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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坚、许志亮伪证罪背后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内幕

这个案件,从多个角度体现了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交易、虚假经济往来、虚假诉讼等形式掩盖职务侵占的事实,特别是法定代表人(含法律顾问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使用代持股方式设立新的公司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司发生交易,从而获取巨额利益。

此类情形,实际上非常普遍,这也是大多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每年利润极低,参与日常经营非常辛苦,却想方设法要去争当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之一,更是我国中小企业“不愿意”实现规范化治理的根本原因之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坚,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文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志亮,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鸣,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坚及辩护人钟文军、被告人许志亮及护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时任深圳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金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锦春(已起诉)与云南省曲靖市政府商定合作开发曲靖市老营区土地。后因资金短缺,刘锦春联系(下称深圳东方公司)共同出资开发老营区土地。同年7月24日,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曲靖中心城区东方置地广场商务区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深圳东方公司在曲靖市成立云南省曲靖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曲靖东方公司)开发老营区土地。为履行上述投资协议,2009年8月24日,由深圳东方公司出资人民币800万元、深圳金湾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成立曲靖东方公司,负责建设曲靖中心城区东方置地广场商务区项目,并约定由刘锦春担任曲靖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东方公司派人管理曲靖东方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章。

2009年12月15日,深圳东方公司出资人民币6.28亿元,深圳金湾公司出资人民币6千万元,通过曲靖东方公司向曲靖市人民政府支付人民币6.83亿元土地出让金,取得老营区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因深圳东方公司认为刘锦春在担任曲靖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曲靖东方公司财产、挪用曲靖东方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深圳东方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主持召开曲靖东方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决定免除刘锦春曲靖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刘锦春签字确认。股东会后,深圳东方公司将曲靖东方公司的公章收回,但刘锦春在股东会后不执行“股东会会议纪要”,拒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且在明知公章由深圳东方公司收回保管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13日,以曲靖东方公司的公章丢失为由,骗取曲靖市公安局、曲靖市工商局同意,重新刻制了曲靖东方公司公章,并利用骗刻的公章实施了诈骗行为:

2011年4月,刘锦春授意时任曲靖东方公司总经理的陈晓峰(已起诉)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江苏一建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德(另案处理)商议,在曲靖市成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下称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参与老营区土地项目投标,后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顺利中标;刘锦春同时安排刘锦新、吴泽希(均另案处理)实际管理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每年向徐建德缴纳管理费人民币7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同年9月22日,在建筑工程不具备开工的必要条件下,刘锦春利用其骗刻的公章以曲靖东方公司名义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负责项目建设。

2011年7月,刘锦春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晓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协和公司),并指派被告人吴文坚担任深圳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其持有88%的股份,曲靖东方公司法律顾问刘利彪(另案处理)全权管理的深圳市东方代其持有7%的股份,取得了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陈晓峰利用其妻子沈于敏(另案处理)代为持有深圳协和公司5%的股份。

2011年10月12日,刘锦春在明知项目的施工图纸等各项准备工作未完成,达不到审批规定要求,无法在一个月内开工的情况下,利用其骗刻的公章,以曲靖东方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协和公司签订《曲靖市002--(012)--401号宗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曲靖东方公司在收到深圳协和公司支付人民币3.55亿元投资预付款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建设该宗土地东南片区22万平方米建面的第一期工程,如未动工,曲靖东方公司需双倍赔付人民币3.55亿元给深圳协和公司。2011年10月19日至11月9日期间,刘锦春、陈晓峰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协和公司、曲靖东方公司、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等公司,向外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指使时任深圳金湾公司财务人员的刘昱宏(已起诉)将人民币3000万元以深圳协和公司的名义在曲靖东方公司、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等公司之间以预付款、材料款等名义循环走账方式,虚构深圳协和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循环累计投资人民币3.55亿元,曲靖东方公司向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55亿元用于动工建设的虚假事实。

2013年10月,刘锦春指使陈晓峰伙同熊瑶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珠海,一方面告知徐建德3.55亿元为空转形成的虚假债务,另一方面劝说徐建德以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向曲靖东方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并承诺曲靖东方公司将配合败诉,达到冲抵预付款人民币3.55亿元且能获得巨额违约金的真实目的,徐建德明确拒绝并要求将前期空转资金回流平账。后刘锦春于2013年11月7日至20日期间,再次利用上述循环走账方式,反方向虚构曲靖东方公司退回人民币3.55亿元投资款给深圳协和公司的事实。

2014年6月24日,刘锦春以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协和公司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曲靖东方公司支付其双倍定金中的人民币3.55亿元及其付款之日起至曲靖东方公司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年9月4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刘锦春安排律师马林锐(另案处理)利用骗刻的公章,以曲靖东方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协和公司达成和解,曲靖东方公司承认在收到深圳协和公司的人民币3.55亿元投资预付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进行建设,构成根本性违约,自愿在2013年11月已退还深圳协和公司人民币3.55亿元投资预付款的基础上,再赔偿人民币3.55亿元给深圳协和公司,并同意在2015年8月31日前,如其未按期赔偿人民币3.55亿元,深圳协和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文坚以上述调解书为依据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5日,吴文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强制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

2015年,刘锦春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多次召集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及刘昱宏、陈晓峰、刘锦新等人共同商议如何提供虚假证言,以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按照刘锦春的安排,在明知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锦春,且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均由刘锦春安排吴文坚签订的情况下,在惠州市公安机关对刘锦春等人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作虚假证言,其中吴文坚虚假证实其是深圳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许志亮;许志亮虚假证实其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与陈晓峰商谈合作事项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安排刘昱宏负责转账事宜。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文坚辩称:其不知道刘锦春等人的经营行为;承认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言中作了假证,是因法律意识不足,现认罪悔罪,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文坚是被人利用卷入该案,其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其所作伪证没有影响另案公正审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属于情节轻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志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许志亮按照刘锦春的指示作虚假陈述是为帮助亲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受人指使作伪证,应认定为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偶犯,一惯表现较好,现家庭困难,母亲高龄多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下称深圳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钦)与深圳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金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春),共同出资成立云南省曲靖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曲靖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春)经营曲靖市老营区土地项目。2010年5月13日,时任曲靖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锦春(已一审判决),在明知股东会决议免除其曲靖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曲靖东方公司的公章被收回的情况下,以曲靖东方公司的公章丢失为由,向相关部门重新骗取刻制了曲靖东方公司公章,并利用骗刻的公章实施了诈骗行为:

2011年7月,刘锦春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晓峰(已一审判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协和公司),指派被告人吴文坚担任深圳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其持有88%的股份,曲靖东方公司法律顾问刘利彪(另案处理)全权管理的深圳市东方代其持有深圳协和公司7%的股份,取得了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陈晓峰利用其妻子沈于敏(另案处理)代为持有深圳协和公司5%的股份。

2011年10月12日,刘锦春在明知曲靖东方公司的项目(曲靖市老营区土地项目)的施工图纸等各项准备工作未完成,达不到审批规定要求,无法在一个月内开工的情况下,利用其骗刻的公章,以曲靖东方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协和公司签订《曲靖市002--(012)--401号宗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曲靖东方公司在收到深圳协和公司支付人民币3.55亿元投资预付款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建设该宗土地东南片区22万平方米建面的第一期工程,如未动工,曲靖东方公司需双倍赔付人民币3.55亿元给深圳协和公司。2011年10月19日至11月9日期间,刘锦春、陈晓峰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协和公司、曲靖东方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下称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等公司,向外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指使时任深圳金湾公司财务人员的刘昱宏(已一审判决)将人民币3000万元以深圳协和公司的名义在曲靖东方公司、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等公司之间以预付款、材料款等名义循环走账方式,虚构深圳协和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循环累计投资人民币3.55亿元,曲靖东方公司向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55亿元用于动工建设的虚假事实。后刘锦春指使陈晓峰劝说徐建德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向曲靖东方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未果。刘锦春于2013年11月7日至20日期间,再次利用上述循环走账方式,反方向虚构曲靖东方公司退回人民币3.55亿元投资款给深圳协和公司的事实。

