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民生银行信用卡可以只还本金吗本金20万 现在算利息涨到了91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向联,男,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乃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向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向联及辩护人余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黄向联以虚假工作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借给他人任意大额消费透支,并且其自己也通过套现方式透支。2014年1月开始,上述银行多次向黄向联催收欠款,被告人黄向联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及住址躲避催收。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黄向联恶意透支上述银行卡本金共计人民币94930.19元。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兴华市场附近某房间内将被告人黄向联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员工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申领信用卡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相关物证和书证、被告人黄向联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向联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向联辩称,其透支的款项为3万多元,另有6万余元是张某敏使用的。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向联不应承担张某敏透支使用的6万余元的责任;2.被告人黄向联有部分还款,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3.被告人黄向联系初犯、偶犯,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黄向联患有××;5.被告人黄向联家属愿意与银行协商还款。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黄向联以虚假工作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借给他人任意大额消费透支,并且其自己也通过套现方式透支。2014年1月开始,上述银行多次向黄向联催收欠款,被告人黄向联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及住址躲避催收。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黄向联恶意透支上述银行卡本金共计人民币91350.5元。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兴华市场附近一旅店二楼一房间内将被告人黄向联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员工王某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黄向联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取现,期间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黄向联从2014年2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2014年2月16日,我行开始对黄向联进行催收。2014年3月6日联系上黄向联,其本人同意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之后未能联系上。我行已将生成的账单邮寄持卡人申报时填写的地址,另外还通过发送信息告知持卡人透支的情况。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黄向联透支本金94930.19元,利息及滞纳金91952.52元,合计元。

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向联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民生银行提供的申领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向联向民生银行提供的申领资料记载其任职于中山市日科塑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年收入20万元,并留下了自己及亲友联系电话、居住地址、名下车辆登记资料、购车发票,并在上述申领材料上签名同时照相确认。

4.民生银行提供的卡号的信用卡的流水清单及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向联所持有的该信用卡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消费共计人民币元,期间还款207900元,拖欠本金为91350.5元,之后该卡无消费或还款记录。

5.民生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证实,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民生银行累计进行30多次通过邮寄函件、短信或电话催收还款,每月均有催收记录。从2014年4月30日,持卡人所留手机号码停机。

6.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向联名下有车牌号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

7.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检测结果回执、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向联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命测试结果为阳性。

8.平南县公安局思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向联于****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9.被告人黄向联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期间,我通过民生银行业务员申办了一张信用卡,申请信用卡所提供的工作证明是我朋友张某敏开具的虚假工作证明,我并未在工作证明上所记载的中山市日科塑料有限公司上班,该卡的透支额度为95000元。我申领信用卡后,在2013年9月,朋友张某敏因急用钱向我借款,我就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借给张某敏使用,并告知其密码,后张某敏使用我的信用卡消费6万多元购买车辆,剩余的3万多元是我自己消费和套现使用。张某敏欠我的6万多元一直没有归还。后来我的电话号码和住址进行变更,我没有及时通知银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向联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向联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对被告人黄向联及辩护人所提透支款项有6万多元是张某敏使用的,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黄向联透支的意见,经查,民生银行提供的被告人黄向联的申领信用卡资料能证实被告人黄向联自愿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卡理应由申领人黄向联持有并使用,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其次,被告人黄向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向联将涉案信用卡借给张某敏使用,并告知张某敏密码,即其明知张某敏透支信用卡内的金额仍告知密码给张某敏供其透支,其应该为该透支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被告人黄向联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向联身体不好,且同意赔偿的意见,因身体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黄向联并未向被害单位民生银行退赔任何款项,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向联对起诉书指控的透支6万多元的事实并不确认,显非如实供述罪行,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向联系初犯,有部分还款,所拖欠本金存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向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向联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91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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