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交通事故保险与工伤保险能都报吗,分入多少钱保险金吗

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以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模式为视角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无疑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竞合的典型,不过自2011年1月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成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典型情形。在处理这种责任竞合的情形的时候,国外主要有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这四种模式,而我国则有总额补差赔付、有条件的双重赔付、双重赔付这三种处理模式,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双重赔付模式更合理。

关键词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 责任竞合 处理模式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背景

汽车自从在18世纪末期产生后,被迅速地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汽车在以大众化为目标的工业化过程中,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面貌,对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已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交通工具。但是,它作为高速运输工具也给社会生活带来新的危险,交通事故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1985年,汽车保险在英国产生,此后在各工业化发达的国家得以推广,我国自1983年11月开始,将国内汽车保险改称为机动车辆保险。而第三者责任险是除开车身险以外的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险。[ 参见《保险法》/贾林青著,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194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下简称“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以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或所有并且使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为其成立基础。[ 参见《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李青武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第12页.]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无疑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竞合的典型,不过自2011年1月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成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典型情形。因为劳动者不管是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还是使用电动车上下班,都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几乎每天都会有关于交通事故的新闻报道。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既是一个法律制度缺陷,也是一项审判实践难题,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出台也仅是针对受职业病危害与安全生产事故侵害的劳动者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司法审判领域解决该竞合问题主要的依据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尽管该条司法解释对责任竞合问题作出了努力,但由于条文意思仍存在含糊与不明确性,导致长期以来各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竟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尴尬局面。在处理两种责任竞合的救济模式中,到底是选择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究竟哪一种更适合我国发展近况和司法现状,哪一种更能指导人们正确的适用法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学界还没有普遍认同的处理办法。[ 参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作者裴培,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二、国外的几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在面对两种权利竞合时,即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职工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救济途径就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种模式显而易见的弊端出现在:该模式把工伤保险待遇置于私权利的范畴,把工伤救济纳入处分权行使的对象,强调工伤职工对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自身的选择权,这实际上是弱化社会和国家的责任,认为国家和社会只有负责供给工伤职工选择救济的义务,实质上消极地不介入工伤职工私权选择的领域,让其自己承担权利选择的后果,这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职工的保护非常不利。[ 同脚注3.] 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曾经采用过这一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均已废止。[ 参见《侵权贵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著,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81页。]在这种模式下,是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是对劳动者请求权的限制。这项权利的优点在于能够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但是缺点在于很多权利都不能按照劳动者的意愿执行。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数额比较小,但是其稳定性比较高,而且能够对劳动者进行及时地救助,但是劳动者一般都选择的是交通事故险。[ 参见“交通事故工伤双倍赔偿的冲突和调节”,作者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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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程序如下:  一、医疗费  (一)申报材料  1、《职工工伤认定表》;  2、《职工因伤(亡)医疗费用支出申报表》;  3、医疗费发票原件;  4、医疗费用汇总清单。  (二)办理条件用工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审批程序  1、符合办理条件的由用工单位持“申报材料”申报;  2、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支付有关待遇;  (四)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承办科室:工伤生育工伤(亡)残待遇保险科。  二、工伤(亡)残待遇  (一)申报材料  1、《职工工伤认定表》;  2、《职工病伤致残鉴定表》;  3、《职工因工伤(亡)待遇审批表》;  4、确认供养直系亲属的依据。  (二)办理条件用工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审批程序  1、符合办理条件的由用工单位持“申报材料”申报;  2、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支付有关待遇;  (四)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承办科室:工伤生育工伤(亡)残待遇保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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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原则

职工上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是指工伤职工经苏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苏州大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费及途中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为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

(三)2011年1月的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执行。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早于2004年1月1日的,用人单位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用人单位应该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五)由于统计行政部门不再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省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号)文件精神,我市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四、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以后国家和省、市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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