板找交警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就直接去修理店给车子拍照。理赔款拿到后除去修理费,余下的钱其和修理店老板差不多平分。第1-3节事实都是李见良让其帮忙的,具体分工和被告人李见良的供述一致。分到多少钱其记不清了;

(3)被告人金国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浙D×××××汽车其买来后一直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其于2012年1月将车开到“于达汽车修理店”做全车油漆,修车行的老板说会帮其搞好的,并且不用其出钱,会让保险公司出钱的,其想肯定是伪造事故骗保险公司的钱。修车行老板说让其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子留下,其想只要能给其车子弄好就行,老板能搞到多少钱是他自己的本事。过了三、四天,车子修好其没有付钱。“于达汽修”的老板用其身份证去银行开了个户,其不清楚保险公司具体理赔了多少钱。2012年9月和2013年4月,其通过上述方式做全车油漆或修车,均没有付钱。其辨认出“于达汽修厂”的老板是被告人李见良;

(4)被告人章惠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开始其在绍兴市柯桥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当协警,2011年左右开始给一些修车店的老板“虚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帮助他们骗取保险金。这些修车行老板主要有李见良、喻财友等。其和李见良是2011年左右认识的,李见良找其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是先打122报警,但不要求出警,说自己会协商处理。然后他会拿当事人陈述等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来其处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李见良;

(5)郑伟亮的证言,证实其在“于达汽修”打零工,其没有驾驶电瓶车发生过事故。公安向其出示的保险理赔事故都是假事故,现场都是摆放的。老板曾叫其将一辆黑色的电瓶车推到路边,然后老板自己开车过去在电瓶车附近比划,伪造事故现场,之后再让人过来拍照;

(6)庄文英、朱崇华、张佳威的证言,证实对上述事故不知情;

(7)保险理赔案卷材料,证实被保险车辆浙D×××××出险时间、被保险人、三者车及理赔等情况。

关于辩护人徐萍提出的上述第1-3节事实中的车辆确实已发生了车损事故,应将真实的修车费用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见良、金国弟和赵建江为骗取保险金,由被告人李见良伪造上述第1-3节事实的交通事故现场,由赵建江据此拍照、定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导致保险公司将本不该在伪造的事故中支付的理赔款进行了赔付,实际的修车费用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采纳辩护人徐萍的该辩护意见。

4、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骗取其名下浙D×××××汽车的保险金,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8000元。

5、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其名下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7800元。

6、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其名下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8800元。

7、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保险金,利用其名下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1697.50元。

8、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喻财友为帮助被告人阮国强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阮国强的浙D×××××汽车、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0899元。

9、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喻财友为帮助马宏浩(另案处理)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利用马宏浩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250元。

上述第4-9节事实,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阮国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保险理赔案卷材料,赵建江、吴米兰、庄文英、徐伟君、朱崇华、林仁杰、孟君锋、马宏浩的证言,朱崇华、林仁杰、孟君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伙同赵建江经事先商量,利用赵建江身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员的职务便利,在修理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虚构交通事故,继而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侵占理赔款共计186716元。其中,被告人李见良参与20起,骗得理赔款共计135099元;被告人章惠林参与6起,骗得理赔款共计786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等人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700元。

上述第1节事实,被告人李见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保险理赔案卷材料,赵建江、孔永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为帮助王军敏骗取保险金,利用王军敏妻子名下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9229元。

3、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为帮助王军敏骗取保险金,利用王军敏妻子名下的浙D×××××汽车,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800元。

4、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为帮助王军敏骗取保险金,利用王军敏妻子名下的浙D×××××汽车,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0460元。

5、2012年7月23日,王军敏为帮助他人骗取保险金联系赵建江,后被告人李见良应赵建江的要求,在修理浙D×××××车辆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300元。

上述第2-5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见良的供述,证实上述第2-4节事实的被保险车辆都是赵建江介绍的,让其帮忙弄个事故骗点保险金,其答应了。后其伪造了事故,拨打了122报警,拿赵建江拍好的事故照片去被告人章惠林处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的保证金不是其去拿的,赵建江没有分钱给其;第5节事实的车主张国灿也是赵建江介绍过来的,赵建江让其找辆电瓶车摆放事故现场,其就让郑伟亮推电瓶车过去放一下,他们去现场后怎么弄的其就不清楚了;

