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潼南梓潼镇区梓潼镇农村拆迁有问题,瓦房拆才480元一平米,补百分之三十之后什么都没有了

潼南区梓潼镇大同街110号(原建委、设计院办公楼)

1层122号门市招租

标的位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110号(原建委、设计院办公楼)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约26㎡,租期五年,租金逐年递增0.1万元,租金按年支付。有房产证(大证未分割),有占(原租赁户未搬出),出租方负责标的移交。拟按现状以不低于年租金2.65万元协议或竞价整体招租。

一、本项目挂牌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挂牌期满,如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不变更挂牌条件,按照5个工作日为一个周期延长挂牌,直至征集到意向承租方止。

二、意向承租方须在挂牌期内(工作时间)到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渝西分所潼南支所办理报名手续并交纳保证金1.3万元到重庆联交所指定客户备付金账户(挂牌截止日24时前到账,以到账为准),意向承租方到重庆联交所潼南支所现场报名;如挂牌期满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产生,则采取协议的方式成交;若挂牌期满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则采取互联网竞价方式确定承租方,意向承租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转为竞价保证金。为保护出租方和真实意向承租方的合法利益,出租方在此做出特别提示,设定如下内容作为要约,意向承租方一旦通过资格确认且交纳保证金,即视为对此的承诺。非出租方原因,当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在扣除重庆联交所的交易服务费用后,出租方有权扣除意向承租方所交纳的剩余保证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违约金:(一)意向承租方提出受让申请并交纳保证金后单方撤回受让申请的;(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时未参加后续竞价程序的;(三)在竞价过程中以挂牌价格为起始价格,各意向承租方均不应价的;(四)在被确定为承租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出租方签署《房地产权租赁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交易价款的;因承租方原因逾期不交剩余价款、逾期不签合同的,除扣除保证金外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交易;(五)其他违反交易规则的情形。未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的,意向承租方被确定为承租方后,其交纳的保证金在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均结清重庆联交所费用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其余意向承租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在承租方被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重庆联交所原路径全额无息返还。

三、意向承租方须通过相关资料、实物查勘等方式详细了解标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房地证系大证未办理分割、有占用、抵押等)及相关政策规定,并书面承诺自行承担标的瑕疵和政策了解等的一切风险后决定是否承租。

四、意向承租方若为代办人办理报名,须当面签署授权委托书或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明确委托权限,并提供代办人信息,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地址。

五、按现状租赁。意向承租方在被确定为承租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出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租金一次性汇入出租方账户。

六、租赁前的房产相关费用由出租方负责,租赁后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含装修、水、电、气、物业服务费等)由承租方自行负责(需出租方名义缴纳的以出租方名义缴纳)。

七、重庆联交所费用(按标的物5年成交总租金的2%收取)由承租方负责。

八、房产存在抵押,若抵押权人在租赁期限内实现抵押权,出租方可终止合同,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租金按实际租赁天数据实结算(即(年租金/365)*实际天数),已缴纳年租金的剩余部分,出租方退至承租方指定帐户。

九、出租方负责在合同签定后一个月内移交标的,租期计算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为准

十、房屋改造装修、排水管道整治必须征得出租方同意方可实施,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承租方对房屋装修、装潢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租赁期满,如不再续租,承租方不得要求出租方补偿其装修、装潢费用,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对标的的结构和装修进行损毁。

十一、承租方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规定及政府规划,不得破坏标的周边环境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结构。经营者因自身原因违法造成处罚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十二、标的面积以实际现状移交为准,若与本公告披露的面积有出入,成交价及交易服务费不做调整。

十三、水、电及其它通讯线路的搭接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出租方协助。

十四、以上标的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

十五、标的物其他未尽事项由租赁双方自行约定,与重庆联交所潼南支所无关。

联系方式:曹老师 023-;

报名地址:潼南区兴潼大道172号(财政局10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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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重庆市 潼南县 梓潼镇东圣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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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万鑫药房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菁莎药店,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99号附11号,注册号**********2783。

经营者唐永贵,男,****年**月**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海诉被告万鑫药房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菁莎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海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海负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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