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有效的还款协议怎么写有效吗

  2003年12月15日,林某向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奥拓出租车一辆进行经营。2004年4月29日,林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该车被扣。2004年11月22日,林某父亲代儿子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结算,并以林某名义出具一张欠条、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认林某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经营,结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规费、管理费、停车费等85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后林某未按期还款,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林某与其父亲共同还款。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向原告租赁汽车进行经营,结欠原告各项管理、维修等规费8500元,并由其父代为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及滞纳金850元。被告林某父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委托其父亲与原告结算汽车租赁的往来账目,也不能证明被告林某事后对其父亲与原告的结算内容予以追认。原告既认为被告林某父亲是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林某有效,被告林某应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又认为被告林某父亲没有代理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互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滞纳金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某父亲取得了被上诉人林某的授权,但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林某的父亲对其以儿子名义向上诉人出具8500元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林某已知道父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还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因此,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对被上诉人林某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林某基于其与上诉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由其父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即欠上诉人850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1日前还清,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持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林某主张欠款8500元和逾期还款滞纳金850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林某父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欠款8500元和滞纳

  金850元;3.驳回上诉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报律师团律师认为:如何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对林某父亲代为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一、本案中林某父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和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两个方面),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款。

  本案中,林某父亲代替儿子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结算欠款,并以林某名义出具一张欠条、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于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和两次结算签约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足以使相对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林某父亲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林某父亲代林某出具欠条及签约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林某具有约束力。

  二、依据日常经验足以推断林某已知道父亲代其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事实

  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构成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本案中,林某与父亲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林某父亲对于其以儿子的名义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林某,林某已知道其父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林某父亲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对林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林某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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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过程中,双方对于盈利、亏损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一般认定为双方意思一致,认定有效

——即使投资理财中的“保底条款”不被法院认可,但是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被法院认可。

朱某及案外人唐某为甲方,李某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股票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示,委托甲方的经纪人或者由乙方逐步买入股票代码为SDTH的美国股票,甲方提供资金300万美元,首批到位100万美元,操作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明确此次合作是本着资金保本,收益分成的原则进行;甲方提供的香港股票帐户资料为国元证券MH602123,帐户名ZHUJI;双方同意,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天内,乙方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人民币70万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朱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先后共计汇入指定帐户港币12,465,003.03元,折合1,600,000.39美元。李某向朱某支付保证金折合27.50万美元。案外人唐某实际未参与履行合同。2011年6月12日,朱某为债权人、李某为债务人、贾某为担保人,案外人唐某为见证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2010年9月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债权人帐户买入的美国股票SDTH暴跌,出现巨额亏损,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债权人名下国元证券帐户内(MH602123)的所有股票和现金资产由债务人接管。二、债务人2011年6月底归还债权人50万美元。3、债务人2011年7月底归还债权人73.50万美元。4、担保人对上述还款提供全额担保。协议签订后,李某及贾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共计向朱某付款折合人民币1,826,765元。2012年9月20日,朱某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朱某称还款协议中漏算了朱某10万美元的出资,应予归还。

本案中朱某、李某所签订的《股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了保底条款,该条款属无效,但在协议期满后,双方又对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欠款重新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朱某所称《还款协议》中漏算10万美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依据,同时《还款协议》对实际所确认的还款数额未列举明确的计算方式,即使存在数额的减少,亦应视为双方对亏损的协议分担,故对朱某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朱某约定的投资行为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某对李某的债务作出担保,在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责任不同于借款责任,故朱某要求陈某承担共同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分析过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是认定无效的。

如果,双方对于已经产生收益、亏损,进行协商沟通分配比例的情况下,确定并且签署了协议,对于亏损、收益又做了进一步的确认。那么在此情况下,该协议是否有效,能否突破保底条款?

通过本案的研究,双方约定的协议虽然是在亏损情况下签订的,但是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法院一般认定有效,予以认可。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实为对亏损、收益的重新分配,可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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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只要是有买卖双方真实签字的协议是有效的。

需要提醒,不论业主是否急需用钱,银行放款的时间是任何一方不可控,且需要15到25个工作日。即使按天给业主补偿,业主也是拿不到尾款,这条约定不算合理,但是买卖双方同意除外。

其次,买方在本过程中并未存在不妥,业主因为个人原因急需用钱,第一应该在签约前提出,安排决绝事宜,如果后期提出的话,那么就看买卖双方协商,后期急用钱并不绝对由买方来买单。

本次回答,我站在中立立场,仅代表个人看法。仅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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