2014年6月24日,刘锦春以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协和公司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曲靖东方公司支付其双倍定金中的人民币3.55亿元及付款之日起至曲靖东方公司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年9月4日,刘锦春通过操控曲靖东方公司与深圳协和公司达成和解骗取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曲靖东方公司承认在收到深圳协和公司的人民币3.55亿元投资预付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进行建设,构成根本性违约,自愿在2013年11月已退还深圳协和公司人民币3.55亿元投资预付款的基础上,再赔偿人民币3.55亿元给深圳协和公司,并同意在2015年8月31日前,如其未按期赔偿人民币3.55亿元,深圳协和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

2014年10月27日,深圳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坚以上述调解书为依据,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曲靖东方公司;2015年8月3日刘锦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5日,吴文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强制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

2015年,刘锦春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多次召集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及刘昱宏、陈晓峰等人共同商议如何提供虚假证言,以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按照刘锦春的安排,在明知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锦春,且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均由刘锦春安排吴文坚签订的情况下,在惠州市公安机关对刘锦春等人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作虚假证言,其中吴文坚虚假证实其是深圳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许志亮;许志亮虚假证实其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与陈晓峰商谈合作事项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安排刘昱宏负责转账事宜。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证实经控告人深圳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对刘锦春等人涉嫌诈骗案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决定对刘锦春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均不具有自首情节。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的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曲靖东方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曲靖东方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注册成立,深圳东方公司、深圳金湾公司各出资800万元、200万元,刘锦春被任命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5、曲东方股纪[号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证实2010年4月27日曲靖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同意增加林文雄为公司股东,三个股东调整比例,改任陈佳彬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某1、刘锦春分别代表深圳东方公司和深圳金湾公司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名。

6、申请,证实刘锦春于2010年5月12日以曲靖东方公司的名义,以遗失公章为由向曲靖市工商局申请重新刻制公章一枚。

7、深圳协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深圳协和公司承诺,曲靖东方公司向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支付的3.55亿元实际上是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的合作建房投资款,为不被司法查封,同意曲靖东方公司立即向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该款经曲靖东方公司同意由深圳协和公司先行收回,如今后项目重新启动,深圳协和公司即将该款项打回给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不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8、关于深圳协和公司的相关书证:

(1)深圳协和公司企业档案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陈晓峰、王某1贵、向某,后陈晓峰将其股权转让给吴文坚。

(2)关于股权转让的备忘录、核发证照情况记录表,证实2011年7月8日,由甲方陈晓峰、王某1贵、向某共同出资经营的深圳协和公司与乙方吴文坚、和沈于敏达成协议,自2013年9月29日起,吴文坚出资比例达88%、出资比例达7%、沈于敏出资比例达5%。

(3)股份代持协议书,经许志亮签名确认,证实2011年8月9日,其将深圳协和公司88%的股份委托给吴文坚代持。

(4)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证实2011年7月8日,向某将其持有的深圳协和公司7%股份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方富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5)委托持股协议,证实刘锦新委托代其持有深圳协和公司7%股份。

(6)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12日,甲方曲靖东方公司和乙方深圳协和公司就合作开发甲方所拥有的曲靖市002--(012)--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曲市国用(2011)第11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041的土地,达成协议如下:①甲方提供该宗土地,乙方提供后续建设资金;乙方在协议签署后30天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55亿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按甲方28%、乙方72%的比例分配合作收益。②如甲方发生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者发生根本性违约的情形时,甲方应当在发生该情况后的5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7.1亿元,预期不返还或未能全额返还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约定为5亿元。③甲方承诺在乙方定金款3.55亿到账后一个月内动工建设该宗土地东南片区22万平米建面的第一期工程,如若该开发进度节点滞后60天未完成,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协议无条件解除,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如甲方不能现金履行违约责任,则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

(7)催款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深圳协和公司根据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曲靖市“002--(012)--41”号宗地合作开发协议》要求曲靖东方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以下款项:①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7.10亿元;②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暂计数3.23亿元,最终以实际归还日期的递延为准;③违约损失费人民币15.33亿元。

9、徐建德与陈晓峰等人的录音记录书面整理材料,证实陈晓峰告知徐建德关于深圳协和公司支付3.55亿元给曲靖东方公司,后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给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的资金支付空转情况,以及提出让江苏一建公司对曲靖东方公司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及承诺曲靖东方公司将配合败诉以冲抵预付款3.55亿元且能获得巨额违约金的事实,潘某、熊瑶、史某共同参与上述讨论过程的录音记录情况。

上述录音记录材料分别经陈晓峰、徐建德签认。

10、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15号],证实2014年9月4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原告深圳协和公司与被告曲靖东方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深圳协和公司、曲靖东方公司同意解除2011年10月12日《合作开发协议书》;(2)深圳协和公司于2011年支付给曲靖东方公司人民币3.55亿元合作定金,因曲靖东方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建设,构成根本性违约,曲靖东方公司同意双倍退还上述定金;(3)曲靖东方公司已于2013年退还定金3.55亿,现双方协商一致由曲靖东方公司分期再行支付3.55亿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曲靖东方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任一期的款项,深圳协和公司有权要求曲靖东方公司一次性提前归还剩余全部款项,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4)深圳协和公司自愿放弃人民币3.55亿元自付款之日起至曲靖东方公司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1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云高执字第24-3号]及《撤销执行申请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坚)依据(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对曲靖东方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销执行。

12、《刑事判决书》[(2016)粤13刑初115号],证实公诉机关另案指控被告人刘锦春、刘昱宏、陈晓峰犯诈骗罪,本院已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刘锦春,及刘锦春操控曲靖东方公司对深圳协和公司高达3.55亿的债务,操控深圳协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文坚提起虚假诉讼,并操控曲靖东方公司与深圳协和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达成和解,指使吴文坚以深圳协和公司名义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等,该判决以刘锦春虚构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包括深圳协和公司对曲靖东方公司的3.55亿元违约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利用担任曲靖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等,依法作出一审刑事判决:(1)被告人刘锦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刘昱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陈晓峰犯诈骗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惠安信专审字[号《审计报告书》,证实经审计:

1、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9日,深圳协和公司筹集3000万元资金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14次转入曲靖东方公司金额合计35500万元。深圳协和公司通过多家企业和个人取得3000万元资金,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14次转入曲靖东方公司累计35500万元;曲靖东方公司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14次转入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累计35500万元;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其中3次转入累计8460万元,11次转入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累计27040万元;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其中1次转入深圳金湾公司80万元(结余80万元),2次转入累计5500万元,1次转入2580万元,1次转入深圳市凯信德投资有限公司300万元;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2次转入累计5500万元;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2次转回深圳协和公司累计5380万元,结余120万元;将收到转入的2580万元分3次转入累计2580万元;将该笔款转回深圳协和公司累计2580万元;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将收到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转入的累计27040万元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其中2次转入累计5000万元,8次转回深圳协和公司累计19800万元;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2次转回深圳协和公司累计5000万元。深圳协和公司3000万元资金最后去向:海南悦翔贸易有限公司120万元;深圳金湾公司80万元;400万元,深圳市辉曜特实业有限公司600万元,1800万元。

2、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将资金5000万元转入深圳协和公司。深圳协和公司再通过该资金5000万元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8次转回曲靖东方公司金额合计35500万元。以5000万元启动,直接或通过云南金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超越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8次转入深圳协和公司累计35500万元;深圳协和公司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其中2次转入累计8460万元,6次转入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累计27040万元;和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其中分2次转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累计8460万元,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分6次转入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累计27040万元;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8次转入曲靖东方公司累计35500万元;曲靖东方公司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8次转入深圳协和公司累计35500万元;深圳协和公司将该笔款以循环滚动的方式分8次直接或通过云南金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超越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转回累计35500万元。

3、截止2013年11月21日,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往来账双方余额为零。

4、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资金流累计发生额3.55亿元及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资金流累计发生额3.55亿元均为同步进行循环滚动形成。