(2)赵建江的证言,证实上述第2-4节事实都是其朋友王军敏要做油漆,其帮王军敏介绍到李见良处,后由李见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再去定损,其中两个伪造的事故数额超过5000元,李见良就去交警队开了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共骗取的保险金金额及自己分了多少钱其已经记不清了;第5节事实是王军敏的朋友张国灿的车要换个挡风玻璃,其就让李见良做个事故现场,李见良做了个汽车和电瓶车相撞的现场,第三者责任人是郑伟亮,其拍照、认定了保险事故,保险金是李见良去取的,张国灿没有付修理费。保险案卷中郑伟亮的签名及收条都是其伪造的;

(3)王军敏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浙D×××××别克车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和赵建江一起利用该车骗取上述第2-4节事实的保险金。2012年7月,其同学张国灿的福克斯挡风玻璃破了,但没有保玻璃险,其帮张国灿联系赵建江,如果按正常的程序是无法理赔的,但赵建江说可以,其就将车交给赵建江,后赵建江把车修好后把车开到其小区,具体怎么骗保的其不清楚;

(4)被告人章惠林的供述,证实上述第2、4节事实的事故认定书都是其虚假开具的;

(5)张国灿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浙D×××××福克斯轿车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其车子出了点事故,挡风玻璃破了,其就将车交给王军敏,让其帮忙去4S店修一下。其出差回来后发现车子已修好,但王军敏说不用给其钱。其后来才听保险公司说车子在2012年7月出过险,其想想可能是王军敏开车出过事故,因为是同学就没多问。其驾驶证、行驶证都是放车上的;

(6)季丽丽、杨文芳、朱崇华的证言,证实三人均对上述第2-4节的交通事故不知情;

(7)保险理赔案卷材料,证实被保险车辆浙D×××××、浙D×××××出险时间、被保险人、三者车及理赔等情况。

关于辩护人徐萍提出的起诉指控职务侵占的第2-5节事实,被告人李见良未修车,未分得好处,该4起事故被告人李见良没有参与骗保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见良明知赵建江等人为骗取保险金仍帮助伪造事故现场、拨打122、联系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李见良已然参与犯罪。不采纳辩护人徐萍的该辩护意见。

6、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伙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050元。

7、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伙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800元。

8、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伙同赵建江等人利用被保险车辆浙C×××××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780元。

9、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以支付汽车修理费,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8400元。

10、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850元。

1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300元。

上述第6-11节事实,被告人李见良、章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保险理赔案卷材料,赵建江、胡国峰、章藕林、郑伟亮、缪峰、庄文英、朱崇华、夏济浩、朱雅琴、林雄、余国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0400元。

上述第12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见良的供述,证实浙D×××××是赵建江介绍到其处修理的,并和其说该车保险快到期了,让其去交警队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骗点保险金修车,照片赵建江会拍好的,三者车驾驶证、车辆照片都是赵建江找好的。其就先打了122报警,但是协商处理好了,让交警不用出警了。后其又拿了赵建江拍好的照片去章惠林处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浙D×××××车子最后没在其处修理,保险金也不是其拿的;

(2)被告人章惠林的供述,证实该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虚开的;

(3)赵建江的证言,证实浙D×××××是其朋友陈建军的车,陈建军说想做个油漆,进保险的,其让李见良帮忙做个事故现场,李见良还去交警队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就到李见良的修理店定损。后来保险赔付的钱谁取的、怎么分的其已记不清了;

(4)陈建军、高光荣、郦旭的证言,证实三人均对上述交通事故不知情;

(5)保险理赔案卷材料,证实被保险车辆浙D×××××的出险时间、被保险人、三者车及理赔等情况。

关于辩护人徐萍提出的被告人李见良没有联系被保险车辆,没有办理保险理赔,也没有修车和分得好处,该笔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见良明知赵建江等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拨打122、联系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行为已然参与犯罪,该金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不采纳辩护人徐萍的该辩护意见。

13、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鄂A×××××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650元。

14、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苏E×××××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750元。

1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150元。

16、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8400元。

17、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见良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章惠林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1800元。

18、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伙同赵建江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180元。

19、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100元。

20、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李见良为帮助赵建江骗取保险金,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元。

21、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550元。

22、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130元。

23、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C×××××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760元。

24、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赵建江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8200元。

25、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喻财友为骗取保险金,伙同赵建江利用喻财友母亲名下的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3840元。

