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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被告曹裕珍、倪小生、陈允彬、倪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娟,被告陈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裕珍、倪小生、倪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给予两被告56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一、二的56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登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曹裕珍发放了37万元的贷款,期限5年,年息7.68%,从2015年开始,被告曹裕珍未能按月还息,至2015年10月21日,拖欠本金23307.05元利息及罚息16104.13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曹裕珍之间签订的ZGSX.15481号《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曹裕珍、倪小生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及罚息16104.13元,合计元整(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要求被告陈允彬、倪小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通州区金沙镇金沙北路1号2幢301室商品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和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各被告身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裕珍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先后三次支用,最近一次为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7.68%,按月等额本息;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允彬、倪小丽以其共有的通州区金沙镇金沙北路1号2幢301室商品房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4、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可以借款给被告的额度为56万元;5、放款单、借据、受托支付凭证;6、房他证、房产证,证明被告陈允彬、倪小丽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登记。

被告曹裕珍、倪小生、倪小丽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允彬辩称,其系受曹裕珍、倪小生的欺骗担保的,妻子倪小丽精神异常,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代偿,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裕珍、倪小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被告56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追偿贷款,借款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允彬、倪小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共有的“金沙镇金沙北路1号2幢301室”的住房为被告曹裕珍、倪小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56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根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曹裕珍、倪小生共同与原告签订37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2月27日,抵押物在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先后三次支用,最近一次的支用时间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曹裕珍发放37万元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被告曹裕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已拖欠本金23307.05元,利息6112.8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裕珍、倪小生、倪小丽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允彬提出的其系受曹裕珍、倪小生欺骗才担保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裕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允彬、倪小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裕珍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约定的本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两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抵押物依法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被告曹裕珍、倪小生签订的ZGSX.15481号《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曹裕珍、倪小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借款本金元,支付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6112.82元,并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年息7.68%上浮50%支付上述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600元;

三、被告曹裕珍、倪小生未能按上述期限内履行,原告对被告陈允彬、倪小丽的抵押物(金沙镇金沙北路1号2幢3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5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7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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