1、黄某1证言,我是深圳东方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8月24日,深圳东方公司与深圳金湾公司在云南省曲靖市共同出资成立了曲靖东方公司用于开发曲靖市中心城区东方置地广场商务区开发项目,刘锦春任曲靖东方公司法人代表,其中深圳东方公司持曲靖东方公司80%股份,深圳金湾公司持股20%。因刘锦春经营不善,导致曲靖东方公司管理混乱,2010年4月27日,曲靖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撤销了刘锦春曲靖东方公司法人代表职务,改由陈佳彬担任该职务,刘锦春同意并在股东会纪要上签名确认,但之后刘锦春拒绝执行股东决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刘锦春以曲靖东方公司名义向外借款4.85亿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刘锦春以曲靖东方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深圳协和公司签订虚假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投资曲靖市中心城区东方置地广场商务区开发,协议约定深圳协和公司共投资17亿用于开发该项目,并在深圳协和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支付定金3.55亿元,曲靖东方公司应在3.55亿元款项到账一个月内动工建设,否则曲靖东方公司须双倍返还3.55亿元给深圳协和公司,但刘锦春收到这3.55亿后根本没有动工,而且曲靖东方公司至今也没有动工,且当时曲靖东方公司没有施工图,很多证件没有办法办理,所以根本无法在一个月内动工。在国家审计署驻云南省特派办调查曲靖东方公司时,我才知道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在2014年9月3日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由曲靖东方公司自认构成根本性违约,自愿向深圳协和公司双倍支付3.55亿元。另外刘锦春还以曲靖东方公司名义向郑某借款6000万元,向刘昱宏借款7000万元,这两笔借款我也毫不知情,是在曲靖东方公司被调查时我才知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曲靖东方公司向郑某的借款、向刘昱宏的借款都作出民事调解书,曲靖东方公司对上述二笔借款都自愿还款,上述调解书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2、刘锦春证言,我曾找过吴文坚和许志亮,叫许志亮以深圳协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来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因为吴文坚表达能力差,也没有法律知识,而许志亮比较会表达,且法律问题一讲他就会明白,正好那段时间许志亮正好有时间,所以找了许志亮来担任这个虚假的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找到许志亮后,跟他介绍了深圳协和公司的大概情况,及找杨某借钱投资曲靖东方公司的情况,及投资曲靖东方公司后,投资资金在几个独立的公司之间商业往来的情况。吴文坚和许志亮是否有签署一份《代持股协议》这个事情我不清楚,但是我之前有交代过许志亮是以代持股的形式作为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交代吴文坚以深圳协和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交终止执行曲靖东方公司赔偿深圳协和公司3.55亿元违约款的申请的。

深圳铁流公司或深圳杰流公司对外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都是由陈晓峰起草的,还有钟某云某刘锦新、刘某1霞、蔡某1、刘昱宏、王某2鹏、张某1、周某和蔡某2代表我个人借款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借款合同》也是陈晓峰起草的。我控制的银行账号有曲靖东方公司、深圳金湾公司、深圳协和公司、、深圳杰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乾亨利有限公司、以及钟某云某刘锦新、刘某1霞、蔡某1、刘昱宏、王某2鹏、张某1、周某、蔡某2、林某、袁某的个人账户也都由我控制使用。至于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的账户,是我们双方协商后(由陈晓峰和徐建德协商)同意将收到的曲靖东方公司的预付款,先借我们使用,按照我指定的账户进行支付,等开工以后,建设用款我们再归还。而曲靖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部的账户,则是我跟陈某2商量后,让其先用公司账户给我们走账,以后优先向其购买钢材。钟某云某刘锦新、刘某1霞、蔡某1、刘昱宏、王某2鹏、张某1、周某、蔡某2这9个人是代表我个人借钱给曲靖东方公司,而深圳协和公司则是由我担保代借代付的形式借款给曲靖东方公司。

刘锦春辨认出吴文坚、许志亮。

3、刘昱宏证言,刘锦春、吴文坚等人为了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开过会。我通知开会的次数至少有六次,每次都是我按照刘锦春的要求通知相关人员到场的。我真正参加过一次刘锦春组织、商量研究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调查的会议,内容是由我和蔡某1两人告诉许志亮,让他清楚深圳协和公司有我和蔡某1经手所转账资金的情况。当时参会在场的人还有刘锦春、陈晓峰、吴文坚、许志亮、蔡某1等人,深圳协和公司实际上是刘锦春的,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文坚,吴文坚只挂一个名,平时都是由我电话通知他过来办手续和签名的,他才从揭阳过来的。原来在询问笔录中称深圳协和公司是许志亮的,是因为刘锦春是我亲戚,他又一直很照顾我,我心里感觉他是被人陷害才被抓起来的,所以当时有一种“救主”的心态,在公安机关以前的询问笔录中讲了假话。实际是我帮深圳协和公司转账了10多次钱,总金额大约是几千万,是刘锦春交代我用深圳协和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但具体如何转,转多少钱,转到哪就由蔡某1告诉我。

刘昱宏辨认出吴文坚、许志亮

4、陈晓峰证言,我是2010年7月9日起在曲靖东方公司上班,当时是该公司的股东黄某1和刘锦春聘任我到公司任总经理。深圳协和公司是2010年4、5月份成立,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有王某1贵、向某,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我们三人实际出资才4万元,这个公司一直都没有业务。后来王某1贵让我把公司卖掉,当时一下子还没找到买家。2011年7月份,刘锦春找到我说要我注册或者买一个公司,他来出钱,用这个公司的名义向曲靖东方公司的原炮团建设项目投资开发建设,我立马就将深圳协和公司推荐给了刘锦春,当时刘锦春就同意了,并把转让后新的股东结构(吴文坚任法人代表,占股88%;深圳东方富成公司占股7%;沈于敏占股5%)告诉我,让我根据这个新的股东结构,办理公司的转让手续。购买公司的4万元是刘锦春支付的,吴文坚在深圳协和公司任法人代表并占88%的股份只是个挂名,其实吴文坚是代刘锦春持股的,刘锦春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于敏是我老婆,当时刘锦春说是让沈于敏替我代持这5%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说这5%的股权是给我的项目跟投权,意思就是让我跟进投资。截至目前,我及沈于敏都没有跟进投资,深圳东方富成公司在深圳协和公司占股7%,这个公司是刘锦春找来的。我是今年春节后,也就是2015年上半年才认识许志亮这个人的,当时刘锦春告诉我公安局在查曲靖东方公司,也告诉我深圳协和公司对曲靖东方公司的投资款是虚假的,是空转资金多次累计成3.55亿虚假投资款,说虚假投资款主要在几个公司转,并告诉我转的过程。具体的转款流程是:深圳协和公司先付给曲靖东方公司,再由曲靖东方公司支付给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再由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支付给曲靖万达建材购销站,再由曲靖万达建材购销站支付给其他公司,最后又回到深圳协和公司。由于我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所以刘锦春征求我的意见,问我“应该怎么办?”当时我就跟他说你这样资金空转虚假投资已经构成犯罪了,除非你有合理的解释。在2015年上半年,为了应付公安机关的审查,刘锦春在深圳金湾公司把几个关键转账公司的人召集起来,有深圳协和公司的吴文坚、曲靖万达建材购销站和云南超越房地产的陈某2、刘锦新及许志亮和我,当时因为刘锦春发现吴文坚这个人比较老实,怕经不住警察的问话,且表达能力不强,所以就让许志亮代表深圳协和公司,说他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刘锦春自己也做了一个他空转资金的线路图给我们看,图上有很多家公司,且每次资金空转的线路所涉及的公司也有所不同。2015年4月许,刘锦春为了应付公安机关的调查,分别安排吴文坚、许志亮、陈某2、刘锦新等人熟悉资金空转的各个环节,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中刘锦春负责全面协调工作;吴文坚、许志亮负责深圳协和公司以及超越公司;陈某2负责万达建材购销站以及云南金湾公司;刘锦新负责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我可以肯定的深圳协和公司是由刘锦春实际控制,但按照推断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超越公司、云南金湾公司这些公司也是由刘锦春实际控制。

