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涂改土地使用证证的档案被涂改过了,私自涂改土地使用证证还有效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刚与被告刘强系兄弟关系

原、被告父母刘某、王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夏家冲村响堂组自建住房六间(其中三间前砖后土坯结构、一间土坯结构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刘某)

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父亲刘某、母亲王某与原告在浉河港镇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分家协议及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刘某、王某将所属的房屋四间(三间前砖后土坯结构、一间土坯结构)房屋赠与原告,被告在房屋没有建起前,被告对其中一间土坯结构的房屋有暂住权

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赠与关系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

1999年5月8日,原告向浉河港镇土地所申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名申请,1999年6月8日,信阳县浉河港乡建设管理所为原告开具其父母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费用

原告在其中一间土坯房搬离后由原、被告母亲王某居住至去世

原王某去世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土坯房,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土地及未支付建房款为由一直拿着钥匙不愿退还土坯房,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赠与房屋变更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件上姓名、用地面积等涂改,原告称其申请变更时土地所工作人员在原证上直接涂改成其名字

原审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刚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土地所申请变更的申请及缴纳的有关收据,被告称原告私自涂改土地使用证至自己名下无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父母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称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该房屋系父母赠与自己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原告占用其土地等可以另外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刘刚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夏家冲村响堂组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刘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强承担

上诉人刘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依据客观事实,单方面采信了被上诉人刘刚提供的虚假文字依据,也没有将开庭时的视听资料作为参考

一审未积极调查走访知情人草率结案,为此上诉人将一审存在的问题及要求做一陈述

一是刘刚向法院提供的1999年5月8日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申请系私自伪造,并伪造了刘猛的字迹非法签名

二是刘刚向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文本严重涂改,且涂改处均无印章,如果证据可以随意涂改也可以作为立案定案的条件,法律的严肃性何在,更为严重者土地使用证日期为1990年,刘强、刘刚分家在1992年,刘刚出具的涂改文本发生在1999年7月父亲病危意识不清时,如此问题百出的东西初审时不知是怎样采信的

三是父亲无权将先于分给刘强的房屋不经过刘强的同意而无理转给刘刚,况且刘强有92年的分家协议为证

四是刘刚诉刘强霸占其房屋没有人证,是刘强主动要转给让刘刚而并非如刘刚所说是刘强不同意

五是按分家协议,刘刚即使要得到刘强的房屋也必须支付给刘强相应的材料费才行

六是分家协议约定,刘强建房时其三位兄长都应出钱出物,对此刘刚也未按协议履行

七是父亲遗嘱推翻了之前的所谓遗赠协议建议法院参考遗嘱尊重父母的真实意愿

八是刘强对该住房维护使用,刘刚从没有认为房子是他的而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九时刘强未给刘刚写过字据,更没有使用过印章,刘刚伪造证据欺骗法院,法院应予以追究

十是刘强不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判令刘刚退还占住的刘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支付给刘强建房费及维修费4000元

十一是父亲遗嘱中有明确的说明,刘刚暂住的是三间而不是四间,一审中被告辩称的土地纠纷为本案连带条件并非个案,法院应一并审理

为此刘强特向你院提起上诉,查明真相,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中称一审草率结案不是事实,一审从开庭到判决历时一年,实是一审主审法官故意作弊,不计后果,为上诉人制造妨碍诉讼的条件,给上诉人提供草率结案的借口,作上诉的理由

上诉称我伪造土地使用证、过户申请及伪造刘强字迹签名是属无中生有,因上诉人勾结刘猛以刘强作为代理以虚假的措辞作为理由侵害被上诉人权益,我绝不会伪造刘猛的字迹签名

上诉理由四中,刘强主动给我并非如刘刚所说是刘强不同意,该理由刚好印证了上诉人于1997年3月20日给我出具的证明得款270元,所以证明上诉人虚编措辞作为上诉理由

上诉中称刘刚应支付刘强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我的房屋是无偿给刘强使用,在使用中维修,以维护房屋的原状,是公平和也是合法理的

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无需答辩

二、上诉状中没有一项具体的理由,所列的所谓理由实际上是虚构的,实际上符合民诉法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应给予上诉人以处罚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强向法庭提交分家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当初分家的时候本案争议房子分给了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刚质证称,我不认可这个协议,是假的,手指印不是我按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

另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鉴于诉争双方系亲兄弟,为妥善解决矛盾,弥合兄弟感情,合议庭组成人员两次到刘刚、刘强老家浉河区浉河港镇夏家冲村响堂组,并邀请村委相关负责人员及其兄长刘勇、刘猛参与调解

二审另查明,落款为1992年正月22日的“刘刚刘强分家协议”将本案诉争的一间土坯房分给了刘强

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刘刚系亲兄弟关系,在处理家庭矛盾及争议问题上应以兄弟感情和亲情为重,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纠纷,以维护家庭和睦及兄弟感情

基于此,本院曾对兄弟双方做了大量调解工作,终因双方矛盾积怨较深,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所涉土坯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为此,争议双方均提出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

上诉人刘强在1997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刘刚出具“证明”中明确含有争议房屋归刘刚的意思表示,并同时收取被上诉人刘刚270元,之后1998年5月20日,两兄弟父母刘某、王某在浉河区浉河港司法所见证下将涉案土坯房赠与被上诉人刘刚,被上诉人并以此为基础,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向浉河港乡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过户并缴纳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费、用地批准书、工本费等费用