26、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将定损确认应当更换的车辆大灯改为修理,并持虚假的汽车修理资料进行保险理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保险金若干元。

1、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喻财友在修理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章惠林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继而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5760元。

2、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喻财友利用其母名下的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采用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持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保险理赔,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5461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阮国强主动向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喻财友于2014年8月4日主动赶至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到案后其交代仅参与保险诈骗2次左右,且没用自己的车辆去骗过保险金。案发后,被告人李见良、阮国强、王军敏及赵建江、马宏浩分别向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缴纳现金50000元、10900元、24489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55389元,其中的144489元已发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国弟及王军敏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2452.10元、4300元,被告人喻财友、章惠林的家属已代其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元、276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阮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保险理赔案卷、营业执照、企业资料、车险理赔流程、查勘定损员岗位职责、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沈兴明、赵建江、郑伟亮、姚东、庄文英、蒋焕银、夏新标、单银萍、付文辉、刘晓明、郭优琴、俞华萍、陆俞波、谢建红、沈雅琴、张光美、钱栋、胡发来、姚武彬、吴有勤、张士良、任四兵、陆建奇、胡显能、周秀花、胡建、潘小华、丁虹、袁泽、任雪烽、陈易、赵怀忠、于泉、谢红、高光荣、童云、杨文芳、陈显贵、王剑、傅国建、沈黎、薛浙瀛、吴米兰、章亮亮、钱栋、王军、周小伟的证言及赵建江、任四兵、陆建奇、丁虹、陈易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喻财友伙同赵建江于2013年3月30日利用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定损时扩大损失的方式骗得保险金7137元的指控。经查,根据本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692号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喻财友在赵建江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车辆大灯只进行了维修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维修发票进行保险理赔并获得保险金,其行为属诈骗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车辆大灯当时的具体维修方法及费用,故该节事实的诈骗金额无法确定。

关于被告人李见良提出的起诉指控的事实中部分车辆确有损坏,该实际修理费用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见良等人为骗取保险金,使得本不该获得保险理赔的车辆修理费用通过虚构保险事故并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最终获得保险理赔款,该部分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采纳被告人李见良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阮国强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见良、章惠林伙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喻财友、章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的变化,被告人喻财友被指控犯职务侵占的部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李见良及其辩护人徐萍提出的被告人李见良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和申铁旗提出的被告人章惠林的涉案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一罪论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见良、章惠林伙同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章惠林伙同被告人喻财友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没有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的部分,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采纳辩护人徐萍、申铁旗的该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身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李见良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及辩护人徐萍提出的被告人李见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伙同赵建江经事先商量,基于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概括故意实施了一系列骗保行为,即在双方客户有需要时,均相互帮忙、配合,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具体由赵建江负责虚假定损,同时在部分事实中提供相关理赔资料,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负责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并提供相关保险理赔资料;被告人金国弟、阮国强明知他人进行虚假保险理赔仍提供被保险车辆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金国弟、阮国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惠林出具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助他人进行虚假保险理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不采纳被告人李见良及辩护人徐萍的该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喻财友虽能主动赶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关于被告人喻财友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阮国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见良、章惠林、金国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弥补了被害单位绝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见良、章惠林、金国弟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萍、唐金红、申铁旗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阮国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见良、喻财友、章惠林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金国弟、阮国强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见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财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惠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国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阮国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中的一元抵作被告人阮国强的罚金款,余款一万零八百九十九元及被告人喻财友、章惠林、金国弟和王军敏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十四万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六角,其中的三万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六角发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李见良与赵建江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九角,追缴后发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缴不足,由被告人李见良与赵建江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他人财产或者说公共财产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那么2018年甘肃职务侵占罪立案数额标准及量刑标准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能力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6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情节、后果、年龄、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⑴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⑴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⑵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

12、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应当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⑴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⑴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⑵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⑵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⑷重伤一人,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⑵对同一妇女强奸、对同一幼女奸淫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⑶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⑷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⑶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⑷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⑵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⑶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⑴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⑵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4、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因抢夺致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抢夺致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快速行驶的其他交通工具抢夺的。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⑵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

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⑶因寻衅滋事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

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秩序诈骗犯罪以外犯罪的所得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③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仿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②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50万元以上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17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犯罪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咖啡因或者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不满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不满十千克,咖啡因不满五十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数量虽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具有如下“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②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⑵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⑶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⑷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⑸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⑴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6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