我是曲靖东方公司的总经理,刘锦春才是法人代表,曲靖东方公司对外签署合同都要经过刘锦春的批准。曲靖东方公司和深圳协和公司2011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这个协议我也没有参与商谈,因为没有商谈的对象,对方深圳协和公司就是刘锦春的公司,吴文坚是代他持股,吴文坚也不管事,所以这个协议就是刘锦春安排好后签署的。

5、蔡某1证言,我知道2015年8月至9月,刘锦春召集许志亮、吴文坚、陈某2等人到公司开会的事情。共召开了四次会议,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刘锦春、刘昱宏、许志亮、吴文坚、刘某3,第三次和第四次陈某2和陈晓峰,每次都是刘锦春要求我查找一些东西配合他们开会使用。深圳协和公司的会计账是许某平在做,刘锦春要求我将深圳协和公司的会计凭证交给许某平。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文坚,以前他是我在深圳乾亨利公司上班的同事。在2011年和2013年的时候,刘昱宏曾叫我帮深圳协和公司转账。许某平到深圳协和公司后,老板刘锦春曾交代我,许某平每个月会跟我要深圳协和公司的办公费用,要我直接从深圳金湾公司拿现金给他,许某平拿到钱后,就会写一张以吴文坚名义的借条给我。每个月,许某平都会跟我报一个深圳协和公司当月所需的办公费用,这些办公费用里包括许某平的月工资5000元、吴文坚的月工资3000元,还有租用深圳协和公司的房租及水电费用,基于这些费用的总和报一个大概数给我,我请示刘锦春后,就按照许某平报的这个数拿现金给他。

6、刘某3证言,我是深圳铁流公司和深圳杰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深圳铁流公司和深圳杰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锦春。陈晓峰、许志亮、吴文坚、陈某2我都认识,曾经我和他们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的办公室里开过会。具体我们开了5次会,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份左右,刘昱宏通知我到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办公室开会,在场的有刘锦春和刘昱宏。第二次时间大概也在2015年8月份左右,也是刘昱宏通知我到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办公室开会,在场有刘锦春、刘昱宏、吴文坚、许志亮、蔡某1和我,当时刘锦春告诉我,深圳铁流公司或深圳杰流公司给钟某云某刘昱宏、蔡某1、蔡某2、王某2鹏、张某1、周某借款给曲靖东方公司提供担保,如果有人来问,就让我说深圳铁流公司和深圳杰流公司是我的公司,我是实际控制人。还有说吴文坚是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代表,说他普通话和表达能力不行,让许志亮来顶替他,让吴文坚说深圳协和公司的幕后老板是许志亮。离第二次开会又过了几天,接着第三次开会。开会地点也是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办公室,在场人员有刘锦春、刘昱宏、吴文坚、许志亮、蔡某1和我,当时说深圳铁流公司或深圳杰流公司与深圳协和公司、云南超越公司、云南金湾公司、麒麟万达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是为了做深圳铁流公司或深圳杰流公司的银行流水,好让公司在银行贷款,而深圳铁流公司或深圳杰流公司与麒麟万达公司的资金往来,就说是购买钢材的往来款。然后又过了几天,大概是2015年9月份,刘昱宏又通知我到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办公室开会,这是我第四次参加开会,具体在场开会的人有刘锦春、陈晓峰、刘昱宏、吴文坚、许志亮、蔡某1、陈某2和我。这一次主要是陈晓峰和刘锦春商量用什么理由解释这些大额资金往来比较合适等,刘锦春和陈晓峰交代我这一块所要配合做的事后,就回去交代许志亮、吴文坚他们需要做的事。第五次开会应该是在2015年9月份,开会地点是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办公室,在场人员跟第四次开会的人一样,也是刘锦春、陈晓峰、刘昱宏、吴文坚、许志亮、蔡某1、陈某2和我,会议大概是强化一些之前商量要我们回答的问题,刘锦春会提问下我们相关问题,看我们的回答,作为演练一样。深圳协和公司、云南超越公司、云南金湾公司及麒麟万达公司的幕后老板是刘锦春,因为我们在开会的时候吴文坚,许志亮,陈某2他们都是听刘锦春的。

是刘锦春安排我们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调查的,对我的要求是要我坚持说深圳铁流公司和深圳杰流公司是我的,两家公司所做的事情我都是知道的。对吴文坚和许志亮就要求他们对外说吴文坚是深圳协和公司和云南超越公司的法人代表,许志亮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所做的事情他们都清楚。同时还要求我们清楚上述公司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以便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

7、许某平证言,深圳协和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友邻公寓13A11房,是刘昱宏带我到这个地址,跟我说这个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办公地址,由深圳金湾公司的王某2鹏把13A11房钥匙交给我,于是我就住进了深圳协和公司。我认识吴文坚,是在住进深圳协和公司的当天晚上,吴文坚也来到公司,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后他安排我去买生活用品,并告诉我以后他的工资就打到他卡里,他不在深圳,在揭阳,这边公司让我一个人看好,如果公司有什么事就打电话告诉他,公司要用钱,就要我到深圳金湾公司找蔡某1。因为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并且公司里也只有我一个人上班,我在公司是会计,平时也就发一下我和吴文坚的工资,还要做一些申报税务的工作,也整理下公司的账目。后来深圳金湾公司的出纳蔡某1叫我把深圳协和公司的记账凭证拿到深圳金湾公司交给她。吴文坚就告诉我他在深圳协和公司的工资是每个月3000元,而我的工资是按照我在云南金湾公司的标准每个月5000元支付的,然后再加上租用深圳协和公司办公地点的租金及水电费约4500元,每个月深圳协和公司的基本办公费用差不多是13000元左右,每个月深圳协和公司需要的这些费用,我会事先报给蔡某1,因为吴文坚跟我说过,要是深圳协和公司需要什么费用,就叫我找蔡某1要。所以每次我把深圳协和公司每月所需费用报给蔡某1后,蔡某1就会拿相对应的现金给我,我开具一张收到吴文坚现金的收据给蔡某1,然后把吴文坚的工资转账到他的卡里并发信息告知吴文坚这是哪个月的工资,然后还要去支付深圳协和公司的房租及水电费。2015年10月份后,蔡某1就不再支付深圳协和公司的费用给我了,说公司没钱了。在此之前,支付吴文坚的公司大概也只支付到了2015年4月或5月。收到蔡某1支付给我深圳协和公司办公费用,收据排头却写吴文坚的钱,这个是吴文坚交代我这样做的。上班期间,深圳协和公司的印章一直都锁在深圳协和公司的保险柜里,需要加盖公司公章的时候,我就会告诉吴文坚,然后刘昱宏就过来公司,由他从保险柜拿出深圳协和公司公章给我加盖公章。我认识许志亮,我是在2015年6月份左右,吴文坚带许志亮来深圳协和公司,并跟我介绍说他是该公司的老板,我才认识他的,至于他是不是深圳协和公司真实的老板,我不知道。至于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老板是谁我不清楚,但是我来深圳协和公司是深圳金湾公司的刘昱宏叫我过来的。我在深圳协和公司上班期间,大概是在2015年4月份,蔡淳敏通知我从深圳协和公司的公户支付一笔诉讼费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金额大概是69.09万元,这些诉讼费是向借款后汇出的,的办公地址是在深圳金湾公司办公楼里,老板是刘锦春的老婆。

8、王某2鹏证言,大概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深圳金湾公司的行政人员刘昱宏跟我说公司要以我的名义在外面租用一套房子,因为当时我在公司行政部实习,就答应了。后来刘昱宏带我到深圳金湾公司旁边的友邻公寓,跟一家中介公司租用了一套友邻公寓的房子,房屋是刘昱宏找好后,带我去办理的租房手续,房屋由谁使用我不清楚。