虽然浉河港乡政府相关部门未给被上诉人刘刚颁发新土地证,但这本身属于办理过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有争议,利害关系人可向政府相关部分反映

结合上述情况,考虑涉案房屋涂改前后相关证书均为被上诉人刘刚持有,本院认定本案涉及土坯房应为被上诉人刘刚所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强承担

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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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王秋实)因不满儿子不孝顺,80多岁的老父亲将儿子宅基地土地证上的名字涂改成自己的名字。得知此事的儿子将昌平区政府告上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父亲的涂改行为无效。昨天记者获悉,昌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驳回儿子的诉讼请求。

49岁的齐郝(化名)与其八旬老父齐宏(化名)是昌平区某村村民,齐家在村里共有两块宅基地,一块由齐宏和老伴使用,另一块则在齐郝爷爷去世后由齐郝使用。父子俩虽然同住一村,但十多年都无来往。上世纪90年代初,原昌平县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当时的确权和逐级审批,1998年11月,原昌平县政府经过测量为齐郝核发了土地证,并一直存放在村委会,由其进行保存和管理。县政府测量土地时,父亲齐宏并不在村里,但他一直认为宅基地属于自己,在得知齐郝所用宅基地被登记为儿子的名字后,气愤之下到村委会要求更改土地使用者。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便私自将土地证上土地使用者一栏的“齐郝”涂改为“齐宏”。

儿子齐郝不干了,他起诉昌平区政府称,今年8月,他将土地证从村委会取出时,发现自己的名字居然被改成了父亲齐宏的名字。齐郝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证上的信息进行修改必须加盖发证机关印章,自行涂改应属无效,况且父亲在本村已另有一处宅基地。

昌平区政府辩称,涉案宅基地土地证确已核发给齐郝,齐郝反映其持有的土地证被涂改虽是事实,但涂改行为并非己方所为,齐郝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老父亲齐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对法官的询问,他含泪诉说十多年来儿子的种种不孝行为,“我与儿子齐郝一直住在同一村,但齐郝不孝,十几年来一直对我和老伴不闻不问,甚至一次都未进家门。诉争宅基地是我的祖遗产,如今我还健在,这宅基地就应该是我的,我不愿将它给这不孝儿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平区政府已明确表示涉案宅基地为齐郝所有,而土地使用证被涂改的行为是有人私自篡改,并非昌平区政府所为,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齐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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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本几乎一模一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摆在了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桌上,除姓名不一样外,土地证号、土地地点和面积完全一样。一块土地,竟然衍生出两张使用证,孰真孰假?

事情还得从2014年5月的一天说起,一位60多岁的老人李红蓉(女,化名)来到镜湖区检察院民行科,情绪激动地说:“国土资源局镜湖分局把我的土地使用证办错了。”还哭着问:“土地使用证没了,自己今后还能不能住在家里?不能住的话生活该怎么办?”民行科的检察官为老人倒了一杯水,递上纸巾,安抚她的情绪,让她慢慢道明原委。

原来,李红蓉老人的老伴已去世,她一人住在位于香店行政村的住宅房,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老人身无长物,这份土地使用权证是老人居住的合法证明。最近,她到国土资源局镜湖分局去办理土地证年检手续,国土局却告知她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换成了另一个人的名字―“金巧云”(女,化名)。金巧云是我的女儿,由于生活琐事,母女俩关系不好,来往很少。对此,老人十分震惊,她根本没有办过过户手续,名字怎么会变成她女儿的了?她问询工作人员,再三强调自己没有过户,得到的答案却是土地证在2007年7月已经过户到她女儿金巧云的名下。

镜湖区检察院民行科的检察官听了老人的述说后,立即来到国土资源局镜湖分局,调取了这两份除了姓名之外都一模一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了解到老人李红蓉于1997年8月在原国土资源局新芜分局办理领取芜新集建字(1997)第163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于1999年12月30日年检后换发国土资源部新启用的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李红蓉”,土地所有者是“香店行政村”,使用权面积“二百零五点九二平方米”。使用者为“金巧云”的那份使用证上的土地所有者、土地地点和面积与“李红蓉”的那份完全一样,检察官还敏锐地发现,“金巧云”的使用证上填发日期是1997年8月10日,实际发证日期为2000年7月24日,日期相隔甚远,不符合常理,存在疑点。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检察官再次来到国土资源局镜湖分局,调取了土地使用证变更的资料和手续,果然,在变更资料里,只有一份回收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的“李红蓉”被随意涂改成“金巧云”,没有其他应有的土地变更资料,很显然变更资料缺少,变更登记行为不规范。

查明了事实,民行科检察官立即向院领导汇报此案,经院领导同意,向国土资源局镜湖分局发出一份检察建议,建议国土局镜湖分局对“李红蓉”土地变更档案进行复查,纠正不规范登记行为,并加强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部门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做到土地登记规范合法,维护好老百姓的切身权益。国土局镜湖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立即召开分局专题会议确定对“李红蓉”土地变更进行复查,议定解决措施,表示今后将进一步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维护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2014年7月的一天,李红蓉老人又来到了镜湖区检察院民行科,这次她带来了国土局镜湖分局新发给她的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一栏上光明正大地写着“李红蓉”的名字!她特意告诉检察官,正是检察院的那份检察建议,使她重新拿到了真正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安心地住在了自己的家中了。李璇璇

本文来源:中安在线-新安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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