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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实施失业保险“三项行动”

发布日期: 09:41 来源: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次 字体:[ ]

近年来,建湖县人社局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防失业促就业功能,用足用活政策,实施失业保险“三项行动”,主动服务地方经济转型发展,取得良好成效。 

实施“减负行动”。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从2013年8月起,连续5年降低失业保险缴费费率,从原先的3%降低至1%,为全县企事业参保单位累计减负5000万元。 

实施“护航行动”。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发放稳岗补贴。据统计,2016年和2017年共兑现稳岗补贴285.38万元,受益企业45家,受益职工9561人。 

实施“展翅行动”。为进一步提升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职业技能,努力减少失业、稳定就业、增加收入,对照相关文件要求,对全县范围内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满36个月及以上的企业,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发放800元到1200元不等的技能提升补贴。据悉,目前已有50多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此项补贴,发放补贴金额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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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陆永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系孙兰英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系孙兰英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薛明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江苏瑞亿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区经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薛广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兰英、原审被告薛明轩、江苏瑞亿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孙兰英已经年满55周岁,超过实际退休年龄,且在庭审中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依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未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

孙兰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明轩、瑞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孙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薛明轩、瑞亿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5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18时40分左右,薛明轩驾驶苏J×××××号普通客车沿建湖县城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湖中路中国建设银行北侧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西东横过道路孙兰英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孙兰英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兰英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35806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明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兰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4日,孙兰英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兰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钱,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薛明轩已垫付孙兰英医疗费32605.42元。孙兰英受伤前在盐城薪力园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建湖县宏达制衣厂工作。薛明轩借用瑞亿公司苏J×××××号普通客车,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兰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向孙兰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薛明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孙兰英主张瑞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薛明轩系借用瑞亿公司车辆,薛明轩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瑞亿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故瑞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孙兰英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法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薛明轩辩称已垫付医疗费32605.4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孙兰英主张的医疗费35806元(含第二次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兰英主张营养费2286元,支持1080元;孙兰英主张误工费19967元、支持14700元;孙兰英主张护理费25400元,支持7200元;孙兰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持2000元。综上,孙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892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孙兰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689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7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109元,合计赔偿129855元,与薛明轩垫付的32605元冲抵后,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孙兰英97250元,支付薛明轩3260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孙兰英对瑞亿公司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孙兰英的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孙兰英受伤前在盐城薪力园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建湖县宏达制衣厂工作,该事实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孙兰英的误工费1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孙兰英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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