9、张某1证言,刘锦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我在公司就起到了上传下达的作用,因为这样,我接触到了为刘锦春做辩护的两位代理律师吴律师、张某2律师。大概在2015年11月份开始,张某2律师在多次去惠州市看守所看过刘锦春后,也多次叫我和刘某4到他律师事务所,跟我们传达了刘锦春在看守所里跟他讲的事情经过及个人意见。大致内容就是刘锦春现在因为深圳协和公司和曲靖东方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用起始资金3000万元,以多家公司进行循环走账,累计成虚假投资款3.55亿元,现在公安机关已进入司法程序,刘锦春因为职务侵占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看怎么能帮刘锦春做无罪辩护。经过几次讨论后,我们决定分两步走。第一步首先是如何证实深圳协和公司不是刘锦春的公司。当时的法律部署是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文坚,实际控制人是许志亮,这两个人都是相对独立的,跟刘锦春没关系,这样就能证实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刘锦春。第二步是刘锦春给我们的建议,就是在第一步行不通的情况下,启动刘锦春犯罪终止的这个动作。具体来讲就是刘锦春让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文坚主动到云南省高院提交终止向曲靖东方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从而达到刘锦春犯罪终止这个目的。张某2律师陈述资金空转是以三千万元资金作为起始资金,由深圳协和公司转到曲靖东方公司,之后转到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之后转到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最终三千万元又回到了深圳协和公司,我不清楚这三千万空转还涉及哪些公司。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文坚主动到云南省高院提交终止向曲靖东方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最大的收益人是刘锦春,反正吴文坚就听从了刘锦春的话,放弃了云南省高院正在强制执行中的3.55亿元债权。我们的预案是把刘锦春最好和最坏的结果都考虑进去了。我和钟某云某刘昱宏、陈某3、蔡某1、刘某1霞、王某2鹏、周某、蔡某2等9人,在2016年3月份,委托代理律师丁某向云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曲靖东方公司归还欠款,当时是刘锦春的意思,让我们这9个代他借款给曲靖东方公司的自然人,向云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是我就按照刘锦春的指示收集了我们这9个人的相关资料交给丁某律师,由他全权负责。

10、丁某证言,我是曲靖东方公司的民事代理律师。2016年3月上旬,张某1叫我代理作为钟某云某刘昱宏、陈某3、蔡某1、刘某1霞、王某2鹏、周某、蔡某28人的执行律师,并在深圳金湾公司将上述8人的委托书和诉讼材料给了我,之后刘某4、李某也找我做代理律师。律师代理费用曲靖东方公司的费用是10万元,刘昱宏的费用是5万元,钟某云等8人的费用是20万元。

11、汤宇证言,2013年,朋友向我介绍了刘总,刘总说他有几个案件要我帮忙处理,称会派人和我对接。之后刘昱宏拿着几份有关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材料到云南刘某5律师事务所找我。刘昱宏共给了我8份起诉材料,分别是深圳协和公司、郑某、刘锦新、刘某1霞、陈某3、蔡某1、钟某云某刘昱宏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材料。我在处理深圳协和公司等8宗起诉案件后,我查了深圳协和公司和曲靖东方公司的相关网上资料及涉诉情况,发现曲靖东方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很多纠纷,再加上其他7宗案件的原告方某锦新、刘某1霞与刘锦春的名字很相像,所以我判断我朋友介绍的深圳刘总就是刘锦春,后来这件事我还向刘昱宏求证过,刘昱宏也承认他是代表刘锦春与我接触,委托我作为深圳协和公司等8宗案件的代理律师。我在办理深圳协和公司诉讼案件,后来案件到了诉讼阶段,刘昱宏问我能不能向法院申请调解,之后法院同意了调解。我共收到约197万元的律师费,其中代理深圳协和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律师费约为177万元,这177万元已在2014年收齐。在2015年12月左右,吴文坚曾打电话给我咨询法院执行情况,向我表示将要申请撤销执行,由于当时我出差外地,只是将执行法官的电话给了吴文坚,由其自行联系。在2015年12月底的时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刘某5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到省高院领取同意深圳协和公司申请撤销执行3.55亿元的裁定。

12、杨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许志亮在揭阳老家找到我,说要进一笔材料,让我借3000万元给他,说十多天就能还给我,当时我就按4%月息将3000万元借给许志亮,并按照他的要求将该笔借款3000万元转款至许志亮指定的深圳协和公司账户。

实际上述2011年10月借款3000万元是给刘锦春个人的,当时是刘锦春指定我把这3000万元全部汇到深圳协和公司银行账户内。2014年,通过刘锦春的介绍,我认识了许志亮。我在之前的询问笔录中说许志亮在2011年10月向我借款3000万元,是刘锦春让我这样说的。

我在2006年就认识刘锦春,我公司曾借款给曲靖东方公司,刘锦春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所有出借的款项都是刘锦春签字办理,由曲靖东方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深圳金湾公司就是刘锦春的。刘锦春共向我公司借款五次,第一次借款3000万元,在2010年11月份,出借人是我本人;第二次借款3000万元,在2011年7月份由我公司出借;第三次借款6000万元,在2012年3月份以我公司员工郑某名义出借;第四次借款2000万元,在2013年10月以公司员工陈某4为出借人;第五次借款1300万元,在2014年5月,是以我公司员工黄某2仲为出借人。我公司有提起诉讼,曲靖东方公司欠我公司的9300万元全部都经过法院调解裁定认定的。郑某、陈某4、黄某2仲起诉曲靖东方公司所委托律师的费用不是我公司支付的,是由对方(曲靖东方公司)支付的。

13、郑伟腾证言,我2009年任辉曜特集团的总经理,负责协助辉曜特集团董事长杨某处理他控制的公司的资金借贷业务。我记得第一次应该是2010年4月,刘锦春说他需要借1000万元资金,2010年4月26日,我公司转账1000万元到刘锦春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月利息4分。2010年5月25日,刘锦春还款1000万元。我公司之所以借款给刘锦春,是杨某认刘锦春这个人,所以刘锦春向我公司借款从来不需要抵押物。2011年7月5日,我公司转账1500万元到刘锦春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很快刘锦春就还清了本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0年11月,杨某告诉我刘锦春向我公司借款3000万元,刘锦春要求用曲靖东方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可能已被销毁)。2011年4月27日,刘锦春还清了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杨某说刘锦春又要借3000万元,还是用曲靖东方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签订借款合同。这笔钱在2012年3月份已还清,具体是刘锦春在2012年3月向我公司(郑某)借款4000万元,然后用这4000万元还清的。2011年10月,我听杨某说刘锦春还要借3000万元,收款账户是深圳协和公司。2011年11月10日,刘锦春还清了3000万元。2012年3月,刘锦春向我公司(郑某)借款4000万元,拿到借款后,刘锦春用这笔钱偿还了他在2011年7月份向公司的借款。至于之后刘锦春在2012年5月(郑某)、2013年1月(郑某)、2013年10月(陈某4)、2014年5月(黄某2仲)分别向我公司(郑某、陈某4、黄某2仲)的4笔借款共5300万元,大部分是刘锦春在2012年3月向我公司(郑某)借款4000万元的利息。曲靖东方公司欠我公司的9300万元全部都经过法院调解裁定认定的,现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在我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之前,杨某与刘锦春和我在公司谈过如何还款的问题,刘锦春表示,我公司可以起诉曲靖东方公司,有了法院的判决书,我公司的借款会更有保障。

14、沈于敏证言,我在深圳协和公司占有5%的股权,深圳协和公司股东向某向我转让5%股权。我在深圳协和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当时只是说公司将来有业务的时候让我担任法律顾问。当时是我老公陈晓峰介绍我进入这个公司的。我印象中收购深圳协和公司5%的股权时候,出资没有50万元那么多,具体金额不记得了。

