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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5)龙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云艳(别名:高艳),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2XXXX,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收缴吸毒用具锡纸三包、玻璃吸壶一个、塑料吸壶三个。因长期吸毒,于2013年9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4月至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昌邑区天津街其租住的房内以每克人民币500.00元至80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约2.5克,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约2克。

被告人高云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昌邑区天津街其租住的房内多次容留刘某甲、李某某、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11月7日2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其租住的房内,与刘某甲、沈某某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高云艳卧室搜出甲基苯丙胺11.8克、麻古0.4克。经鉴定,被收缴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云艳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说明、台账、笔记本复印件、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云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8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云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7日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火电住宅、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东市小区房间内,以每次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约2.5克,获利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5月至2014年八九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火电住宅、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东市小区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以每克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赊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共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约2克,获利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云艳供述,证实其手中的毒品均购自张某甲。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沈某某来到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火电的租住处,其安排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沈某某提出购买一个(1克)甲基苯丙胺,其给沈某某包了一个,沈某某给其人民币500.00元。十多天后,沈某某又在其手中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7日21时许,沈某某给其打电话欲向其购买毒品招待朋友。不久沈某某来到其位于吉林市天津街东市小区的租住处,其给沈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约五六分,沈某某交给其人民币500.00元,沈某某出门时被抓。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沈某某与李某某来到其在火电的租住处,其安排二人吸毒后,李某某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包冰毒(1克)。2014年九十月份,李某某来到其位于东市小区的租住处,其安排李某某吸毒后,李某某提出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赊购一包甲基苯丙胺,其同意,并给李某某包了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

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李某某提出想吸毒,问其在哪能买到,其带李某某到高云艳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天竺洗浴建行旁的租住处楼下,李某某给其人民币800.00元,其来到三楼高云艳家中,从高云艳手中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下楼后其将毒品交给李某某。一个星期后,李某某又提出想吸毒,其与李某某再次来到高云艳家楼下,其又上楼在高云艳手中购买人民币8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其给高云艳打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半小时后其打车来到高云艳位于东市小区的租住处,其给高云艳人民币500.00元,高云艳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不到半克,其欲离开时警察冲进屋内,其将甲基苯丙胺扔进厕所马桶里,随后被抓。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其与沈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住宅附近聊天时,沈某某称能买到甲基苯丙胺,其同意购买。沈某某联系高云艳后,其给沈某某人民币800.00元,沈某某上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后在沈某某住处其与沈某某吸食。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沈某某再次联系高云艳,其出资人民币800.00元,沈某某上楼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回到沈某某住处吸食。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沈某某带其到高云艳家并介绍其与高云艳认识,其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高云艳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其分给沈某某一些,自己留一些,剩余部分与沈某某吸食。2014年8月末,其到高云艳位于天津街东市小区的租住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赊购1克甲基苯丙胺。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共贩卖给高云艳两次毒品,一次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另一次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贩卖2克,事后高云艳向其卡内汇款人民币1,000.00元。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云艳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小四”(张某甲)及多次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某,李某某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高云艳。

6、收条,证实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7月5日租住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XX住处并交纳半年房租。

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云艳曾被行政处罚情况。

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向高云艳贩卖毒品的张某甲被判处刑罚情况。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云艳的自然情况。

10、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高云艳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XX住处,两次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

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5月至九十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火电住宅住处、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XX住处,多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高云艳于2014年4月至11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火电住宅住处、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XX住处,多次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云艳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租住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东市小区XX住处。2014年10月末,其与刘某乙(即刘某甲)相识。认识后两三天,其将刘某乙带至其住处,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1月四五日,刘某乙来到其家中,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二人再次吸食毒品。2014年5月左右,沈某某与李某某来到其位于火电的家中,其安排二人吸食毒品。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某来到其家中,其安排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在李某某离开时给李某某包了一些甲基苯丙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某带水果来其家中,其安排李某某吸食毒品。后李某某还曾携带水果来其家中两次,其均安排李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7月其搬至东市小区后,李某某携带水果来到其家中,其安排李某某吸食毒品,李某某给其人民币100.00元,其还在李某某离开时给李某某包了一些毒品。十余天后,李某某携带水果来其家中,其安排李某某吸食毒品。九十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来到其家中,其安排李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沈某某来到其位于火电的家中,其安排沈某某吸食毒品。11月7日晚,其与男朋友刘某乙在东市小区的住处,沈某某来到其家中,其拿出冰壶及毒品,其与沈某某吸食,后民警赶来将其三人抓获。沈某某、李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十余次或二十余次。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曾用名为刘某乙,2014年10月其通过微信结识“小艳”(即高云艳)。10月末其来到“小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的租住处,当时茶几上有一个类似水烟壶的物品,“小艳”将一些白粉末放到烟斗里,用火点燃,从壶盖上的胶皮管冒烟,其因好奇吸食几口并感觉头晕、恶心,“小艳”告诉其这是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其离开回家。2014年11月5日左右,其再次来到“小艳”家中,“小艳”再次将白粉末放到烟斗里,用火点燃,其又吸食几口,后其离开回家。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与沈某某去高云艳位于火电的家中,高云艳安排其与沈某某吸食毒品,吸毒工具为高云艳提供。过了几天即5月中旬,其携带水果来到高云艳家中,高云艳安排其吸食毒品,还在其离开时给其包了一些毒品。此后,其携带水果又去高云艳家中两三次,高云艳均安排其吸食毒品。后高云艳搬家至东市小区。2014年7月初,其携带水果来到高云艳家中,并给高云艳人民币100.00元,高云艳安排其吸食毒品,并在其离开时给其包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3分。大约7月中旬,其携带水果来到高云艳家中,高云艳安排其吸食毒品,其记不清是否给高云艳钱款。8月末,其携带水果来到高云艳家中,高云艳安排其吸食毒品。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其与李某某在高云艳位于火电住宅的住处吸食过一两次毒品。2014年7月19日晚,其来到高云艳位于东市小区的住处,当时高云艳与一名叫“小宝子”的男子已经吸食完毒品,高云艳将她们吸食剩下的毒品给其吸食。过了七八天,其来到高云艳家中,当时“小宝子”也在,高云艳拿出毒品及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吸食。此后其在高云艳家中吸食毒品五六次,毒品及吸毒工具均为高云艳提供。其每次去高云艳家中吸食毒品都会购买水果或帮高云艳干活。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云艳、刘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能够辨认出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高云艳。

7、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云艳指认吸毒工具情况。

三、2014年11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被告人高云艳租住处将高云艳抓获,并当场从高云艳卧室搜出甲基苯丙胺11.8克、麻古0.4克。经鉴定,从被收缴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云艳供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1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几粒麻古、一本记录其部分贩卖毒品情况的笔记本、两个用来称量毒品的电子称及一些塑料包装袋等。被搜查出的毒品均是其从张某甲手中购买。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高云艳租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称重说明,证实在被告人高云艳房间内搜出的白色晶体总净重11.8克、红色圆片总净重0.4克。

4、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扣押被告人高云艳的毒品移送至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5、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照片,证实扣押的账本、账单、电子秤、吸毒用锡纸情况及被告人高云艳指认毒品称重情况。

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高云艳甲基苯丙胺、麻古、冰壶、电子秤、塑料袋、锡纸等物品及将部分物品返还给高云艳母亲高秀凤的情况。

7、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云艳记录的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银行对账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高云艳户名为张某乙(卡号为25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查询情况,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云艳因与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对其贩卖毒品罪应以自首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云艳对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云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云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云艳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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