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app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风险大不大

  5月7日,中国浙江监管局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浙银监罚决字〔2018〕11号)显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因为多项业务违法违规,被处罚款205万元,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显示为2018年4月25日。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此次被罚所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具体有以下六项:违反监管规定掩盖资产质量;违规发放开发贷款;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贷款资金转存保证金、虚增存贷款;贷款资金被挪用;员工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纠正客户经理出借资金给客户使用的行为。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同日公布的还有一位自然人陈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因为“违规出借资金给客户使用”被浙江监管局给予“警告”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来说,上述205万元的罚款占到了其2017年5.94 亿元净利润的0.345%,不过该银行2017年净利润同比下滑了25.49%。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全称为浙江民泰商业份有限公司,前身系成立于1988年的温岭城市信用社,2005年经过股份制改造,成立浙江民泰城市信用社,2006年正式改建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主要在浙江省内和上海、成都等地布局,现有分行12家、支行160余家,实现浙江省内地级市网点全覆盖;同时在浙江、江苏、福建、重庆、广州等地发起设立了9家民泰村镇银行。

  截至2017年末,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总股本33.50亿股,股东总户数为175户。其中国有法人股占比8.23%,企业法人股、自然人股分别占比79.49%、12.28%。温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有8.23%股份;其余前十大股东中:天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圆通经营有限公司、温岭市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分别持有4.44%到3.34%之间不等的股份。

  截至2017年末,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资产总额1344亿元、总负债1252亿元(合并报表口径),吸收存款747亿元、各项贷款658亿元。同时其显示,2017年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实现营业收入35.72亿元,同比下降2.07%;实现净利润 5.94亿元,上年同期为7.97亿元净利润,减少了超2亿元、同比下滑更是达到25.49%。

  从2017年财务报表来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2017年净利润的大幅下滑主要是因为利息净收入的下降、业务及管理费和资产减值损失的增加。2017年这三项数据分别为16.41亿元、21.33亿元、5.93亿元,上年同期分别为19.93亿元、19.42亿元、5.20亿元,同比变动分别为-3.52亿元、1.91亿元、0.73亿元,投资收益方面从上年的13.46亿元增长到2017年的15.22亿元,以及税金及附加方面的同比减少近8000万元等科目的变动弥补了2017年部分利润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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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何季歆,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尧,男,汉族(一般授权)。

被告一:白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二:廖家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白利、廖家贵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于2017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负责人何季歆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廖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5年6月12日,该行与白利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7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借款人白利发放贷款叁拾肆万元整(大写),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同日,该行与被告廖家贵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廖家贵为白利在该行的34万元贷款在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向被告白利发放了贷款34万元人民币。但截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白利并未依约向该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廖家贵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该行多次商谈、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该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白利偿还截止2016年9月29日借款本金余额3300000元,利息14715.8元,共计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承担;三、依法判令被告廖家贵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利辩称,对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廖家贵辩称,钱不是其本人借的,他只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白利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被告白利发放商汇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2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3款约定,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款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号”的担保合同。也即是2015年6月12日,被告廖家贵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廖家贵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新都支行依据与白利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白利)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保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最高余额指在乙方(即本案被告廖家贵)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甲方(即本案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债权扣除保证金及债务人已归还部分的余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债务履行期限、用途等基本要素以主合同为准(本案主合同即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廖家贵)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即本案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保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白利)未予清偿的,甲方(即本案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乙方(即本案被告廖家贵)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5年6月12日,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形式向被告白利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40000元。但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白利仍有330000元的贷款本金未偿还,利息14715.8元未偿还。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2016年9月29日打印的业务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第1款、保证合同第十条第1款之规定,两合同均于2015年6月12日成立且生效。

就被告白利是否应当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偿还剩余本息以及偿还金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同订立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贷款义务,被告白利却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1款、第二部分第三条之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白利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利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剩余330000元借款本金之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2款关于借款利率、计息方式之约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3款关于日利率之约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款关于罚息、罚息利率之约定,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白利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白利亦应当按照日利率0.241‰(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3‰)履行支付借款合同期间利息之义务,以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日利率0.3615‰(已按约定上浮借款利率50%),以未还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支付该期间内罚息之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9月29日前之本金330000元,利息金额14715.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就被告廖家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之日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第一条关于担保的最高余额、第二条关于保证方式、第三条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第七条关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约定,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廖家贵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被告廖家贵也应在34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前述被告白利须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白利)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元;另以3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日利率0.3615‰,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廖家贵在34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家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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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已办理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权利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从汇票金额中扣除一定贴现利息,将汇票金额的其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贴现申请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贴现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三)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各贴现受理网点客户经理在受理贴现申请人贴现申请时,必须如实填写《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加盖申请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章,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贴现申请人作成贴现背书、未到期且要式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

  (二)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商品交易合同。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所列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交易,因无增值税发票作附件,可由申请人提交足以证明其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其它书面材料;

  (三)贴现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贷款卡;

  (四)贴现受理网点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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