15、王某1贵证言,2010年8月12日,我和陈晓峰、向某在深圳成立了深圳协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我占股40%、陈晓峰占股40%、向某20%,陈晓峰做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任何业务,所以在2010年10月12日,我和陈晓峰、向某将深圳协和公司卖给了别人。陈晓峰说他的老板刘锦春要,于是我将公司卖给了陈晓峰的老板刘锦春。出售深圳协和公司全部是陈晓峰负责处理,当时把深圳协和公司卖给刘锦春时,我们找中介代办的,我和向某只是去现场签字确认,具体后来的公司谁是法人、谁是股东及他们在公司各自的股比我不是很清楚,反正是陈晓峰和刘锦春他们安排的人。深圳协和公司卖了大概2万人民币,陈晓峰把他老板刘锦春购买深圳协和公司的钱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深圳协和公司的财务,然后深圳协和公司清算后,这2万元就给了我。

16、宋某兵证言,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我在深圳金湾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法务,深圳金湾公司的老板是刘锦春,深圳金湾公司参股20%的曲靖东方公司在云南省曲靖市开发一块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的地(炮团用地)的商住项目。曲靖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锦春,总经理是陈晓峰,股东是深圳东公司,占股80%(法定代表人是黄某1)、深圳金湾公司,占股20%(法定代表人是刘锦春)。刘锦春叫我协助曲靖东方公司总经理陈晓峰处理曲靖东方公司涉及的一宗欠款纠纷。曲靖东方公司购买上述20万平方米的项目用地时所用的6.6亿元是曲靖东方公司的大股东黄某1控制的深圳东方公司出的,后来因为刘锦春和黄某1之间发生矛盾,所以黄某1所控制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853亿元,最后黄少钦方以深圳东方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还款,并向法院申请对上述项目用地进行查封。最后曲靖东方公司与深圳东方公司之间经济纠纷法院是如何判决我不清楚,2012年3月左右,我就在深圳金湾公司离职了。

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深圳金湾公司的老板刘锦春,但是深圳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表面持股人都不是刘锦春,具体刘锦春找什么人代持股和找谁做的法定代表人,我不清楚。根据之前那份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的内容,我知道深圳协和公司实际上就是曲靖东方公司的关联公司,所以我知道深圳协和公司就是刘锦春的。

17、刘利彪证言,曲靖东方公司成立后,2010年刘锦春对我说这家公司准备在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大型工程项目,有很多相关的合同需要律师把关,聘请我担任曲靖东方公司的法律顾问,曲靖东方公司每年支付60万。我主要负责曲靖东方公司交办的所有合同和处理该公司的法律纠纷等问题。深圳协和公司是曲靖东方公司的合作方,我妹妹刘丽萍的曾经占有百分之七的股权,该公司其实是我在全权管理。深圳协和公司在2011年中股权转让到吴文坚、沈于敏和东方富成投资咨询公司。当时曲靖东方公司两大股东黄某1和刘锦春在闹矛盾,大股东黄某1要撤资,刘锦春急于要寻找合作方,但寻找了好几家公司都因曲靖东方公司在云南曲靖的项目有官非没有人愿意合作,于是刘锦春就通过陈晓峰找了深圳协和公司,想通过收购该公司融资再投资曲靖东方公司。随后没多久,在深圳协和公司转让股份前,刘锦春召集我、陈晓峰等人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的办公室或在万某律师事务所(我的办公室)就购买深圳协和公司后如何分配该公司的股权进行讨论,我负责记录。当时刘锦春让吴文坚持有88%的股份,让沈于敏(陈晓峰老婆)持有5%的股份,让深圳市东方持有7%的股份,反正从头到尾深圳富成公司没有出钱。深圳富成公司在持有7%的股份后不久,因无法找到资金,我向刘锦春提出退股,刘锦春授意我把这7%的股份转让给刘锦新。之后刘锦新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转让股权太麻烦,让我制作了一份由深圳富成公司代刘锦新持股的《委托持股协议》。

2012年中下旬,吴泽希打电话给我说,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意思是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收取曲靖东方公司支付的3.55亿元预付工程款后,再以预付相关费用的形式支付至深圳协和公司指定的单位,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我写好后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陈晓峰。另外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陈晓峰和刘锦春让我起草,然后他们再修改。《承诺书》、《关于预付工程款的备忘录》、《合作开发协议》这三份文件是谁要求我起草的我已经记不清了,可以肯定的是刘锦春或陈晓峰中的一个人,这三份文件是我写好后发给陈晓峰的。

18、刘某7贤证言,深圳金湾公司的老板是刘锦春,他是我父亲刘锦新的哥哥,我来到这个公司是刘锦春介绍来的。我认识吴文坚,我到深圳金湾公司上班之前在揭阳的监测站认识的他。在2016年新年前不久的时间,有一天晚上十点多的时候,张某1给我电话要求我自行准备一辆车送一个人去云南。我借到车后,于第二天凌晨两点多接上吴文坚与我的一个朋友“卢老板”三人共同前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文坚下车去办事,办完事之后,我们一行三人就开车返回深圳。

19、刘某4证言,我知道我父亲刘锦春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我就从澳大利亚回国,当时我父亲请的律师给我们的法律意见是让公司申请破产。我不知道深圳协和公司,吴文坚是我妈这一边的远房亲戚,他一直都是跟着我妈这边的公司上班,我知道他在揭阳,我家开的一家汽车检测站做站长。许志亮是我姨丈。

20、徐建德证言,我以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与曲靖东方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晓峰说曲靖东方公司支付预付款给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先让我与其指定的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签订虚假购买钢材的《钢筋购销合同》,双方签好《钢筋购销合同》后,在2011年10月份开始走账,起初的第一、第二笔走账是我派公司员工戴某到曲靖让其配合吴泽希办理转账的,后来因陈晓峰要求,说为了转账方便,让我将一些盖有财务章的空白支票给吴泽希,我也交代戴某这样做了,等过了一个多月,我拿到银行的的对账单才发现,曲靖东方公司让我配合其公司走账多达十四笔,总金额为3.55亿元,与我们当时说的1.8亿元不符。当时我们约定的是1.8亿,1.8亿也是陈晓峰要求的,至于后面多出来的1.75亿,是陈晓峰他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我给他们的空白支票走账。曲靖东方公司利用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走账所产生的印花税等费用由曲靖东方公司支付。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陈晓峰就打电话给我,要求我代表江苏一建公司,以曲靖东方公司违约为由,起诉曲靖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金额的10%-15%)。电话中我没有答应陈晓峰,但在陈晓峰的极力劝说下,我们双方约定带着各自的律师于2013年11月12日见面,陈晓峰及其带来的两个人,我和我的律师潘某共五个人在场。陈晓峰明确表示江苏一建公司能够胜诉。当时我的律师向我明确表示,即使不需要陈晓峰配合,江苏一建公司也能够胜诉,但如果曲靖东方公司配合江苏一建公司胜诉,那就成了诈骗了。我当时也认为这样做是串通合谋诈骗曲靖东方公司,所以我没有答应陈晓峰。最终,江苏一建公司没有起诉曲靖东方公司。

我开始是不知道深圳协和公司这家公司的,后来是陈晓峰补《承诺书》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么一家公司,我印象中听陈晓峰跟我说过曲靖东方公司和深圳协和公司是同一个老板。深圳协和公司的真正老板是刘锦春,这个事是在2012年底陈晓峰才告诉我的。

21、潘某证言,约2011年左右,江苏一建珠海分公司聘请我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2013年,徐建德对我说他在云南省曲靖市成立了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并承接了曲靖东方公司的工程,但是承接2年后工程因曲靖东方公司的原因一直不能开工,现在曲靖东方公司要求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因长达2年不能开工,造成根本性违约,但是获得的违约金绝大部分要给曲靖东方公司,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只能获得一部分,我听后认为法律风险很大,所以建议徐建德不要去起诉曲靖东方公司,徐建德同意了我的意见。约在一个月左右,徐建德对我说曲靖东方公司会来人就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进行探讨。几天后曲靖东方公司来了3个人,一个曲靖东方公司总经理陈某5,一个曲靖东方公司的女律师,还有一个是云南的男警官,当时我们是江苏一建珠海分公司徐建德办公室讨论,一共5个人讨论,我、徐建德、陈某5、女律师、男警官。曲靖东方公司的陈某5介绍了事情的背景,说由于曲靖东方公司的2个股东发生了矛盾,大股东起诉曲靖东方公司导致查封了曲靖东方公司开发的土地,于是小股东便通过购买并实际控制的深圳协和公司进行虚假投资3.55亿,然后再启动2个诉讼,分别是利用深圳协和公司和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进而抵销大股东的债权,从而获得解除部分土地的权利并实际占有解封的土地,但深圳协和公司法律上和小股东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同时为保证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没有法律责任,曲靖东方公司和深圳协和公司共出具了份就3.55亿元的去向和使用,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免责的说明。当时陈某5说是深圳协和公司在法律和银行账面上体现出分步投资3.55亿元,但是实际是每笔钱通过多公司重复循环流转多次形成银行账面上的累计投资额3.55亿,具体就是深圳协和公司汇款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汇款给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接着江苏一建曲靖分公司再汇款给曲靖东方公司制定钢材供应商,钢材供应商再将资金转回给深圳协和公司,然后多次重复转账累计至3.55亿投资额。随后曲靖东方公司的女律师和云南的男警官从法律等各种角度分析,阐述了他们的意见来说服我和徐建德,但我听后认为法律风险很大,建议徐建德不要起诉曲靖东方公司,徐建德也听取了我的建议,当时就不同意起诉曲靖东方公司。

四、被告人的伪证证言、供述及辩解

(1)吴文坚(2015年9月1日)伪证证言,2011年之前我主要是在揭阳老家帮许志亮打工,销售不锈钢,2011年7月份到今,在深圳市担任深圳协和公司法人代表,并在2011年3月至2013年担任云南超越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老板是许志亮,法人代表是我,公司在2014年之前,一直都处于无人上班状态,直至2014年才来了一个叫许某平的人,他负责看公司。许某平在来我们公司之前是在上班。2011年,我知道陈晓峰在曲靖东方公司担任总经理,他们公司在云南曲靖正在开发一块地,所以我就把陈晓峰介绍给我老板许志亮认识,看他们能不能合作。2011年7月,许志亮跟我说让我帮他代持股,做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实际控制人还是许志亮,当时我答应了,并在当月和深圳协和公司的原法人代表陈晓峰、向德军以及我、、沈于敏到深圳市公证处办理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手续,当时变更的资料都是陈晓峰准备好带来的。经过公证处公证后,公司法人代表由原来的陈晓峰变为我(占88%)、股东为深圳市东方(占7%),沈于敏(占5%)。后来公司又进行了一次股东变更,深圳市东方的7%股权变更为刘锦新持有。当时我与许志亮有签一份《代持股协议》,其实我在深圳协和公司就是挂名,不负责公司任何事务。深圳协和公司的股东变更都是许志亮决定的,我没有权决定。深圳协和公司自我担任法人代表以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是许志亮保管。据我所知,深圳协和公司在2011年10月份跟曲靖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是许志亮拿公章去盖的。在公司除了需要我这个法人代表签字的,我才会去签字,其他都是许志亮在操作。深圳协和公司如何支付3.55亿元投资款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我不清楚,要问许志亮,都是他操办的。2011年,许志亮叫我去云南昆明注册一个公司,名叫云南超越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我替许志亮代持股担任深圳协和公司和云南超越公司的法人代表,许志亮当时说反正不会亏待我,如果将来业务做起来会给我几百万,我当时想着有钱拿又不用做事挺好的,就同意了。公司刚成立那段时间,他有给我1-2万元算是工资,后来许志亮投了几个亿到云南曲靖那边又没收回来,就没有给我开工资了,我就在外面找点活干。许志亮是曲靖东方公司法人代表刘锦春的远房亲戚,跟我也是远房亲戚。

(2)吴文坚供述,2000年左右我就职于,2014年左右在揭阳万宝隆汽车检测站做站长,同时我也是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代表,占股88%。约在20多年前,我认识了钟某云,钟某云叫我到乾亨利公司上班,之后又叫我在万宝隆汽车检测站挂名做站长,我在20多年前就认识刘锦春,和他是亲戚,我的父亲是刘锦春老婆钟某云的舅舅,钟某云是我的亲表妹。2011年,刘昱宏电话通知我配合陈晓峰去公证处签订深圳协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到了公证处后,陈晓峰就把深圳协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我,刘昱宏是深圳金湾公司的员工,平时刘锦春有什么事情找我都是通过刘昱宏打电话给我或者直接告诉我怎么做,叫我配合陈晓峰去公证处签订深圳协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刘锦春的意思。股权转让公证有我、陈晓峰、沈于敏和东方富成公司的法人,以及原深圳协和公司其他股东,我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的转让协议,在公证处的时候,是陈晓峰要求我这样签署的,我所签署的文件资料也是陈晓峰事先准备好的,我签完字后就先离开了公证处。股权转让后深圳协和公司一共有3个股东,我占88%的股份,沈于敏占5%的股份,东方富成公司占7%的股份,深圳协和公司的转让资金我听陈晓峰说过是三万元,这三万元资金是谁支付的我已经不记得了,我没有出资,深圳协和公司具体经营什么业务我不清楚,深圳协和公司的地址是在深圳西海明珠大厦旁边的友邻公寓租的一套房,我在深圳的时候我会在深圳协和公司上班,我不在的时候由公司聘请的保安看门。我大约在深圳协和公司上班两年左右时间,在此期间,我也会经常回到揭阳检测站上班。现在我不知道深圳协和公司的章在什么地方,最开始的时候深圳协和公司的印章是由我或刘昱宏在保管,在刘锦春、刘昱宏被刑拘后,我就再也没见过深圳协和公司的印章,现在印章在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有签署过协议,内容我不记得了,平时我签署文件都是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的办公室签署的,在签署这份合作协议的时候,是刘昱宏叫我去的,当时有谁在场我已经不记得了,但可以肯定的是,刘昱宏转达的是刘锦春的意思,因为就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事情,都是刘昱宏转达刘锦春的意思,要求我签署的各类文件,当刘昱宏通知我的时候,我就明白是刘锦春的决定,是刘锦春让我签的。我还签署过代表深圳协和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起诉相关材料,还有就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的办公室内签署的,也是刘昱宏通知我到深圳金湾公司签署的,刘昱宏代表的是深圳金湾公司,深圳金湾公司是刘锦春说了算。在与曲靖东方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后,我不清楚有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实际投资,曲靖东方公司违约后,我有起诉曲靖东方公司,是刘昱宏通知我这样做的,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律师是汤宇,汤宇不是我聘请的,律师费是谁出的我也不清楚。关于深圳协和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这件事情,我去了昆明两次,第一次是陈晓峰带我去昆明刘某5律师事务所见到的汤宇律师,在第一次见面的时候,我们只是简单聊了一下是否具有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可能性,第二次我是到云南省高院申请终止强制执行。深圳协和公司起诉曲靖东方公司的材料具体是怎么到汤宇手中的我不清楚,但起诉用资料上的署名是我本人签署的,签署的这些资料也是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的办公室内签署的,可以肯定的是刘锦春叫刘昱宏通知我签署的。云南省高院在法庭调查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没有要求汤宇按照双方调解的方式在法院进行诉讼,具体是谁要求汤宇这样做的我不清楚。向云南省高院申请终止强制执行是刘锦新的儿子通知我的,要求我到云南省高院撤销掉强制执行,但是刘锦新的儿子和我解释说是刘锦春律师的意见,撤销掉强制执行对刘锦春有帮助,所以我就和刘锦新的儿子共同前往了昆明云南省高院,申请了终止强制执行,申请终止强制执行的文件也是刘锦新的儿子准备好的,由我署名后递交给法院的。

在2015年年头,公安机关调查深圳协和公司,刘昱宏对我说刘锦春要我回深圳签一份协议,我回到深圳后,就在深圳金湾公司刘锦春办公室签了一份我代许志亮持有深圳协和公司88%股份的代持股协议,同时,许志亮还告诉我,要是公安机关问我有关深圳协和公司的事情,就全部推到他身上,让他来应对。

吴文坚辨认出:许志亮、刘锦春、陈晓峰、刘昱宏、许某平、钟某云某蔡某1、刘某1霞。

(1)许志亮(2015年9月1日)伪证证言,我自小就认识刘锦春,和刘锦春是亲戚关系,他老婆和我老婆是亲姐妹。深圳协和公司投资曲靖东方公司项目是陈晓锋先找吴文坚,吴文坚告诉我,我让吴文坚告诉陈晓峰叫他直接找我谈。谈投资曲靖东方公司的合作方式是我和陈晓峰谈的,我虽然是刘锦春的亲戚,但是他生意做大了,我攀不上他。2011年6月,陈晓峰对我说他所在的曲靖东方公司在云南省曲靖市有一个大项目,但是缺钱开发,如果我投资可以有很高的回报率,我同意并考虑到如果有一个投资公司来投资该项目会更规范,于是我购买了深圳协和公司。2011年9月,我出资4万元人民购买深圳协和公司的100%股份,任命吴文坚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代我持有深圳协和公司88%的股份,同时我把深圳协和公司5%股份以干股形式给了沈于敏,将7%股份转让给深圳市。2014年深圳市将7%股份转让给了刘锦新。2011年9月至今,深圳协和公司只有一个员工,就是法人代表吴文坚,公司没有挂牌,只是租用了公寓出租房作为办公地,平常吴文坚不在深圳时,深圳协和公司处于关门状态。2011年10月12日,我和陈晓峰在云南昆明市签订合作协议,当时曲靖东方公司已经准备好协议书,我看过后就盖章了。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后我去过多次曲靖东方公司的项目现场。深圳协和公司给曲靖东方公司总投资17.75亿元人民币,至今共投资了3.55亿元人民币,是通过深圳协和公司的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到曲靖东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多次转账,是因陈晓峰说曲靖东方公司的股东间有矛盾,怕一次转账钱会被冻结。3.55亿的来源,5000万元是我在2011年11月份直接投资的,我叫欠我钱的客户直接陆续把共5000万元的货款转账到深圳协和公司银行账户。剩下3.05亿元是我向曲靖市麒麟区万达建材购销站和深圳市高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郑某借的,其中我向万达购销站借款2.3亿元,实际到账2.2亿元,向郑某借款1.2-1.3亿元。我向万达购销站的法人代表陈某2借款有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10月28日,但向郑某借款就什么也没有。钱是我叫刘昱宏转账给曲靖东方公司账户的。2013年11月,我在曲靖东方公司退回3.55亿元投资款后支付了本金和利息给万达购销站;2011年11月底,我向深圳市亁亨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了5000万元还给郑某。我找亁亨利公司的法人代表钟某云借钱,她是刘锦春的老婆。根据合作协议,曲靖东方公司在收到3.55亿元投资款后的1个月内必须开工,如果滞后60天仍未开工,曲靖东方公司需双倍赔偿深圳协和公司。曲靖东方公司没有按期开工,我找到陈晓峰,他叫我不用担心,很快就会开工,但项目至今仍未开工,最后我找到刘锦春,他一开始还解释,后来干脆不管了,让我找陈晓峰解决,2013年11月,在我多次要求下,曲靖东方公司将3.55亿元投资款本金退回深圳协和公司,未赔偿3.55亿给深圳协和公司,在多次交涉无果情况下,2014年3月,我起诉曲靖东方公司。退回的3.55亿元投资款,我叫刘昱宏去转账的,通过深圳协和公司账户转账2.7亿元给万达购销站,通过深圳协和公司转账5000万元给乾亨利公司,3.55亿元的投资款有部分通过深圳协和公司转账给云南超越公司,再由云南超越公司转账给深圳协和公司或万达购销站。我是云南超越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文坚代我持有云南超越公司100%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转账到云南超越公司是因为我想发展云南超越公司,有大笔金额进出的话以后做生意很方便。

(2)许志亮供述,深圳协和公司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这个公司也不是我的,都是刘锦春叫我帮忙应对公安机关我才说我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前公安机关询问我,我说我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为了帮助刘锦春才这样说的,真实的情况是:2015年4月份左右,刘锦春找到我,跟我说要我帮忙应对公安机关的问话,并准备了深圳协和公司的一些材料让我熟悉,到时警察问话时,我按照材料上的内容回答警察就行了。因为我跟他是亲戚关系,我就跟他说只要是不犯法的事我就会帮他。时间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刘锦春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在深圳金湾公司的办公室,到了刘锦春的办公室后,刘锦春分别介绍刘昱宏、陈晓峰等人给我认识,并说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是吴文坚,因为吴文坚的口才不好,将来要是有警察来问话的时候,要我说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替吴文坚应对公安机关。当时在场的有刘锦春、陈晓峰、吴文坚、刘昱宏、刘某3。然后陈晓峰把深圳协和公司的股东情况跟我讲了,并拿了相关资料给我看,跟我说这个深圳协和公司的法人之前是他,后来转给吴文坚了,还告诉我深圳协和公司投资曲靖东方公司,投资合同也给我看了,还拿了曲靖东方公司的地块情况资料,让我好好熟悉一下。我在走之前刘锦春还让我找个时间去一趟云南曲靖具体了解一下情况,到时不要问到我什么情况都不知道。回到揭阳没多久,刘锦春就叫我去云南曲靖现场了解情况,我是一个人从揭阳坐飞机到云南昆明,往返飞机票都是刘锦春买好的,刘锦春告诉我到了昆明就打电话给陈晓峰,到了昆明后,陈晓峰派了曲靖东方公司的司机来现场接我到曲靖。司机直接带我到曲靖东方公司在曲靖所购买的地块实际查看,看完地块后陈晓峰就陪我吃饭,我在曲靖住了一晚就回揭阳了。刘锦春多次给了不少材料,大概有深圳协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深圳协和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的投资合同、付投资款给曲靖东方公司的银行流水、云南高院的判决书、曲靖东方公司的文件等。2015年8月份的时候,在深圳金湾公司,在场的还是刘锦春、陈晓峰、刘昱宏、吴文坚、刘某3这几个人,刘昱宏当时在深圳金湾公司打印了一份《代持股协议》,我和吴文坚当着刘锦春、陈晓峰、刘昱宏、刘某3这几个人的面签的字。《代持股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说吴文坚替我代持深圳协和公司的股份,我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我还有问陈晓峰,问他我签了这个代持股协议后,深圳协和公司就是我的么,有没有问题?陈晓峰跟我说按照《合同法》是没有问题的,其他的就叫我不要问这么多了,就这样我成了名义上的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我之前说的是假话,我跟刘昱宏是在2015年4月份左右见过,之前我不认识他,我根本不是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我不可能委托谁帮深圳协和公司转账。我从来没有保管过深圳协和公司的公章,直至2015年9月6日,因公安机关要我带公章到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盖章,我问了吴文坚将公章放在何处,之后刘昱宏、吴文坚就带我上的友邻公寓,在那里刘昱宏按的密码打开保险箱,从里面把深圳协和公司的公章交给我的。我去拿公章的时候认识许某平的,我听刘昱宏说过他是给公司缴费或做账的。我不清楚深圳协和公司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之前在讯问中作虚假证词或沉默不语,是当时我以为刘锦春、陈晓峰跟我讲的这些事情是真的,但是陈晓峰跟我说这件事从合同里都有实际内容可以查看,账上的资金往来都有,可以解释这些事情,所以我就做了假口供。现在我想明白了,我可以保证这次我所讲的绝对是真的,希望能得到政府的宽大处理。我帮他是出于亲戚关系,没有收取刘锦春任何报酬。

许志亮辨认出:吴文坚、刘锦春、陈晓峰、刘昱宏、许某平、林某、钟某云某蔡某1、陈某2。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无视国法,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刘锦春系深圳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伪证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持支。被告人吴文坚、许志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文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伪证没有影响另案公正审理,且当庭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许志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许志亮在公安机关调查刘锦春案件时,积极提供伪证证言,意图帮助刘锦春等人隐匿罪证,其地位重要、作用积极,故对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文坚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志亮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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